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升初录取分数线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0号

[转载]非法招用童工致残的法律责任
傅钦松,韦楚珊与王锦明,王猛鹏,张家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钦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楚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鹏,系伤者王锦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惠,系伤者王锦明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钦松、韦楚珊因与被上诉人王锦明、王猛鹏、张家惠非法用工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傅钦松、韦楚珊与被上诉人王锦明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及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定义务,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傅钦松、韦楚珊上诉认为并未招聘王锦明作为员工,王锦明因没有事做而主动提出帮忙,已告知其安全和操作规程,但其没有听从忠告,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傅钦松、韦楚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经核查,王锦明于1997年6月2日出生,2013年5月11日在傅钦松、韦楚珊开办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丽康楼猪、牛肉丸加工店”工作,工作时未满十六周岁,为未成年人。傅钦松、韦楚珊招用王锦明进行工作,违反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因此,在傅钦松、韦楚珊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依法应当免责的事实行为情形下,傅钦松、韦楚珊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定义务。王锦明于2013年6月5日早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8月6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五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王锦明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各项待遇,包括一次性赔偿金472,128元(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9,016元&8倍)、劳动能力鉴定费1,82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278,300元(25,300元&11次),以上共计754,748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傅钦松、韦楚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傅钦松、韦楚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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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检龙与上诉人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00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检龙,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县××乡××组,身份证号码×××2832。委托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和工业北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标,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欢,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黎检龙与上诉人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黎检龙与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黎检龙与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黎检龙上诉主张宝安区福永镇新××银包手袋厂系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前身,要求将其在宝安区福永镇新××银包手袋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入在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宝安区福永镇新××银包手袋厂与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属不同的法人主体和股东,工龄不应连续计算。本院认为,由于黎检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宝安区福永镇新××银包手袋厂存在继受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黎检龙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黎检龙上诉要求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1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310元,但其在原审庭审时确认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200元,同时确认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2011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65.51元,且其在上诉状及二审阶段并未陈述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故本院认为黎检龙以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黎检龙签名确认的月份薪资表显示黎检龙已领取了当月工资,黎检龙上诉主张未足额领取月份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检龙要求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补办日至日的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金的征缴管理应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黎检龙要求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黎检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黎检龙主张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日将其辞退,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则主张黎检龙是自行离职。由于黎检龙提供的公告复印件没有原件,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仕碧与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正在诉讼的劳动争议纠纷,且黎检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公告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因本案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黎检龙离职的原因,且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离职前双方已就黎检龙的工作岗位调动(本案纠纷起因)进行过协商,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无不当,判决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黎检龙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黎检龙与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检龙、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黎检龙、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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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江与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江。委托代理人蒋昭丽,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妍,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江与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江与洁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遵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洁驰公司、杜江均确认日至日期间20%年薪工资29166元没有发放,洁驰公司应予支付。日之后的绩效工资,双方日签订的《2012年业绩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完成考核目标方可发放工资总额20%的绩效工资,签订该目标责任书后,杜江未能完成上述考核目标,故杜江主张2012年度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杜江提出洁驰公司支付过高部分20%年薪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洁驰公司、杜江均认可杜江每月固定工资33,333元,洁驰公司每月支付杜江工资25,000元。洁驰公司通过其员工罗兰账户于日、6月2日分别支付杜江20,832元、49,998元作为日至日期间8.5个月的固定工资差额共计70,830元,与8.5个固定工资差额【(33,333元-25,000元)/月×8.5个月=70,830元】吻合。杜江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固定工资差额,属于工作外的其他业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洁驰公司已经支付了杜江日至日期间8.5个月工资差额的主张。洁驰公司没有支付杜江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固定工资差额16,666元,洁驰公司应予支付。杜江提出洁驰公司支付过高部分固定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江认可其对临××厂发生的酸性蚀刻液泄漏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和事故连带责任,但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4.4条约定,洁驰公司调整杜江的职位、级别、工资、工作内容,洁驰公司应当书面方式通知杜江,杜江如果同意,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但杜江并未在洁驰公司的通知上签字确认,故洁驰公司不得随意降低杜江的工资。洁驰公司对杜江作出降薪25%的处罚决定,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杜江于日提出因本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双方于日进行交接,但杜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还为洁驰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且洁驰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杜江要求洁驰公司支付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杜江2012年8月份工资为26666.4元【33,333元/月÷30天×24天】,扣除保险1,378.5元、公积金1,051.25元、个税818.39元、电脑扣费3,120元,以及洁驰公司实发2012年8月份工资6,428.57元,则杜江应得的工资差额为13869.69元(26666.4元-1,378.5元-1,051.25元-818.39元-3,120元-6428.57元)。杜江提出洁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过高部分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洁驰公司提交的《辞职信及手写辞职声明》显示杜江于日因本人原因,自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杜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杜江提出被迫辞职,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杜江提出洁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洁驰公司主张罗某在2011年5月份已经预付了杜江工资8万元,洁驰公司支付杜江本案款项应从中抵扣,但洁驰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明是在杜江入职之前,且该票据并未注明为预付工资,杜江对此也予以否认,洁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预付杜江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洁驰公司提出已经预付杜江工资,本案款项应从中抵扣,洁驰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杜江支付日至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869.69元;三、驳回上诉人杜江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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