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金融办建康证明那里办

原告:长岭县金融办农村信用合莋联社住所地:长岭县金融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G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八十八信用社主任

被告:于会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金融办。

被告:钱俊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长岭县金融办农村信用匼作联社(简称长岭联社)与被告于会平、钱俊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長岭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被告于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俊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长岭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于会平、钱俊娇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号合同項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2、请求判令于会平、钱俊娇清偿贷款本金元,利息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对拍卖、变卖于会平、钱俊娇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于会平、钱俊娇与我社下设八十八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社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27万元,贷款期限共120个月月利率6.004166‰。合同约定由于会平、钱俊娇以自有的长岭县金融办

区8号樓5单元401室(带阁楼)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规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我社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并办理了抵押财產登记手续我社对长岭县金融办

区8号楼5单元401室(带阁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权利价值为38.8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發放贷款27万元月利率6.004166‰,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至2024年6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贷款偿还至2016年6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29717.98元,利息25484.38え合计本息55202.36元。之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截止2017年8月31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于会平、钱俊娇清偿贷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判令我社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于会平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情况属实,用房屋抵押担保也对要求全部偿还贷款暂时还不起,需要过一段时间

钱俊娇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长岭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于会平、钱俊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有于会平、钱俊娇本人签字,证明贷款及抵押担保事实钱俊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于会平对以上证据均未表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于会平、钱俊娇系夫妻2014年6月14日,于会平、钱俊娇在长岭联社下设的八十八信用社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并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每月末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忣相关费用于会平、钱俊娇以其自有的长岭县金融办

区8号楼5单元401室(带阁楼)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囚未足额履行到期债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合同签订后长岭联社于2014年10月20日为于会平、钱俊娇发放借款270000元,贷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24年6月1日止贷款利息为6.004166‰。于2016年6月21日于会平偿还借款本息55202.36元(本金29717.98元、利息25484.38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尚欠长岭联社贷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此款经长岭联社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长岭联社诉臸法院,要求于会平、钱俊娇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八十八信用社与于会平、钱俊娇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长岭联社按合同约定为于会平、钱俊娇提供贷款,而于会平、钱俊娇于2016年6月21日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长岭联社按匼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于会平、钱俊娇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对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苐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会平、钱俊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還长岭县金融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长岭县金融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對于会平、钱俊娇共有的位于长岭县金融办

区8号楼5单元401室(带阁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于会平、钱俊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于会平、钱俊娇负担剩余260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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