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5号法院宣判宣判后说刑事判决书范文五日内下达,可今天都五天了我还是没收到刑事判决书范文该去法院要

法院判决书送达时间问题 我们的案子是7月25日接到的判决书,判决书下来的日期是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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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书送达时间问题 我们的案子是7月25日接到的判决书,判决书下来的日期是6月11日。法院给我们拖了一个多月,因为我们还要要求法院抗诉,所以还要去检查院去申请,可是检查院也在6月22日接到了判决书,也比我们早了一个月,检查院说,这个在他们看来已经生效了,而且他们看来,我们没有在十天内提起抗诉申请,他们说过了法定期限,&br&&br&问题是法院给我们晚一个多月,有没有违规,导致我们失去了抗诉的权利。&br&如果他们有违规,我们应该如何去告他们。&br&另外法院判决后,有没有规定的期限,为什么判决书上写的是6月11日,为什么要晚一个半月才给我们。
判决书上落的日期是判决书制作完成的日期,对判决的生效与否并不产生影响,也不代表你收到的判决书的时间。我可以很负责的告诉你的,是检察院的人在忽悠你。判决的生效是最后一个领取判决书的当事人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而不是在他看来是生效的就生效。你可以去法院复印送达回证并加盖法院公章,或者让负责送达的书记员给你签字证明送达时间,只要是在你签收判决书后的十天之内提出申请的,就没有过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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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领域专家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宣判的应当在3天还是在5天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_百度知道
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宣判的应当在3天还是在5天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诉法》第196条之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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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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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汕中法民二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弟。委托代理人张秋松,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江。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婷,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家弟因与被上诉人谢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汕澳法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家弟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松,被上诉人谢永江的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永江、陈家弟于年至年底在南澳县深澳镇合伙养蚝,年底散伙。合伙养蚝期间,陈家弟因生活所需向谢永江借款。年月日,陈家弟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永江陆仟伍佰壹拾伍正、、家弟字样。年月日,谢永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陈家弟下落不明,谢永江于年月日申请撤诉。年月日,谢永江再次起诉,请求判令陈家弟归还借款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家弟因生活所需向谢永江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谢永江要求陈家弟归还欠款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家弟辩称从没有向谢永江借款,更没有打过借条,借条落款、、家弟不像其笔迹,不是其所写。对陈家弟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告知其如对借条笔迹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但陈家弟表示应由谢永江申请鉴定。因此,陈家弟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另外,陈家弟辩解其没有向谢永江借款,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者,陈家弟辩称谢永江起诉已经超过年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谢永江于年月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月日申请撤诉),诉讼时效中断。年月日,谢永江再次起诉,是在年的诉讼时效内,因此谢永江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家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家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谢永江借款计人民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元,由陈家弟负担。上诉人陈家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永江是凭借借永江陆仟伍佰壹拾伍正、、家弟字样的借款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可陈家弟从没向谢永江借款,更没立下上述字样的借款条。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谢永江在年月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次诉讼中的被告是严家弟,而非上诉人。可见,按照谢永江的说法,该借款条是严家弟所立。后以被告下落不明申请撤诉。这足以证明陈家弟根本没有向谢永江借款过,更没有立下借款条。年月日谢永江凭借同一借款条却以陈家弟为被告提起诉讼。谢永江凭借同一借款条对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这可证明谢永江所持的借款条是他自己杜撰出来的。否则,不可能同一借款条且只有一签名的情况下出来两个借款人。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谢永江在上一次起诉中的被告是严家弟而非陈家弟的事实,而错误的认定陈家弟向谢永江借款。这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判陈家弟付还谢永江借款也就错误适用法律。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永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永江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家弟补充:(一)本案借款条缺乏记载借贷标的;(二)借款条缺乏记载借贷标的的计量单位;(三)借款条无法证明出借人已给付或借用人已受领标的的事实。因此,该借款条应属无效,根本不能证明任何借款事实。被上诉人谢永江答辩称:年月日谢永江开始起诉陈家弟时,由于借款条没有写明姓氏,确曾因陈家弟是严厝人子孙而误认为他叫严家弟。后当一审承办法官打电话给上诉人时,上诉人称他不叫严家弟而叫陈家弟。为证实上诉人的姓氏,谢永江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到深澳边防派出所调取了陈家弟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从母姓而不是从父姓,故把起诉书中上诉人的原姓严改为姓陈,而年龄和住址并没有改变。年月日原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就写明被告是陈家弟,以后谢永江也是以陈家弟为被告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承办法官曾对对方释法,称如借款条不是你写的,你可申请鉴定。但陈家弟不敢申请鉴定,还二次不出庭参加诉讼,又二次上诉。陈家弟的目的很明显,就是想通过赖、拖、耗的方式使谢永江放弃权利。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给谢永江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针对陈家弟二审庭审中的补充意见,谢永江补充答辩:关于缺乏记载标的的问题,借条写得很清楚,这是差写一个元字,字面是什么意思,应该由陈家弟进行解释,且陈家弟一审中和二审上诉时均未提及此问题。案在二审中,陈家弟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谢永江之前以本案借条在原审法院起诉严家弟的案卷资料作为证据。后陈家弟又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没有向谢永江借款,本案借款条系双方合伙养蚝散伙时,由于陈家弟多拿了系蚝苗用的旧尼龙绳,而出具借款条。本是写需还谢永江条,但谢永江要其写是借的,故写成借的。本院通知陈家弟到庭询问时,陈家弟承认本案借条系其书写,内容是借系蚝苗用的旧尼龙绳条,并非借谢永江款项。并撤回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年月日,谢永江曾向原审法院起诉陈家弟,因陈家弟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谢永江遂于年月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汕澳法云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谢永江撤回起诉。还查明,本案一审中,陈家弟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汕澳法云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家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家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汕中法立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家弟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陈家弟在二审中承认本案借条系其书写出具予谢永江,谢永江前后二次诉讼均是向本案陈家弟主张权利,故陈家弟上诉主张谢永江凭本案借条先后对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及本案借条系谢永江杜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家弟二审辩称借条系因借尼龙绳而出具,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条虽然在数量陆仟伍佰壹拾伍之后未注明标的及计量单位,但数量陆仟伍佰壹拾伍之后是正字,符合日常出具借款借条的书写习惯,且该借条系陈家弟书写出具,双方对内容存在争议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陈家弟的解释。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借条及谢永江的主张,认定陈家弟向谢永江借款元,并判决陈家弟付还谢永江上述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家弟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陈家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晓珣审判员郑健杨审判员姚瑞标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林喆&
版权所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粤ICP备号  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巡视组的诉求书  暨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质疑书  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驻山东省巡视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办、青岛市委纠风办、青岛市人民法院等各级政府的领导:  我们在起诉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发商”)违法强制交房的案件中,遇到了法院的非正常对待(青岛市法院有关领导有犯罪之嫌),并且由于此问题没有解决,我们对开发商违法提高小区容积率和延迟办理房产证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继续通过法律渠道来解决,因此现请各位领导百忙中调查一下,给此案件以适当的处理。  一、案件概况  2010年10月,开发商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的鑫汇国际楼盘开盘,在2010~至2012年期间,我们十几名商品房买受人先后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合同,商品房买受人无法更改条款),合同约定:开发商于日前交付商品房。2012年12月份,商品房买受人先后收到开发商的收房通知书,商品房买受人准备收房时发现:商品房现场的道路及绿地等公用设施并没有完工,经询问发现该商品房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没有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消防、规划、环保、气象、公用设施方面的验收证明,更没有《青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因此部分商品房买受人拒绝接收,并就开发商的违法强制交房行为通过多种方式向开发区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对开发商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见后附件“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问政平台对鑫汇国际小区违法强制交房问题的答复”)。并且后来政府相关部分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见后附扫描件)登记的竣工验收时间是日,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日。  但这些都没有阻止开发商的强制交房,于是我们十几名商品房买受人(以下称为“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先后对开发商的违法强制交房行为进行了起诉,要求开发商支付延迟交房罚金。经过简单的开庭后,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底对其中一名原告的起诉进行下达了判决书,此原告败诉。但对于其他原告,法院迟迟不给予判决,只是在过程中通过律师以各种理由劝说我们原告撤诉,并以返还部分诉讼费用为诱导。  到目前为止,我们剩余的原告仍然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书,距最早的起诉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的时间。  二、原告的祈求和愿望  我们原告对于此案件的祈求和愿望非常简单:请巡视组、信访办、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及上级法院通过合法渠道,督促开发区法院尽快地、公正公平地、合法地给予判决。  对于此案件,我们很不幸,因为已经有一位原告败诉;但又很幸运,我们赶上了我党正在进行轰轰烈烈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给了我们反应诉求的又一渠道。  因此对此案件,我们希望主审此案件的法官能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做到照镜子,整衣冠,洗洗澡,治治病,重新把此案件的情况调查清楚,把此案件的证据看清楚,把所依据的法律依据研究透彻。因此也请上级法院,坚持中央要求的群众路线,从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监督好下级法院的判决。我不期望法院在判决时偏向我们弱小的消费者,只希望公正合法。  我们知道此开发商的法人代表张禄霞女士是一个非常著名的女民营企业家,非常有能力,曾任开发区政协委员、开发区女企业家商会会长,因此我们也非常敬重她。与她相比,我们非常渺小,但在法律上我们则是平等的,因此我们相信,开发区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此案并没有受到张女士经济地位的影响,对于此案的错误判决仅是由于对法律上的理解和适用没有把握透彻。  在我国房地产业高度发展的今天,开发商欺骗商品房买受人、恃强凌弱的做法已经激发了民众的不满和反感,已经成为破坏社会公平公信、阻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期望法官们要公正审理此案,不要再火上浇油;也希望政府及相关部门能高度重视此案件,希望“阳光”能够阻隔一切影响公正判决的阴暗运作,也希望此案件的判决能成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典型判例。  三、对判决结果的法律分析  1、我们将法院对一位原告的判决书附在后面,并在此分析一下法官判决的思维和法律依据。  从判决书可以看到,法官引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可以看出法官认为:“开发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认为: “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前,商品房已经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开发商的履约符合法律要求,法院也按法律的规定客观公正地审查核实了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负责收集”。法官不仅没有收集那些收存在政府部门,普通人无法获取的证据(如:相关部门对开发商的处罚通知等),反而帮忙掩盖这些证据?  2、真的是像判决书所说那样吗?法官的判决公正吗?  实际上,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的条件成为本案的关键。  (1)首先,要看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规定,如果与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相抵触,而开发商交付条件仅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没有满足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也属于不具备交付条件。  但此案法官好像没有去判断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合法性,仅根据合同条款做出了判决。法官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旅行。但法官忽略了(也许是故意忽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如果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违反国家法律,这个约定就是无效的。因此法官的思路是:“家法”大于“国法”,无论约定条件是否合法,只要开发商按照合同履行了,就没有违法。  作为法律工作者,在判断某一条款是否已经履行前,他肯定要先判断此条款是否合法,如果条款不合法,履行了也是违法的。这应该是法律工作者的一个基本常识,作为法官能不明白这个常识?  比如,如果两个贩卖人口的团伙签订贩卖人口的合同,无论双方如何完全地履行了合同约定,也都是违法的。  虽然多位原告及其律师在法庭多次强调:“即使开发商按合同约定履行,而未按法律强制规定履行也是违法的”,但法官却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很让人感觉奇怪,法官为何没有在判决书写明原告的这一法律主张。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和交付涉及的不仅涉及个别商品房买受人,更要涉及到公众的安全问题,比如:如果交付的商品房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仅由开发商组织相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的验收,而不经过法律强制规定的政府消防部门的验收,能保证公众的安全吗?  从另外一方面来说,根据国家产权方面的规定,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是交付商品房与办理产权证的证明和基础。从买受人的角度分析,“买受人买房就是为了获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果开发商都强调竣工验收合格就是自己组织的合格,合格仅表明建设工程主体质量验收合格,而建设工程的产权部门认可的又是建设行政部门的证明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证”,那么买受人不能获得商品房所有权的风险就会提高,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显失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解除,而法官做出这样显失公平的判决,不违反法律吗?  (2)其次,即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是合法的,法官客观公正地审查核实证据了吗?证据是否证明开发商在约定的时间前完成了交付的条件?  该小区商品房“竣工备案证”上清楚地写着“竣工验收日期:日”。很显然,该小区商品房在2012年12月开发商通知交房时,根本没有通过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从判决结果来看,法官好像没有去检查证据“竣工备案证”。   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信息网http://123.234.131.45/pic_view.aspx?id=579公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公示”,公示时间是日,很显然“工程竣工验收”是在日之后,而不可能是在法院认定的日之前。  退一步讲,假设“竣工备案证”上的竣工验收日期不正确。从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问政平台”提取的相关政府部门的答复(http://wz./showtopic_new-29860.aspx)中可以看到:截止到日,开发商仅完成了规划、环保、市政、物业相关部门的单体验收,消防、供电等部门的验收都没有完成,并且政府部门指出:只有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完毕这些法律强制要求的单项验收后,开发商才可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完毕办理“竣工备案证”后才具备交付条件。  一个没有办理完毕消防验收的高层住宅工程,竟然被开发商交到买受人手里,竟然被法官判决为合法交付,难道2013年的黄岛“11.22”爆炸事故还没有起到警示作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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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joystock 四、原告的意见及法律依据  我们原告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开发商既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更没有完成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交付条件。因此开发商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因此开发应赔偿商品房延迟交付的罚金。开发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时间,才是开发商完全通过消防、规划、环保、气象、人防、市政等所有验收,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齐所有验收文件的时间,即日才是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此时商品房才完全具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因此实际的交付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很长时间,按照合同和法律,开发商应该支付延迟交付罚金。  开发商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即要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更要满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交付条件,因此开发商自行组织的竣工验收结果不能作为开发商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的有效条件,它只能是施工单位向开发商交付住宅整体项目的条件。如果开发商仅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条件,而没有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由规划、人防、公安消防以及环保、气象、市政等部门对规划、人防、消防以及环保、雷电设施进行的专项验收”,就属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  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所列条件,贰:甲方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进行竣工验收,且已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此款仅把由建设单位(开发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的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明显与以下所列的法律法规抵触,应该属于无效条款。并且,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从性质上来说,是由施工单位交付给开发商的条件。   1、《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开发商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是在日取得的,根据此法,开发商在2012年12月通知交付商品房显然违法。  2、建设部《商品房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㈠……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㈩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六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十)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达到节能标准,并出具建筑节能部门颁发的节能建筑认定证书;(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截止到日,开发商依然没有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认可文件,工程无法满足这些法条的要求,又怎么可能在日完成竣工验收?  3、青开管办发【2005】10号《关于进一步简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程序的通知》要求:住宅工程参加验收的单位有规划、消防、环保、市政、城建、供电、物业七个部门建设单位,需办理以上七个部门的验收意见,验收意见齐全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根据开发区问政平台的答复,截止日,开发商仍然没有办理完毕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又怎么可能在日完成竣工验收?  4、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说明了: 如果建设单位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判断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行为是否合法,以及第五条要求的各项验收认可手续及文件是否完备?因此,开发商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就没有彻底的完成。就不具备交房的条件。当然了,开发商在2014年3月都没有消防验收手续,怎么能说开发商的验收行为是合法的?怎么能说开发商的验收手续是齐全的?
  5、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四)……”。  2012年12月开发商通知交房时,商品房现场的道路及绿地等公用设施并没有完工,根本不符合本法条规定的办理竣工综合验收的要求。  6、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仅要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意见,还要有规划、公安、消防、城建档案、质量监督监督等部门的验收认可意见,并须取得备案表登记表”。  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规定的交付条件仅要求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的意见,而无规划、公安、消防、城建档案、质量监督监督等部门的验收认可意见,很显然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是无效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公安部第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GB505年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3.0.1条规定:“‘高级住宅、十九层及’的居住建筑属于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依据以上法律,鑫汇国际小区是“十九层以上的普通住宅”,因而属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属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鑫汇国际小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禁止投入使用。截止到日,开发商依然没有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认可文件,未经消防验收,又怎能在日交付使用?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日,开发商依然没有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认可文件,没有完成验收,又怎么可能在日交付使用?  9、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此条法要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组织对住宅的规划、消防、人防专业进行验收。日,开发商依然没有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认可文件,没有完成验收,又怎么可能在日交付使用?   10、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开发商委托的测绘于日完成,在完成测绘前交付使用,显然违法。  1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开发商在日并未取得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又怎能说已完成竣工验收?又怎么能交付使用?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第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 (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很明显,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所列条件,贰:甲方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进行竣工验收,且已签署质量合格文件。”违反了多项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并且此条款免除开发商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和责任,排除了商品房买受人享有按照国家法律接收商品房的权利,因此,此条款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无效。  综上所述,开发商对商品房住宅的交付,不仅要受合同约定的约束,更要受法律的约束;不仅要受合同法的约束,还要受消防法、人防法、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而法官判决时不仅要考虑合同约定,更要考虑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只要开发的交付行为违反上述任何法律中的一项强制规定,其交付行为都是无效的;如果法官仅看到合同对交付的约定,而没有看到国家法律对交付的强制规定,则商对人民生命财产极不负责的行为! 作为法官,只有将“国法”置于“家法”之上时,才能维持法律的公正。
  五、证据收集  1、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十条  根据以上法律,此条属于无效条款  2、竣工验收备案证,上面记录竣工验收时间为日  3、鑫汇国际1-4#楼及地下车库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公示  以下是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信息网http://123.234.131.45/pic_view.aspx?id=579公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公示时间是日。  4、规划管理部门验收证明,时间为:日  5、测绘结果, 取得时间:日   6、因为违法交付,开发商受到的处罚文件  处罚时间:日   7、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问政平台http://wz./对鑫汇国际小区违法强制交房问题的一系列答复:  http://wz./showtopic_new-26358.aspx  http://wz./showtopic_new-26678.aspx  http://wz./showtopic_new-26736.aspx  http://wz./showtopic_new-27045.aspx  http://wz./showtopic_new-29860.aspx  http://wz./showtopic_new-37291.aspx  http://wz./showtopic_new-40705.aspx  http://wz./showtopic_new-41053.aspx  六、附件:其中一原告的一审及二审判决书  一审判决书扫描件  二审判决书http://www./zgcpwsw/sd/sdsqdszjrmfy/ms/8996.htm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禄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爱科,山东诚功(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于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高仁青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分别于日、3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在一审中诉称:日,XXX与鑫龙置业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XXX购买鑫龙置业开发的鑫汇国际×栋×单元××层××××户房屋,鑫龙置业于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XXX,但至今鑫龙置业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该房屋,XXX要求鑫龙置业支付日至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7402.98元,本案诉讼费由鑫龙置业承担。  鑫龙置业在一审中辩称:1、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XXX与鑫龙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甲方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进行竣工验收,且已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涉案房屋已于日通过了五方的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故涉案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鑫龙置业已按合同约定通知XXX交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交房义务。鑫龙置业于日通知XXX交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鑫龙置业并未违约。XXX也于日收到该通知,但XXX却怠于验收涉案房屋,延期交房的责任在于XXX。3、xxx于日已经领取钥匙,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  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1、xxx与鑫龙置业双方于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XXX)向甲方(鑫龙置业)购买黄岛区香江路126号《鑫汇国际》×栋×单元××层××××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4.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0476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精装修价格)暂定为884384元;该房屋交付必须符合甲方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进行竣工验收,且已签署质量合格文件;甲方定于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3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自逾期第61日起每日按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与本条规定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不重复计算;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向乙方交付钥匙;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乙方未按“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办理交付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则甲方通知的验收交接日结束第二日为甲方交付之日,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  2、XXX提交收款收据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XXX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鑫龙置业房屋总价款884348元。  3、鑫龙置业提供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日涉案房屋经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各方验收,质量合格,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4、鑫龙置业提交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快件跟踪查询结果,证明鑫龙置业于日向XXX发出交房通知,XXX于日接到该通知,并予以签收。  5、鑫龙置业提交房屋钥匙领用登记簿,证明日,XXX领取了涉案房屋钥匙。
  6、日,涉案房屋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鑫龙置业称涉案房屋系精装修房屋,鑫龙置业向XXX交付房屋时,房屋已经装修完毕,且具备基本居住使用条件。XXX称涉案房屋确系精装修房屋,交付时已经通水、通电,但涉案房屋没有经过综合验收,不符合居住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鑫龙置业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X、鑫龙置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的条件为鑫龙置业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进行竣工验收,且已签署质量合格文件,交付的时间为日前,鑫龙置业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XXX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XXX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天内,会同鑫龙置业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鑫龙置业向XXX交付钥匙。日,经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验收,涉案住宅楼验收合格,且涉案房屋已具备基本居住使用条件,鑫龙置业于日按合同约定向XXX发出书面交房通知,XXX于日收到交房通知,并于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因此,鑫龙置业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对XXX要求鑫龙置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XXX负担。  宣判后,X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X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只认定“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的条件为鑫龙置业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进行竣工验收,且已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明显遗漏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青岛开发区房管交易中心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和第十三条约定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这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关键。鑫龙置业一直没有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既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构成违约。2、原审认定“涉案住宅楼验收合格,且涉案房屋已具备基本居住使用条件”与事实不符。日,涉案房屋才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即日前并未申报备案,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3、原审认定“XXX于日收到交房通知,并于日领取了房屋钥匙”不符合事实,日签字是鑫龙置业逼迫的,不签字就不准看房,但XXX并没有领取钥匙,钥匙至今仍在鑫龙置业所属的物业公司。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鑫龙置业就是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而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判决。综上,鑫龙置业在房屋交付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龙置业支付日至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740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龙置业承担。  被上诉人鑫龙置业答辩称:鑫龙置业在约定时间内向XXX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且XXX在约定时间领取了房屋钥匙,鑫龙置业不应当承担迟延交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面积实测资料的交付以XXX要求为前提,XXX未证明向鑫龙置业索要过该资料;且XXX已于日实际领取钥匙,证明其已放弃该项抗辩,现在以未提供资料为由要求承担迟延交付责任,违反最基本的“禁止反言”和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不应当支持。2、涉案房屋销售属于预售非现售,不属于XXX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适用范围,XXX上诉法律依据不足。3、房屋投入使用前需验收合格,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建设单位等五方验收合格”是有效的。因此,XXX交付房屋时尚未综合备案,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要求而未违反双方民事合同约定,只需承担行政责任而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验收备案是行政机关对房屋状态的确认,没有通过备案验收,并不意味着房屋不具备竣工备案的实质条件。事实上,本案涉案房屋交付时已精装完毕,没有再进行任何建设的情况下进行的验收备案,故在交付涉案房屋时并没有实质性违反综合备案的行政管理要求。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XXX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于日作出的青黄建罚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宜即擅自投入使用;2、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厦房屋测绘中心于日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书(实测)复印件一份,证明鑫龙置业在通知XXX接收房屋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实测房屋资料,XXX有权拒绝接收房屋,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应由鑫龙置业承担;3、2013年底拍摄的照片打印件7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4、照片及视频录像资料,证明日XXX在房屋钥匙领取登记簿上签名是受胁迫,当日XXX并未实际领取钥匙,钥匙一直由物业公司保管;5、房屋交接书原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正式的交接是在日;6、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该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日办理房屋交接领钥匙时鑫龙置业提交给业主的,上面的时间、编号是空白的未填写,证明交房时未通过综合验收,未竣工备案,达不到交房条件。  鑫龙置业提交加盖测绘部门公章的房屋测绘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10月已实际测绘完毕并取得相关的测绘报告,该房屋测绘证明的原件及分户测绘证明原件均保存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交易中心的房产档案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XXX与鑫龙置业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龙置业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本案中,XXX与鑫龙置业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交付的条件为鑫龙置业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进行竣工验收,且已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房屋交付的标志为鑫龙置业向XXX交付钥匙。根据查明事实,XXX已于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时涉案房屋已经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且具备居住使用条件,因此,鑫龙置业向XXX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XXX主张其签字是受鑫龙置业逼迫、其并没有领取房屋钥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XXX主张日双方验收交接时其要求鑫龙置业出示其所购买房屋的实测面积,而鑫龙置业一直未出示,故其有权拒绝接收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鑫龙置业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厦房屋测绘中心于2012年10月已经出具了用于竣工验收的房屋测绘报告书(实测),该房屋测绘报告书(实测)中涉案房屋的面积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厦房屋测绘中心于日出具的测绘报告中的面积是一致的。在本案审理中,XXX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时其要求鑫龙置业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且XXX于日在房屋钥匙领用登记簿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XXX同意接收涉案房屋。  综上,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张 燕
  新居新车除甲醛,就用馨品净硅藻纯!!    wN瞎1uw兄lbrhp  
  在此案中,青岛市中院判决:“根据查明事实,XXX已于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时涉案房屋已经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且具备居住使用条件,...."   作为一个30层的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属于必须经公安消防验收才能交付使用的特殊建设工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 那法官为何说”具备居住使用条件“???????  法官是法盲吗?  还是说,鑫汇国际开发商可以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日,青岛市黄岛去发生了全国震惊的”爆炸事故”, 青岛市法官还希望这样的消防事故再次发生吗? 法官这么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又是为何????
        
  就法律问题PK青岛中院执行局管磊、刁培峰:  就受害人与吴某、马某、青岛交运集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害人已根据(2005)李民初字第3192号生效判决向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交运集团公司进行听证。  首先,根据生效判决书及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向被执行人青岛交运集团公司要求其赔偿因交通事遭受的全部损失。  生效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各侵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着明确的认定。判决书认定:吴某和马某对受害人的伤害属于共同侵权,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在吴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有着明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似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吴某因属于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也就是说,吴某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而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作为吴某的挂靠单位,应对吴某应承担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受害人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向交运集团公司进行追偿。这个法律逻辑关系是明确的,也是合法的。  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判决书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完全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应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而且,这也与生效判决书的根本目的相吻合。我们知道,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法院在判决书中所作出的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认定,就是为了更好的补偿和救济受害人。  至于法院在生效判决中所划分的“吴某与马某按五比五即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这种认定与法院认定的共同侵权法律关系并无冲突。这是对该两义务人内部承担责任的划分,不影响外部的受害人根据共同侵权的认定向两赔偿义务人的任何一人追索全部赔偿责任。这样在另一方面也方便履行了全部义务的连带义务人,可以根据判决确定的比例,向其他连带义务人进行追偿,而无须再次提起诉讼,从而节约了诉讼成本。这种判决方式,与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是相对应的,在有关交通事故的判决中也很常见。这只是对各连带义务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划分,并不意味着吴某只应对受害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范围,而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吴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此,相对应的,受害人有权要求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就上述问题,受害人也曾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民生检查服务热线进行咨询,民生检查服务热线的回复肯定了青岛交运集团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受害人还在海奥网法治资讯频道向多位律师进行了咨询,诸多专家律师均认为受害人有权向青岛交运集团主张全部赔偿数额并进行强制执行。(附件材料已提交)  其次,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理应对受害人作出赔偿,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合理的、正当的,体现了法院的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  受害人要求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既符合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情理上来说,受害人的要求也应得到支持。受害人本来一直要求吴某履行生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吴某的车辆却不知何时已被卖掉,相关卖车款项也不知去向,导致吴某没有了履行判决的能力;在这个事情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是有责任的。吴某的车辆登记在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名下,其买卖车辆必然需要得到交运集团公司的认可和配合;而交运集团公司明知吴某需要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却配合吴某卖掉了车辆,相关款项是否自行扣下,受害人也不得而知,因此交运集团公司是有过错的。而且,从社会责任角度来讲,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作为一个大型的国有企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也是其承担社会责任、扶助弱势人群、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和体现。  另外,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了很大的伤害,现在生活非常困难,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光住院时间就长达几年,现在也一直没有恢复,身体没有复原,精神也很恍惚,生活自理能力很差,身心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而且受害人现在还经常入院治疗,花费很大,而其丈夫工资收入低,还需要照顾受害人,为了赔偿的事情不断向法院和政府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已是心力交瘁。另外,受害人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女儿需要供读上大学,家境非常非常困难。因此,这笔执行款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救命钱,受害人和家属有大决心、大毅力,不惜采取各种手段,通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将本案进行到底,全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执行人有权向被执行人青岛交运集团公司要求其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法院对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的执行行为合法合理。  就这么一个法律关系如此明确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而且受害人本人毫无责任,你们竟然 毫无理由的将李沧法院执行局的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而且还附带密函不让交运集团和吴某承担。致使我得赔偿款一直得不到执行,让受害者流血再流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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