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情诊断书上写的是病人自己要求转院,医院同意了算自行转院吗?

1,医生没即时发现制止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段某因患有精神病于2013年10月送往被告处治疗。住院期间,主治医师多次电话告知其病情好转。2014年1月19日2点40分,医院告知段某已死。事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9264元;本案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为患者段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没有违规违约行为。通过被告治疗,患者段某症状减轻,具备了一定程度的自控能力,根据其病情,不能对患者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且患者没有自杀的临床表现。2014年1月19日,患者段某在护士巡房后,故意躲避医务人员到厕所自缢,该事件纯属意外,无法预知和避免。在患者进入厕所10分钟后,值班医务人发现异常,立即对患者进行了抢救,因抢救无效患者死亡。由于患者段某自缢死亡系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被告方不存在管理和医疗上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患者段某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被告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患者的治疗和抢救过程;

二、南华大学中心尸体解剖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段某死亡原因;

三、录像光碟,用以证明患者自缢过程以及医务人员查房、抢救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票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显示日期,且其中有一部分的票据有效期至2013年底,而死者段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其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时间应为2014年,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为手写病历有作假的行为,且住院协议书和精神疾病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上存在霸王条款,根据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病历可以手写,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作假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患者段某的死亡原因不是自缢,在本院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原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解剖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系病区录像视频资料,其反应了患者进入厕所、医务人员查房发现患者以及紧急抢救患者的情况,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出有剪切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患者段某因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于2013年10月30日被送往被告处接受精神疾病封闭式住院治疗,经检查患者段某被诊断为器质性妄想性障碍。入院时患者段某家属段某某4与被告签订了精神疾病封闭式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精神病人住院协议书。住院治疗期间因患者段某病情好转,2014年1月16日被告将患者段某的护理级别由一级转为二级。2014年1月19日凌晨29分,护士查房后,患者段某于凌晨31分进入厕所利用病号服自缢,凌晨47分护士再次查房发现患者,当场进行了抢救并于凌晨56分将患者抬出厕所送往抢救室抢救,因抢救无效患者段某死亡。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者段某符合自缢死亡。

另查明患者段某育有三子,长子段某某1、次子段某某2、三子段某某3。段某母亲吴某某育有四子,分别是长子段某某4、次子段秋桂、三子段某、四子段武林。

本院认为:患者段某作为一名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时采用的是封闭式住院管理,理应对病人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并有着与其他非精神病医疗单位不尽相同的专门职责,然而由于被告未对精神病人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正确、完全地履行其相应的专门职责,造成了死亡的损害事实,因而其对段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原告吴某某、段某某1、段某某2、段成瑞因段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害包括:1、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148800元);2、丧葬费20014元;3、被人生活费.cn/s/blog_5d2c275f0102wrn4.html

原告,,起诉称:两原告女儿陈某有精神分裂症病史10余年,主要表现为“眠差、胡语、易激惹、毁物”,多次在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因自行停药后出现复发,于10月17日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0月24日12时55分,被告护士发现陈某头部套着塑料购物袋躺在床上,解除购物袋后发现其口唇青紫,没有生命体征。抢救至13时40分仍没有生命体征,再转院至第一人民医院,于15时25分宣布陈某死亡。2012年11月25日,宁波大学医学院病理解剖报告:陈某因窒息而死亡。基于不完整的甚至不真实的病历资料,原告认为陈某在住院期间窒息死亡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负有监护职责而未尽到监护职责。陈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其法定在该期间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医院负有对精神病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同时医院还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作为精神病防治医院应全面监护和治疗患者,对患者在医院期间的所有行为承担监护责任。据被告答复,陈某11时左右步入病房,直到12时55分护士才去病房,说明有2个小时陈某处于监护的真空期。在这段时间内,陈某如何取得塑料袋,是否有他人进入其病房,如何将塑料袋套在头上并用被子盖住头部,被告都不得而知。被告甚至拒不提供监控视频资料。第二,在住院诊疗护理过程中,被告存在下列过错:1.违反了精神科分级护理的规定,对患者护理等级制定和变更违反规定,导致对患者监护标准降低。(1)根据患者的入院病历和病情护理记录单,患者在入院前有拒食、严重兴奋、外跑等表现,入院后仍有拒食等表现。根据《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附件中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第5条规定: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但是被告在入院时仅给予精神科一级监护,显然降低了护理标准。(2)按照精神科分级护理的常规要求,入院一周内的病人应当进行一级护理,所以即使患者在入院时可以按一级护理,但被告在患者入院后的第四天即2012年10月21日就将其改为二级护理,也违反了精神分级护理的要求。(3)护理等级的降低过于随意,没有经过精神量表的评定。2.被告管理混乱。患者入院时没有带入塑料购物袋,塑料购物袋也不是治疗物品,所以塑料购物袋不应该出现在封闭式管理的病房,患者陈某更不应该取得塑料购物袋,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无法查清楚原因。3.对患者的自杀倾向,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入院时被告曾告知家属要预防患者冲动自杀,但是事实上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4.护士巡查制度执行不规范。在中午2小时内仅巡查了一次,没有每15分钟或30分钟巡查一次;并且对卧床患者没有到床边巡视,否则就不会对患者头盖被子没有警觉。5.病房设置及对患者的安置欠合理,没有将患者安置重点病房予以严格监护,其活动脱离了护士视野。综上,被告的上述过错直接导致患者因塑料袋套头而窒息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以及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卫生院答辩称:一、被告对陈某的收治是履行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治职责,不承担监护责任。基于以下理由:1.监护具有法定性。监护的权利义务双重属性和不可分离性,意味着监护职责的转移必须以的转移为前提。2.监护职责的变更与监护人的变更密切相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而不能随意约定或推定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监护职责”的委托而非监护责任的转移,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且该司法解释本身已表明监护职责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监护责任的转移。3.精神病人的自杀具有隐蔽性、突发性、冲动性的特点,无法预料,精神病医院并无拒绝收治病人的权利。目前我国精神病医院大多为公益性的非盈利机构,如果医院收治就意味着承担监护责任,则将陷入高度的风险之中,使医院负担过重的义务,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影响的健康发展。二、被告对陈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以一般注意义务为限,基于被告医疗专业而产生的高度注意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责任的特殊规定。陈某在自杀时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定,结合其病史及本次入院时的表现,陈某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性不大,且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论陈某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趁医护人员中午下班之际,用塑料袋套住头部,并用被子蒙住,其自杀行为和采用的方法通过一般的注意义务无法预见和预防。三、根据陈某的病情,无自杀病史,也无自杀倾向,在其病情好转的情况下突然自杀,被告难以预防和完全避免。四、根据陈某的病情,在其入院时给予一级护理,2012年10月21日改成二级护理,符合诊疗规范。五、被告对病房的管理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塑料袋系极其普通的日常生活用品,在通常情况下是安全的,塑料袋成为陈某自杀的工具是被告无法预料的。六、被告执行了休息时间的巡查制度。在休息时间,被告的医护人员每隔十五分钟巡视一次,在2012年10月24日午休期间,对病情稳定的陈某头蒙在被子里的情况,巡视人员以为其在午休,故而未进行呼应验证,属于情理之中。从客观上说,陈某头套塑料袋窒息死亡的过程仅需3-5分钟,也有可能在巡视的间隙中未被及时发现和有效挽救。七、被告应尽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考虑其具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乡镇一级的卫生院,医务人员的能力水平有一定的局限性,被告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医疗水平相一致。八、在陈某入院时,被告已将医疗风险告知陈某的近亲属,其中提到“在医护人员已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病员仍有可能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出现不可预料,难以防控的突发性自杀等行为”。陈某的亲属在已知该风险的情况下,仍将陈某送至被告处治疗,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规定系基于我国目前屡发的校园安全事件作出的特殊规定,不能扩大适用到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人的治疗过程中。综上,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陈某的自杀行为无法预见和避免,对此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1.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有异议;2.对丧葬费项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应并入丧葬费中考虑;3.交通费、误工费是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应并入丧葬费中,且原告年事已高,并没有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损失;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有异议;5.对被人生活费项目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陈某生前有固定收入来源及具有扶养能力;6.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8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4000元应由双方分摊;7.对抢救费、尸解费、火化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有异议;8.被告另外支付给原告8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精神病区监控设备的硬盘是否有删除数据或格式化硬盘等处理痕迹包括处理时间进行鉴定。省科技咨询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浙科咨中心(2013)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发现存在被删除的文档,未发现视频文件,未发现存储过录像的痕迹。原告对“未发现存储过录像的痕迹”如何理解、目前技术是否可以做到将存储在硬盘上的视频文件彻底清除,甚至连存储过视频文件的痕迹也无法发现等问题提出询问。2013年4月28日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回复函,称:(1)“未发现存储过录像的痕迹”是指一般情况下,文件被删除或格式化都会留有痕迹,根据所用鉴定技术对送检硬盘进行分析,没有发现该硬盘有被删除或格式化录像的痕迹;(2)目前有技术可以做到将存储在硬盘上的视频文件彻底清除,甚至连存储过视频文件的痕迹也无法发现。

被告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陈某自杀行为致死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等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宁波市医学会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甬医学鉴(2013)19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宁海县深圳中心卫生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陈某自杀行为致死的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陈某死亡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被告申请对陈某自杀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何种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陈某已去世,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向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向宁波市医学会支付鉴定费4000元,支付陈某在宁海县第一医院的抢救费573.4元,支付陈某遗体火化费用11830元,支付陈某尸体解剖鉴定费5000元,此外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陈某死亡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三、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到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陈某因自杀导致窒息死亡。患者在既往的十多年里没有表现出自杀观念和自杀行为,本次住院患者家属提供的病史和临床观察也未发现上述情况,说明患者的自杀具有突发性、冲动性、不可预测性。患者自杀行为主要与其本身的精神病理症状有关。但被告没有引起足够的警惕,对病情评估不足,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且存在对病房安全管理措施欠缺、监控措施不到位、护理等级更改欠妥、床边巡视不足等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患者的自杀倾向和行为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故被告深圳卫生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陈某自杀行为致死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对患者陈某死亡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关系及乡镇卫生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卫生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对精神病人的监管义务,除存在医疗过错外,还存在监管过失,应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原告据此认为上述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引起的责任不同于医疗损害责任,且认为上述适当赔偿责任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修正为完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明确了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仅适用于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并不适用于精神病人,明确的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教育机构承担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并未规定完全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火化费、交通费、误工费均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并入丧葬费中计算,且两原告年事已高,并没有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火化费和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该交通费、误工费系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认为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可以同时主张,被告对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确定为2人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23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生前有固定收入,其在发病期间的医治享受待遇,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发生的场合、方式等情节,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被告对硬盘中是否存储过录像、对硬盘是否进行过删除操作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8000元及之前实际发生的抢救费、尸体解剖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按照过错的责任程度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元(37902元/年×20年+(12699元/年÷4人+12699元/年÷4人)×5年+12699元/年÷4人×1年],丧葬费21654.5元(43309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2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抢救费573.4元,尸体解剖鉴定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元(元×3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元,尚应支付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生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的35%,即元,扣除被告卫生院已支付的元,被告宁海县深圳中心卫生院尚应支付原告,,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凌晨30分,林的亲属钟因精神分裂症入住市康复医院,钟入院后,医务人员对钟,,,的病情进行了检查,病历主述:复发乱语、凭空闻声、疑人害、行为怪异数月,总病程约11年,主要诊断:精神分裂症。同日,,,,市康复医院的主管医生与患者钟,,,的丈夫林进行入院谈话记录,该谈话记录四注明:“患者有轻生言语,精神症状突出,言语性幻听,命令性幻听,被害关系妄想,被控制感,情感平炎,偏低落(频发),告知患者家属必要时留陪护,家属丈夫表示同意并理解,已告知家属可能会出现自伤自杀行为,伤人毁物等意外情况发生,医院将尽快控制病情,减少意外情况发生,但不能保证不发生,万一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院的责任,家属表示理解。”患者监护签名处,林显明已签字。同时,林,,,在医院出具的,,,市康复医院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告知书、氯氮平使用告知书、,,,市康复医院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监护人或送诊者的声明、,,,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患者入院告知书、,,,市康复医院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上作为患者监护人均签字同意。钟,,,入住,,,市康复医院后,安排在3病室5床,实行了一级护理,即,,,市康复医院至少每小时护理一次,并且晚上派护士每隔15分钟巡查病房一次。2013年9月21日凌晨5点15分,巡房护士发现患者钟,,,在3楼文娱室(钟,,,的病房到厕所必经文娱室)自缢后立即通知值班医生,且立即剪断绳子就地抢救,因抢救无效,患者钟,,,于2013年9月21日6点02分死亡。钟,,,自缢的工具是将其床单撕成条状后自缢的。2013年9月26日,,,,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证明,其具体内容为:“证明,我局于2013年9月21日凌晨5:15时许接到报案,在,,,市康复医院住院楼3楼文娱室发生一起1人死亡事件。经工作查明死者叫钟,,,,女,48岁,住省陬市镇兴盛街苏家巷044号,号码****。经调查访问、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综合分析认为,钟,,,系自缢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可排除刑事案件。特此证明。”。钟,,,死亡后,林,,,及其亲属在与,,,市康复医院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中,烧纸钱、燃放鞭炮等妨碍医院的正常秩序,最后通过两级人民政府及政法委的协调,,,,市康复医院向林,,,支付安葬等费用100000元。2012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319元,,,,市在岗职工月为3336元,死者钟,,,生前系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苏家巷居民,按有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丧葬费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交通费因林,,,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客观事实存在,林,,,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林,,,因其亲人钟,,,的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56896元。林,,,认为,,,市康复医院对钟,,,的死亡未尽到其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赔偿因其亲人钟,,,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6894元;并由,,,市康复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林,,,的亲人钟,,,因精神分裂症入住,,,市康复医院后,于2013年9月21日6点02分自缢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属实。本案中,林,,,的亲人钟,,,入住,,,市康复医院,双方已形成了医患关系,医务人员将入院告知书、住院知情同意书、治疗知情同意书等送达给了钟,,,的丈夫即林,,,,林,,,并在该告知书等上面签字同意。同时,,,,市康复医院也向林,,,作了患者钟,,,的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对钟,,,的入院治疗实行了一级护理,同时派护士每隔15分钟巡查病房一次等等,上述工作虽能说明其对钟,,,入院的程序合法和治疗规范,但钟,,,入院时医务人员明知道患者钟,,,由于精神分裂症,有轻生的语言,并告知林,,,可能会出现自伤自杀的行为,而未采取周密的防范措施,也未实行全范围的护理,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钟,,,在医务人员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床单撕成条状后自缢,导致钟,,,自缢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故发生,故,,,市康复医院存在一定的安全管理责任。林,,,的亲人钟,,,趁,,,市康复医院的医务人员不注意时自缢死亡,是其自身的主观原因所引发,对其死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市康复医院对钟,,,的自缢死亡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赔偿林,,,因钟,,,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元(456896元×30%),,,,市康复医院向林,,,支付的丧葬费100000元应从中扣减,故对林,,,要求,,,市康复医院赔偿各种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有关标准和规定予以计算。,,,市康复医院以对林,,,的亲人尽到了医疗护理,无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因其亲人钟,,,死亡而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被告,,,市康复医院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100000元应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54元,由原告林,,,负担4000元,被告,,,市康复医院负担2654元。

宣判后,上诉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6896元;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56896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康复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6896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市康复医院向本院提交了郭跃社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市康复医院护士巡房护理行为规范及钟,,,出事当晚在病房内没有听到响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林,,,对郭跃社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且郭跃社依法出庭作证,故对郭跃社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康复医院对患者钟,,,自缢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林,,,的亲属钟,,,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对自身安全缺乏识别能力,亦没有能力预料其所做的事情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其自杀行为具有突然性、隐藏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钟,,,自缢系其在精神病症状支配下的行为,故其对死亡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市康复医院在钟,,,入院时,通过协议的形式向其法定监护人林,,,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家属患者在住院期间有可能出现不可预料的、难以防范的突发性自伤、自杀等意外事件,,,,市康复医院相关的入院程序和治疗规范的操作符合精神病专科的诊疗规范,但该医院作为专门的收治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机构,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病人负有特殊的安全防范、高度注意义务。本案中,钟,,,因有自杀倾向和轻生念头,林,,,在凌晨送其入院时,如实告诉医护人员,,,,市康复医院采取一级护理,但未要求其近亲属进行陪护,而是记载必要时需留陪护,对此较为大意,有疏忽的责任。另医院的硬件设施上不完善,明知病人意识不能自控,亦有自杀念头的患者,而未引起高度重视,且文娱室屋顶悬挂有六把三叶吊扇,24小时开放未上门锁,在完全防范方面存在弊端。由于,,,市康复医院未能完全地履行其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相关管理不到位,工作中存在一定的隐患和疏忽,故对钟,,,的自杀身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市康复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689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8月2日,两原告之子XX因“凭空闻声、多疑”入住被告XX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后经该院诊断患者XX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8月6日18时30分左右,患者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脱离医院医护人员护理和监管,离开病房掉入河中,经家属报警,公安部门于2015年8月7日上午12时将患者尸体打捞出水,经公安机关证实为溺水死亡。2015年8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救助45000元(其中包含住院押金3000元),患者家属自愿放弃XX死亡情况的一切法律诉讼权。该协议书仅仅是对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补助并没有对医疗过错产生的后果进行赔偿。死者在住院期间,因被告安排死者的病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管理过程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疏于管理、护理失职,明知患者精神状况,配套安全防范措施很不完善的病室,且并未安排相关工作人员陪护和监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死者负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责任各项损失263093元。

被告XX市第二人民医院(反诉人)辩称并反诉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一种侵权过错责任,损害的事实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是原告之子在医院外溺水死亡,没有规定医院对病人全程的监护,原告之子在开放病区不是在封闭式病房,我们已经告知了患者家人要24小时的监护,我们对原告之子死亡的过失没有任何责任,我们只能对医疗过程中的过失负责,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因为脱离的监护和医院,监护责任在于原告,我们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之子溺水死亡,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住什么病区是患者自己要求的,不是医院决定的,原告说过原告之子比较清醒的,原告选着了住开放病区。被告反诉的问题,在协议中救助了原告45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违反了原协议,被告请求原告返还44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XX(被反诉人)之子XX因“凭空闻声、多疑”于2015年8月2日被原告带到被告XX市第二人民医院(反诉人)治疗,经被告诊断:患者XX为精神分裂症。遂XX被安排在该院精神科6病区2号病房住院治疗。2015年8月6日晚18时许,XX脱离医院医护人员护理和监管,离开病房,在医院外掉入河中。2015年8月7日,经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将XX从河中打捞出水,证明患者XX为溺水死亡。同日,原被告达成经济救助协议,被告XX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救助45000元(包含住院押金3000元),死者XX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后被告又给予原告运尸费2600元。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过错责任,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之子XX是溺水死亡,在医院外发生,并且患××区住院,被告在患者入院告知书上明确患者家属要24小时监护。原、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经给予原告44600元经济救助,明确被告与X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愿放弃XX死亡情况的一切法律诉讼。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损害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同意给予原告经济救助,并已履行,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XX市第二人民医院(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XX(被反诉人)负担;反诉费370元,由被告XX市第二人民医院(反诉人)负担。

XX一审起诉称:2014年8与20日,XX因患有精神病被家人送到XX医院治疗,XX被安置在精神病科室进行一级护理,该科室为开放性治疗病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XX医院的医生认为XX的精神病治疗趋于好转,将XX的护理级别改为二级护理。2014年9月4日,XX告诉丈夫XX要去厕所,XX等待几分钟未见XX回来,即外出找XX,后听说另一处治疗大楼有人坠楼,XX到现场发现坠楼的就是XX,XX随后被送入XX医院ICU室进行抢救,在安顿好XX后,XX返回XX坠楼的现场查看发现,XX从XX医院一诊疗大楼的4或5楼的医生、护士更衣室坠楼。XX于2014年8月20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出院并转入矿建总医院治疗。为此,请求XX医院赔偿XX医疗费85000元(其中XX提交的票据为38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43.96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元。

XX医院一审答辩称:1、XX医院对XX的诊疗正确;2、根据XX的病情将XX放在开放性诊疗室是正确的;3、已经履行告知XX需要24小时看护的义务;4、9月4日10点12分9秒至11点其法定监护人离开病房脱离监护长达一小时;5、医院是开放性场所,不能认定医院有看护XX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XX因患有精神病被家人送到XX医院精神病科室进行住院治疗,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XX陪护。对XX住院期间的护理开始是一级护理,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XX医院的医生将XX的护理级别改为二级护理。2014年9月4日,XX告诉丈夫XX要去厕所,XX等待几分钟未见XX回来即外出寻找,后听说另一处治疗大楼有人坠楼,XX到现场发现坠楼的人就是XX,XX随后被送入XX医院ICU室抢救。在安顿好XX后,XX返回XX坠楼现场查看发现,XX从XX医院一诊疗大楼的4或5楼的医生、护士更衣室坠楼,该坠楼事件XX方至今未有准确的坠楼位置,也无记录坠楼的时间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XX于2014年9月4日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支出医疗费为84353.48元,XX缴费38000元,欠缴费46353.48元。XX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后出院又转入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至今尚未治疗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XX因患有精神病被家人送到XX医院精神病科室进行治疗,由其丈夫XX作为监护人进行陪护,XX因精神病在住院期间发生坠楼事件造成摔伤,对此所发生的损失XX向法院起诉,要求XX医院赔偿,但XX方未针对该坠楼事件发生的基本事实,未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XX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XX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XX承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为XX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发生,认定错误;2、XX医院存在过错;3、告知书不是免责的理由。

XX医院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并综合认为,XX入住XX医院后,诊断明确,符合诊疗规范和护理规范;对开放式病区住院须知内容告知了XX的法定代理人XX并经签字同意,XX医院在诊疗、护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二审期间XX申请我院调取公安机关对XX坠楼一事的现场勘查资料,证明XX坠楼事件发生在XX医院的事实。

XX医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XX坠楼发生在XX医院的事实也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认定XX在XX医院发生了坠楼事件。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医院对XX因坠楼事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对于XX主张其于2014年9月4日在XX医院坠楼的事实,XX医院予以认可,对这一事实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可以认定。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首先要确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XX入住XX医院接受治疗时,其监护人仍然是丈夫XX,监护权并未发生转移,XX医院并不具有对XX的监护职责,故XX上诉提出XX医院应承担监护失职的责任,不能成立。XX医院根据XX的病情,将其安排在开放式病区接受治疗,有利于患者的康复,符合诊疗常规。在XX入院时,XX医院向XX的监护人告知了《精神病开放病区住院须知》,明确了病人家属具有陪护职责及24小时不间断陪护等具体要求。根据病历记录及护理记录,XX医院在对XX的诊疗及护理均符合规范要求。XX医院依据XX入院后病情的转变情况判断其病情已逐步好转,将一级护理变更为二级护理也无不当。自杀是精神病患者的病情症状表现之一,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的特征,而本案中,由于XX的监护人在XX告知其上厕所时没有陪同,疏于监护,造成了XX坠楼事件的发生。对于XX坠楼事件,XX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XX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住院、转诊、转科服务流程管理

一、入院、出院、转科、转院制度与流程规范

(1)病人住院,须持有本院门诊或急诊医师签发收住院意见的门诊病历、

住院卡,持有效证件、住院押金及生活必需品到入院收费处办理入院手续(患者或家属要保存好有关收据)。

(2)接诊新入院病人的病房护士将病人带到准备好的病床及用物的病房内。

对急诊或危重病人,病房医护人员须立即做好抢救的一切准备工作。

(3)病人安置好后,医护人员应主动热情接待病人,向病人介绍住院规则

和有关事项,并签字。同时协助病人熟悉环境,主动了解病情和病人的心理状态、生活习惯等,及时测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体重等。

(4)护送危重病人入院时应保证安全、注意保暖、输液病人或用氧者要防

止途中中断,对外伤骨折病人注意保持体位,尽量减少病人的痛苦。

(5)病人入院后护士应及时通知负责医师检查病人,及时执行医嘱,制定

2.转科:(附院内病人转科交接记录单)

(1)病人因病情需要转科,须经主管医生向相关科室发出会诊申请,会诊

后决定转入后,原主管医师开出病人转科医嘱。

(2)责任护士根据医嘱与转入科室联系,完成本病区应实施的诊疗护理措

施及护理文件书写,并通知病人/家属做好转科准备。

(3)护士核对长期、临时医嘱,结算病人在本病区所用的药物及治疗费用,注销各种诊疗卡(床头卡、治疗卡、给药卡等)。

(4)责任护士征求病人对本科室的工作意见,并协助病人整理物品,清点

被服,与转入科室护士交接病历及药物后,携带病历、药物护送病人至转入病区。

(5)责任护士与转入科室的护士交接病历及药物,待转入科室接收病历并

安置好病人,双方在床边交接病人的病情及护理情况后方可离开。

(1)患者出院,须由经治医师下出院医嘱,经上级医师或科主任同意,方

可办出院手续。办理出院手续可在下发医嘱的当天下午或第二天办理。

(2)患者出院前,由责任护士及经治医师告知出院后注意事项,包括:目

前的病情;药物的剂量、作用、副作用;饮食;活动;复诊时间;预约等。

【摘要】患儿黄某某入住x市医院儿科一区病房,入院诊断为惊厥持续状态、颅内感染。x市医院向黄某利、张某某发出病危/病重通知单。后x市医院建议患儿黄某某转由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到达x医院门口时患儿黄某某已无呼吸,经半个多小时抢救无效而宣告死亡。2019年11月20日法院经审理认为,x市医院对患儿黄某某转院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转院途中未行救治而存在过错。酌定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938.60元。

【关键词】医疗纠纷,转院,安全注意义务,病情危重,专业性判断

2019年2月8日16时患儿黄某某入住x市医院儿科一区病房,入院诊断为惊厥持续状态、颅内感染?心动过速。入院后予甘露醇降低颅内压、苯巴比妥镇静、头孢噻肟抗感染、退热等对症处理。入院后,患儿黄某某时有抽搐,17时45分再发抽搐,予咪达唑仑镇静,约1分钟后症状缓解,18时测血压60/35mmHg,考虑感染性休克,予生理盐水扩容,18时05分血气分析回报,考虑呼吸性碱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改善通气,18时40分测血压78/45 mmHg,19时患儿黄某某再次抽搐,予安定镇静后约3-4分钟缓解。

期间,x市医院向黄某利、张某某发出住院患者病情评估表、入院病情告知书、病危/病重通知单等,告知患儿黄某某的病情,建议患儿黄某某转由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并联系一辆私家车随车派一名医护人员将患儿黄某某护送至x医科大学附属x儿童医院。当天晚上9时50分到达x医院门口时患儿黄某某已无呼吸,后经x医院半个多小时抢救无效而宣告死亡。

2019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利、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8,938.60元。

x市医院对患儿黄某某转院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转院途中未行救治而存在过错。患者死亡根本原因为患者入院前已存在的危重病情,其与x市医院转院上过错,共同作用造成患者死亡,医院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原因。法院综合考量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x市医院转院过错行为和黄某利、张某某在是否转院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酌定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即由x市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黄某利、张某某提供x市医院住院病案、x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疗记录、x市医院监控视频、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在患儿黄某某高烧并伴有抽搐等症状入院的情况下,x市医院未对患儿黄某某进行肺部和脑部拍片,未进行急诊、会诊,在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告知家属的义务。在对患儿黄某某确实无法治疗时,要求患儿黄某某出院而非黄某利、张某某主动要求转院。在转院过程中,x市医院没有配备急救车及救护人员、治疗仪器设施。

医方辩称:从x市医院病历记载可知,x市医院已进行急救措施,其诊疗符合规范。鉴定人对休克、死亡时间点的判断有误,认为x市医院没有尽到转院安全义务与事实不符。黄某利、张某某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存在情绪化,对x市医院医生的指责与事实不符。x市医院让其签署了病危病重告知书,黄某利、张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转院过程中可能发生危险,转院责任在于黄某利、张某某。

x市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患儿黄某某病情危重的情况下,理应对患儿黄某某病情是否适合转院进行专业性判断,并对转院做好妥善安排。但现有证据无法体现x市医院对患儿黄某某转院的可行性与安全性尽到注意义务以及对转院做好交代和妥善安排。

【参考资料】1.医疗纠纷:未查明呼吸困难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患者死于肺动脉栓塞。2.医疗纠纷:未及时请会诊明确诊断,致咯血病情加重心脏骤停而死亡。3.医疗纠纷诉讼:病情危重转至ICU途中电梯故障,致患者死于心脏骤停。4.医疗纠纷:住院期间医生建议至外院会诊,未配备医生跟车患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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