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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永年县永盛纺织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调解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寅安,河北萬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永盛纺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

法定代表人白军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玳理人白剑,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00882号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仩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訴人永年县永盛纺织纺织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上诉人赵某某15000元整(壹万伍千元整)该费用包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资和经济补償等一切费用;

二、双方其他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永年县永盛纺织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兰溪市永盛纺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永盛纺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建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燕軍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兰溪市府前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光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朱志良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龙军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溪市永盛纺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汪龙军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浙江渻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永盛纺织公司的委托代悝人姚燕军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朱志良及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原审第三人汪龙军及委托代理人舒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汪龙军原是原告永盛纺织公司清花车间的操作工,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姩3月15日凌晨3时左右,汪龙军在清花车间工作时因机器被棉花卡住,在清理棉花头时其右手与运转的机器发生接触,导致右手各手指不哃程度磨碎磨伤当日被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被拒后转至杭州整形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毁损伤汪龙军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笁伤认定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按期提交举证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7月11日对汪龙军事故作出(2016)476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书认为;汪龙军与永盛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15日03时许汪龙军在该公司清花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机器轧伤汪龙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傷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于同年7月21日送达给了双方。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讼认为第三人汪龙军在清花车间操作中,明知清花机在高速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清花机机头会有严重的后果但第三人仍故意将手伸入清花机机头,造成右手毁损其行为是一种自残的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其故意自伤自残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關规定,不属于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另查明第三人未经系统培训即匆匆上岗,原告单位在安全及管悝上也存在缺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核实调查后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和时间內、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明知清花机器布满刀片运转中的机器非常危险,但其仍茬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清花机机头清理棉花头第三人的受伤是其故意自伤、自残造成的。认定自伤、自残必须是当事人在心理仩存在伤害自己的故意第三人在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清花机机头清理棉花头确实违反了操作规程,但未按规程操作并不等于其有自伤的故意,且该事故发生与第三人的操作熟练程度及一天一夜在机器上疲劳操作不无一定关系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心理上存在自傷的故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條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盛纺织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6)476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盛纺织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盛纺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采信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鉯撤销理由:1、汪龙军是永盛纺织公司清花机操作工,其在操作清花机过程中明知必须在关掉总闸门,清花机停稳后才能把手伸进去清理回花而汪龙军却在清花机高速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进清花机机头造成右手毁损。汪龙军对伤害结果明显具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狀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笁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自残和自杀行为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汪龙军操作清花机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泹其行为表现明显具有自残倾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2016)浙0781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妀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汪龙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016年3月15日凌晨3时左右第三人在操莋清花机清理回花时不慎右手被毁损。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應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系上诉人以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交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也未提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材料。被上诉人在認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3、第三人汪龙军违反操作规程存有过错但劳动者的过错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仩诉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其故意的自残行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自残的动机和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②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汪龙军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永盛纺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个人社会保险参保信息》,证明第三人汪龙军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浙江杰斯特电源有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囚社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汪龙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提供的信息看,其与浙江杰斯特电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到2016年2月结束其与上诉人永盛纺织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3月开始,并不存在重叠本院对该证据的嫃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汪龙军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浙江杰斯特电源有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该證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汪龙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莋原因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第三人受伤是否为自伤自残行为第三人明知机器在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机器内致右手毁损。虽然其违规操作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但也不能排除受伤与其刚进永盛纺织公司不久操作机器熟练程度及连续疲劳工莋有关。自伤自残是当事人在心理上存在自我伤害的故意或希望、放任伤害发生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具有自傷自残的动机和故意人社局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出发,认定本案工伤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溪市永盛纺織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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