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备被盗立案后多久立案抓人?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利用担任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实际控制人孙某1、实际控制人叶某、法定代表人王某4成,在案件办理、项目用地审批、人事调动、参与投标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至2017年3月,非法收受上述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计4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接受孙某1的请托,为其在案件办理、参与投标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2013年9月,分别收受孙某14万元、6万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孙某1(实际控制人)证实,2010年其因销售玻璃钢栅栏给(罗山矿区)一事,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妻子方某1曾找过*****,*****通过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帮助协调。其被释放后,为了感谢*****,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现金4万元。2013年6、7月份,山东黄金(鑫汇)有限公司主井筒装备工程进行招投标,其以(法定代表人方某1)的名义投标。为了能够中标,其通过*****向负责此次招标的山东黄金公司物资装备部经理杨某1打招呼,在宴请杨某1时,杨某1告诉其以最低价报价就可以了。于2013年7月中标,为了感谢*****,其于2013年8、9月份到莱州送给*****现金6万元。 (2)方某1(法定代表人,孙某1的妻子)证实,2010年8月份,因孙某1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曾去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找*****帮忙协调。 (3)王某1(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2010年-2016年曾任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证实,2010年8月,孙某1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案到了批捕阶段,*****曾给其打电话,说孙某1与该案无关。该案经过检察院批捕部门研究,认为孙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批准逮捕,后来孙某1就被释放了。 (4)杨某1(山东矿业有限公司齐鲁事业部物资装备部经理,负责山东省内金矿物资采购、招投标工作)证实,2013年6月份,山东黄金(鑫汇)有限公司主井筒装备工程进行招标,其是招标负责人。其间*****请其吃饭并向其打招呼,让其在同等条件下关照孙某1的公司。因为*****是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国有企业有监督制约的权力,*****亲自出面协调,其肯定会给*****面子。其告诉孙某1让他以最低价投标。开标之后虽然孙某1的公司不是投标的最低价,但因为投标价格最低的滕州永固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在山东黄金公司没有业绩,也不是专业生产玻璃钢的,评委会就选定中标。因为之前*****跟其打过招呼,中标文书在会签时,其就在上面签了字。 (1)代理人孙某1与(罗山矿区)签订玻璃钢栅栏供货合同一份,孙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卷宗材料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呈请释放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各一份,讯问孙某1笔录三份,询问王某5、张某4、李某3笔录各一份,孙某1案批捕卷宗材料一组,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讨论案件笔录、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25日,孙某1因销售玻璃钢栅栏给(罗山矿区),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提请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经研究认为,孙某1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证据不符合批捕条件为由,不予批捕;招远市公安局对孙某1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及最终撤销案件的过程。 (2)《中标通知书》、与代理人孙某1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中国银行支付系统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一组,主井筒装备材料招投标资料、主井井筒装备材料招标会审表、招标廉洁承诺书、物资招标评审意见表、招标纪律、开标一览表(二)、2013年青岛鑫汇公司(主)井筒装备材料招标记录表(一)、开标一览表(一)、邀请投标单位申请表、井筒装备材料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相关文件一宗,齐鲁矿业事业部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鲁某1人字(2006)385号关于推荐修国林等17名同志任职的通知、鲁某1股字(2007)第8号关于修国林等4名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杨某1任职文件)、鲁某1股字(2016)109号关于齐鲁矿业事业部有关人员职务调整通知、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证明系国有控股公司;2006年11月21日推荐杨某1为物资装备公司副经理人选,于2007年7月26日聘用杨某1为物资装备公司经理,聘用期为三年,负责设备管理、能源管理、物资供应等工作,担任该职务三年到期后,公司未作解聘,一直延续担任该职务,后因企业管理区域调整,成立齐鲁矿业事业部,2016年6月12日杨某1被聘任为齐鲁矿业事业部物资装备部经理,原职责不变;2013年7月9日山东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为所属青岛鑫汇公司进行井筒装备材料招标,、、、参加投标,虽然报价最低,但经评审后认为该公司业绩少,对该公司有疑虑,因此选用作为供应商;物资装备公司杨某1、审计科寻广远、总经理、董事长、评标人员分别在招标会审表上签字;2013年7月11日山东黄金矿业公司通知中标;2013年7月25日通知以每吨5040元的投标价格中标青岛鑫汇公司井简装备主风井用无缝管的招标项目;2013年8月8日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标的额6666425元。 3.电子证据 孙某1农业银行卡95×××10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9月16日孙某1在农业银行莱州支行支取现金4万元。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0年,孙某1为招远一家金矿提供玻璃钢材料,后来金矿失火,孙某1向其咨询是否有法律责任,其看了合同后,认为没有问题。后来,招远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时候,将所有供货人员都抓了,案件到了批捕阶段,孙某1的妻子“小方”找其帮助协调。其就给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某1打电话,过问了案件情况。当时王某1说还没有研究。过了几天,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案子与孙某1没有关系,无罪释放了。2011年春节前,孙某1到其办公室留下个纸袋,里面有4万元现金。这笔钱被其用于平时消费了。 2013年8月,孙某1有个材料工程要进行招投标,让其帮忙打招呼。有一次其宴请山东黄金公司负责此次招投标的杨某1,其跟杨某1打招呼,让杨某1帮助孙某1中标,后来孙某1中标。2013年8月份左右,孙某1到莱州送给其6万元现金。这笔款被其平时零花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属于斡旋受贿,因*****没有为孙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对该起事实的第一部分收受孙某1现金4万元,尽管孙某1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违反检察机关的纪律规定,通过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行为,过问案件,应当认定为孙某1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对该起事实的第二部分收受孙某1现金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具有对辖区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相关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所以其对辖区内的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制约关系。杨某1系国有控股公司山东黄金集团推荐到任物资装备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宴请、打招呼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孙某1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孙某1贿赂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接受王某4成的请托,为其在招远曲某2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曲某2公司)、梁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的侦查、批捕、审理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1月收受王某4成300万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4成(法定代表人)证实,2013年4月,其和李光兴成立莱州市光顺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光顺公司)。2013年10月22日,光顺公司以1300万元价格购买(下称正元公司)40%的成果权。2013年11月,光顺公司发现曲某2公司盗采矿石,遂报案,莱州警方抓了曲某2公司七个人。其打电话给*****说了案件情况后要求*****帮忙“狠点弄”,让对方多赔钱,*****说好。后来其打电话将*****叫到公司商量,*****联系莱州市公安局局长郭某来到其公司后,郭某又找来分管刑警的副局长任照武和刑警队大队长李国文,他们认为这个案子已经构成犯罪,*****让莱州公安加大力度抓人。后来其又找*****在检察院阶段帮忙,能捕就捕,能诉就诉,这样曲某2公司梁某等人才会赔偿其损失,*****当时都同意了。后来,非法采矿案涉及的曲某2公司的大部分人都被批捕了。案件公诉后经莱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梁某等人全部被判实刑,梁某也被收监了。案件二审过程中,*****还找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吴庭长”帮助调解。后来其和梁某达成调解协议,梁某赔偿光顺公司1700万元。 2014年6、7月份的一天,非法采矿案当时过了半年左右,主犯梁某当时还没抓到。其考虑案件到了检察院阶段,还需要*****帮忙,为了和*****搞好关系,就邀请*****去满洲里玩。在满洲里期间,为了讨好*****,其将张某1介绍给*****。大约过了一个月,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她怀孕了,孩子是*****的。*****也对其讲张某1怀孕了并索要500万元。2015年1月,*****说张某1答应给300万元就把孩子打掉,*****让其帮忙拿300万元,其答应了,*****当时还客气一句称等有钱了就还。但其清楚*****工资不高,还不上这笔钱,也没打算让*****还。随后其安排公司副总张某2向*****给的张某1的账号打了300万元。之后*****从来没有说过要还钱。2015年5、6月份,*****对其讲,张某1把孩子生下来了,想去青岛居住。之后*****又提了几次,要在青岛给张某1买房子。其考虑到案子还需要*****的协调才能拿回赔偿款,在一次酒后答应帮*****在青岛买房子。后来其和*****交谈时知道*****向别人借了100多万元给张某1在青岛买了房子。在一次酒后其和*****讲,等矿上开工钱宽裕了,就帮*****还上借款。2016年9月份的一天,*****用手提包装了80万元现金到其公司,说他买房子借了别人160万元,他有80万元,让其再出80万元,把钱还给对方,并要留下对方银行卡号。其当时说不用留卡号,等有钱再转。这80万元被其交给朱某(公司员工)用于矿上日常支出。其没有告诉*****这80万元被其公司花了。 2017年1月,金矿一直没有开工,资金紧张,其就找*****帮忙拆借500万元资金,月息三分,三个月以后还。*****帮忙联系了叶某,准备从叶某那里借200万元,后来叶某的妻子因为其提供的是张某2的账号,拒绝借款。又过了几天,*****帮其借了150万元打到张某2的卡上,其用这笔钱给工人发了工资,后来*****又帮助借了100万元现金,其将这笔钱用于给司机发工资、海上养殖开支以及春节过节用。从2017年4月开始,*****多次催促其还款,其因手头紧张就没有还。2017年8、9月份,因资金紧张,其将北京的房子变卖用于还债及矿上日常支出。*****帮忙拆借的250万元,其没有不还的意思,只是资金紧张,等有钱了肯定会还。 2017年年底,*****到其办公室,说有关部门正在查他,如果有人问起,其就说当初那300万元是他借的,2017年1月份他向其账户打的150万元就是偿还这笔借款的,他给的另外80万元和100万元都是现金,账面上无法查出,就不用提了。*****在其办公室打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是2017年1月。实际打借条的日期是2017年12月底。 (2)张某1证实,2014年7月,其通过王某4成介绍认识了*****,后来其和*****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8月,其发现自己怀孕了,便打电话告诉了王某4成,王某4成劝其将孩子打掉,后来其将怀孕一事告诉了*****,并向*****要钱。2014年9月,*****答应给其300万元,让其将孩子打掉。后来其改变了主意,想把孩子生下来。2015年1月27日,其卡内存入了300万元,这笔钱都被其花掉了。 2015年4月,孩子出生,7月份其和母亲、孩子到青岛居住。8月份*****为其在青岛常青藤小区买了一套房子,花了166万元。2015年12月*****在烟台莱山区万象城买了一套房子,花了160万元,青岛的房子退了用于支付烟台的房款。2016年9月其要求*****离婚,2016年10月25日*****和妻子李某1离婚,2016年11月8日其和*****结婚。所有款项的来源其均不清楚。 (3)李秀兰(张某1的母亲)证实,其听女儿张某1讲,张某1与*****发生关系后怀孕了,张某1想把孩子生下来,后来*****给了张某1300万元。2015年4月,孩子出生。2015年7月,其和张某1及孩子搬到青岛居住,*****花160万元在青岛给张某1买了一套房子,后来房子退了。2016年9月,她们搬到烟台,用青岛的退房款在烟台买了一套房子。2016年11月8日,*****和张某1结婚。 (4)张某2(法定代表人)证实,其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是王某4成。2015年1月27日,其按照王某4成的安排让朱某给张某1账户打了300万元,但干什么用其不清楚,这笔钱没有进行账目处理。2017年1月22日,王某4成借了150万元打到其账户上,用来发工资。平时王某4成拿回的现金都是由朱某保管。公司有8000多万元的银行贷款。 (5)朱某(出纳)证实,2015年1月27日,其按照张某2的安排向张某1账户打了300万元,干什么用其不清楚,这笔钱也没有进行账目处理。2017年1月22日汇入张某2账户的150万元,付款方是王某6,张某2说是老板借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电费。2016年9月9日左右王某4成交给其8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材料款、电费、借款利息等。公司资金紧张,有8000多万元的银行贷款。 (6)连某(正元公司副总经理)证实,2013年,正元公司以1600万元的价格将40%的探矿权权益转让给光顺公司,但当时只是签订了合同,未经国土部门公示,没有办理正式探矿权转让手续,也就是说光顺公司的探矿权在法律上还未生效。其不知道光顺公司获得1700万元赔偿款一事。 (7)梁某(董事长)证实,其因为非法采矿一案被莱州市公安局抓获并被拘留,第二天被取保候审后,通过他人和王某4成协商赔偿,但没有谈成。后来其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审期间,其家属与王某4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4成1700万元,后其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缓刑。 (8)郭某(曾任莱州市公安局局长)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找其去王某4成的公司商量金矿被盗一案。其到王某4成办公室后,见*****和金城派出所所长钟卫青都在场。*****认为梁某等人盗采王某4成的金矿已构成犯罪,符合立案条件,让其立案抓人,否则检察院就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其感到案情重大,就让副局长任照武和刑警队大队长李国文也到场,一起商量案情,最后决定抓人。后来对梁某网上追逃,*****多次催促抓捕梁某。梁某到案后因母亲病重被取保候审,*****曾打电话过问为什么给梁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感觉*****很不满意。后来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9)王某2(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孔某(莱州市人民检察院科员)证实,杨某3等八人非法采矿一案,上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10)吴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证实,2016年6月,梁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案被告人上诉后,由刑一庭办理。在法院一楼大厅,其见到了*****,*****要求其给双方调解,尽量让梁某赔偿光顺公司,取得光顺公司的谅解,给梁某等人从轻处理。二审期间,王某10法官召集双方调解,梁某等人赔偿光顺公司1700万元,梁某被改判缓刑。按照规定,光顺公司当时没有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光顺公司不能就非法采矿造成的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1)程某(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里口村党支部书记)证实,2017年1月,*****给其打电话,称他有个朋友需要钱,向其借100万元,答应给利息。后来其让妻子取了100万元现金交给*****,当时*****和他的两个朋友一起去取的。*****当场给其打了100万元借条,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2017年“五一”前后,其多次催*****还款,后来*****将100万元打到其妹妹程娟的账户上。 (12)仲某(实际控制人)证实,2017年1月,*****向其借钱,称三个月就还,给利息。其听到*****给人打电话,知道*****是帮别人借钱。其和妻子王某6商量后,就安排人给*****提供的张某2的账户汇款150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2017年5月,其催*****还款,但*****一直未还款。2017年底,在其催促下,*****联系纪某还了其40万元。2018年春节后,*****对其说,钱暂时不能还了,纪委要查他,这150万元算他借的,并拿出了事先打的借条。 (13)纪某(经理)证实,2017年下半年,*****给其打电话,称仲某需要用钱。其当时只有40万元,*****让其联系仲某将钱打过去。第二天,其将40万元打给了仲某。该笔借款没打借条,也没约定利息和期限。 (14)叶某证实,2015年8月,*****以他老师要在青岛买房钱不够为名,向其借款166万元,当时说好月底就还,但到期后*****未还,直到2016年9月还了6万元,2017年12月还了10万元,2018年1月用2220箱鱼顶了53万余元。2018年春节前其才知道*****是用这笔钱在青岛给内蒙古一个女的买房。 2017年1月,*****曾帮王某4成向其借款200万元,当时*****说是借的,利息是月息二分还是三分其记不清了。过了几天,王某4成安排人送了个信封,信封里是王某4成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上面还写着一个银行账号,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叫张某2。因为借款人与收款人账号不是同一个人的名字,其就没有借。 (15)钱某(叶某的妻子)证实,2015年8月,其根据叶某的安排,借钱给*****的老师在买房,并向该公司账户转账166万元。2016年9月左右,*****归还了6万元,2017年12月还了10万元。2018年春节,其才知道这166万元是*****借的款。 (16)郝某(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会计)证实,2011年,其和*****每人投资10万元购买龙口恒通物流公司的原始股。2016年8、9月份,*****安排其去龙口恒通物流公司退股,结算了153万元,*****留了90万元。 (17)刘振东证明,2010年底,*****在其公司投资购买原始股20万元。2016年7月,*****给其打电话称急用钱,要求退股,其将*****的股票全部卖了,加上股息共计153万元。2016年8月,其将款交给了*****安排来的人。 2.书证 (1)莱州市公安局莱公提捕字〔2014〕0007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莱州市公安局莱公提捕字〔2016〕0045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莱州市公安局莱公诉字〔2014〕00382号起诉意见书、莱州市公安局莱公诉字〔2015〕00554号起诉意见书、莱州市公安局莱公诉字〔2014〕00551号起诉意见书、莱州市公安局莱公诉字〔2016〕00449号起诉意见书、莱州市公安局终止侦查决定书,证明莱州市公安局对梁某、杨某3、王某7、闫丕恩、张某6、蒋某、刘某1、王某8、汪某等人非法采矿案提请批准逮捕、移交起诉的侦办过程。 (2)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莱检侦监批捕〔2014〕35-41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莱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莱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莱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莱检公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证明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梁某、杨某3、王某7、闫丕恩、张某6、蒋某、刘某1、王某8、王某9、汪某、李某4非法采矿案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过程;*****主持召开检察委员会,研究杨某3、王某7、闫丕恩、张某6、蒋某、刘某1、王某8等人非法采矿案,*****同意批捕上述犯罪嫌疑人,并表示“为了案件侦查需要,多逮捕一些,随着主要人物的出现,其他人都可以放了”。 (3)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刑判决书、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刑初字第320-1号刑事判决书、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梁某与光顺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莱州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梁某、杨某3、王某7、闫丕恩、张某6、蒋某、刘某1、王某8、王某9、汪某非法采矿案的审理情况;梁某、汪某上诉后,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与光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梁某赔偿光顺公司1700万元,光顺公司对梁某、汪某表示谅解;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梁某、汪某改判缓刑。 (4)光顺矿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光顺矿业营业执照、正元公司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探矿权证书、2013年10月22日探矿权转让合同,证明光顺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正元公司取得探矿权情况;正元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将其所拥有的探矿权前期合作中的40%的成果权益转让给光顺公司。 (5)欠条一张,证明2017年底,*****得知纪委要对其进行审查时,在王某4成办公室打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是2017年1月。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同评审会签表、探矿权转让合同,证明光顺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光顺公司以1600万元的价格购买正元公司40%的成果权益。光顺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给正元公司1600万元。 (7)恒通公司提供的*****入股的情况登记表、减持明细、2016年减持明细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德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德州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关于挂牌上市的说明及郝某提供的收据,证明*****入股恒通公司20万元,每股3元,共66667股。恒通物流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上市。2016年7月*****提出退股要求后,刘振东从公司柳某持有的股份6921308股(其中包括*****的66667股)中减持了66667股,股票交易后相关款项转到柳某个人账户,又转至公司控制使用的刘某2个人账户中。2016年8月6日,刘振东安排会计支付给*****1530541元退股款。 (8)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8月11日,*****以为其老师买房的名义向叶某借款166万元,以及2016年冬天偿还6万元、2017年以渔货抵款10万元的情况。 (9)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撤销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申请、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交易明细、顺华园公司记账凭证、附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退房申请、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撤销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申请、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张某7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号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5年8月21日*****为张某1在购买顺昌路21号常春藤5-1-301楼房,房屋总价值1642417元。2015年8月12日,钱某名下62×××77账户转给07347账户166万元,后双方解除合同。2015年12月17日,07347账户退房款166万元至15299账户。 (10)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2月21日记账凭证及附件0018809、0018802号收款收据、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2016年1月21日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0018852号收款收据、号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张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2月17日,*****为张某1在烟台市莱山区万象城购买房产一套,总价值160万元。2015年12月17日,转至5299账户166万元。2016年1月21日,从15299账户转入张某账户退房款6万元。2016年10月10日至11日,张某1上述8473账户被支取现金6万元。 3.电子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5年1月27日从张某262×××81账户转入张某账户300万元。 (2)朱某提供的记录照片一张,证明2016年9月9日左右王某4成交给朱某现金80万元。 (3)仲某提供的交易记录、张某2、王某6(系仲某妻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月22日从王某长城电子借记卡向张某2工行62×××81账户转款150万元。 (4)张仁燕的45×××94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1月24日从纪某账户转入张仁燕上述8094账户40万元。 (5)程娟的62×××45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月11日*****通过王子奇6928651账户转入程娟(程某的妹妹)上述2645账户100万元。 (6)贷方补充报单回单、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记账凭证、业务委托书,恒丰银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委托书,张某262×××81工行账户交易明细,光顺公司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给光顺公司案款1700万元。 (7)张某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3日,张某2名下7821账户收到王某4成三笔卖房款,共计1609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在留置期间供述,2010年1月,其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长后认识了王某4成。2014年1月,王某4成公司的金矿被招远曲某2公司盗采,王某4成希望其在这个案子中帮忙。在案件初期其帮助王顺成协调了莱州市公安局,其与王顺成、莱州市公安局局长郭某一起商量此事时说过,如果公安要到招远抓人,其可以联系烟台市检察院帮忙协调。王某4成多次跟其说,案子到检察院之后能多捕就多捕一些,其表示尽力而为。该案嫌疑人批捕时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召开过检委会研究。二审期间,其帮王顺成找过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王某10、刑庭庭长吴某。最后王某4成的公司在这个案子中获得1700万元赔偿款。 2014年,其跟王某4成到满洲里玩,在满洲里期间,通过王某4成认识了张某1,并与张某1发生了性关系,其回到烟台大概一个月后,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她怀孕了,向其索要1000万元,如果不给就让其身败名裂。其与王某4成协商,王某4成说一定让张某1把孩子打掉,能用钱解决的就用钱解决,让其尽管“放心谈”。最后,其和张某1谈定给她300万元,她把孩子打掉。其把谈判结果告诉了王某4成,并且把张某1的银行账号也告诉了王某4成,王某4成安排人给张某1打了300万元,王某4成对其说,张某1是他介绍的,出了这个事情应该由他负责,钱就不用其管了,由他出这个钱。其表示虽然是通过王某4成认识张某1的,但事情是其自己做的,自己肯定要负责,这个钱由王某4成先出,算是其借的,但其并没有给王某4成打借条。 2015年4月,张某1的母亲给其打电话说孩子已经生下来了,指责其不关心张某1了。其跟王某4成说张某1把孩子生下来了,王某4成听后大为恼火,指责其为什么没让张某1把孩子打掉。2015年7月份左右,张某1让其给她在青岛买房,其跟王某4成说了这件事,王某4成说买就买吧,不行他帮忙。后来其又在王某4成面前提给张某1买房子的事,王某4成要么不说话,要么用别的话搪塞。后来有一次,王某4成假装喝醉了,说满洲里的亲戚告诉他,其和张某1合伙骗他,怀孕打个胎怎么还用300万元。此时其明白王某4成是不准备“再掏钱了”。可是张某1的母亲一直催,其没有办法就找到叶某,跟叶某说其老师的孩子要在青岛买房子,手头不宽裕,能不能借点钱。叶某借了166万元,打给青岛一家开发商。后来张某1又想到烟台居住,其就把青岛的房子退了,花160万元在烟台买了一套房子,剩下6万元还给了叶某。王某4成在得知其向叶某借款166万元给张某1买房后曾经说过,等矿上开工,钱宽裕了,他就帮其还上这笔借款。但是王某4成一直没有帮其还。 2016年9月份,其和郝某在龙口恒通物流公司各投资10万元的收益拿回来了,共计150万元左右,其分得90万元。其留下10万元本金后,拎着其余80万元到了王某4成办公室,告诉王某4成,其在龙口的投资回来了,这些钱还给他,王某4成说不用,其接着说:“你看钱我都拿来了,再说了,买房子借老叶的钱还得靠你帮我还。”王某4成听后就让其把钱放下,也没有给其打收据。 2017年1月,其调回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后,王某4成到烟台让其帮忙拆借几百万元资金,给工人结算工资、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时间三个月,月息3分。一开始其帮王某4成向叶某借钱,但因王某4成打的借条不规范没有借成。后来其又从仲某处拆借了150万元、从程某处借了100万元给王某4成。其间,其问王某4成怎么打借条,王某4成说既然钱是其本人出面借的,就以其本人的名义打借条。仲某的1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4成的,其没打借条。程某的100万元是现金,其以自己的名义给程某出具了借条。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王某4成一直没有还钱,其催过王某4成几次,可是王某4成一直拖着没有还。 2017年10月,程某要用钱催得比较急,王某4成还是没有钱还。这时,其大学同学黄福玉通过其买了叶某一套房子,交给其100万元房款。其和叶某协商后,先用这100万元还给了程某,利息一直没有算。2017年底,因仲某急需用钱,其又向纪某借了40万元还给仲某。 2017年底,其听说市纪委要对其立案调查,因害怕王某4成给其300万元的事情暴露,其就告诉王某4成市纪委要对其进行调查,为了将来两个人的说法能一致,其跟王某4成说,因为借仲某的1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到时候就跟纪委说这150万元是其主动从仲某处借来还他的300万元借款,其再给他打150万元的借条,300万元的借条就不补了,王某4成说好。王某4成还问其之前放在他那里的80万元是否加上,意思是打150万元的借条还是打70万元的借条,其跟王某4成说那80万元是现金,纪委问起来还需要解释,就打150万元的借条就行了。然后其给王某4成打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日期按照仲某给其打款的时间写为2017年1月。 2018年2月份,其给王某4成打借条之后,又去找仲某,给仲某打了一张借条,内容大概是今借仲某150万元整,借款人*****,落款时间是2017年1月,就是仲某给王某4成打钱之前的一两天。 *****庭审时供述,张某1怀孕以后,王某4成对其说,不能让张某1把孩子生下来,能用钱解决的问题就用钱解决,由他来处理这个事情。其最后一次与张某1协商是在北京,其和王某4成一起去了北京。其和张某1协商好之后对王某4成说,张某1要300万元。王某4成就把张某1的卡号拿去,把钱汇给张某1了。后来有一次其在王某4成办公室谈起此事,其说这笔钱先借着,以后慢慢还。张某1把孩子生下来以后,其告诉了王某4成,王某4成非常不高兴,朝其发脾气,最后他们俩不欢而散。后来张某1想在青岛买房子,其跟王某4成说这件事,王某4成说那就买吧,王某4成说完这句话再就没有下文了。这期间,其试着和王某4成提过一两次,王某4成也不接茬。其知道王某4成根本不想出钱买这个房子。 2016年8、9月份,其拿回90万元投资收益后,留下10万元的投资本金,剩下80万元还给了王某4成。其和张某1结婚之后,曾要求张某1拿出剩下的钱,然后再把房子卖掉,偿还借款,但张某1没有同意。其还将这件事情告诉了王某4成。2016年1月份,王某4成让其帮忙找叶某借款,当时其感觉王某4成就是想把欠他的尾款都转到叶某身上。其没有办法,只能帮着借。 2018年3月份的时候,传言纪委要对其进行调查,其跟王某4成说纪委可能在调查,他们的借款要有个手续,于是其打了150万元的欠条。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王某4成替*****支付的300万元系借款,且已经偿还了330万元本息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4成的光顺公司发生金矿被盗事件以后,应王某4成的请求,在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干预案件的办理。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利用自己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反检察机关的纪律规定,通过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职务行为,过问案件。另外案发时,光顺公司只是取得了探矿权,并没有取得采矿权,被盗金矿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梁某赔偿的1700万元损失不应属于王某4成,因此*****的行为为王某4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王某4成为了在金矿被盗一案中,得到*****的帮助,主动邀请*****去内蒙古旅游,并将张某1介绍给*****。后来,张某1因怀孕向*****提出上千万元的赔偿,*****很清楚以其合法的收入,不可能满足张某1的要求,因此首先告知了王某4成,在得到王某4成替其“用钱解决”的承诺之后,才与张某1协商,并达成赔偿张某1300万元的协议。在王某4成按照*****提供的张某1的银行卡号支付了300万元之后,尽管*****表面提出属于借款,但王某4成当场明确表示不用偿还,且*****也没有出具借条,该300万元属于王某4成代*****送给张某1的事实,二人都心知肚明。当张某1想在青岛买房时,*****又将此事立即告知了王某4成,并得到了王某4成帮忙买房的口头承诺。只是因为王某4成一直没有兑现,*****才将80万元的投资收益交给王某4成,要求王某4成帮忙偿还其借叶某的160万元买房款。至于后来*****借仲某的150万元和程某的100万元,是*****应王某4成的要求给王某4成借的。该两笔借款尽管是*****出面借的,甚至*****给程某出具了借条,但出借人都很清楚*****是为朋友借款。当程某、仲某向*****索要借款时,*****多次催促王某4成还款,只是因为王某4成资金紧张才没有偿还。通过*****催促王某4成偿还程某、仲某借款的行为,充分说明,*****出面向程某、仲某借款并不是为了偿还王某4成之前给付的300万元,而是替王某4成向二人借款。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4成、叶某、仲某、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在留置期间和庭审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提出的支付给王某4成的330万元是偿还王某4成的借款本息,不仅与上述证据所证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因为按*****的说法,此时*****至少有400多万元的债务,按照其本人的合法收入,本金尚且不可能偿还,岂能只对王某4成还本付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王某4成贿赂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接受叶某的请托,为其在案件办理、项目用地审批、人事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3月收受叶某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叶某证实,2012年秋天,其通过*****找到莱州市国土局局长李某2,在*****的协调下,莱州市国土局为其办理了文景凤凰城幼儿园用地指标。2015年,其通过*****的协调,将孙某2从调到了莱州市卫生防疫站工作。2015年夏天,*****将其名下的推荐给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基建办的同志,其在后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石材招投标项目中顺利中标,整个工程的标的额在400万元左右。2016年11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通知其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其找到*****并告诉他,其共送给国树军5万多元的购物卡,*****让其和办案人员说的时候,不要超过5万元。后来*****将其介绍给芝罘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并对办案人员说其是*****的朋友。在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其陈述共送给国树军4万元左右的购物卡。 2016年12月,*****让其帮忙联系买房,其向*****推荐了朋友王某3的(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开发的茂源碧海山庄的一套房子,*****与李某1看好之后,让其帮着谈价。其与王某3谈定,不包括小棚和车位,总房款270万元。其告知*****后,*****认为太贵,觉得220万元合适。其内心清楚,王某3看在其面子上给的价格已经很便宜了,不可能再便宜50万元,其就对*****讲“你出220万元,剩下的50万元算我的”,*****称不用,他把原来两套房子卖了就差不多了。2017年1、2月份,其和*****聊天时,得知*****和李某1离婚了,但没有具体说离婚的细节。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3打电话让其通知*****交房款,其打电话告知了*****。2017年春节后,其怕王某3又让其催*****交房款,其考虑和*****关系一直很好,*****之前对其帮助挺大的,调到市检察院还能提供更大的帮助,而且之前其也和*****说过要出50万元的房款,虽然当时*****推辞说不用,但其知道那只是客气客气,茂源碧海山庄这么贵的房子,一个公职人员是很难买得起的,于是在2017年2月底,其让妻子钱某准备了50万元现金,当时其跟钱某说这50万元是准备送给*****在茂源碧海山庄买房用。其电话联系王某3后,王某3要求至少要先交个百八十万元的,于是其改变主意,打算给*****出100万元房款。于是其又让钱某准备了50万元现金,说准备给*****交100万元房款。2017年3月1日,其给*****打电话,告诉*****其要到茂源碧海山庄为他交房款。*****没说什么便挂了电话。之后其到茂源公司财务交了100万元房款。茂源公司方会计在开收据时,其当场给*****打电话问收据上写谁的名字,*****说写李某1的名字,其就让方会计在收据上写交款人李某1。在交完100万元房款回莱州上,其又给*****打电话,告诉*****给他交了100万元。第二天其和*****见面时,又告知*****交了100万元房款,*****也没有多说什么,只是说他另一个小区的房子不能卖了。之后其和*****都没有再提这100万元的事。2017年10月,总房价确定为290万元(包括小棚和车位),*****到茂源公司交了100万元房款,之后李某1将剩余90多万元房款电汇到茂源公司。其清楚,这套房子是*****离婚后帮李某1买的。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聊天时得知*****离婚的详情,其感觉*****日子过得挺困难,便决定为*****支付的100万元房款就不要了。 2018年3月底4月初,*****怀疑烟台纪委可能在调查他,就让其找李某1商量这100万元购房款的事。起初其没有当回事,直到2018年4月7日才电话联系*****商量购房款的事,*****让其找李某1,其便和李某1约好当天下午去茂源公司王某3的办公室协商购房款的事。见面后,茂源公司方会计说其交的100万元没有入账,其便和李某1协商,对外就说房款还差100万元没有交齐,这样纪委也不会查到什么,李某1同意了,当时方会计也在场。 2018年4月19日,网上公布了*****被烟台市监委调查的消息,其很害怕,总觉得之前和李某1商量好的对外声称茂源碧海山庄这套房子房款没交齐的说法不靠谱,所以就想找李某1再想个别的办法。2018年4月25日左右,其又约李某1到茂源公司王某3办公室协商,其对李某1讲“之前商量好的对外说房款没交齐的说法总感觉不妥,如果以后纪委部门的人问起来,还是说借款比较好,你给我写张借条吧”,李某1称之前协商的内容已经告诉*****了,现在*****出事了,为了不使其受连累,她同意打借条,况且她现在和*****离婚了,她打借条外人不会觉得这100万元和*****有关系。借条的大体内容是:因购房借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李某1,借款时间写的是2017年10月24日,当时方会计在场。其回家后,还是感觉不放心,后来看了李某1打的借条,突然意识到借条的时间和实际交款的时间不一致。2018年5月7日,其又约李某1到茂源公司王某3办公室。当时茂源公司的方会计在场,因为其没有找到茂源公司当初给其开具的100万元收据,方会计就把之前其交钱的收据存根联复印了一份,其把复印的收据交给了李某1,让李某1按照收据上的时间重新写借条,落款时间写2017年3月1日。李某1在写借条的时候跟其说,要是还不放心,她还有套房子,等把那套房卖了就还钱。其当场表示让她打借条是为了应付纪委的调查。其和李某1约定,一旦纪委调查,就说钱是2017年3月1日那天在莱州运安驾校借的并当场打了借条,尔后一起到茂源公司交款。 另外,自2012年开始,逢年过节其都给*****送礼品,价值10余万元。2018年春节,*****送给其十几瓶酒。 (2)钱某(董事长叶某的妻子)证实,2016年12月,叶某说,*****看好了茂源公司在莱山区茂源碧海山庄的那套房子,但*****没有那么多钱,他打算给*****出50万元。2017年2月底,叶某让其准备50万元现金,说要到蓬莱给*****交房款,其就给叶某准备了50万元现金。结果当天叶某又说,茂源公司那边说交50万元太少,不行就给*****出100万元吧,凑个整。其又准备50万元现金给叶某。2017年3月1日,叶某到蓬莱给*****交100万元房款。2018年4月中旬,叶某在外边出差,业务还没有办完就回来了,对其讲,*****出事了,可能会牵扯出100万元购房款的事,这套房子是*****给李某1买的,不行就找李某1补一张借条,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几天后,叶某找李某1到茂源公司补了一张借条,叶某拿回借条后给其看了,借条落款时间是2017年10月。2018年5月7日,叶某又去了茂源公司,回来后交给其一张借条,说他到蓬莱和李某1见面了,以前的那张借条时间错了,让李某1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这张借条在其手里保管着,落款时间是2017年3月1日。2018年5月8日,叶某被留置。2018年7月1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公司,让其用别人的电话给李某1打电话,李某1让其提供个账号,要偿还100万元。2018年7月5日,李某1打过来三笔款,共100万元。 (3)王某3(茂源公司经理)证实,2016年12月,叶某对其说,他要把给自己预留的那套房子转让给朋友*****,问其能不能再便宜点,其答应按照以前谈好的,不包括小棚和车位,房款共270万元。2017年春节前,其给叶某打电话,让他把房款交上。春节后,叶某打电话过来,说要交房款。其问叶某打算交多少,叶某说先交50万元。其要求最少得交个百八十万,叶某答应了。2017年3月初,叶某交了100万元现金,方会计按照叶某的要求开了收据。2017年10月,叶某和*****一起到其公司。*****说再交100万元房款,于是其安排会计收下了这100万元房款。当天叶某和*****跟其商量,*****想再买一个小棚和车位,讲好总价款290多万元。*****当时要了其公司的银行账户。过了几天,剩余90多万元也到账了。2018年4月份,叶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到其公司去,其当时不在家,便让叶某有什么事情找方会计处理。2018年5月份,叶某又给其打电话说他交100万元房款的收据丢了,要求再补开一份,其让叶某联系方会计处理。 (4)方某2(茂源公司会计)证实,2017年3月初的一天,公司经理王某3说,他朋友叶某来交房款,当时叶某交了100万元现金,其给叶某开收据时,问叶某开谁的名字,叶某说开“李某1”的,然后其就按照叶某的要求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当时这100万元没有入账。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叶某和一个男子又来交了100万元房款,并让其提供银行账号,过了几天,李某1转过来两笔钱,一笔43万多元,一笔50万元。2018年4月份,王某3给其打电话,说叶某和李某1要来公司,有什么事情让其配合他们。李某1和叶某到其公司后,叶某问第一次交的100万元现金的账目是怎么处理的,其告诉叶某还没有上账。叶某说既然这100万元交的是现金,又没入账,如果有人问起来,就说这100万元没有交,房款还没交齐。2018年4月底,叶某和李某1又到其公司,他们在王某3办公室商谈什么事情不记得了。过了不长时间,2018年5月初的一天,叶某和李某1直接到王某3办公室,叶某说他第一次交100万元房款的收据找不到了,要求补一张。其跟叶某说不可能再给他补一份收据,其把原来收据的存根联复印了一份,又重新盖了一个财务章,交给了叶某。叶某和李某1在王某3办公室说什么事情,其不清楚。 (5)李某1(*****前妻)证实,其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0月份协议离婚。2016年11月份左右,其急于搬出检察院家属楼,想把检察院家属楼的房子卖了换套房子住。其让*****帮忙看看有没有合适的房子。过了一段时间,*****说他莱州的一个朋友叶某在茂源碧海山庄有套房子,让其过去看看。这样其和*****、叶某一块到了茂源碧海山庄,看完之后就定下买这套房子。其当时以为这套房子是叶某与开发商之间的顶账房,其是从叶某手中买这套房子,就让*****问问叶某什么时候签合同、什么时候能装修。后来,*****说这套房子是茂源公司给叶某预留的,一直没办手续,其要从开发商手中直接买,但这套房子开发商一直没给价格,房屋总价没定下来。2017年3月份,*****说叶某到茂源公司垫付了100万元房款,可以拉水电装修了。其当时让*****跟叶某讲好,钱是其借的,以后慢慢还。*****说不着急,让其先装修。2017年8月份左右,其在检察院家属区的楼房卖了176万元,其告诉了*****。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让其准备100万元现金交房款,他顺便也找茂源公司老板王某3谈谈房价优惠的事情。其到银行取了100万元现金给*****,*****拿到钱后就去了茂源公司。交完这100万元房款后,*****跟其说房子加上车位和小棚总价款293万元,再把剩余款项转过去,这样,茂源这套房子总价是293万余元,扣除叶某交的100万元和*****交的100万元,还剩下93万元,其把这93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到了茂源公司账户上,转款后其告诉了*****。2018年3、4月份的一天,叶某给其打电话,说*****让他们俩到茂源公司商量一下房子的事,当天下午到茂源公司后,其和叶某去了王某3办公室,王某3不在,叶某把该公司方会计叫了过来,叶某让方会计查查他之前交的100万元房款是否上账,方会计查完之后说没有入账,叶某对其说,既然这100万元没有入账,就不用体现出来了,如果有人问起来,就说房款还没交齐,其答应了。其印象中方会计也说了几句,意思是对他们商定的这个事也不反对。过了一段时间,叶某又电话约其到茂源公司,到该公司后,叶某当场让其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借条大体内容是因购房借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李某1,借款时间写的是2017年10月。其印象中记得借条的落款时间是其转付茂源公司房款的时间。后来,叶某说借条时间不对,让其重新打一张借条,其就在王某3办公室给叶某又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借条日期提至2017年3月1日,即叶某当时付100万元房款的时间。同时他们商量好,对外就说钱是2017年3月1日借的,因为当时其还在莱州上班,就说是在莱州叶某的驾校借的,然后两人又一起到茂源公司交款。打完借条后,叶某说他之前交的100万元房款收据找不到了,让茂源公司方会计把他交100万元房款的存根联复印了一份,把复印件交给了其。其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叶某当时很紧张,害怕有关部门查起来还要解释,其为了不连累叶某才这样做。 (6)杨某2(祚村镇党委书记)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当时其担任柞村镇镇长,*****打电话通知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志到柞村考察石材,让其和党委书记邹风群一起到叶某的莱州市运磊建材有限公司,他们到该公司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志、*****、叶某、柞村另一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夏邱一家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到了。经*****介绍,其认识了叶某,并互留了联系方式。后来,其听说叶某的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供应了石材。 (7)于某(莱州荣军医院党支部书记)证实,2012年1月左右其任莱州市卫生局局长期间,*****找其给孙某2调动工作,后来经单位研究将孙某2借调至疾控中心。 (8)曲某1(烟台易凯检材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12年,其曾经找叶某帮其妻子孙某2调动工作,叶某说他找了*****帮忙。2012年3月孙某2被借调到莱州市疾控中心,2014年2月正式调入莱州市疾控中心。 (9)孙某2证实,2012年3月,其丈夫曲某1找人帮忙,将其从借调至莱州市疾控中心。2014年2月,正式调入莱州市疾控中心。 (10)李某2(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证实,2011年下半年,*****让其为叶某开发的文景凤凰城办理幼儿园用地指标,其安排副局长提某尽快为叶某办理了用地指标。 (11)提某(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证实,2011年至2012年,其任职莱州市国土局副局长期间,时任局长李某2让其尽快为叶某开发的文景凤凰城小区幼儿园办理用地手续,其知道是*****找李某2局长,后来用地手续很快办理好了。 (12)陈某(副经理)证实,为建设文景凤凰城幼儿园,公司老板叶某找人帮忙办理幼儿园用地指标,2012年春天,用地指标很快批下来了。 (13)姚某(莱州市监察委员会委员)证实,2016年11月左右,当时其担任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在其协助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查办莱州市原副市长国树军受贿案期间,*****让其向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的张某3打听叶某的行贿情况,并让其领着叶某去接受调查,其告诉办案人员说叶某是*****的朋友。 (14)张某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证实,2016年9月,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树军涉嫌受贿案时,姚某曾向其打听叶某的具体行贿数额。 2.书证、电子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2018年5月7日,李某1为叶某出具了壹佰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7年3月1日,署名李某1。 (2)2018年5月3日茂源公司收款记账凭证及附件2017年3月1日收款收据第0010819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号、2018年4月19日茂源公司记账凭证及2017年10月20日第0004056号收款收据、第号增值税普通发票、茂源公司37×××2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孙某460×××8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62×××5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3月1日茂源公司出具收茂源碧海山庄4#楼一单元201号房款100万元的收据,付款人李某1;2017年10月20日从李某62×××59银行卡取款100万元,同日李某1付茂源碧海山庄6#楼一单元201号房款100万元;2017年10月23日从李某1上述7959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和430070元至茂源公司37×××24账户。 (3)钱某62×××7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7月2日李某1尾号7959账户先后向钱某上述8777账户转款20万元和50万元,2018年7月3日从李某17959账户转入钱某8777账户30万元,共计100万元。 (4)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2)476号建设用地批件、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莱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建设条件意见书、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莱州市人民政府莱政土出字〔2013〕51号文件、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莱国土资发〔2013〕74号文件、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文昌路街道南关居委会B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图、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南关居委会B地块宗地界址图、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文昌路街道南关居委会B地块竞买报名登记表、竞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文昌路街道南关居委会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挂牌记录、见证书、成交确认书、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文昌路街道南关居委会B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结果公告、请示报告批复单、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关于文景凤凰城幼儿园及30#公寓楼规划建筑方案的审报意见、申请、文昌路街道南关居委会文景家园B区西地块规划控制图,证明文景凤凰城所属幼儿园土地指标审批过程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 (5)孙某2的干部履历表、人员基本情况,证明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孙某2在任主治医师,2014年2月1日至今在任主治医师。 (6)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叶某的询问笔录、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叶某接受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并承认向国树军行贿45000元购物卡。 (7)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用房、举报控告申诉来访接待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和检察档案馆工程石材采购合同及附件、中标通知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宗、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宗、高检院工程项目部发票金额和收款金额汇总,证明(法定代表人叶某)于2015年11月5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审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格元。2015年11月,最高检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元,供货周期45天。共出具发票365万元,收到货款345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在留置期间供述,2012年,其曾帮助叶某联系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李某2,为叶某开发的文景凤凰城所属幼儿园取得了土地指标审批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左右,其通过莱州市有关领导,将叶某的亲友从调到莱州市卫生防疫站。2015年将叶某的公司推荐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基建办,叶某的公司中标后将外墙石材销售给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其向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了解叶某向国树君行贿的数额并告诉叶某按照这个数额陈述行贿事实。 2016年10月,其与李某1离婚后,觉得对不起李某1,在李某1提出买房的时候,其就找叶某帮助联系房源。后来在叶某的帮助下,其和李某1看好了叶某自己预定的茂源山庄的一套房子。过了一段时间,叶某给其打电话说茂源山庄那套房子价格谈好了,总价款是270万元,让其准备170万元就行了,余款就不用其管了。其听了以后没说什么,知道叶某是要替其交100万元房款。2017年3月,叶某又给其打电话,说茂源山庄那套房子他交了100万元,其和叶某说,让叶某先垫上,以后慢慢再还。其这样说,是为了面子上好看,跟叶某客气客气,叶某虽然没有明说,但其知道这100万元是叶某送的,不用还,对此,他们两人都心知肚明。后来李某1把检察院家属小区的房子卖了176万元,存在李某1银行账户上。2017年10月的一天,其和李某1、纪某、门学勇一起去银行取了100万元现金,到茂源公司交了100万元房款,王某3让公司财务人员给其开了一张收款收据。剩下的房款加上小棚和车位共计90多万元,都由李某1交齐了。 2018年4月初,其听说纪委调查组到莱州要对其进行调查,便让叶某跟李某1把这100万元房款的事情“好好商量商量”。后来其又跟李某1说,叶某会找她商量买房的事。其之所以跟叶某这样说,是担心收受叶某100万元的事情被纪委查出来,让叶某和李某1商量一个合适的说法把这件事儿掩盖过去,别把其收受叶某100万元的事情暴露出来。2018年4月17日,其问李某1关于100万元房款的事情她和叶某是怎么商量的,李某1说叶某不想跟这100万元沾边,她和叶某商量好了等正式签订合同时叶某把这100万元撤回去,她把款补上,其说这样挺好的。 其间,其曾先后还给叶某6万元、10万元,又用渔货抵顶了50万余元,共计66万余元,但这66万余元与叶某送给其100万元在茂源碧海山庄买房的事没有关系,这些钱是其归还2015年8月借叶某的166万元借款。 2012年以来,叶某先后多次给其送过酒、衣物、土特产等贵重礼品,价值总计10余万元,其也给叶某送过土特产品和白酒等,价值多少其不清楚。 *****在庭审时供述,茂源碧海山庄楼房的价格确定以后,叶某让其把卖房子的170万元先交上,说余款就不用其管了,另外卖小产权房子的钱留着装修用,当时其什么也没说。后来,因为房子没交付,要想先装修,必须先交100万元预付款,然后才可以提前装修。叶某交完100万元之后,说是可以装修了,其当时就说这个钱先由叶某垫上。2017年11月份,叶某到烟台保养奔驰车,其还了叶某10万元现金。 2017年底,传出风声说纪委要对其进行调查,其和叶某通过几次电话,意思是让叶某把100万元的事情处理好。叶某后来明确对其讲,这100万元是他和李某1的事,和其没有关系,让其不要管这件事。 其系在担任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得知王某11涉嫌受贿的线索。 4.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其他综合证据: (1)招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出具办案说明,证明经调查,莱州市住建局规划处原负责人王某11涉嫌受贿10万元。 (2)烟台市福山区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灰色帆布手提包照片、和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8年5月11日烟台市福山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搜查并扣押*****优盘1个、现金5万元;2018年6月21日张某2代王某4成缴纳涉案款160万元;2018年7月6日钱某缴纳涉案款100万元。 (3)烟台市福山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3月19日,烟台市收到山东省纪委交办中央巡视组转交信访举报*****有关违纪问题线索。2018年3月26日,市纪委对反映*****的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初核期间,发现*****涉嫌收受光顺公司负责人王某4成300万元的违法犯罪问题。2018年4月18日,经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对*****采取留置措施。在审查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审查调查,除如实交代其收受光顺公司负责人王某4成300万元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负责人叶某100万元、负责人孙某110万元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干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烟台市委组织部烟组任(2010)6号任免通知、中共莱州市委莱任(2010)1号任免通知、烟台市人大常委会烟人发(2010)3号文件、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烟检发政字(2010)11号通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烟检发政字(2010)10号通知、烟台市人大常委会烟人发(2012)10号文件、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烟检发政字(2012)23号通知、中共莱州市委莱任(2016)61号任免通知、烟台市人大常委会烟人发(2017)3号文件、烟台市人大常委会烟人发(2017)4号文件、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烟检发政字(2017)12号通知,证明*****的身份信息、任职情况及王某1的任职情况。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述10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且已经部分偿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仅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没有受贿的客观表现,且*****没有为叶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提出要为李某1购买楼房时,叶某明确告知*****总房款270万元,*****只需准备170万元,其余部分不用*****负责,*****对此未置可否。当叶某为*****交付100万元房款时,尽管*****表示暂由叶某垫付,但也只是为了面子“客气”而已,并未给叶某出具借条,二人彼此都非常清楚,这100万元就是叶某送给*****买楼的。事后*****也告知李某1准备170万元就可以了。至此*****收受100万元贿赂的行为已经完成。在烟台市对*****进行调查时,*****因害怕受贿事情暴露,才让叶某与李某1“协商”如何处理这100万元房款。至于叶某与李某1如何处理以及事后李某1偿还了叶某100万元购房款,都是在*****受贿行为完成后发生的。其间,*****的确偿还了叶某16万元现金以及以渔货抵顶借款,但*****在被审查期间明确供述上述款项是偿还原来借叶某166万元为张某1在青岛购买楼房的款项,与收受叶某100万元购房款的事情无关。至于*****提出的其曾送给叶某价值30万元的酒水抵顶借款的辩解,经查,*****曾于2018年春节前送给叶某十余瓶酒水,但当时双方都未说明所送酒水价值多少,用于抵顶多少借款,且叶某长期以来也多次给付*****贵重礼品,累计价值达10余万元,这只能表明二人之间有贵重礼品往来的事实。另外,在*****被留置审查期间,李某1曾主动退还给叶某购房款100万元,假如按*****所讲李某1与其协商用价值30万元的酒水抵顶叶某的借款,李某1退还叶某的款项应该是7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因而*****给付叶某的酒水既不能认定是退赃,更不能认定是偿还借款。*****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叶某在亲友调动、土地指标审批事项上提供帮助,只要为叶某谋取了利益即构成受贿。*****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叶某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违反检察机关的纪律规定,向叶某透露案件信息;在叶某承揽工程过程中,既违反了检察机关的纪律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基建办推荐叶某的公司,又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叶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叶某贿赂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检举王某11涉嫌受贿的事实构成立功的辩解,经查,*****系在担任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掌握了王某11受贿的线索,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的该节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10万元,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孙某110万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于该起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监察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的5万元人民币、李某1退给钱某100万元受贿款予以追缴,由监察机关上缴国库,受贿所得款项不足部分继续向*****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三、监察机关扣押在案的、未随案移送的张某2代王某4成缴纳涉案款160万元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置。

宣判后,被告人*****以如下理由提出上诉:1.其虽然通过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过问过孙某1的案件,但并没有为孙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孙某1最终是因为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被释放,故其收受孙某14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收受孙某1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王某4成转给张某1的300万元款项系其向王某4成的借款,案发前其已将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共计330万元全部偿还给王某4成,故其不存在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叶某帮其支付的100万元房款系其向叶某的借款,其与叶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且其有用酒水抵顶部分借款的行为,更能证明该100万元是借款而非受贿款项;其为叶某在人事调动、土地指标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不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现的,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并没有为叶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叶某在接受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调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基建办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履行正当职务,没有违反规定为叶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孙某11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称上诉状内容系辩护人所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孙某11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该起犯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的辩护人提出的*****虽然通过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过问过孙某1的案件,但*****并没有为孙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孙某1最终是因为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被释放,故其收受孙某14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事发期间担任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而孙某1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是由招远市司法机关办理,*****本无权过问和干预,但*****接受孙某1亲属的请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反法律和检察机关的纪律规定,通过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过问该案,在招远市司法机关尚未对该案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即声称孙某1与该案无关,应当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至于孙某1后期因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未被批捕,并不影响对*****受贿行为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孙某1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检察机关系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作为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辖区内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均具有监督、制约关系。*****接受孙某1的请托,通过宴请、打招呼的方式让杨某1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关照孙某1的公司,基于*****的职权和地位,杨某1违反公司规定,违背招投标公平竞争原则,将投标底价透露给孙某1,使孙某1公司顺利中标。事后孙某1为了感谢*****的帮忙,送给*****6万元好处费。在该起事实中,*****系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1谋取利益,且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4成转给张某1的300万元款项系*****向王某4成的借款,案发前*****已将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共计330万元全部偿还给王某4成,故*****不存在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4成证实,该300万元是他送给*****的,*****当时虽然跟他客气了一句,称等有钱了就还上,但他清楚*****工资不高,还不上这笔钱,也没打算让*****还,而且之后*****再也没有提过还钱的事。王某4成关于该300万元是他送给*****的事实,从下列事实中也可得到印证:1.*****收款后一直没有给王某4成出具借条,直至2017年年底得知纪委要调查其时,才制作了一张150万元的假借条交给王某4成,以应付纪委调查。2.就该300万元款项,徐、王某12之间从未商谈过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相关问题。3.*****没有还款行为,其所提案发前交付给王某4成的330万元款项系其偿还上述300万元本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交给王某4成的80万元款项,二人供证一致,证实*****将该80万元款项交给王某4成的目的,是让王某4成再帮忙出些钱偿还其先前借叶某的160万元购房款;关于*****向仲某所借的150万元和程某所借的100万元,王某4成、叶某、仲某、程某等人证实,该部分资金系*****为王某4成所借,而非*****自己用,该事实从仲某、程某后来向*****催要借款时,*****又多次催促王某4成还款的事实亦可得到印证,故上述250万元款项系*****帮王某4成筹借的资金,并非是*****偿还王某4成前期支付给张某1的300万元的本息,反之,如果如*****所辨上述80万元和250万元是*****偿还王某4成300万元的本息,则无法解释*****后期向王某4成出具150万元借条的事实,故*****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4成付给张某1的300万元款项系*****向王某4成所借并已归还全部本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收受王某4成300万元款项之前,*****即已接受王某4成请托,帮助王某4成协调金矿被盗一案,后王某4成为了与*****搞好关系,让*****继续帮忙协调该案,邀请*****到满洲里游玩,*****明知王某4成此举系有所请托,仍欣然接受邀请,继而发生张某1怀孕和王某4成应*****请求向张某1支付300万元款项之事。在王某4成金矿被盗一案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过问、干预案件的办理,其行为属于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4成谋取利益。该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又违反法律和检察机关的纪律规定,通过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继续过问案件,其行为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王某4成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王某4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4成谋取利益,收受王某4成给予的300万元款项,其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及辩护人所提*****不存在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某帮*****支付的100万元房款系*****向叶某的借款,二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且*****有用酒水抵顶部分借款的行为,更能证明该100万元是借款而非受贿款项;*****为叶某在人事调动、土地指标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不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现的,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并没有为叶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叶某在接受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调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基建办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履行正当职务,没有违反规定为叶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叶某、李某1、方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留置期间的供述,*****在得知叶某要为自己交纳100万元房款后,并未断然拒绝,而是告诉叶某收据上的收款人写李某1的名字,此后,*****既未给叶某出具借条,也没有再提及此事。2018年3月底4月初,*****听闻纪委要对其进行调查,便安排叶某和李某1“好好商量商量”该100万元房款的事,让二人找一个“合适的说法”,统一口径,以应付纪委的调查。在了解到该笔房款开发商未入账、账上体现不出来以后,叶某与李某1先是商量对外一致说房款没有交齐,后又觉得不妥,认为还是说成是借款比较好,于是二人补签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并将落款时间倒签至叶某实际交款的日子。案发后,李某1退还叶某100万元。综合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述100万元款项系叶某借*****买房之机送给*****的,而不是借给*****的,双方对此均心知肚明,且供证一致。如果是正常借贷关系,*****不会在听闻纪委要对其进行调查后,马上安排叶某与李某1商量对策,订立攻守同盟,且叶某与李某1初期商定对外一致说是房款没交齐,后期又商量说成是借款,明显有悖常理。至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用酒水抵顶部分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叶某从未证实有此事实,另一方面李某1案发后向叶某退款时双方也未谈及酒水抵扣问题,且李某1是将100万元全额退给了叶某,故*****及其辩护人关于该10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常理相悖,不能成立。*****作为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莱州市国土局局长、莱州市卫生局局长为叶某办理土地指标审批、人事调动事宜,属于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叶某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基建办进行工程招投标的过程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叶某打探案件信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基建办推荐叶某的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检察机关的纪律规定和公平竞争的招投标原则,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叶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叶某谋取利益,收受叶某给予的100万元款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及辩护人关于*****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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