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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果杨子与北京鑫海吉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果杨子,女,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海吉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465室。法定代表人李艳洁,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费清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华蕾,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果杨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海吉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1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文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日,李果杨子与韩国AsiaHomeEntertainment公司(以下简称韩国公司)签署《AsiaHomeEntertainment专属歌手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2011年8月初,李果杨子无故拒绝出席文化公司为其安排的演艺活动,进而无法正常被联系上。此后,李果杨子擅自接受各种邀请进行演艺活动。后李果杨子以其他公司旗下签约艺人的身份出现,进行演艺活动。李果杨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约书》的约定,给文化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文化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果杨子赔偿文化公司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向李果杨子送达起诉状后,李果杨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李果杨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李果杨子请求将本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国公司作为甲方与艺人李佳璐(原名李果杨子)签订的《合约书》,约定当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时,以起诉方所在地的管辖法院作为第一审查管辖之法院。韩国公司作为甲方于日与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约转让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乙方在本备忘录签署后代替甲方在《合约书》中的法律地位,作为艺人李佳璐的经纪公司全权负责艺人李佳璐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务。(2013)二中民终字第507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文化公司与李果杨子存在专属歌手合约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合约书》中明确约定以起诉方所在地为管辖法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以起诉方即文化公司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虽文化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465室,但结合文化公司提交的《北京房屋租赁合同书》,可以证明文化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上元国际27号楼B单元1801室,对此李果杨子亦表示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李果杨子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果杨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李果杨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协议管辖无效,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李果杨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据此,李果杨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文化公司对于李果杨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化公司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李果杨子赔偿文化公司经济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约书》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5甲方可以将本合约之权利义务内容转授权与第三方,授权范围仅限于本合约之相关规范。”同时,《合约书》第十条约定:“针对本合约,当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时,以起诉方所在地的管辖法院作为第一审查管辖之法院。”《合约书》中载明,甲方为韩国公司,乙方为李果杨子。后韩国公司与文化公司签署《备忘录》,将《合约书》中韩国公司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文化公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文化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果杨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果杨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琳审判员刘险峰代理审判员何京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      艳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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