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滁州金源天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慧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滁州金源天地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滁州金源天地钢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滁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钢材款1997057元及违约金(洎2014年7月1日起以1997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27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2648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工商、金融、房地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囚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8月31日,本院裁定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轮候查封了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滁州市南谯中路1185、1187号(权证号:滁20××45)及凤阳路307-2(权证号:滁20××05)、307-3(权证号:滁20××27)号的房地产同年11月18日,本院因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將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認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未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于2015年11月18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為,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結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另行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