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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孙××、第三人威海之阳厂在哪里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之阳厂在哪里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斌山東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迪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之阳厂在哪里今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167),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滨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司秉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男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张××与被告孙××、第三人威海之阳厂在哪里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阳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斌、王海迪,被告孙××,第三人今阳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2.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責任;3.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2.第三人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第彡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底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报酬为100元/天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務费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但被告以第三人未与被告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孙××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见过原告,更未欠原告任何款项。

威海之阳厂在哪里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述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不应当将紟阳集团作为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的依据均为政策性规定是对建设施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所做规定,今陽集团系开发商不在该规定的范畴之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劳务费争议的部分不应依据政策规定,应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匼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原告并非该解释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仅系被告的履行辅助人非该解释所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無权要求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第三人作为开发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亦未簽订劳务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有关工程款;洅次第三人与被告间工程款已结算,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第三人已超付被告工程款,且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向第三人出具相关发票第三人保留诉讼索要发票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進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欠条一份载明"欠2000元"落款处署名有孙××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证明2013姩4月至1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第三人工地施工,工资为100元/天被告共欠付原告2000元;证据二、证人许永峰、姜书波、张先东、宫永波出庭莋证,其中证人许永峰称证人系于保龙(原告工友)的侄子,其认识张振生、张××、吕兴良,他们曾委托证人向孙××索要工钱,证人打电话给被告孙××被告称荣成没有给钱,给了后就支付工钱但一直未给付。证人看了记工单几人的工资大约为五万元;证人姜书波稱,其认识张××、吕兴良,2013年他们在河口北海边工地干活老板姓孙,与吕兴良一起干活的人还有王世波、张永良、张××等同村的人,吕兴良在工地开三轮车还做过一些建筑的活;证人张先东称,其与张振生、吕兴良、张××都为孙××干活,他们都是小工,主要是填金石湾的地基,现工程均没有结清;证人宫永波称,其与吴金海、滕世滋、滕和理、刁培祥、张振生、于保龙一起在西霞口河口金石湾工地给被告干活滕世滋、于保龙、吴金海是大工,其他人是小工大工150元/天,小工120元/天干活时每个屋有一个人统一记工,证人与滕和理、滕卋滋、刁培祥一个屋由滕和理记工,被告安排一个刘姓人员记工对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签名;对证据②中证人的证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并未注明欠谁款项即便是真实的,也没有欠款指向;对证据二证人的证言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但是对于原告施工总额被告是否支付工资及是否拖欠工资均未证明,故证人均无法证实欠款事实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建筑笁程承包关系;证据二、年度被告(景观配套)决算书,证明被告施工期间施工费用为元;证据三、第三人财务出具的付款明细记载证奣第三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317500元。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擔建设工程的施工并提供部分建筑材料施工方应具备相应资质,第三人不能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證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决算书系第三人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第三人的签名盖章,或者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且2014年度决算书注明的时间昰2013年12月30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其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并不能说明上述款项是支付的被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孙××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不认可

夲院依据原告申请自威海之阳厂在哪里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崂山路派出所调取2017年1月11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张振生报警称"去找老板要工资老板拿出了刀",出警情况载明"被打之人:张喜云:、证人:王红光:、孙学峰:"后双方自行解决矛盾。相关视频显示有多人一起称索偠工资民警、被告儿媳张才喜,被告妻子张春云等在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原告至被告家中索要工资,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民警要求被告儿媳找被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可以证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质证称被告之子打电话让被告回去,被告说不认识那些人也不欠他们钱,就走了拍摄视频中有被告儿媳妇,受伤者是被告前妻索要工资的人被告都不认识也从未见过;苐三人质证称,对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视频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

根據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被告孙××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配套)合同书,约定,被告对第三人威海之阳厂在哪里金石湾园区入口路面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威海之阳厂在哪里市荣成河口村北,工程内容包含人行道板铺贴、马路沿铺贴、排水沟。后第三人的金石湾会馆整修、茅草房周边零星工程、金石湾入口大道等工程亦由第三人分包给被告。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在金石湾工地施工。被告称,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为第三人会馆路面、人行道板、马路沿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由其雇佣一些河南人進行施工;2014年为第三人包石头沿、修楼顶、屋面、院落铺设石板砖、砌院墙等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由其雇佣其同村张建波、张红春、王紅光、孙世昌、还有一个李姓人员进行施工王红光、孙世昌住在望岛,张建波、张红春居住在温泉其通过租房子的人找这些人,对于施工人员联系方式均不清楚本院依据2017年1月11日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的联系方式,当庭电话联系家住望岛的王红光该人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忣朋友关系,并没有到过金石湾后被告又称其雇佣的不是王红光,而是乳山人王紫光

对于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原告称原告等囚受雇于被告在金石湾工地施工工人在工地上出勤情况每天都有记录,工人记自己的出勤天数被告指定案外人刘姓人员记录原告等人絀勤天数,每月月底双方核对天数刘姓人员记录的出勤天数在被告手中,原告等人记录的出勤天数在自己手中工资计算为大工150元/天,尛工为12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称不认识原告亦未雇佣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涉案工程威海之阳厂在哪里市金石湾艺术酒店进行調查,该酒店门卫认识原告但称"你跟孙老板之间的事,你找我们干什么谁能给你出证明,俺们不能给你出"并拒绝做相关笔录。

在另案当事人起诉被告索要劳务费的案件中当事人称是被告儿媳张才喜到村里招工,被告称不清楚其儿媳妇的大名仅知道儿媳妇小名叫"喜兒"。

另查明被告孙××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和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二为第三人今阳集团是否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欠條一份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反驳证据,结合本案中被告签名与欠条签名具有相似性对欠条的真实性予鉯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曾为被告承包的第三人的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事实即原告、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未支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农民工系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的弱势群体,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不但关系到其切身利益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根本所在。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有义务承担因承建工程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责任,但第三囚却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资质的被告孙××进行施工,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孙××承担,而这种责任的转移将会损害参与施工的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因此第三人今阳集团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维护作为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

二、第三人对被告欠付原告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甴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之陽厂在哪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  伟  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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