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灏用作公司股指期货名称解释怎么解释

惠然肯来的成语解释及意思
偏正式;作谓语;用作欢迎客人来临的客气话
惠:赐,敬辞。用作欢迎客人来临的客气话。
《诗经?邶风?终风》:“终风且霾,惠然肯来。”
你我是患难故交,今复~,足见感情,还要说什么套话。(蔡东藩、许廑父《民国通俗演义》第六十七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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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灏良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672号原告无锡灏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12号。法定代表人潘阿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天山社区曹桥组。法定代表人陈宝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灏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良公司)诉被告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宇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被告恒鑫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灏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恒鑫光电公司多次向其购买绿碳化硅等产品,截至起诉之日,恒鑫光电公司尚欠货款1324500元未付。请求判令:恒鑫光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2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恒鑫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鑫光电公司辩称:1、对双方之间尚有货款1324500元未结算无异议;2、截止目前,恒鑫光电公司应付的货款金额为458700元,另865800元货款金额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而灏良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灏良公司应先履行开票义务;3、目前恒鑫光电公司经济状况不好,许多外债未能收回,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偿还灏良公司货款。经审理查明:日至日间,原告灏良公司与被告恒鑫光电公司先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份,约定恒鑫光电公司共向灏良公司购买2000#绿碳化硅181吨,单价每吨14500元,总金额(含税)2624500元;产品质量为订货方确认的标准;交付方式为汽车运输至需方厂内,公路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为恒鑫光电公司应在收货后7天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自收货后7日内向灏良公司书面提出,若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灏良公司供货符合合同要求;结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为恒鑫光电公司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向灏良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灏良公司供货期限顺延;灏良公司逾期供货,每延迟一天,应按延期供货部分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向恒鑫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不可抗力或者恒鑫光电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等恒鑫光电公司原因造成的逾期供货除外,但最高不超过延期供货部分金额的1%。上述合同签订后,灏良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共向恒鑫光电公司供货2000#绿碳化硅181吨,合计货款金额2624500元。2014年7月,灏良公司又分3次向恒鑫光电公司供货2000#绿碳化硅20吨,约定单价每吨14290元,合计货款金额285800元。又查明:日至日间,灏良公司向恒鑫光电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44500元,恒鑫光电公司均已予税务抵扣。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份、送货单13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高邮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发票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灏良公司与被告恒鑫光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份均依法成立、有效。灏良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诉前,恒鑫光电公司尚结欠货款13245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恒鑫光电公司应承担及时向灏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2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恒鑫光电公司提出的灏良公司尚未开具金额为86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结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并未约定须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前提,灏良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日,恒鑫光电公司在收货并验收合格后即应支付货款,故本院对恒鑫光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在恒鑫光电公司支付货款865800元的同时,灏良公司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综上,灏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鑫光电公司系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灏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2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1720元(无锡灏良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恒鑫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灏良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芮锦烨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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