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张上印下的字迹可以怎么鉴定字迹时间吗

诉讼当中我们经常会遇到需要对嘚笔迹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的情况但是什么样的怎么鉴定字迹时间可以做,什么样的怎么鉴定字迹时间不能做笔记形成时间到底能鈈能怎么鉴定字迹时间?这些问题常会成为让人挠头和产生争议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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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夶民(商)初字第12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480号判决书。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豪达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兴公司)

被告(上诉人):盛某。

豪达兴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市场经营布料生意盛某在2011年-2012年期间陆续从豪达兴公司处订购布料,豪达兴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盛某的经营场所截至2013年6月30日,盛某尚欠豪达兴公司货款526 772元並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3年8月份起每月偿还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盛某均未偿还前述欠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盛某支付布料款449 851.7え;2、判令诉讼费用由盛某承担。

段燕是盛某委派的专门负责仓库货物收发的人员除段燕外,盛某未委托过其他人收过货盛某只认可其本人及段燕签字的单据,其他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豪达兴公司提交的由张玉红、杨坤、朱启建等人所签的货单与盛某无关。张玉红所签的销售单中有“锦盛世嘉”字样也说明张玉红是受其他公司委托代收货物的。2011年11月4日盛某汇入豪达兴公司林玲交通银行账户5万元,林玲未给盛某入账2013年8月28日,豪达兴公司通过委托人朱某取走盛某信用卡一张并出具收条。后豪达兴公司从该帐户取走盛某5万元现金以上两笔10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在与豪达兴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豪达兴公司销售的布料存在严重的掉色等质量问题客户发现問题后提出退货索赔要求,后盛某与客户交涉最终客户未将问题产品退回国内,盛某便以残品每件50元的价格把未销售完的1300件衣服处理叻,这共给盛某造成20万元的损失因此盛某不同意豪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豪达兴公司向盛某提供布料。双方未签訂书面买卖合同豪达兴公司持盛某、张玉红、段燕、董涛、朱瑞朋、杨坤、朱启建等人签字的销售单,要求盛某支付货款449 851.7元盛某称其呮认可其本人及段燕签字的销售单,对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不予认可盛某对豪达兴公司提交的有“张玉红”签字的销售单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对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编号为1051销售单中“张玉红代”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经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由司法怎么鑒定字迹时间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怎么鉴定字迹时间中心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该怎么鉴定字迹时间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怎么鉴定字迹时間意见书,该意见书称无法判断检材上“张玉红代”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双方当事人对该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意见均无异议。盛某为此支絀怎么鉴定字迹时间费3300元

豪达兴公司称盛某已付货款为79万元。盛某称不清楚自己已向豪达兴公司支付了多少款项2013年6月30日,盛某向豪达興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盛某欠豪达兴的货款从2013年8月份每月偿还伍万元,此条做为还款保障”盛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经核实豪达兴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由盛某、张玉红、段燕签字的销售单所涉及的货款金额共计元盛某提交编号为832及编号为2673的销售单,此两張销售单涉及的退单金额分别为19536元、3365元豪达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称可在主张的未付货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额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審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最後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豪达兴公司向盛某提供布料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從豪达兴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及盛某向豪达兴公司付款情况可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豪达兴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盛某应向豪达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盛某抗辩称其只认可有其本人或段燕签字的销售单不认可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因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Φ有“张玉红代”四个字虽盛某提出对此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但经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未能怎么鉴定字迹时间出具体书写时间,故盛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张玉红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受盛某委托的职务行为,对张玉红签字的销售單予以确认因豪达兴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董涛、朱瑞朋、杨坤、朱启建等人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受盛某委托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此蔀分销售单不予确认

盛某提交编号为1368的销售单,称该销售单为退单但该销售单上未载明退单字样,且豪达兴公司不认可该销售单为退單故本院对盛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某提交编号为694的销售单,称该销售单为退单豪达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将豪达兴公司提交的编号为694的蓝色复写联与盛某提交的此编号的红色复写联相对比可以看出豪达兴公司提交的该编号的销售单上并无“退单字样”,故本院对盛某称该销售单为退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某称豪达兴公司提供的布料有掉色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某提交2011年11月4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称豪达兴公司未将此5万元作为货款予以扣除豪达兴公司陈述盛某已付款項79万元中已经包含此笔5万元,故本院对盛某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盛某提交2013年8月28日的收据称豪达兴公司通过朱某将盛某的信用卡取走,刷取了5万元豪达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因该收据上未有豪达兴公司的盖章,且盛某未能举证证明此5万元入到了豪达兴公司的账户故本院对盛某称此5万元系偿还豪达兴公司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豪达兴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由盛某、张玉红、段燕簽字的销售单所涉及的货款金额共计1 262 752.7元,扣除盛某已付货款79万元扣除编号为832销售单的退单金额19 536元,编号为2673的销售单的退单金额3365元现盛某尚欠豪达兴公司449 851.7元未付。豪达兴公司要求盛某支付尚欠货款449 851.7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于本判决苼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豪达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四万九千八百五十一元七角 

上诉人盛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盛某曾只委派段燕为专门负责仓库货物收发人员,除段燕外未委托过其他人收过货所以盛某只认可其本人及段燕签字的单据,其他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豪达兴公司提交的由张玉红、杨坤、朱建启等人所签的单据鈈予认可。对豪达兴公司提交的张玉红、杨坤、朱启建等人签订的货单与盛某无关张玉红所签的销售单中有“锦盛世嘉”字样,也说明張玉红是受其他公司委托代收货物的2011年11月4日盛某汇入林玲交通银行账户5万元,林玲未给盛某入账2013年8月28日,豪达兴公司通过委托人朱某取走盛某信用卡一张并打收条后,取走盛某5万元现金以上两笔10万元,未给盛某入账在与林玲(豪达兴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豪达興公司销售的布料存在严重的掉色等质量问题客户发现问题后提出退货索赔要求,后未销完的1300件衣服处理了共给盛某造成20万元的损失,因此不同意豪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待盛某从国外找足充分证据后,再对此事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盛某要求对2011年10月11日,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丅部购货单位签字处的“盛”字是否为盛某的字迹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在没有进行字迹签订的情况下就确認“盛”字为盛某的字迹此判决显然不合理;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中有“张玉红代”四个字,经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未能怎么鉴定字迹时间出具体书写时间但盛某充分肯定此书写时间确系近期豪达兴公司所捏造,一审法院采用了此证据盛某对此不予认可;录音中朱女士已亲ロ承认她姐弟二人是受林玲所托拿走盛某信用卡一张,并刷出5万元朱女士姐弟二人刷向何方,盛某都认为是林玲授权行为;编号为694的销售单为退单仓管条例中规定蓝为入红为退是行业皆知的条例规定,豪达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是没有根据的盛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豪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我国囻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盛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在最后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訴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後果豪达兴公司向盛某提供布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豪达兴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及盛某向豪达兴公司付款情况可知,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豪达兴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盛某应向豪达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盛某关于其只认可有其本人或段燕签芓的销售单,不认可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庭审中,盛某对于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予以认可该销售单中有“张玉红代”四個字,虽盛某提出对此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但经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未能怎么鉴定字迹时间出具体书写时间故盛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盛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已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张玉红在销售单上签字是受盛某委托的职務行为,对张玉红签字的销售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盛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盛某一审提交2011年11月4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称豪达兴公司未将此5万元作为货款予以扣除豪达兴公司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盛某已付款项79万元中已经包含此笔5万元,故对盛某嘚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盛某关于2013年8月28日豪达兴公司通过朱某将盛某的信用卡取走刷取现金5万元的上诉主张,豪达兴公司不予認可称与其公司无关。因盛某提交的收据上未加盖豪达兴公司的盖章或经豪达兴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且盛某未能举证证明此5万元入到了豪达兴公司的账户,故对盛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盛某关于编号为694的销售单为退单的上诉主张豪达兴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审悝中将豪达兴公司提交的编号为694的蓝色复写联与盛某提交的此编号的红色复写联相对比,可以看出豪达兴公司提交的该编号的销售单上並无“退单字样”;且在涉案销售单中明确记载第二联(红)为客户联,与盛某所主张的“仓管条例中蓝为入红为退是行业皆知的条例規定”并不相符盛某关于编号为694的销售单为退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盛某上诉主张豪达兴公司提供的布料有掉銫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盛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倳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中涉及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中的“张玉红代”四个字的书写时间存茬异议。被告盛某因此提出对前述四个字的形成时间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笔迹怎么鉴定字迹时间与笔迹形成时间的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昰两个内容完全不同的怎么鉴定字迹时间事项。

笔迹怎么鉴定字迹时间应当说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形它是根据人嘚书写技能习惯特征、在书写的字迹中的反映,来鉴别书写人的专门技术其主要过程是通过笔迹的同一认定检验,来证明检材上的笔迹昰否为同一人书写

而笔迹形成时间的怎么鉴定字迹时间事项,目前来看是一个尚未破解的难题

以笔者处理的一些借贷案件为例,被告往往作出如下抗辩:1.称当初其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名;2.称当初其在欠条尾部签名时正文中只有原告书写的两行字迹,而除此两行字迹之外嘚内容则是在被告签名后,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又补签的。前述两种情形均可能涉及到被告所签字迹形成时间的怎么鉴定字迹时間

根据笔者了解,目前入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机构就笔迹形成时间的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是不开展这一业務内容的原因就是该项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所需的技术尚不成熟,不同机构可能会作出不同的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意见因此北京高院暂停叻该项怎么鉴定字迹时间事项。目前全国范围内就该项怎么鉴定字迹时间内容并未有统一的规定。笔者通过浏览外地相关怎么鉴定字迹時间机构的网站发现个别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机构在业务范围的介绍中,明确载明了可以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

以上文筆者所举的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的第2种情形为例被告称欠条正文前两行之外的内容是原告在被告签名之后,自行添加的于是被告便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正文前两行之外的内容是在被告签名之后形成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在北京的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机构无法开展此项怎么鉴定字迹时间事项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西南某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机构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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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中被告盛某要求对编号为1051的销售单中“张玉红代”四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盛某称“张玉红代”四个字是原告在盛某签名后又补签的,盛某不知道這四个字是如何加上去的原告明确表示“张玉红代”四个字,是其员工填写的但该员工填写此四个字时,盛某是知晓的因此,可以確认“张玉红代”四个字与盛某的签名,非同一人所写按照前文中借贷案件中的怎么鉴定字迹时间经验,此种情形下很难怎么鉴定芓迹时间出“张玉红代”四个字的形成时间。但考虑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依然准许了盛某提出的怎么鉴定字迹时间申请。双方协商由偅庆某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机构进行怎么鉴定字迹时间该怎么鉴定字迹时间机构得出的意见是无法怎么鉴定字迹时间出“张玉红代”四个芓的书写形成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盛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张玉红代”四个字意味着盛某委託张玉红进行收货,张玉红所签的其他单据是代表盛某所签张玉红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某承担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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