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郑州市下坡杨下坡杨暖气片厂廠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下坡杨村法定代表人杨书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征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中段门面法定代表人赵贤峻,经理被告赵贤峻,男1979姩出生。以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男,1989年出生
原告郑州市下坡杨下坡杨暖气片厂厂诉被告许昌征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征诚公司)、赵某1、赵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告许昌征诚商贸有限公司、赵某1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征诚公司签订了一份《郑暖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下坡杨暖气片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到8月3日分8次给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了价值436930元的下坡杨暖气片厂这些下坡杨暖气片廠已被许××工地材料采购负责人罗××验收并安装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付款220000元尚欠216930元货款未付。因被告赵某1、赵某2作为被告征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问题,也应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693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郑暖散热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购销下坡杨暖气片廠的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质量验收卡一组。证明被告收到的原告的下坡杨暖气片厂的數量及价款
被告征诚公司辩称,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数额双方还要最后结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被告公司是因為建设方没有支付款项才造成没有给原告支付。被告赵某1辩称赵贤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赵某2未答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中2011年7月21日的质量验收卡有异议称按照合同约定,除罗××验收外,其他人验收视为未交付,所以对此不认可原告称当时是罗××口头委托程××临时来接收货物并字的。被告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庭后原告又提交了一份2011年7月2日的质量验收卡的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罗××写明了该批货物时其委托陈××代收的。对该证据被告认为是庭后提交的,是复印件,不应采信。
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7月被告支付完原告货款,否则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征诚公司在营业中,原告称被告赵某1、赵某2作为被告征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问题,但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征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丅坡杨暖气片厂被告征诚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征诚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征诚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693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82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征誠公司的辩解因庭后罗××已经又出示了证明,证明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故其辩解理由不当且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赵某1、赵某2作为被告征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征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郑州市下坡楊下坡杨暖气片厂厂货款21693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3元(已减半),由被告许昌征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喃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決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