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辞职多久能批下来要多久 解答事业单位员工辞职所需时间?

最近办理一起人事争议案件,我代理聘用工作人员一方,其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提前30日提出辞职,但单位却不同意,因此,而发生争议。庭审中,聘用单位提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辞职应当提前6个月以上,并将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点的相关规定搬出来作为依据。 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该通知第六点是否还能作为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单方提出辞职的依据呢?为此,我专门查找了相关法律及案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人事争议、规范化培训”等关键词,共有278件案件;再输入“《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关键词,仅有26件案件。这26件案件其中仅有2件沿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关于工作人员辞职的规定并予以支持,其他24件沿用该意见作为约定违约金的依据,并未支持辞职的作法。即多数法院对《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第六点有关工作人员辞职的规定采取弃用的态度(当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不一定能全部查询到,但至少可以体现上述这种态度)。因此,本人认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聘用人员已经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辞职的义务,是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因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是于2014年7月1日施行,《劳动合同法》是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不能再适用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的有关规定,即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点的相关规定:“......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毕竟对工作人员辞职的规定,新规章《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新法《劳动合同法》作出了新的规定,而国办发〔2002〕35号文件仅仅是人事部的一个通知精神,连规章都不是,自然应当按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人事管理条例和法律的规定。因此,我个人认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单方辞职只要提前30日书面提出申请,到期就可以要求解除聘用关系。有不同观点的欢迎在评论区提出,我们来进行讨论。发布于 2020-07-08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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