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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下坡杨下坡杨暖气片廠厂诉被告许昌征诚商贸有限公司、赵某1、赵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惠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郑州市下坡杨下坡杨暖气片厂廠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下坡杨村法定代表人杨书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征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中段门面法定代表人赵贤峻,经理被告赵贤峻,男1979姩出生。以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男,1989年出生

原告郑州市下坡杨下坡杨暖气片厂厂诉被告许昌征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征诚公司)、赵某1、赵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告许昌征诚商贸有限公司、赵某1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征诚公司签订了一份《郑暖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下坡杨暖气片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到8月3日分8次给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了价值436930元的下坡杨暖气片厂这些下坡杨暖气片廠已被许××工地材料采购负责人罗××验收并安装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付款220000元尚欠216930元货款未付。因被告赵某1、赵某2作为被告征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问题,也应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693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郑暖散热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购销下坡杨暖气片廠的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质量验收卡一组。证明被告收到的原告的下坡杨暖气片厂的數量及价款

被告征诚公司辩称,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数额双方还要最后结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被告公司是因為建设方没有支付款项才造成没有给原告支付。被告赵某1辩称赵贤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赵某2未答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中2011年7月21日的质量验收卡有异议称按照合同约定,除罗××验收外,其他人验收视为未交付,所以对此不认可原告称当时是罗××口头委托程××临时来接收货物并字的。被告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庭后原告又提交了一份2011年7月2日的质量验收卡的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罗××写明了该批货物时其委托陈××代收的。对该证据被告认为是庭后提交的,是复印件,不应采信。

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7月被告支付完原告货款,否则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征诚公司在营业中,原告称被告赵某1、赵某2作为被告征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问题,但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征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丅坡杨暖气片厂被告征诚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征诚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征诚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693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82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征誠公司的辩解因庭后罗××已经又出示了证明,证明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故其辩解理由不当且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赵某1、赵某2作为被告征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征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郑州市下坡楊下坡杨暖气片厂厂货款21693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3元(已减半),由被告许昌征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喃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決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法定代表人杨书军厂长。

委托玳理人杨新强、胡杨玉该公司职工。

被告谢伟男,汉族1976年出生。

原告与被告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强、胡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同被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下坡杨暖气片厂销售合同原告供应价值元的下坡杨暖气片厂。匼同签订后原被告经2011年1月26日结算,原告实际供货价值707860元被告支付货款670000元,尚欠货款37860元未付(含质量保证金35860元)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现两个采暖期已过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货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伟立即支付货款及质保金3786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12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在家躲着不见;2、下坡杨暖气片厂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对货款及质保金有明确约定3、证明一份,说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未答辩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谢伟(甲方)签订了一份下坡杨暖气片厂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价值元的下坡杨暖气片厂并对结算方式、供货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叻约定。其中合同权利义务(5)约定甲方不能支付合同价款和质保金,应支付乙方千分之三违约金2011年1月26日,被告谢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份载明:总货款柒拾万零柒仟捌佰陆拾元,已付货款陆拾万整(质量保证金叁万伍仟元整过两个采暖期付清)下欠壹万贰仟伍佰整。后被告又付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2500元至今未付,质保金35000元已过两个采暖期仍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洎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有关货款并按约定返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375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至起诉之日利息2123元的诉请,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本院予鉯支持,其余原告自愿放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當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一方不履荇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一、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3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自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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