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第一顺序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会丧失监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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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资格确认的检讨与改良
——以实证分析为视角论资格的确认、变更
作者:丰都法院&&发布时间: 09:10:39
  论文提要:
  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因其身心特点,法律对其予以特别保护,设立了监护制度。我国多部法律对监护权的相关问题均有涉及,但不够系统和独立,致使司法审判实践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仍有出现进退两难的困境,这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由司法实践所遇到的案例着手,具体分析在确认监护人监护资格时所涉及的问题,如享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范围狭窄、优先监护顺序选择障碍、变更监护资格撤销权行使模糊、隔代监护制度不完善、变更监护权诉讼主体资格不明。通过对比我国与国外监护主体资格的立法及现状,作者从四个方面:扩大监护资格主体之范围、以“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为基准、规范监护权变更之行使、设立监护监督人提出自己对监护资格问题的思考及建议。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对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监护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涉及,但不够体系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时,有时仍然会遭遇到进退两难的境地。司法审判实践中单独以确定监护人为诉讼的案例较少,更多的是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及对精神病人的某些权利的处分问题,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程序,确定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审判实践中对监护权行使主体即监护权资格的确认上存在分歧、变更上遭遇操作困境,现实的审判工作中存在着情况各异的涉及监护资格确认的案件,因缺乏系统、具体的法律规则,难免引起法官在援引规范、推力分析、案件结论等方面大相径庭,从而使司法行为显示出不应有的随意性,司法权威和尊严受到极大的冲击,所以审判实践亟需系统、具体的法律规则指导和规范。由此可见,对于监护权行使问题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有其不容忽视的意义。
一、监护权冲突选择的司法审判困境
  案例一 亲属关系顺序优先原则之监护资格撤销
1997年10月份,杨某经人介绍到南召县某村与同村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999年1月份生育一女柳某乙,同年8月中旬杨某即离家出走,此后从未对柳某乙履行过任何监护职责,也从未与柳某乙联系。2000年3月柳某甲将柳某乙送往其姐姐及姐夫张某处代为抚养,自己在煤矿打工多年没有回家,柳某乙叔伯拒绝抚养柳某乙,柳某乙在姑父张某家生活了11年。后柳某乙父亲柳某甲发生矿难死亡,留下32万元的死亡抚恤金,柳某乙的大伯、叔叔和已经改嫁的母亲杨某开始与姑父争当柳某乙的监护人,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是对未成年人亲属关系顺序优先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中杨某系柳某乙的亲生母亲,是柳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虽具有监护能力,却从未履行过监护职责和义务,而柳某乙的姑父张某属于柳某乙的近亲属,与柳某乙一起生活了11年多,照顾柳某乙的生活,为柳某乙提供了一个较为适应和信赖的生活、成长环境,与柳某乙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对此,审理本案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由谁监护柳某乙更为有利于其成长?杨某对柳某乙的法定监护权是否可以被撤销?若可以撤销杨某对柳某乙的法定监护权,则撤销父母的法定监护权需要具备何种条件?由谁来申请?怎样行使?
  案例二 实际意愿监护资格之难决
  陈某甲与陈某乙结婚二十多年,生育两女,大女儿现在深圳一所大学读研究生一年级,二女儿现在浙江一所大学读大学一年级。陈某甲在与陈某乙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陈某乙因做生意失败,性情大变,患有精神性疾病,经常殴打陈某甲,两女儿也因经常被父亲殴打多年未归家。陈某乙不堪忍受陈某甲的暴力行为,向法院起诉与陈某乙离婚。陈某乙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已有70多岁,还有一个哥哥和两个妹妹,其两个女儿均已成年。
  本案中,陈某甲起诉与陈某乙离婚,由于陈某乙的两个女儿虽已成年,但均在外地读书,且无劳动收入,不论让其中任一人作为陈某乙的监护人明显不利于对陈某乙的监护,而陈某乙的母亲已年迈无力承担监护职责,陈某乙的哥哥及两个妹妹也不愿作为陈某乙的监护人,此种情形下,法院在确立陈某乙的监护人时遭遇了两难的境地。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面临着这样一个难题:在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不具备监护能力而其近亲属又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时由谁来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案例三 父母直接监护资格之法定
  夏某与包某甲(现役军人)于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包某乙。包某乙满月后夏某即其会娘家居住,2005年5月底包某乙到包某甲父母处生活,夏某仍在其娘家居住。日,夏某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包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日,夏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包某甲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在夏某起诉离婚期间,包某甲的父母受包某甲委托监护包某乙。日,包某甲的父母拒绝夏某带走包某乙的要求,同年7月21日夏某诉至法院,要求包某乙由其来监护。
  对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与包某甲的父母均是包某乙的监护人,现夏某与包某甲尚未离婚,包某甲委托其父母监护包某乙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夏某监护权的侵犯,故对夏某要求排除父方监护权的而由其单独行使监护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而包某甲和夏某均是包某乙的监护人。因包某甲现在部队服役,难以履行监护之责,而夏某具有监护能力,故应由夏某对包某乙进行直接监护。虽包某甲的父母受包某甲的委托照顾包某乙,但不能因此排除夏某作为母亲对女儿监护的权利。当包某甲的父母受托行使的监护权与夏某作为母亲对固有的监护权产生冲突时,监护权应由夏某行使。进而二审判决包某乙由夏某监护。本案中出现的问题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因暂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而排除未成年人母/ 父另一方对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
  案例四 成长优先之隔代监护资格之创新
  2002年王某与丈夫离婚时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交与男方,2003年7月前夫因车祸意外身亡,王某欲将两孩子带回身边抚养,遭到男方父母拒绝,2004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排除男方父母对自己行使监护权的侵害。2004年6月男方父母又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起诉,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父母,王某的监护权不因离婚而丧失。后对于男方父母的起诉,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男方父母的经济状况,与两孩子生活上的联系状况以及抚养监护孩子的生活环境等条件较王某优越,同时两孩子在庭审时表明愿随祖父母生活,法院从尊重两孩子的意愿,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对男方父母的诉请予以支持,两孩子由男方父母监护抚养。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遇到的问题为:若未成年人一直随其祖父母或者外祖母生活,可否将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司法审判中隔代监护资格能否得到确认?
  案例五 父母之外监护诉讼资格之探索
  原告张某甲,出生于1999年1月。2007年9月,张某甲的父亲叶某与母亲张某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甲由叶家抚养,张某乙不出抚养费。此后,张某甲一直与父亲叶某和奶奶陈某一起生活。2009年1月,叶某遇井下事故因工死亡。张某乙想让张某甲在自己的监护下成长,但是张某甲及其奶奶陈某坚决不同意。日,张某甲以陈某为法定代理人起诉母亲张某乙,请求法院将其监护人由母亲张某乙变更为奶奶陈某。
  对于本案,被监护人张某甲是否为该诉讼中的适格原告在实务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张某甲不具有提起变更监护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为张某甲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究竟未成年人自身可否提起变更监护权之诉?除未成年人父母之外谁具有监护诉讼资格?
  上述几个案例是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涉及当事人监护权的问题,突出体现在监护资格确认及变更方面,主要包括:享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范围狭窄、优先监护顺序选择障碍、变更监护资格撤销权行使模糊、隔代监护制度不完善、变更监护权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由于我国在监护制度方面并无区分监护权与亲权,监护权的确立上较大程度地依附于亲权关系,但由于亲权仅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基于父母特定的身份而产生,且在立法上一般采取放任主义,对其限制较少,故势必造成对依附于亲权关系的监护权的局限,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被监护人获得最大利益。
二、国外监护资格相关立法及现状
  (一)监护资格的确认
  近百年来,英国监护立法不断演变,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监护事务走出家庭,进入社会,国家公权机关全面干预监护事务。第二,夫权主义的的消亡,父母监护权的平等。早期的英国监护制度明显偏重父亲,歧视母亲。第三,优先保障被监护人利益。为切实的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英国成立了地区儿童保护委员会和英国收养与寄养联合会。第四,人身和财产分离监护趋势明朗,父母一般只监护子女的人身,被监护人的财产通常被信托管理。
  1960年,德国联邦法院通过一份判决确立了监护制度的公法地位,作为一项国家公职,国家可依法指定任何适宜的公民(不限于家庭成员)担任监护人,被指定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推辞。后德国民法干脆完全废除了亲属会议制度,监护监督职责由监护法院直接享有。同时,德国通过立法切实保证监护人利益,新增条款明确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除此之外,对于成年的被监护人开始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用照管取代监护和代管,后将照管改为法定照管,鼓励照管工作职业化,扩大照管人范围,法人也可成为照管人。
  多数国家实行“子女最大利益原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应当首要考虑儿童的优先利益。”,此处的儿童优先利益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意思相同,即要求法官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归属时,不考虑父母性别,只是根据子女的福祉和最大利益,基于双方各自的经济、职业、道德、责任心、已有的情感基础等人格因素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而直接决定随何方生活或批准当事人直接不违反子女利益的协议,必要时甚至可以摒弃自然父母而在其他自然人或社会机构中寻找监护人。《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也对该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7议定书的第5项更加明确地承认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无论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在婚姻解除之后,在配偶之间和他们与婚生子女的关系中,配偶双方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前述条款不妨碍成员国为了儿童的利益采取必要的措施。”
  综上可知,国外在监护资格确认方面受国家公权影响日趋扩大,优先保障被监护人利益,除在传统亲权领域的父母监护资格外,出现了其他自然人、社会机构、法人享有监护资格,行使监护职责,且更加关注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选择。此外,以“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为基准,处理未成年人监护权时以更加注重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为出发点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确保监护资格主体正确、适当的旅行监护职责,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护资格的变更
  《法国民法典》第378-1条规定:检察机关或家庭成员或儿童的监护人可以向大审法院提起撤销父母监护权的诉讼。法院可判决父或母丧失全部或者部分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336条规定:如果父或母严重违反法定职责,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严重危害,法院可以根据无过错的一方父亲或母亲、其亲属或者检察机关的请求宣告撤销父或母的监护权。《日本民法典》第834、835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的亲属或检察官可以请求撤销父或母的全部权利或者财产管理权,家庭法院有权根据法院规定宣告撤销父或母的全部监护权或者部分监护权。
  美国法律也规定了父或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美国TPR即“终止父母权利”制度属于儿童保护法律制度,若法院认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则可能会作出TPR的决定:(1)父母自愿签署文书放弃监护权。(2)父母对未成年人有遗弃行为,包括故意不履行父母义务和在60日内无法查清父母身份下落。(3)父母是服刑人员,并且满足下列三个条件:a.在孩子满18岁前有相当一个时期都要服刑;b.父母被确认为职业暴力犯罪者,暴力惯犯、性犯罪者,被定为一级或二级谋杀或构成死刑、终生监禁或一级暴力重罪的强奸犯;c.有清晰、确信的证据证明继续维持父母子女关系将会导致对孩子不利。(4)父母从事于家庭服务无关的行为,对孩子的生命、安全、福利或身体、精神或心理健康构成威胁。(5)已经与法院协议达成方案后,父母仍然继续虐待、忽视或遗弃孩子。(6)父母有极度不良行为或对不良行为不制止。(7)父母使孩子限于更加严重的儿童暴力、性犯罪或虐待、慢性暴力中。(8)父母对另一个孩子实施了谋杀或故意杀人或重伤罪,导致这个孩子或另一个孩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参与以谋杀孩子为目的的行为。由于TPR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措施,法院一旦决定终止父母权利,就意味着父母不仅失去了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权利,而且丧失了一切决定孩子成长事项的权利,甚至连探望孩子都不可以。所以在美国只有在证明已采取其他措施但都已经失败,且单独起诉,使用单独的程序才能启动。 部分国家也规定了只有穷尽其他救济措施无效时,或不足以免除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利益危险时,才能够撤销父或母的监护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666条,《瑞士民法典》第311条等有类似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了除了因为父母违法而被撤销监护权外,父母也可以申请撤销自己的监护权。如《瑞士民法典》第312条,《日本民法典》第837条作了类似的规定。
三、我国监护权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监护主体资格范围之现行立法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对确定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范围、顺序及方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上述立法可见,我国监护权的行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即除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外,还包括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20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国家纳入监护权的行使主体,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流淌乞讨儿童获得监护利益,体现了国家责任。
  虽然国外立法也有将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监护机构,但是这些监护机构行使监护权的实质仍是由自然人担任监护人,即由慈善机构或基金会法人委托其职员行使监护权。我国立法规定的监护资格主体过于狭窄,且对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如何行使监护权未作详细的规定,不利于在审判实践上具体操作,亦不利于最大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二)监护主体资格变更之现行立法
   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期《新闻1+1》节目“取消失责父母的监护权可不可能?”里面提出了撤销失责父母的监护权问题。报导中小强刚出生母亲就离家出走,6岁时他跟父亲从东北来到石家庄。14岁的他已经辍学3年,最近一次被父亲毒打一顿后离家流浪。2013年5月,流浪的小强第三次被送到救助站,后找到小强的父亲。小强的父亲也不想将小强接回家中。对于此种情况,可不可以取消小强父亲的监护权? 日,南京两名女童被发现饿死在家中。事发时,两个女童的父亲因涉毒正在服刑,她们的母亲也有吸毒史,并已失踪数日……南京幼童饿死事件发生后,5位律师曾向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街道办、公安局及妇联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这些部门是否及时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女童母亲乐某的监护资格。“我们在7月15日收到了回复,4部门都称‘信息无法提供’。”申请者之一、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琴对结果表示失望,但她对这样的答复并不意外。“我国现行的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监护资格(以下简称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王玉琴说……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晶晶分析,尽管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在我国法律上已确立多年,但这个制度一直处在沉睡状态,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极少。她还指出,法律对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主体未作出明确规定,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未成年人能否获得有效安置不明确。此外,还缺乏明确、具体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性规定。“只有将这些予以补充和完善,制度才有可能行之有效。”
  撤销父母的监护权大致可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是主动的父母监护权撤销,即由于父或母自己的客观原因,无法对自己未成年子女实施有效监护,可能导致危害子女人身财产利益损失,从而主动申请撤销自己的监护权。二是被动的父母监护权撤销,这种比较常见,即父母违法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如果再让其监护子女,将严重危害子女利益,所以在其他人的请求下,经有权机构决定或法院裁决撤销父或母的监护权。
  现代立法思想认为,亲子关系不仅为亲子之间的私法的关系,同时为“国家”所应保护之公法的关系,故父母如对子女不尽其为父母之义务或滥用其权利时,“国家”应依法申请或依职权,予以干涉。 《民法通则》第18条、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仅为人民法院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可以撤销父母的监护权,且只有未成年子女无过错的父或母以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可以申请撤销父或母的监护权,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也可以起诉,撤销其父或母的监护权。法律没有授权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或者组织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父或母的监护权,也没有规定父或母因为重要原因而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撤销自己的监护权,同时未成年人自己是否能够提起变更监护关系之诉也存在疑问和争议。司法实践中,真正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起诉至法院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实例很少见,其中的原因是因为这些人员或者单位都不是代表国家行使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提起这样的诉讼只能给自己带来费用成本和麻烦,而没有任何好处。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并未对“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是具体范围作出详实规定。第43条虽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享有监护权,但是未明确赋予这些机构提起监护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这造成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像上述报导中情况的司法判例少之又少,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法律未明确规定哪些人员或者机构享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且司法审判判决撤销原监护人资格之后,对这些未成年人由谁来行使监护权,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境。
四、监护资格确认、变更制度的改良与完善
  (一)扩大监护资格主体之范围
  监护权行使主体的确定除了属私法调整范围之外,还应受公法调整。除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外,相应的国家机构也应承担监护职责。除赋予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近亲属监护资格外,国家可依法指定任何适宜的公民(不限于家庭成员)担任监护人,被指定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推辞。同时应通过立法切实保证监护人利益,明确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除此之外,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救助场所和福利机构行使对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监护职责。对于被监护人近亲属暂不具备监护人资格的情况,法院可以为被监护人指定其他公民或机构担任其监护人,待到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具备监护资格后,依被监护人近亲属或其当前监护人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权。通过扩大监护资格主体的范围,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更多的选择范围,使得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最大的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救助场所和福利机构行使对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监护权时应注重监护的质量和被监护人的安全,可要求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近亲属承担部分被监护人的抚养费用,一方面可以敦促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近亲属履行部分监护职责,另一方面可以确保被监护人获得安全的监护环境和监护质量保证。“因超出承受极限,暂停试点“婴儿安全岛”。试点50天,接收弃婴295名,不堪重负的广州市“婴儿安全岛”不得不宣布暂停。从这个角度来看,暂停接收弃婴不仅仅是出于人满为患的无奈现实,也是出于对确保已收弃婴养育质量的安全考量。” 
  (二)以“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为基准
  司法实践上在面临监护权冲突选择的困境时,即遇到优先监护顺序选择障碍、隔代监护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时,根据“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确定监护资格的主体。由于“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非常抽象,如何判断在何种情况下才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极为困难,这需要法官针对具体案情,结合当事人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和认定,法官在确定监护权的归属时,仅以被监护人能够获得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基于各方各自的经济、职业、道德、责任心、已有的情感基础等人格因素是否有利于被监护人及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和意愿选择而直接决定随何方生活,必要时甚至可以摒弃自然父母而在其他自然人或社会机构中寻找监护人。依照“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甚至可以承认成长优先,设立隔代监护权制度。
  (三)规范监护权变更之行使
  除扩大监护资格主体范围外,需赋予上述监护资格主体在审判实践中享有提起变更监护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能够及时的变更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保护其合法权益。除了因为父母违法而被撤销监护权外,父母也可以申请撤销自己的监护权。
  由于变更监护人甚至是撤销未成年子女父母的监护权,势必会对被监护人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故在提起变更监护权之诉时应按照严格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但是通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别程序”对变更监护关系的具体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监护关系的案件性质及程序选择的效果等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较为妥当,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存在着民事权益争议;二是从程序保障角度来说,特别程序对监护权纠纷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三是普通程序是民事审判的基础程序,在整个民事审判程序中起着通则的作用。
  对于变更监护权之情形可参照美国TPR制度确立的8种情形作为判断监护人是否未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或不适宜作为监护人的标准。
通过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提起变更监护权资格的诉讼,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查明是否存在变更监护关系的事实及情形,作出相关的裁判。
  (四)设立监护监督人
  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还应当建立对监护人的监护制度,从而促使监护人有效行使监护职责,更好地起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德国民法典》采取有监护能力的监督人和少年局双重监督体制。该法第1799条规定:监护的监督人应将监护人违背义务的情形以及一切应提请监护法院干预的情形,不迟延的通知法院,特别是通知监护人的死亡,或发生其他使监护人的职务终止或使监护人的免职成为必要的情况。另外监护人依请求应向监护监督人告知监护的执行情况,并许可查阅有关部门监护的文件。
  在我国,社区遍布城乡各地,是社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向政府反映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权利实现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获得政府的支持,社区比其他社会组织更具有优越性。因此,可由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居委会、村委会成员组成社区监护委员会,负责指导本社区儿童及精神病人状况监护工作,并在立法中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同时婚姻登记机关及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监控。除此之外,相应的救助站、福利机构也可设专门的部门对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否适当、合理地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当存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使,监护监督人亦同样享有提起变更监护关系之诉的主体资格或赋予其直接通知法院的权力,及时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
  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因其本身的特点,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理应受到法律更为严格的保护。司法审判实践及社会生活中不仅要为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确定适当的监护人,还应对监护人是否正确、适当地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本文观点仅为作者基于自身所了解,所做的思考,恐有失偏颇,欢迎大家批评指正,以求更加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来源:丰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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