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浪定宁肖营完全小学三年级作文袁瑞玲成绩

古浪县学校大全_甘肃省武威古浪县学校大全_古浪县学校大全_亲亲影视视频教程 | 子栏目甘肃省学校分类分类AD当前位置: >
> 上一页1下一页上一页1下一页甘肃省学校地区分类信息资源分类,视频教程网,51自学网视频教程,我要自学网,亲亲网,百度影音视频教程网,51自学网视频教程,我要自学网,亲亲网,我爱百度影音电影电视剧您现在的位置: →
→ (2012)古刑初字第37号
(2012)古刑初字第37号
来源:刑庭
发布时间:
&&&&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古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岳山,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古浪峡水泥公司职工,住古浪县古浪镇街东居委会新街15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会香,女,1967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浪县古浪镇街东居委会新街15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委托代理人王祥,古浪县古浪镇胡家湾村十二组村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子春,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浪县定宁镇晓光村二组11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朋国,男,1994年2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郜玉霞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国,男,2000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郜玉霞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倩,女,1998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郜玉霞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国、张延倩法定代理人张子春。系张成国、张延倩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福国,男,1944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浪县定宁镇星光村三组73号。系被害人郜玉霞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发英,女,1945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郜玉霞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委托代理人王芳文,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喜,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古浪县定宁镇肖营村七组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女,1981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永喜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有顺,古浪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人杨平,男,1986年1月5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李旺镇杨堡行政村第五自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何玉贵,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七营镇下套村一组36号村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8。
负责人丁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继刚,男,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古浪支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3。
负责人董国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国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人伤调解中心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2。
负责人魏录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武生,男,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固原途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组织机构代码&3。
法定代表人杨廷忠,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汽车路,组织机构代码&0。
法定代表人王文录,该公司经理。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字(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王永喜、王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委托代理人王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委托代理人王芳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委托代理人张有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原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惠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古浪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国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武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武生,固原途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途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廷忠,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平驾驶宁D19122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和什字时与郜晶川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王永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H4866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郜晶川和郜玉霞死亡,王永喜、王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晶川、王永喜负次要责任,郜玉霞、王燕无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诉称,我们儿子郜晶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被告人杨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途胜公司、人保财险原州公司、王永喜、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大地财险武威公司、人保财险古浪公司赔偿郜晶川丧葬费16453元、死亡补偿费29978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诉称,郜玉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被告人杨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途胜公司、人保财险原州公司、王永喜、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大地财险武威公司、人保财险古浪公司赔偿郜玉霞死亡赔偿金299780元、丧葬费164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45元、赡养费39960元、误工费54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喜诉称,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我驾驶的小客车受损,要求被告人杨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途胜公司、人保财险原州公司、大地财险武威公司、人保财险古浪公司、郜岳山、李会香赔偿医疗费3936.01元、误工费13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交通费101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诉称,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人杨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途胜公司、人保财险原州公司、大地财险武威公司、人保财险古浪公司、王永喜赔偿医疗费6411.07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49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杨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委托代理人认为:1.张成国、张延倩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郜福国、杨发英赡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四人的年赔偿总额只能按一人的生活费支出额赔偿,张子春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按三人标准计算;2.郜岳山、李会香的摩托车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计算,且要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住宿费、交通费按三人标准计算;3.王永喜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且应有正式票据,财产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原州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存有两方肇事车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死亡赔偿金依死者户口性质确定,其他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摩托车损失未核损,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古浪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甘H48661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郜晶川、郜玉霞死亡与甘H48661号小型客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武威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甘H48661号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郜晶川、郜玉霞死亡与甘H48661号小型客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途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事故无关,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王永喜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喜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岳山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平于2012年6月19日11时许,驾驶宁D19122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古浪县土门镇宝和什字时,与被害人郜晶川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和王永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H4866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郜晶川和摩托车乘车人郜玉霞死亡,王永喜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燕受伤及三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平负主要责任,郜晶川、王永喜负次要责任,郜玉霞、王燕无责任。王永喜、王燕先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永喜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肩损伤,左腹部损,左胸壁挫伤。&支出医疗费3936.01元。王燕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少量),右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6366.81元。后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永喜、王燕伤情为轻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1.被害人郜晶川系郜岳山、李会香之子,与其父郜岳山均为古浪县街东社区居民。2.被害人郜玉霞与其丈夫张子春均为古浪县定宁镇晓光村二组村民,在古浪县古浪镇滨河路东北38号购买有房产一处。3.被害人郜玉霞系郜福国、杨发英之女,郜福国、杨发英在古浪县城河坝借住王瑾房屋已有八年,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系被害人郜玉霞子女,郜福国生于1944年5月2日,杨发英生于1945年11月27日,张成国生于2000年7月21日,张延倩生于1998年7月21日生。4.郜福国、杨发英生有7个子女,郜玉霞为五女。5.2012年4月10 日,途胜公司在人保财险原州公司为宁D19122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年4月16日,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1年7月12日,王永喜在人保财险古浪公司为甘H4866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年12月26日,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在该保险公司为甘H4866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每人250000元。2012年1月10日,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在大地财险武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平预付张子春赔偿款17000元,郜岳山赔偿款17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古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对本案的受、立案情况予以证明。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对案发现场的情况予以证明。
3.被害人王永喜陈述,2012年6月19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我开车拉着媳妇王燕和肖营小学的两个老师准备到土门街吃席。车从肖营出发沿定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和什字时听到西边有打喇叭的声音,我就把车停靠到路东,看到从宝和上来一辆车速很快的两轮摩托车,同时在308公路上由西向东驶来了一辆车速很快的大货车,那辆摩托车已经由北向南行驶到了308公路中间,大货车为了避让摩托车向南驶过来,先把摩托车撞倒后又撞到了我车的左后侧,我的车被撞掉进了路东的水渠里。我被撞昏了,醒来时已在去医院的救护车上。
4.被害人王燕陈述,2012年6月19日早晨,我丈夫王永喜开车拉着我和肖营小学的两个老师到了宝和什字与308公路交汇的地方,王永喜把车停到路边准备观察一下后右转弯到土门去,车刚停稳,感觉被什么东西撞击了,车被撞到了路右侧的水渠里,我昏了过去,醒来时水已淹到胸部,有人把我从车里拉出来。后急救车把我和车里的人拉到古浪县医院做了检查。
5.证人马瑞林证言,<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6月18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杨平在新疆哈密市装上煤后送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次日10点多我驾车进入省道308线,在双塔吃过饭后由杨平驾车,行至距事发地约一、二百米处时我看见左边路口出来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过,杨平刹了车。到距事发地约五十米处时右边路口又出来一辆红色小型客车,我们的车慢了下来,摩托车和小型客车停了下来。我们继续走时,摩托车和小型客车也走开了,当我们的车与小型客车临近时,摩托车已会过小型客车从右侧行至小型客车侧面,我们的车和小型客车相撞后小型客车将其右侧的摩托车撞飞。我们车的右前轮爆裂,方向倾斜,小型客车被推至水沟里,我们的车侧翻于路右侧。我和杨平从车里爬出来看见乘坐摩托车的女人已死在右前轮处,但没找到骑摩托车的人。我和杨平救起掉入水沟的四个人后,我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严生仓证言,2012年6月19日11时许,我乘坐王永喜的面包车准备到土门镇去,车沿凉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宝和什字时,王永喜将车停在南边路口处。这时由北向南驶来一辆左右摇摆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红色大货车从我乘坐的车前面过去了,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7.证人李永安证言,2012年6月19日11时左右,我乘坐王永喜驾驶的红色面包车去土门镇,车沿凉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宝和什字时王永喜停车让行,当时面包车还没驶入省道308线。这时由北向南驶来了一辆左右摇摆的两轮摩托车,后那辆摩托车倒在路上,一辆红色大车过去时听见&碰&的一声,我坐的车摔到了路边水渠中。
8.被告人杨平供述,<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6月19日10时许,在古浪县双塔什字吃完饭后,我驾驶运煤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距事发地约100米处时看到左边路口出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我鸣喇叭后摩托车停了下来,当时摩托车没越过中心分道线,我以为他让行就继续向前走。突然摩托车走开了,我急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这时右边路口又出来一辆红色小客车,我刹不住车就和摩托车撞上了,那辆小型客车撞到了我车的右侧,我的车向右翻到了路口,摩托车上的女人倒在了我车的右前轮处,小型客车翻到了水沟里。
9.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杨平准驾车为B2型,王永喜准驾车为C1型,宁D19122重型普通货车和甘H48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被害人郜晶川无驾驶证。
10.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喜、郜晶川负次要责任,郜玉霞、王燕无责任。
11.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王永喜、王燕所受伤害为轻伤。
12.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证明,郜晶川系受巨大外力碰撞、挤压致严重颅脑损伤、严重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郜玉霞系严重颅脑损伤、严重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13.人口基本信息表五份,对被告人杨平及被害人王永喜、王燕、郜晶川、郜玉霞的基本情况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费发票310张、餐饮费发票103张,证明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456元、住宿费和伙食费3400元。
2.户口本1本证明,郜岳山与郜晶川均为城镇居民。
上述证据,被告人杨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原州公司、人保财险古浪公司、大地财险武威公司、途胜公司、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王永喜、王燕认为证据1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连号居多,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餐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均无异议。
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票据连号居多,且与处理事故的地点不一致,亦无出票日期,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1本及郜福国、杨发英户籍信息表,对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系古浪县定宁镇晓光村二组村民,郜福国、杨发英系古浪县定宁镇星光村三组村民的情况及其他基本情况予以证明。
2.房产所有证一本,证明张子春于2010年1月8日购买位于古浪县古浪镇滨河路东北38号房产一处。
3.古浪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张子春于2012年7月23日对购房合同进行公证。
4.古浪县城关第二小学和古浪县城关第三小学便函各一份,证明张成国系古浪县城关第二小学五年级学生,张延倩系古浪县城关第三小学六年级学生。
5.古浪县定宁镇星光村委会便函二份,证明郜福国、杨发英生有子女七人,郜玉霞系其五女。
6.古浪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街东社区居委会便函一份,证明郜岳山、郜晶川系街东社区居民,郜岳山妻子李会香、父母郜福国、杨发英系古浪县定宁镇星光村村民,在古浪县城河坝借住王瑾房屋八年。
7.固原途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宁D1912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人杨平在途胜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
上述证据,被告人杨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原州公司、人保财险古浪公司、大地财险武威公司、途胜公司、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王永喜、王燕对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证部门出具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古浪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为治疗伤病支出医疗费3936.01元,现已出院。
2.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发票1份,证明其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3.交通费发票52张,证明其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040元。
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甘H4866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古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上述证据,被告人杨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原州公司、途胜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交通费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古浪公司认为证据4应按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30%赔付,同时扣除15%的免赔率,其他证据与其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武威公司认为甘H48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了财产险,与他人伤亡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岳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1、2客观反映了王永喜治伤费用支出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票据连号居多,且与就诊地点、日期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系具备法律效力的书证,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古浪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费用结算单2张、诊断证明和病人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少量)、右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6366.81元,已出院。
2.古浪县定宁镇肖营村委会便函2份,证明王燕经营空心砖厂,在住院期间的姓名被错录为&王艳&。
3.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发票1份,证明其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4.交通费发票125张,证明其为治伤支出交通费249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杨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原州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古浪公司、途胜公司、大地财险武威公司、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岳山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3客观反映了王燕治伤支出费用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村委会无权出具王燕住院和职业情况的的证明,不予认定;证据4票据连号居多,且与就诊地点、日期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人杨平当庭提交借条4张,证明其已预付张子春赔偿款17000元,郜岳山赔偿款1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原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宁D19122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武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甘H48661号小型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古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甘H48661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交《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客车进站安全营运协议书》一份和甘H48661号小型客车停放记录三份,证明其与王永喜车辆是挂靠关系,只收取站台服务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途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宁D19122号重型货车系其购买并所有。
2.固原途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和还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杨平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途胜公司购买了宁D19122号重型货车。
3.收款收据复印件15份,对被告人杨平给付购车款的情况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法庭当庭出示了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喜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签证报告和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永喜受损车辆维修价格为30390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和被告人杨平对签证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维修价格高于受损车辆实际价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古浪公司、大地财险武威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王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原州公司、途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是依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两人死亡、两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杨平当庭认罪,积极缴纳赔偿款,应视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要求赔偿被害人郜晶川、郜玉霞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计算,郜晶川丧葬费为16453元、死亡赔偿金为299780元;郜玉霞丧葬费为16453元、死亡赔偿金为299780元;郜晶川、郜玉霞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其误工天数应按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计算10天,误工人数计算3人,误工费均为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可酌情赔偿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虽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本次事故确实给二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可酌情赔偿2000元;郜福国、杨发英、张成国、张延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害人郜玉霞的身份和收入来源确定计算标准。被害人郜玉霞生前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虽提交了郜玉霞与四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但未提供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即张成国为9382.40元、张延倩为5717.40元、郜福国为5801.17元、杨发英为6325.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喜医疗费3936.01元,鉴定费5700元,王燕医疗费6366.81元,鉴定费700元由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王永喜、王燕护理期间和误工期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王永喜为13天,王燕为31天;其交通费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票据连号居多,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不予支持。鉴于治疗损伤和进行鉴定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可酌情赔偿各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喜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可在价格鉴证报告确定的3039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经济损失为321233元;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经济损失为346459元;王永喜经济损失为42406.01元;王燕经济损失为12406.17元。事故发生前,途胜公司已在人保财险原州公司为宁D19122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永喜和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古浪公司为甘H4866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大地财险武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原州公司和人保财险古浪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原州公司、大地财险武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与郜岳山、李会香、王永喜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古浪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对王永喜和王燕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平预付郜岳山、张子春赔偿款34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人王永喜驾驶的甘H48661号小型普通客虽挂靠在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只收取站台服务费,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参与该车辆的运营,对车辆营运不具有支配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宁D1912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人杨平在途胜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人杨平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途胜公司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支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亦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经济损失52673.40元;赔偿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经济损失57326.60元;赔偿王永喜经济损失5538.86元;赔偿王燕经济损失6461.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郜岳山、李会香经济损失95970.74元;赔偿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经济损失元。以上共计32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古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经济损失54673.40元;赔偿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经济损失57326.6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永喜经济损失8477.15元;赔偿王燕经济损失5945.03元。以上共计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经济损失23991.40元;赔偿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经济损失26008.60元。共计50000元。
五、被告人杨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经济损失53749.60元;赔偿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经济损失58234.80元;赔偿王永喜经济损失19873元。共计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岳山、李会香经济损失8091.53元;赔偿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经济损失8762.27元;承担自己损失4258.50元。共计21112.30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岳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子春、张朋国、张成国、张延倩、郜福国、杨发英经济损失34770.87元;赔偿王永喜经济损失4258.50元;承担自己损失32082.93元。共计71112.30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固原途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古浪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共计赔偿数额为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赔偿3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古浪支公司赔偿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50000元;被告人杨平赔偿元,扣除已付的34000元,再赔偿97857.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喜赔偿21112.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岳山、李会香赔偿71112.3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 述 智
代理审判员& 白 建 宏
代理审判员& 马 文 军
&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子 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小学三年级英语上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