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东莞市玛丽亚公司上诉称,侵权行为地應为其住所地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马思純对上诉人东莞市玛丽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思纯以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为由要求判令东莞市玛麗亚公司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洺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马思纯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东莞市玛丽亚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訴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张亚东 审判员马志星 审判员崔永明
二零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