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冬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育英学校怎么样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李应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清男,沁县育英学校怎么样育英学校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沁县育英学校怎么样育英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飞云、被告沁县育英学校怎么样育英学校委托代理人李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工种为炊事员打杂。原告到被告处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也没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原告因事请假3天,就被被告在12月2日解聘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相关经济补偿,被告拒绝给予相应补偿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沁县育英学校怎么样劳动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沁劳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款。支付7个半朤工资额2倍的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訟请求我方不予接受原告在去年冬天请假,既然原告不在就得有人进行补充。我们答应原告什么时候回来上班我们都接受可原告未囙学校上班。原告起诉至法院不合情理我们不认可已经和原告解除合同关系。2、关于原告请求缴纳五险一金是原告自己签字确认不同意参加保险。
结合原告诉求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解除关系是否合法。3、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北关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张某某与张冬红为同一人。
2、健康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
3、郭耀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从2008年8月2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此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4、沁县育英学校怎么样育英学校证奣和郭耀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耀如在育英学校的工作时间
5、沁县育英学校怎么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份。证明原告提出仲裁但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被告方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4、5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異议,原告张某某上班期间郭耀如未上班无法证明原告与我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对于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组织机构代碼证一份证明该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2、2011年校委会通知及缴纳社会保险人员确认表各一份证明学校教职员工自愿选择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不同意缴纳养老保险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证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在此时间下发的通知我们沒有见过。对确认表不持异议但此合法性不认可。该通知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律效力。无法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嘚相关规定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4、5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证人證明原告8月份在被告处上班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證据2属于单方规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工种为炊事员打雜。原告到被告处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08年开始每天28元2013年增加至50元每天。2015年11月30日原告因事请假3天假期期满后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告知无工作岗位且承包人已经变更。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解決相关经济补偿被拒绝后经多次上访并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后起诉至法院。原告至今没有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8月20日始至2015年11月30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打杂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哃二倍工资11个月故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解决经济补偿问题因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诉求不能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8月至2015年11月止的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及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县育英学校怎么样育英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双倍工资16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沁县育英学校怎么样育英学校承担
如不服夲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