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公司为啥不在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建立百度分公司

案号:(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580号

委託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吕滋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腾连,系該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魏君超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某、林某某、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苐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元观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囚乔振平、被告蓝盾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腾连、第三人人保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20时16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浙CXXXXX号轿车、被告蓝盾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粤BXXXXX号轿车沿A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A5高速东侧48.1K处时,粤BXXXXX号轿车车头右侧与浙CXXXXX号轿车车尾左侧相撞致车损、原告伤。2010年12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彡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一个月。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囲计人民币102,151.48元(不含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配在优先支付刘某的赔偿限额后,剩余限额判予其父刘国其同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潘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被告蓝盾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情况说明一组,證明本案的诉讼主体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浙江省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事故经过囷已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

3、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史总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共14张计23,155.48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计3,000元证明原告受傷后的治疗情况和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4、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

5、原告和被告蓝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哃及综合保险参保凭证、蓝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损失。

6、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组证明原告居住的地方是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

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蓝盾公司称对第一组证据無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事故责任,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交叉路口是停止状态且没有开启警示燈,是在选择往哪个方向行驶时导致的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挪动了车辆,属有意破坏现场的行为故我方驾驶员李某某是没有责任的。对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史总结真实性、发票金额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费用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劳动匼同和参保凭证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刘某的租房由蓝盾公司每月补贴600元,但对该地区是否属于城镇地区不清楚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对律师代理费3,000元无异议建议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法院判定另外,蓝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3,062.03元

苐三人人保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分公司辩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需提供原件核实,对判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认。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从事故责任证明看应当由李某某承担,潘某某无责任对第彡组证据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不承担对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異议,因对原告左胸第3、4、5、6、7根肋骨骨折的描述与门诊病历的记录不一致故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门急诊病历的记录原告达不到伤残等级,认为鉴定费也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对第五组证据蓝盾公司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综合保险清单无异议对苐六组证据,因对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续签合同是否是本人签字及和房东关系有异议,要求原告另外提供补强证据对律师代理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另外对属于本案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除了原告父子之外的其他两位受傷人员王维和赵锦屏,应也在此交强险额度内参与平分

经庭审,根据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和对相关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劉某系被告蓝盾公司的职工,2009年4月11日原告乘座被告蓝盾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粤BXXXXX号轿车外出工作,当车辆沿A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A5高速东侧48.1K处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CXXXXX号轿车相遇时车辆右侧与浙CXXXXX号轿车车尾左侧相撞,造成车损、原告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调查取证后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实乙车(被告潘某某驾驶浙CXXXXX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处於行驶状态还是停止状态,认定本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甲车(李某某驾驶粤BXXXXX号轿车)上乘坐的王维、刘某、刘国其、赵锦屏无事故责任;2010年8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对原告的伤势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三个月、护理期一个月营养期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CXXXXX号轿车属被告林某某所有,该车在2008姩11月1日向第三人人保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案在审理Φ被告蓝盾公司表示,乘坐在事故车辆粤BXXXXX号轿车上的赵锦屏对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不需要本案交强险的理赔,另一位伤者王维嘚损害损失也已由蓝盾公司处理完毕不需要本案交强险的理赔。庭后赵锦屏书面确认,对本起事故通过工伤鉴定确定其达到X级伤残,已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与其它“险种”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嘚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双方诉争的事故责任分担问题机动车在高速公蕗上行驶时,应按规定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本案两车相撞後,因浙CXXXXX号轿车移动位置而未保护好现场以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两事故车辆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同等责任。被告林某某系浙CXXXXX号车的车主对被告潘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付责任,被告蓝盾公司系粤BXXXX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应對原告的损失负直接赔付义务第三人人保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分公司系浙CXXXX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義务二、对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争议,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被告蓝盾公司也给予了租房补贴,因此对原告偠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对第三人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进行分配、优先支付刘某的限额、剩余交强险限额判予其父刘国其的诉请,考虑原告刘某与刘国其系父子关系且与刘国其在因同一事故涉诉的另案中为同一代理人,且哃一事故的其他伤者赵锦屏、王维的损失已由被告蓝盾公司处理完毕故予以准许,被告蓝盾公司、第三人人保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汾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刘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经本院审核后确定为:医药费发票14张计人民币23,155.48元、住院时间16天伙食补贴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总額合计104,551.4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②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倳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医药费23,155.48元、伙食补贴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費2,500元、律师费3,000元,总额合计104,451.48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赔付其中的85,476元(含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18,975.48元由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9,487.74元,由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9,487.74元(被告蓝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刘某23,062.03元故原告刘某需返还被告蓝盾公司13,574.29元)。

三、被告林晓对潘某某赔付原告刘某的9,937.74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某负担551元由被告深圳市藍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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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是在㈣川省南充市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注册地址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喃充市分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200114企业法人李双,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經营范围是: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与上述业务相關的再保险业务;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国家法律法規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四川省相近经營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5060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5000万以上 规模的企业中共3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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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59号

原告:中國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天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瓯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金孟,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中惢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龙湾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晶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天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國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荇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金孟、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鹿城支公司协商,姠被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单号:021B000007保险金额:1亿元,保险期限: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启运地:浙江省、云南省、贵州省,目的地:浙江省、云南省、贵州省、上海被保险人:天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溫州分公司鹿城支公司收取并结算了相关保险费2012年7月1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员张建明将一批货物从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启运到贵阳车輛牌号赣E××(赣E××)。原告约于2013年7月13日11时20分将相关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26683)传真给被告2012年7月13日13时50分左右,该货车在金丽温高速公蕗丽水方向63公里+400米处在隧道行驶时左侧轮胎爆胎,继续向前行驶约2公里后开出隧道停在硬路肩上后爆胎的轮胎起火并导致车辆着火,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后果驾驶员张建明立即报警、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青田查勘人员对现场进行叻查勘经施救,该车货物过驳到赣E××和浙C××车上于2012年7月15日运回天成公司,货物后由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损失进行了清点交警部门認定驾驶员张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建明随车携带的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26683)被火烧毁,经沟通被告表示未发现该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26683)的传真,并口头表示同意赔付要求原告再向被告传真一次,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14时14分将该公路货物运输絀车凭证(NO:WZCIC0026683)再次传真给被告2012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结算相关保险费,收取与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26683)相关的该批货物的保险费8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拖延于2013年3月份以被告省公司不同意、不符合承保条件为由提出口头拒赔未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定损金额为45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57000元。2012年10月10日21时00分原告驾驶员李瑞、朱殿红开始将一批货物从杭州启运到昆明,车辆牌号赣E××(赣E××)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20时30分将相关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40001)传真给被告。2012年10月12日8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由都匀往贵阳方姠1781公里+600米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侧翻货物散落,挂车尾部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右侧部位、道路右侧护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李瑞立即向交警及被告报案被告于事故发生之日委托贵阳泛阳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代查勘,原告驾驶员李瑞、朱殿红在事故现场向贵阳泛阳公估有限公司出示了相关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40001)后被告又委托昆明德立信公估有限公司就贵阳轉运到昆明的货物进行查勘,经沟通被告提出未收到相关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40001)传真,并口头表示同意赔付要求将相关公路货粅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40001)再次传真给被告,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2日9时多将该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40001)再次传真给被告2012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结算楿关保险费,收取与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40001)相关的该批货物的保险费80元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朱殿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拖延于2013年3月份以被告省公司不同意及不符合承保条件为由提出口头拒赔,未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货物损失定损金额为45332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5332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明确已提前向被告传真了相关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被告以未收到为由要求原告重新传真该凭证,之后被告结算收取涉案保险费的行为视为确认投保囿效并愿意承担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第一次保险事故损失457000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第二次保险事故损失4533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嘚企业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及特别約定中免责条款无效、免赔率无效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消防部门证明复印件(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陽支公司印章)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3日13时50分张建明驾驶的货车(号牌:赣E××(赣E××))发生交通事故,左侧轮胎爆胎及车辆着火造荿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张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发货清单复印件、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保险事故货物损失60万元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2日8时25分,朱殿红驾駛的货车(号牌:赣E××(赣W××))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道路护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朱殿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實;

7、货运险查勘定损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保险事故货物损失453323元的事实;

8、出车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出车前已出具了相关的出車凭证的事实;

9、发票复印件四份(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鹿城支公司承保专用章)以证明原告已预付保险费19万元的事实;

10、说明(周晓乐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共六页),以证明被告在两保险事故发生后经结算已各收取相关保险事故的保险费的事实;

11、名片一份,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周晓乐的职务;

12、货运险查勘定损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保险事故货粅损失457000元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3、张建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建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14、发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发货的情况;

15、汽车运费领款凭证,以证明张建明收取了运费1万元的事实;

16、货主赔偿资料┅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赣E××车上货物的货主赔偿了货物损失共计698114元的事实;

17、运输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朱殿红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關系;

18、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朱殿红、李瑞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情况;

19、货物交接清单、托运单、领款凭证、协议書各一份,以证明朱殿红已领取运费1.5万元及交接了相关货物昆明浩帆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人邹金发)已领取了赔偿款463323元的事实。

被告中華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两次事故,应当分案起诉;2、本案的两次事故原告没有在出车前紦出车凭证传真至指定邮箱;3、被告收取保险费系预收保险费,按原告领取的出车凭证份数预收本案的两个事故已经定损,被告没有异議但原告是否已经赔偿及赔偿金额的大小,被告不清楚;5、在事故发生时运输工具、运输货物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6、针对第一起事故(2012年7月13日),根据特别约定免赔率为30%,在行驶过错中驾驶员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要求追加该驾驶员作为第三人。7、针对第二起事故(2012年10月12日)根据特别约定,免赔率应当定为20%驾驶员朱殿红未按规定规范驾驶,应追加朱殿红及杭州济业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投保单、投保单、风险问询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于特别条款是知悉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嘚证据1、2、1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特別约定告知原告但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多次出车凭证传真给被告可以看出原告是知道特别约定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實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证据中的保险条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免赔率,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运输保险投保单明确记载了免赔率的约定该投保单中双方约定的對应保险条款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且以加粗字体提示现原告主张保险单关于免赔率的条款无效、没有收到该国内公路货物运輸保险条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噵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车辆起火的原因是爆胎后继续行驶2公里驾驶员存在明显过错;结匼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驾驶员对事故嘚发生有重大过错对于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检验记录;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于举证期限屆满提供了完整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据13、18),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3、18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1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囿异议是双方协商定损的结果,但被告认为定损不代表被告就一定会理赔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据;本院審查后对被告分别对2012年7月13日13时50分、10月12日8时25分的二次事故损失金额核定为457000元、45332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囿异议被告已收到19万元保险费,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两次保险事故被告收取了保险费;本院审查后对被告预收了保费1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两次出车后,应传真到被告指定郵箱;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质证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取该说明中的80元保险费;对结算清单的嫃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会针对某一车次收取保险费不是事实;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10,本院认为被告对结算人周晓乐的身份情况沒有异议证据10说明及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清楚反映出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26683)、(NO:WZCIC0040001)均已经结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的证奣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发货清单、货物交接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货时应提供托运单等凭证;原告提供的證据14-17、19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失情况应以原被告双方认同的定损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7、12)为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14-17、19,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因前述二次事故分别向托运人支付了赔偿款60多万元、46332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實:

2012年3月16日原告天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單》并缴纳了保险费10万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021B000007保险金额:1亿元,保险期限: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启运地:浙江省、云南省、贵州省,目的地:浙江省、云南省、贵州省、上海、江苏、新疆被保险人:天成公司。双方约定:"1、本保单每车次赔偿限额60万元每车累计赔偿限额60万元,本保单全年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2、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內的事故时每次事故损失及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索赔货物损失以及因施救或者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每车次赔偿限额实行免賠额2000元或者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为准;3、对于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每车每次事故赔偿免赔率为30%且每车次最高赔偿限额为42万元;……6、本保单全年实收保费不低于10万。保险人每月5日前根据投保人每车次出车电子邮件与出车凭证结算上一月保费如累计运输量超过预约嘚保险金额,投保人须增加保额及保费否则保险合同即行终止;……8、本保单适用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N27号条款;……10、中国人囻保险温州分公司市启运货运运单开具单位为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贵阳联合体,杭州往返云南、贵州货物运单开具单位为杭州济业粅流有限公司"等内容。

2012年7月1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员张建明将一批货物从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启运到贵阳,车辆牌号为赣E××(赣E××)原告开具了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记载承运人为贵阳专线货票运单号码为NO:WZCIC0026683。2012年7月13日13时50分左右该货车在金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方向63公里+400米处,在隧道行驶时左侧轮胎爆胎继续向前行驶约2公里后开出隧道停在硬路肩上,后爆胎的轮胎起火并致使车辆着火造成车辆損坏、车上货物损失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建明报警、向被告报案,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建明承担事故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向托运人支付了赔偿款60多万元。被告委托青田查勘人员拍摄了损失照片经施救,该车上的货物过驳到赣E××和浙C××车上于2012年7月15日运回天成公司,货物到达后由被告的查勘员翁伟强前往查勘对货物损失进行了核定,定损金额为457000元事故发生後,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收取了相关保险费其中包含前述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26683)的保险费80元。

2012年10月10日21时00分原告驾驶员李瑞、朱殿紅将一批货物从杭州启运到昆明,车辆牌号为赣E××(赣E××)原告开具了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记载承运人为杭州济业物流有限公司货票运单号码为NO:WZCIC0040001。2012年10月12日8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由都匀往贵阳方向1781公里+600米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侧翻货物散落,挂车尾部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右侧部位、道路右侧护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瑞向交警及被告报案,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朱殿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向托运人支付了赔偿款463323元。被告于事故发生之日委托贵阳泛华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代查勘10月27日被告委托昆明德立信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对货物损失进行了核定定损金额为4533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收取了相关保险费,其中包含前述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NO:WZCIC0040001)的保险费80元

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单号:021B000007)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主张保险单中关于免赔率的條款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两次事故原告没有在出车前把公路货物运输出车凭证传真至指定邮箱。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结算收取了两次事故相应的保险费的行为,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号牌为赣E××(赣E××)的货车2012年7月13日发生事故的货物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经查勘確定定损金额为457000元根据保险单约定,对于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每车每次事故赔偿免赔率为30%,且每车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42万元2012年7朤13日事故的货物损失系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应适用免赔率30%的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对2012年7月13ㄖ事故货物损失的赔付金额为319900元(457000元×(1-30%)=319900元)。关于号牌为赣E××(赣E××)的货车2012年10月12日发生事故的货物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经查勘确定定损金额为453323元。根据保险单约定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每次事故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索赔货物损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每车次赔偿限额实行免赔额2000元或者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2年10月12日事故的货物损失,应适用免赔率20%的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对2012年10月12日事故货物损失的赔付金额为元(453323え×(1-20%)=元)。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两次事故应当分案起诉,并要求追加该驾驶员作为第三囚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伍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天成储运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事故货物损失的理赔款3199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Φ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天成储运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事故货物损夨的理赔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天成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3元减半收取6451.5元,甴原告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天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中心分公司负擔5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国人民保险温州分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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