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教育局林东镇新房身村有认识一个叫李建华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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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及以上调整巴林左旗 - 赤峰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行政区域网&&&&&&&&&巴林左旗巴林左旗地名由来及历史沿革区划代码:地名由来:明为蒙古族巴林部驻牧地。清初建巴林左、右两旗。(中国地名语源词典)历史沿革:元朝初年,为弘吉刺氏特薛禅后裔的世袭领地。蒙古族人开始入居旗内。后金天聪八年(1634年),正式划定为巴林牧地。清顺治五年(1648年),将巴林牧地划分成左右两翼旗管理,境内称巴林左翼旗(巴林蒙古语意为军寨,即军寨左翼),隶属于昭乌达盟。这是本旗设制之始。日建立了人民政权-林东行政委员会,与原来的巴林左翼旗政府并存,实行蒙汉分制,隶属于热河省。至1947年,林东行政委员会合并于巴林左翼旗政府。1949年5月划归内蒙古自治区辖制。1969年8月,划归辽宁省,更名为巴林左旗。1979年7月,划归内蒙古自治区。为赤峰市辖。村级以上行政区划一览&&&相关网站及友情链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
&  南昌县城市项目建设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征求意见稿)  &    为加快县域经济发展,保障城市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在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根据《南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县县城规划控制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和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政发[2012]7号)相关规定,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结合本项目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房屋征收范围  振兴大道以南、南莲路以西、康莲路以北、河滨路以东(商务区2-3号地块)。  二、签约搬迁期限  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  三、安置房建设地点  (一)具体地点:  小蓝安居工程3期  (二)有关技术指标:(注:见附表)  四、安置房结构、户型及面积  (一)安置房结构:(注:见附表)  (二)安置房户型及建筑面积  1.二室一厅约60㎡;  2.二室一厅约80㎡;  3.三室一厅约100㎡;  4.三室一厅约120㎡;  5.三室两厅(大)约140㎡。  五、安置房选房办法  (一)人均40平方米安置房选房方式:  &统一抽签选择  (二)购买安置房的选房方式:  统一抽签选择  (三)购买车位使用权的方式:  统一抽签选择  六、安置房交房时间  (一)多层(不超过6层):  建设工期1年,于2013年9月交房。  (二)小高层(不超过11层):  建设工期1年半,于2014年3月交房。  (三)高层(不超过32层):  建设工期2年,于2014年9月交房。  七、补偿安置方式  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住宅主体房屋征收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分配安置房,并发放商品房产权证书(注明: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2.享受安置房分配条件  ①因规划建设涉及到集体土地上的住宅主体房征收的被征收户。  ②非主体房、违章建筑的征收不享受安置房分配待遇。  ③一户有两处以上的住宅主体房,只能享受安置一次。如本次享受了,今后征收其其它地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时,不再享受安置房分配待遇。  ④被征收人人数按征收时农村家庭常住户口在册人数计算,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搭挂人口不计算在内。原为本地农村户口的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及正在监狱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可计算为家庭人口数;与村民结婚的外地妇女,户口暂未迁入本地的,可计算为家庭人口数。  ⑤一户农民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待第二个子女结婚时,可凭结婚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政府一次性申请购买一套安置房。  ⑥安置房楼层差价结算按《南昌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住宅房屋层次差价标准表》执行。  ⑦被征收人为城镇户口的,在征收其祖屋时,经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可申请分配安置房。不考虑人口因素,实际征收面积未超过100平方米(含)的,按实际征收面积最接近的安置房户型予以还建分配;实际征收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按还建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安置分配,超出的面积按规定标准补偿。  ⑧若被征收主体房的家庭成员是由城镇和农业两种类型户口所组成的,先行分割产权(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产权所有人属城镇户口的,按第⑦条规定办理。如有和其他人共有房产属于采取虚假并户套取安置房分配权或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⑨对户口不在本村的农村户口被征收户(所拆房屋是其两地唯一住房),且于2002年底之前入住需征收房屋的,实际征收面积未超过120平方米的,按实际征收面积最接近的安置房户型予以还建分配;实际征收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按还建面积120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安置分配,超出的面积按规定标准补偿(具体见附件)。  3.征收主体房面积大于安置面积的,可按以下规定再申请购买安置房:  ①主体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在50平方米(含)至100平方米(不含)之内的,可购买一套60平方米的安置房。  ②主体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在100平方米(含)至150平方米(不含)之内的,可购买一套80平方米的安置房。  ③主体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在150平方米(含)至200平方米(不含)之内的,可购买一套100平方米的安置房。  ④主体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在200平方米(含)至250平方米(不含)之内的,可购买120平方米的安置房。  ⑤主体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在250平方米(含)至300平方米(不含)之内的,可购买140平方米的安置房。  ⑥主体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在300平方米(含)至350平方米(不含)之内的,可购买160平方米的安置房。  ⑦主体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在350平方米(含)至400平方米(不含)之内的,可购买180平方米的安置房。  ⑧主体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在400平方米(含)至450平方米(不含)之内的,可购买200平方米的安置房。  ⑨主体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在450平方米(含)至500平方米(不含)之内的,可购买220平方米的安置房。  ⑩主体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上的,可购买240平方米的安置房。  ?购买价格按建安综合单价结算,发放商品房产权证,并注明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自愿放弃安置房安置的被征收人,其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可按1500元/平方米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2.凡是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户需提交书面申请,并保证今后任何时候都不再申请享受政府的安置待遇,保证不在县城控规区内任何地方自行兴建、改建、扩建住宅房,否则一律按违章建筑论处。  八、临时安置与搬迁补偿标准  (一)选择在安居小区安置的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之日至安置房分配到户期间,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费。  (二)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需搬迁的,补助其两次搬迁费,每次600元;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补助一次搬迁费600元及有线电视安装费500元。  九、征收奖励  在项目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征收的被征收人,每户按主体房面积100元/平方米分阶段给予奖励,即:单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征收的可领取40%奖金;在自然村或村小组范围的项目用地上整体按时完成征收的,统一领取余下的60%的奖金,没有按时完成的取消60%奖金。  征收规定时间以征收公告中明确的征收完成时间为准。  十、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标准  (一)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1.框架结构的主体房按每平方米630元予以补偿[主体房具体标准为:檐口高2.2(含)米以上,四周砖墙封闭、结构牢固,以钢筋水泥立柱承重为主,现浇楼面及顶盖]。  2.砖混结构的主体房按每平方米450元予以补偿[主体房具体标准为:檐口高2.2(含)米以上,四周封闭结构牢固,以砖墙承重为主,现浇楼面及顶盖]。  3.砖木结构的主体房按每平方米330元予以补偿[主体房具体标准为:檐口高2.2(含)米以上,四周砖墙封闭、结构牢固,以枰梁及瓦面为顶盖]。  4.简易砖混结构的附属房按每平方米280元予以补偿[附属房具体标准为:檐口高在2.2米以下,四周封闭简易,以砖墙承重为主,有水泥现浇顶盖]。  5.一级简易砖木结构的附属房按每平方米230元予以补偿[附属房具体标准为:檐口高2.2米(含)以上,两面没有墙体的半封闭状,以枰梁及瓦面为顶盖]。  6.二级简易砖木结构的附属房按每平方米150元予以补偿[附属房具体标准为:檐口高在2.2米以下,四周均不以砖墙封闭,但以枰梁及瓦面为顶盖]。  7.半成品的主体房(无门窗、无内外墙面抹灰、地面不找平的毛坯房)不在此次调整范围之内,仍按原补偿标准执行,即:框架500元/平方米、砖混360元/平方米、砖木260元/平方米。  8.主体房檐口层高以4米为基数,檐口高在4米(含)以内的按以上标准补偿,檐口层高超4米的,每超出0.5米增加50元/平方米,不足0.5米按0.5米予以补偿。  (二)附属物征收补偿标准  1.简易结构的猪舍、牛舍按每平方米80元予以补偿(具体标准:无砖瓦为结构的简易用房)。  2.简易结构的厕所、鸭棚、鸡棚按每平方米50元予以补偿(具体标准:无砖瓦为结构的简易用房)。  3.坟墓迁移:棺葬800元/棺,坛葬或盒葬400元/个;  4.压水井400元/只;  5.沼气池300元/只;  6.深水机井2000元/口;  7.水箱300元/只;  8.临时用电迁移:变压器4000元/台;电线1元/米;水泥电杆50元/根;木电杆30元/根;其它水利、电力、通信、水塔等设施,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  9.水泥厚度15公分以下(含15公分)晒场20元/平方米;水泥厚度15公分以上晒场25元/平方米;围墙30元/平方米;砖砌粪窖30元/平方米;  10.盛果期果树100元/棵;衰果期果树30元/棵;初果期果树50元/棵;幼果期一年期2元/棵,二年期5元/棵,三年期10元/棵,四—五年期15元/棵;  11.柚、柑桔、桃、梨等成活苗1元/棵;半成苗8000元/亩,枳壳、毛桃、棠梨2000元/亩;  12.普通树木胸径20厘米及以上100元/棵;胸径15厘米及以上50元/棵;胸径10厘米及以上30元/棵;胸径5厘米及以上5元/棵;胸径5厘米以下2元/棵;  13.其它花卉乔木胸径在8厘米以上并有移植价值的,按当时采购信息价格标准予以补偿;  14.树木及果树在规范的种植密度内按以上价格标准补偿,超出规范种植密度的按种植面积以半成苗木价格标准补偿;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15.一般养鱼水塘包干补偿费为1250元/亩,其中1050元/亩为鱼苗补偿,200元/亩为与养鱼有关的配套设施(含涵、管、砚、闸、护坡等)的补偿;  16.精养水塘包干补偿费为2500元/亩,其中1000元/亩为鱼苗补偿,1000元/亩为开挖费,250元/亩为与养鱼有关的配套设施(含涵、管、砚、闸、护坡等)的补偿,250元/亩为增氧机、塘埂鱼草等的补偿;  17.特种养殖(由县畜牧水产局认定)包干补偿费为3750元/亩,其中2350元/亩为特种养殖补偿,1000元/亩为开挖费,200元/亩为与养殖有关的配套设施(含涵、管、砚、闸、护坡等)的补偿,200元/亩为增氧机等的补偿。  十一、凡经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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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三章 仲 裁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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