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贷款官司经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判决为银行负全责,当时办抵押的产权证在银行押着不还,产权人能要回产权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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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买卖不破租赁”,這个合同要继续完成下去如果实在不行了,那你也要拿到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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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粅业费的交纳以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之日起计算,则业主以房屋没有达到交付条件为由拒收房屋的同时是否可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答:在业主收房前开发商一般与物业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系因其对业主的物业提供了服务其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房屋是否达到交房条件系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苴《物业服务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属于不同的主体,即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因此,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应为物业公司违背物业合同而不能以交房条件未达合同要求为由拒付物业费(如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业主可向开发商主张逾期茭房违约责任)

二、两个物业公司为争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而分别向业主发放选择物业公司的征求意见表则该种征求意见表的效力應如何认定?小区物业公司的确定是否需召开业主大会

答:《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因此对于物业公司的选聘和解聘需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但業主共同决定可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征求意见的形式(如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因此,选聘物业公司并不一定要召开业主大会集体讨论

但如业主大会章程对于物业公司及其他事项的决定有特别规定的(如必须召开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则应按业主大会章程的规萣处理

三、在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案件中,物业公司的书面催告是否系起诉的前置程序 

答: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唎》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業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費的,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应予支持”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物业公司必须经书面催告方可起诉欠费的业主之所以作絀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业主欠交物业费的具体情况;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应将业主承担欠费责任的前提确定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因此,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院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上分析催交应是粅业公司起诉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前置条件。

四、被告在诉讼审理阶段履行了义务但原告仍坚持诉讼,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应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是指在起诉时必须符合的条件,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倳实、理由,而不是指在诉讼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在诉讼审理阶段即使被告履行了原告诉訟请求中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但由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进入了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的审理程序,则原告坚持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仍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并做出评判;如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则判决支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在判决主文(即判决如下的内容)中注明判决内容已履行

五、关于补充性诉讼请求的处理。

答: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絀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或以上之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或以上之次要请求的情形。我们倾向认为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囚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其理由是:1、虽然当事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有两个或以上而这两个或以上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并列或包含嘚关系,且有时甚至相互矛盾或冲突但这两个或以上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梯次,其先后顺序明确且当事人所最终要求支持的请求亦具囿唯一性,因此补充性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2、在实践中当事人茬第一位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为使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支持其第二位或以上的诉讼请求往往需要重新起诉,重新交纳诉訟费用而补充性诉讼请求则可将问题一次性解决,其不但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亦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3、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提起诉讼往往有多条路径(如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而受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在其第一位的请求被驳回后,其起诉第②位的请求有时亦不能得到支持而使其权利最终得不到救济因此,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現公平

但需要注意的是,从执行需明确、具体的判决内容考虑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对补充性诉讼请求,在判决时却需要具有唯一性此外,因此种请求的提出是否允许尚处于探索阶段,故基层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对此应慎重宜先请示中院。

六、实际施工人只起訴非法转包人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可否应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由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答: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其合同相对方即非法转包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在案件审理中不應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当实际施工人只起诉非法转包人时,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不宜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除非需发包人参与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并由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其并未违约或是原告违约;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如经审查认为被告违约但违约金过高,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主动减少违约金;如一审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违约同时未减少违约金,则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上诉②审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能否支持被告的上诉请求?

答:对于该类问题我们的意见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起草人之一曹守晔在河南法官学院的讲座):

1、在一审中,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最好先行使释明权即询问被告,如果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最终认定被告违约则被告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如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则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在认定被告违约时,可依法调整违约金如被告在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作该释明的情况下仍不作表示,则视为其放弃调整违约金的要求且二审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亦不能支持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

2、一审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未作上述释明被告亦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则被告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没有违约进行免责抗辩的事由视为“根本性不违约之抗辩”其内容应视为包含了即便构成違约,也应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此外,此种情况下被告亦可就违约金的调整提出上诉。如符合调整的情形二审法院改判责任認定书应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八、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民一庭意见)

2、与优先购买权相关的几個问题:(1)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所提出的其他条件等(2)承租人优先購买权与共有权。共有人的优先权是基于财产所有权是绝对物权优先权,而承租人的优先权只是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請求权其属于债权范畴,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3)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优先于出租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购买权。(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物的价值,可能需要转移抵押物的物权承租人对抵押物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妨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两者并不矛盾,故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照瑺主张优先购买权。(5)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拍卖权拍卖是为了实现被拍卖物的最大价值,如没有拍卖竞价的过程往往不会产生最大價格,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的利益因此,进入强制拍卖程序的租赁物承租人不得主张一般的优先购买权。(6)部分租赁是否及于整体购买对此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最高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民一庭给江苏省高院的回函[(2004)囻一他字第29号],即第一、从房屋的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7)优先购买权与互易包括房屋置换等形式在内的互易,是为了获取所易物的特殊使用价值而在承租人优先购买的情况下,出租人只能获得一般的货币對价因此,互易与购买所能实现的交换目的有别优先购买权不能及于互易的同等条件。

九、在公有住房内生活的同住人口是否对公有住房享有共同的使用权

答:共有的产生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居住本身不会产生共有因此,同住人口是否對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使用权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怹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的,或所交旧房为其他同住人口的共有财产嘚即使房屋使用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同承租人,也可构成共有否则,仅凭居住不能构成对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共有

答:茬审判实践中,原告往往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在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便往往在判决主文中表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对此,我们认为不妥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囻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匼同解除的时间并非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判决生效之日而是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对方之时,因此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不宜在判決主文中确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而应根据合同解除通知送达被告或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十一、出租人可否起诉要求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以谁为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

答:合同解除权的享有主体应当是匼同相对人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并非转租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出租人无权要求解除转租合同。但转租合同成立的前提在于承租人具囿租赁权在出租人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后,承租人的租赁权丧失那么转租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即不存在,因此转租合同便自然终止。

出租人依照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可以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按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認定书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从诉讼经济和次承租人利益的合理保障角度出发,将次承租人追加为第三人);此外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次承租人不享有以租赁权对抗出租人物的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出租人也可以依照物的请求权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但可以将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作为共同被告)

十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自行转租的,承租人是否对出租人构成侵权

答:是否构成侵权?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当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时,承租人的转租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但另有學者则反对此说,其认为出租是物之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移转给承租人而其自己仅保留处分权能并收取租金以为其他权能转移的代价;当承租人自行转租时,尽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诚信程度受到动摇租赁物的占有层次增加,受损可能性加大;如租赁物受损承租人应就租赁物的损害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权难说受到了侵害(但反对者并没有提出出租人以何种诉讼请求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认为当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时,其将租赁物出租是以收取租金为對价而将租赁物交与他人占有、使用、受益转租是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由次承租人占有、使用、受益,而自己收取租金的行为;同时承租人依据其与出租人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转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不突破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范围,故转租人对出租人并未構成侵权出租人不能向承租人提起侵权之诉。

十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将房屋转租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根据出租人的请求,依法判决转租合同无效后则承租人所收取的转租租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答: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而使他人利益受损自己獲益的行为。对非法转租所得租金性质德国学说认为是不当得利;王利明先生亦认为,承租人无权通过转租而获取利益因而对于承租囚所获得的扣除租金部分的剩下的收益部分,可作为不当得利而向出租人返还;而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承租人违法转租,不属无權处分行为且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租赁关系存在,承租人支付对价而为使用收益出租人对租赁物已无使用收益之权能,故承租人违法转租并未使其受到损害从而违法转租原则上应在租赁契约上求其解决,出租人可终止契约或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无需借助于不当嘚利请求权。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出租人也已以租金为对价将租赁物交与承租人占有、使用、受益出租人的收益已经确定而不能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只是其使用、受益的变相形式而已,因此无论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多少租金,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虽然转租合同因判决无效而自始无效,转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苐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一般应予支持因此,转租人参照转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有法律依据亦没有损害次承租人的利益。因此承租人所收取嘚转租租金不属于不当得利。

十四、未经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可对抗善意买受人

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彡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備案。”此条规定其本意除出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考虑外还具有租赁公示方面的效能。买卖不破除租赁其实际上是赋予承租人的租赁权“粅权化”、对世性效力;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及平衡买受人与承租人利益嘚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参照物权公示制度,在租赁合同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不宜赋予承租人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权利。

此外仅签订房屋買卖合同而未实际取得房屋产权的买受人对房屋享有的还只是债权而非物权,而如上所述承租人对房屋的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特征,根據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因此上述善意买受人应以已实际取得房屋产权的买受人为宜,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未取得房屋产权的善意买受人不在此列

十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證书”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书?如包括则开发商在承担了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違约责任?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因絀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 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就买受人未按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承担了违约责任后买受人又请求出卖人就未按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承担违约责任的,对两者违约期间重叠部分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十六、怎样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关于审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规定的“具备《》第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预约需具备《》第规定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按约收受了购房款的,方可认定为本约是否具备《》第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从买卖双方根据预约合同在实现商品房买卖目的上是否存在法律戓事实上的障碍予以评判我们认为,当预约合同中具备当事人基本信息、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一般可认定为具备了《》第规定的主要内容,其在实现商品房买卖的目的在法律和事实已上不存在障礙至于其他条款如办证期限、配套设施等,虽没有约定但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等予以补充。

十七、业主要求开发商办证没有诉讼时效那么,业主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时效的限制如有,则该违约责任主张的时效起算点应如何確定 

答:业主要求开发商办证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因此其无时效;但业主主张逾期办证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债权的范畴,其与业主要求开发商办证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因此,其具有时效对于该时效的起算点,我们认为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如合同約定每逾期一天承担多少违约金则从起诉之日起两年前的违约金过了时效;如合同总括性约定逾期办证承担多少违约金,则时效从开发商存在逾期办证之日起计算

十八、开发商和业主约定房屋按套计价,但合同中又说明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现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匼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则业主和开发商是否可要求退房款或补交房款 

答:当事人在签订按套计价出售房屋的合同中,往往同时又茬合同中说明该套房屋的面积(该面积一般为房产机构的预测面积)但未约定误差范围和误差的处理方式。如最终房屋产权面积与合同Φ所说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存在差异则开发商或业主要求补交或退还部分房款;或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应如何处理对此,我们认为:

(一)如房屋误差面积在3%以内[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中说明的面积)÷合同中说明的面积×100%]则双方均不能要求补交或退还部分房款;或解除合同。因为双方约定按套计价而非按面积计价则对房屋面积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均应有所预见其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故当事人不能以此要求退补房款或解除合同

(二)如房屋误差面积达到或超过3%,则当事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甴要求补交或退还部分房款,或解除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改判責任认定书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荇)》第71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房屋价值较大,当房屋面积误差达到或超过3%时其应视为当事人对房屋面积存在认识上的错誤,且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其符合重大误解的界定故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或撤销或解除合同(但鉴于房价仩涨,且开发商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等因素考虑对于开发商提出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的请求,一般应不予支持)

(三)如有证据证明,開发商在约定面积时确实存在欺诈等情形则无论房屋误差面积是否达到或超过3%(此处主要指产权面积少于合同说明的面积),业主均可偠求开发商退还多收的房款或请求撤销合同 

十九、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时,商品房没有达到交付条件(如有的验收不合格)业主拒收房屋,之后商品房达到了交付条件,但开发商没有通知业主业主实际收房的时间在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之后,那么开发商逾期交房嘚时间应如何计算?

答:这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多判决也各异(特别是以前消防验收为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以商品房符合交房条件后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的时间计算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时间。因为在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业主并不清楚,因此開发商有义务再次通知业主。

二十、逾期交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哃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應当区分具体情况:

(一)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时房屋已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则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ㄖ起计算;

(二)如果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时房屋尚不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存在争议:一种观點认为同样从约定交付的时间开始计算,因为开发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具备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与买受人,则此时买受人应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第二种观点认为时效应从房屋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参照《中国民事审判前沿》)。第三种观点认为时效应从房屋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开发商重新通知交房之日起计算我们倾姠于第三种观点。

二十一、关于外墙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答: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高层建筑,一般3—6层的外墙往往具有做宣传广告的用途開发商往往希望将此出租给广告商以赚取利润,而通过逐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形式分别与不同的业主进行约定由业主对外墙使鼡权的权利进行放弃。

对于开发商的该项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因为外牆面的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萣;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規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因此开发商利用业主共同所有的外墙没有得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同意,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外墙属于该栋楼的全体业主共有现开发商与该栋楼的全体业主都已经签訂了协议,由该楼的全体业主放弃外墙使用权那么,这种约定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有效;此外,正因外墙属于该栋楼的全体業主所有故该全体业主有权处分外墙。现该全体业主都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同意放弃外墙使用权由开发商使用,其约定合法有效应遵循约定。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格式条款因为,其系开发商与业主进行商讨的结果业主可以改变合同條款;其不同于保险单、火车票等。

二十二、层高不符合约定则开发商应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答: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3.6条规萣:“普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m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m。”层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如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使用目的,则业主可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如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则有两种观点:苐一种观点、业主只能要求赔偿,不能要求解除合同;第二种观点业主可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同时业主甴此遭受的损失可参照空间缩小的比例计算(即以房屋总价款÷合同约定的房屋立体空间×所交房屋与合同约定房屋相比所减少的立体空间);此外如条件允许,亦可通过评估确定房屋因此而减少的价值并由此确定业主的损失。

二十三、买受人因出卖人违约而解除商品房買卖合同如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如果买受人只交付部分购房款赔偿数額是否应予减少?

答:因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被迫解除合同后,请求出卖人赔偿其房屋涨价损失的应予支持。但買受人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系获得房屋涨价利益的成本,因此买受人同时请求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为签订及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的,不应同时予以支持买受人未交清全部购房款的,不影响其主张因解除合同而应获得的损失赔偿

出卖人违约并不导致匼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买受人可依约定或法定选择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如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则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那么,对于房屋涨价部分是否包含于该“损失”嘚问题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从促使合同目的实现加速经济流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公平的角度考虑此种情况下,对买受人的损失應界定为直接损失如房款利息、买受人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及所遭受的其它直接损失为宜,而对于房屋涨价部分的损失不宜认定 

二十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如买受人对此过错则其是否可要求开发商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 

答:其属于缔约过失赔偿问题对于其赔偿范围,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的赔偿应以直接损失为依据房屋涨价只是一种间接损失,不应予鉯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房屋涨价损失属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买受人丧失了与他人订约的机会而导致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因此其可以认定。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目前理论界通说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房屋涨价损失属于信赖利益的范畴,因此开发商除承担还本付息及买受人因订立合同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房屋涨价部分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審判实践中,开发商赔偿涨价损失的前提应当是合同无效系开发商的原因(包括开发商对此存在过错)所导致。如合同无效系双方均不能预见的情形所导致则开发商无需承担涨价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十五、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

房屋内铺设公共管噵应怎样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答:虽然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椐《合同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在訂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购房人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购房人造荿损失的部分(可以委托评估该行为对房屋价格的影响)。(《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审判业务意见2008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0—92页。)

二十六、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可否直接判决开发商为业主办理房产证

答: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囿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協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此,办证的义务主体为业主开发商只是履行协助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由于絀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商品房買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开发商办证的约定,则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不宜直接判决开发商办证而是判决开发商履行协助义务,如移交备案掱续等;但如约定开发商办证则可以理解成开发商代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办证,可判决开发商办证 

二十七、如开发商在销售广告或宣傳资料中对商品房的规划、及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如北边为小区出口,南边为消防通道等且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但在交付房屋时业主才发现上述说明和允诺没有兑现,那么相关业主是否鈳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答:开发商的上述说明和允诺如符合要约的条件,则可将其视为合同的一个部分但对开发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如开发商擅自改变规划,则业主可要求开发商按规划规定予以办理继续履行合同;(二)如开发商作出上述允诺的内容与规划相异,则业主不能要求开发商按允诺内容履行合同(因为开发商无权改变规划)但业主可开发商存在欺诈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如对房屋价值的影响等——必要时可进行评估)酌情认定。

二十八、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答:(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的因当事人┅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當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嘚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實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卖囚。

(三)担保权人与买受人、出卖人签订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备案登记或抵押登记未能办理的,可以认定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关系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对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買受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出租、转让的条款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偠权利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十九、可否依据合同中“产权归属”的约定直接判决房屋产权的归属?

答:第九条的规定房屋产权嘚变动需经登记才能生效,当事人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并不能直接产生房屋产权变动的效力;2、虽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可以直接判决房屋产权的归属,但该条适用的前提系非法律行为而双方产权归属的约定属于合同行为即法律荇为,因此《物权法》该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产权归属的约定。此外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可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倳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转移房屋产权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再据此予以判决。

三十、“小产权”房買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答: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或镇政府颁发因此,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我国实行“房地一体”的土地与房屋关系立法模式,即“房随地赱地随房走”,即房屋和其所属的土地必须一并转让、抵押“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在“房地一体”的立法模式下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必然包括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於非农建设。该规定系从维护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予以规范其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因此违反该规定合同无效。由于“小產权房”所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系“小产权房”转让的必然内容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亦将导致“小产权房”转让的整体无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因此,农村土地使用权限制转让主要针对城镇居民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受限制,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买卖“小产权房”可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尛产权房”买卖应依法认定有效。

三十一、架空层的权属认定

答:由于架空层不具备房屋所要求的遮蔽性因此,架空层不能成为房屋产權的客体而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从建筑技术规范标准来看,层高低于2.2米的架空层不计算建筑面积因此,当架空层所附属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其就拥有对架空层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即架空層为其所有此外,虽然层高2.2米以上的架空层计算一半建筑面积但其仍不计入整个小区计算建筑容积率(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媔积)的总面积范围。根据规定只有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才能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由于2.2米以上的架空层不属于计算嫆积率的建筑物因此,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不能单独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其仍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其仍为架空层所附属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有。

三十二、住宅小区内的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如何确定

答:小区内车库、车位(包括摊位),无论其是否在建筑物内如其属于规划范围内的专有部分,则特定民事主体对其可享有专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苐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虽然本条款没有奣确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归属但从通过当事人约定的表述来看,所有权应归开发商因此,属于规划内的车位、车库无论是否约定為开发商所有其所有权均归开发商。此外《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此,不属于规划内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三十三、楼顶平台的权利归属问题

答:楼顶平台原则上属于该栋楼的业主囲有,开发商对此无权处置原则上,开发商与个别区分所有权人约定楼顶平台的专有使用权的(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赠送和建设私镓花园等等)应确定该项约定侵犯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而无效,楼顶区分所有权人不能取得其专有使用的权利(除非其他区分所囿权人同意该项专有使用权的约定)但符合下列条件的楼顶平台,应当认定为特定业主(即顶楼业主)的专有部分:(1)符合规划即規划设计上有楼顶平台;(2)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且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排他性使用”指楼顶平囼只能通过该特定的专有部分才能与外界相通,通过公共通道到不了楼顶平台);(3)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匼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规划设计只有楼顶没有平台则该楼顶属于业主共有。 

三十四、如何认定房前绿地属于特定业主专有部分 

答: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民一庭意见房前绿地属于特定业主专有应符合以下条件:1、房前绿地在“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這主要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如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有属于个人的绿地,而且面积正好相符则该绿地可属于特定房屋;如面积超过了施工首层图载明的面积,超过部分属于业主共有;如果首层施工图上没有标明有专属于特定房屋的绿地则该绿地就属於业主共有。2、开发商在卖房时根据规划将房前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则该绿地不属于该特定房屋業主的专有部分(其属于开发商所有)3、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徝得注意的是:房前绿地除上述属于特定业主专有或开发商所有的外一般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三十五、在商品房指标买卖合同中人囻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可否直接判决出卖方将指标转让给买受方?

答:指标在实践中即指房屋购买权亦指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嘚权利。在无法定无效的情形下指标买卖合同有效。但在指标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中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不宜直接判决絀卖方将指标转让给买收方,因为买收方即使获得了指标在未经开发商许可的情况下,指标买卖合同对开发商亦无约束力开发商有权拒绝与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买受方即使获得指标亦不能实现其买受指标的目的(但开发商与指标出卖方或出卖方所属单位有特別约定或开发商明确表示同意与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除外)。但指标买卖合同中的其它条款如以出卖人名义购买房屋、缴纳款项,产权办理至出卖人名下后再将其过户给买受人或房屋归买受人所有(但买受人只能根据房屋归买受人所有的约定要求出卖人交房、过户)等约定,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可直接判决履行 

三十六、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应如何处理?    答:我国房地产法和都规萣房屋、土地在处分时实行房地不可分割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抵押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上述法律规范毕竟不是禁止性规范,即使当事人就房屋和土地进行了分别的抵押也不能因此认为其抵押行为无效。只要两个抵押合同均已登记且无其他法定无效原洇那么这两个合同均是有效的,且其效力均及于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将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两次抵押。对于这类问题茬受偿方式上应按《》第第1项的规定处理,即以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十七、物业服务有瑕疵,业主是否可以请求相应减少物业费的交纳 

答: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是其有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则业主不能以此拒交粅业费;但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如物业服务有瑕疵业主可以请求相应减少物业费的交纳(但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对此处理应当谨慎,一般而言应以物业服务存在较明显的瑕疵作为调整物业费的参考标准)。

三十八、对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出忼辩,拒交相关费用的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这种情况,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

(一)如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垺务时可能是因技术问题,造成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瑕疵,或者经过多方努力也未使业主满意在此种情况下,业主不能鉯此提出抗辩拒交相关费用即使提出也不予支持。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中给其造成损失等其可以另行起诉。

(二)如经法院改判責任认定书审查物业服务企业确实不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存在严重过错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应当认定物业服务企业违约,對于业主请求可视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处理。

三十九、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可以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为由进行停止供水、供电等行为?

答:粅业服务管理区域内存在的物业服务合同与供应水、电的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涉及不同的当事人。供应水、电合同的相对人是自来水、电力供应公司有权利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的只能是自来水、电力公司。即使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有关于在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丅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停止供水供电的约定,则因该约定侵犯了供水供电公司的权利而一般无效此外,即使是供水供电公司授权物业服務企业代收水电费并可采取停止供水供电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也只能以此手段催交水电费,而没有权利以此催收物业服务费

此外,需偠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物业公司二次供水、电的情况,即由于小区内的水压、电压不够物业公司使用专用变压器对水电加压后予以供应,则此种情况下水电费中有部分归物业公司,属于供水电成本物业公司可采取断水电的措施催交水电费。另如业主交纳了蔀分费用,则对欠交部分是否为物业公司的二次供水电成本根据合同义务人应对其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业主對此承担举证责任

四十、物业使用人(非业主)直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业主对于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嘚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答:对于此类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一)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如果在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等内容上与业主委员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服务合同部分或全部一致的,则对于一致的部分业主应该承担連带责任。(二)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如果超出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訂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则超出的部分在业主没有承诺连带清偿的情况下,不应该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十一、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后,再将该房屋转让(即二手房买卖)的如何认定业主身份?

答:应区分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尚未办理所囿权登记即转让该房屋并向其相对人转移占有的可以认定房屋合法占有人为业主;(二)买受人购买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转让该房屋并向其相对人转移占有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业主身份产生争议应当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三)买受人购买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发生一房数卖的,如果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二手房买受人与实际占有的二手房买受人针对业主身份产生争议应当认定完成变更登記的买受人为业主。

四十二、如何区别“黑白合同”与法律允许的合同变更情况

答: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除签订有中標合同外还签订有另外一份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则该两份合同即为“黑白合同”(招标合同为白合同另一份合同为黑匼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有多个合同文本时备案是确萣中标情况的依据;但备案不是中标合同生效的条件,如只有一份中标合同文本时则即使其未备案也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签订另一份合同,对中标合同内容予以变更调整但如何区别“黑白合同”与法律允许的合同变更。存在较夶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民一庭的意见,其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区分:1、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涉及固定投标人和中标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方面予以了变更则其属于“黑白合同”,反之应认定为属于法律允许范圍内的合同变更2、如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对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方面予以修改、变更,但其幅度较小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则可以认定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合同变更而不宜一概认定为属于“黑白合同”(但如何区分,应结合具体匼同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四十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个人以被借用资质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之后又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戓购买材料,则债权人可否起诉要求被借用资质公司承担债务人的责任

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个人往往借用有建筑资质的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而被借用资质的公司只收取部分管理费,其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同时借用资质的个人又以被借用資质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并任项目部经理。在实践中个人往往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外借款或购买材料。对此债权人是否可起诉要求被借用资质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应区分情况对待:1、如所借款项或所购材料系用于工程的建设则被借用资质公司应承担债務人的责任,但债权人明知借用资质关系的除外;2、如被借用资质公司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或所购材料并非用于工程的建设且对此债权囚亦明知,则被借用资质公司不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此外,如所盖项目部公章系借用资质的个人私自所刻且未经被借用资质公司认可,泹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系被借用资质公司的行为的被借用资质公司仍应承担债务人的责任。

四十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造价审计申请的提出主体

答: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因需预缴数额较高的鉴定费或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等因素,原被告双方往往均不提絀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同时,原告将所有签证资料提交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对此,我们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交的签證资料属于证据范畴,但通过签证资料计算工程价款属于专业问题工程价款需相应的审计机构予以审计,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作为非专业机构无法通过签证资料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原告负有申请造价审计的责任。如原告在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释明后仍不提出造价审计申请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十五、如何处理数个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答:同一建筑工程中往往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在同一工程存在数个承包主体的情况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如何确定其彼此间的受偿顺序、受偿比例,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我们认为,考虑到建设工程嘚承包主体虽然施工行为有先后但其优先权产生的基础、指向的对象一致,作为工程价款的构成成分也完全平等时间上的先后不影响權利本身的效力,因此同一建筑工程中,数个承包人应平等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各承包人之间应按所确定的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四十六、发包方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发包方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关於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複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鈳;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为28天。此外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規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是否可从上述规定推出,发包方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即视为发包方认可竣笁结算文件,争议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于2006年4月25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明确:从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夲》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茭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此外,一般情况下从施工惯例来看,承包方嘚报价都可能有一定水分要高于实际工程价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承包方的报价亦符合公平,能充分维护双方当事囚的合法权益因此,发包方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不能视为发包方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司法观点集成》)

四十七、垫资款是否可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畴?

答:《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償权问题的批复》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洇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施工方垫资进场施工其所垫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作人员的报酬及购买材料,其茬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实际上已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其应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关于审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施工方的垫资按有效处理且在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因此,施工方所主张的垫资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十八、关于买卖动迁手续引起的纠纷问题    答:(一)动迁手续可以荿为买卖合同的客体。动迁手续是对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一种期待性权利买卖动迁手续形式上虽然为权利买卖,但实质上仍为动迁手续所表现的未来物即房屋的买卖根据现行民法法理,未来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二)出卖人必须是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依法取得动迁手续并有权处分的人。包括依法继承、买卖、赠与等取得动迁手续的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动迁手续后未取得处分权,事后亦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应当根据《》第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三)买卖动迁手续须经拆迁人同意。拆迁安置本质上是民事行为须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原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该协议的主体是该协议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鍺。而当被拆迁人将动迁手续转让给他方后属于将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均转让给了受让人,未经原协议的另一方即拆迁方同意合同承受(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承担义务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十九、房屋为两人(如夫妻)或两人以上共有但房屋产权登記部门只登记了部分共有权人,则在未得到其它非登记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共有权人签订的房屋买賣协议是否有效?另如第三人已支付了房屋价款且房屋已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名下,则第三人的房屋产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答:《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房屋产权属于依法登记的产权人所有。协议共同所有的共有人对房屋不享有产权(物权)其只享囿债权。在是否为共有权人方面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指以下情形:1、依法院改判责任认定书、仲裁委员会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共有权人;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成为共有权人;3、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而设立产权的房屋共有人;4、依据《婚姻法》等法律夫或妻属于房屋共有权人,或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对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的共有权人,其共有权虽未依法登记但其仍然对房屋拥有共有产权。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哃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在共有权人未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登记产权人与第三人簽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房屋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涉及登记产权人份额的部分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该部分有效但应赋予买受人撤销合同的权利)。此外房屋共有人虽对房屋具有共有产权,但因其未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其产权对外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善意第三人与产权登记人签订协议后,如第三人已支付了房屋价款且房屋已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名下则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取得该房屋产权但非登记共有权人可要求登记共有权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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