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科 泰安检察院非字第跟民行科 泰安检察院非执字第有什么区别?

温州法院网您所在的位置:
(2013)温泰执非字第44号 章汉志
编辑:金晶
(2013)温泰执非字第44号
住所所在地:
泰顺县仕阳镇朝阳村洋西
生效法律文书名称:
(2013)温泰行审字第00021号
执行立案日期:
判决执行标的(元):
申请执行标的(元):您现在的位置: →
→ (2013)清行非执字第20号
(2013)清行非执字第20号
发布时间: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清行非执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礼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荣,王河乡人民政府乡长。
被执行人王鸿民,男,现年28岁,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王河乡王马村农民,住该村五组。
被执行人刘艳丽,女,现年28岁,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王河乡王马村农民,系王鸿民之妻,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鸿民、刘艳丽清人口计生征决(2013)第21号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王鸿民、刘艳丽于2013年2月10日计划外生育二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起诉,该征收决定现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王鸿民、刘艳丽计划外生育二胎,征收12612.6元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准予执行。
被执行人应当于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鲁智荣
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芳(2013)崇非执字第10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3)崇非执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县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现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门口东侧。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日作出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朱某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朱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限其于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日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朱某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朱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日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三年三月七日
===================================================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2013)江鹤法立行非执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
欢迎光临,今天是
| | | | | | | | |
您现在的位置:&&>>&&>>&&>>&正文
(2013)江鹤法立行非执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江鹤法立行非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XX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理人:陈伟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车方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潘春梅。
申请执行人XX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XX国土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潘春梅拒不履行行政决定,于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潘春梅强制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潘春梅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建设建筑物的违法行为,已有XX国土局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潘春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XX国土局作为主管行政机关,法律已明确赋予其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XX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鹤国土资(执法)处决字[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Copyright & 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16号, 鹤山市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 电话: 传真:8868600 设计维护(2013)崇非执字第11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3)崇非执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县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饮食店,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乡某路某号。
  业主:俞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日作出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饮食店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饮食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限其于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日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饮食店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市某县某饮食店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日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三年三月七日
===================================================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行信业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