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政务服务事项(除行政许可外)核心要素清单(2021年版) |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条。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 ||
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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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退出现役1-4级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九条 |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长年医疗或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 | 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报告 | |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证明或孤身一人证明 | ||||
残疾军人身份证件等资料 | ||||
对非现役军人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 | 评定、调整伤残人员等级 |
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条;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四条。 |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上报认为符合条件的伤残档案进行复审,在《审批表》上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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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 |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认为符合条件的伤残档案进行复审,在《证明》上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残疾军人残疾抚恤关系接收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条。 |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认为符合条件的伤残档案进行复审,在《审批表》上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 | ||||
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 ||||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601号,根据2019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八条。 |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烈士评定的批复 | 县级人民政府的请示及会议纪要 | |
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证明材料 | ||||
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及会议纪要 |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九条。 | 省退役军人总医院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认为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申请档案进行复审,在《1-4级残疾军人集中供养审批表》上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受理。 | |||
1-4级残疾军人集中供养审批表 | ||||
易地安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发布)第十一条、 第二十九号; 2.《关于印发<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审核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参务〔2013〕360号)全文。 |
市级安置办对档案进行复审,在《审批表》上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受理。 | ||
工作单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 | ||||
1.《烈士褒扬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18号;条款号:第二十七条; 2.《烈士纪念设施管理保护办法》;依据文号:民政部令第47号;条款号:第七条。 |
1、为纪念在各个历史时期对全省或跨地区有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战役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2、为纪念在全省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3、有纪念碑、纪念馆等主体建筑,规模较大的设施。 | 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请示 | ||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局请示 |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十五条。 |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认为符合条件的伤残档案进行复审,在《审批表》上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2.《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全文 3.《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全文 4.《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全文 5.《民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全文 6.《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全文 7.《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办发〔2012〕27号)全文 |
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 申请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 | ||
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退伍证或退出现役登记表、退伍军人审批表 |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三章第一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席令第50号)第十章第六十条。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2011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 |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席令第50号)第十章第六十条。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席令第50号第十章第六十条 | ||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费发放表 |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民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全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全文 |
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 ||
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登记审核认定表格 |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四条。 | 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 ||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八条。 |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三条。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六条。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六条。 | |||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18号)第十四条。 |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第718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离退休干部及士官1.填写明确规定的受理条件;2.可设置肯定性条件,如“申请人必须具备……条件”或“否定性条件,如“申请人存在……情况,不得办理”;3.不得设置“相关”“有关”等兜底性词汇,如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受理情形的,由实施部门进行明确。 |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九条。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定期抚恤金1.填写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文件明确规定的受理条件;2.可设置肯定性条件,如“申请人必须具备……条件”或“否定性条件,如“申请人存在……情况,不得办理”;3.不得设置“相关”“有关”等兜底性词汇,如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受理情形的,由实施部门进行明确。 | 享受定期优抚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 | |
退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八条。 |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 | 退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火化证明、供养直系亲属证明材料 |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
1.《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全文 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全文。 |
建国后参战和参试的退役军人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申报材料 |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大学生奖励金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三十三条。 | 服现役期间的义务兵家庭 |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
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 | ||
错杀被平反人员平反证明材料,本人于烈士或错杀被平反人员关系证明 | ||||
烈士证明书或因公牺牲证明书或病故军人证明书 |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四条。 |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者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 |
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 | ||
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 |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三条。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 |||
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资金给付 | 《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24号。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身份证、户口本、退伍证、伤残证明 | |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 《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财社字第19号)。 |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 |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 |
医学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或公安户籍注销证明 | ||||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的认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六条。 |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的认定 | |
烈士证明书(或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 |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四条。 | 农村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 |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十五条。 | 伤残人员残疾证件在有效期内损坏或者遗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三条。 2.《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全文。 |
原始档案记载,符合慢性病认定范围,生活困难,没有工作,长期接受慢性病治疗 | 个人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退伍证 | ||
现役军人立功受奖奖励金 |
1.《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公务员局综合司关于调整公务员奖励奖金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号)全文 2.《河北省为立功受奖现役军人家庭送喜报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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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冀民〔2016〕96号)全文 | 符合《关于认真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有关工作的通知》冀财社【2014】13号,上一年度新入伍士兵,并仍在新疆、西藏服役。 |
个人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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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一条。 | 烈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 |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五条。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 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 | ||
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五条。 |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 |
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五条。 |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1份 | |
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 | ||||
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 ||||
退役军人优待证发放、审验、更换 | 《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第十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是本办法规定的退役军人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 ||
烈士军属、伤残证件、光荣证书以及军功章 | ||||
退役军人优待证发放、审验、更换 | 《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第十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是本办法规定的退役军人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 ||
退役军人优待证发放、审验、更换 | 《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第十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是本办法规定的退役军人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身份认定 |
1.《民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全文 2.《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全文 |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 | ||
1.《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18〕49号) |
信息采集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十二类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复员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包括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残疾军人;享受国家抚恤的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包括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兄弟姐妹;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包括因公牺牲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兄弟姐妹;病故军人遗属,包括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兄弟姐妹;现役军人家属,包括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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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军人残疾关系转移服务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
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 | ||||
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政策咨询服务 | 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中共河北省委编办、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冀退役军人厅发〔2019〕13号)。 |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 | |
(一)《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二)《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经2015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政府令第26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救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重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标准公布服务指南
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
开展捐赠与募捐活动服务指南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电话:0563—6038875(社会福利慈善科)
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公布服务指南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一)服务对象可在政府网站查询;
(二)可电话或当面服务。
养老服务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一)《安徽省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实施方案》(二)培训阶段。2015年2月-10月,各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培训计划,分类别、分层次、分批次开展人员培训。
(二)《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宣政秘〔2014〕314号):“(十五)完善就业激励政策。支持市内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增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本市户籍的城乡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为老服务工作。实现就业、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再就业扶持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备案的从业人员均可申请。
(一)本人申请,填写报名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带原件核查)、个人1寸近照2张;
(三)本人学历证书(毕业证);
(四)从事养老服务工作证明。
(一)申请:申请人到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
(二)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核;
(三)培训:县民政局组织培训。
社会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及运营补贴发放服务指南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宣政秘〔2014〕314号):“(十四)加大对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助。1.享受一次性建设资金补助。对自建养老机构床位数在50张以下、手续齐全并已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县市区政府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不少于4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助;对自建养老机构床位数在50张以上(含50张)、手续齐全并已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县市区政府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助;对租赁经营其合同期在5年以上,手续齐全并已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养老机构,给予每张床位不少于1000元一次性建设补助。对自建、手续齐全并已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养老机构,未享受政府一次性补助的,按自建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己享受过政府补助,未达到补助标准的给予补齐;对一次性投入亿元以上的较大规模的社会办养老机构,县市区政府应适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于恶意骗取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追回补助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2.享受床位运营补助。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社会办养老机构,按实际接收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数给予运营补贴,运营补贴标准按照不低于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确定。接收失能失智老年人,按照其轻、中、重失能失智程度,运营补贴标准分别上浮50%、100%、200%以上。”
2、《广德县社保专项资金支出申请表》;
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4、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
5、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6、养老机构的所有权证件或租用合同复印件;
7、养老机构新建或改造扩建的相关材料和数据;
8、申报需要的其他材料。
1、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请
2、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审核。
从2016年1月1日起,半年审批一次。
低收入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发放服务指南
2、居家养老服务登记表;
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低保对象需提供低保证;
电话:0563—6038875(社会福利慈善科)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服务指南
需要长期护理的重度残疾人;
1、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核表
1、乡镇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县残联审核;
2、县残联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局审定;
电话:0563—6038875(社会福利慈善科)
农村五保供养金发放服务指南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456 号)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调查表;
4、申请人诚信承诺书;
5、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6、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7、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
8、民政部门审批后公布情况;
2、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电话:0563—6038875(社会福利慈善科)
社会组织教育培训服务指南
《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206号):七、切实做好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建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同配合、注重实效”的教育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分级组织实施。民政部负责制定社会组织教育培训规划,编写基础性、示范性培训教材,建立国家级教育培训师资库和教育培训基地,主要负责部本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地方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重点加强本级社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工作。
申请人须为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
提供社会组织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指南
国家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01号)第十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法人、公民、其他单位、社会组织
法人、公民、其他单位、社会组织
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2、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民管字〔2012〕131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公正和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公正和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评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办理服务指南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
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
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土地(山林、渔场)确权证明、收入证明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服务指南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第二条:“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1广德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
3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
5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复印件
6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信息公布服务指南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第七条“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80岁以上高龄津贴发放服务指南
《关于印发广德县高龄津贴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广政[2013]32号)《关于印发广德县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政办[2013]39号)
具有广德县户籍的全县所有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必须具有广德县户籍及必须年满80周岁(以身份证为准)
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两寸照片三张
申请人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或村委会进行申报,由社区或村委会工作人员接受办理申报并上报乡镇,乡镇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县老龄办,由县老龄办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上报财政拨款发放津贴。
每年7月底结束申报,重阳节前完成津贴发放工作
老年人优待证办理服务指南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实施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检查、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第三十条:《安徽省老年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机构监制。本省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领取《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
1、受理;2、审核;3、办理证件
社会工作者培训服务指南
安徽省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三、提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专业化水平中第6条:广泛开展社会工作专业培训。依托高等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对涉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党政部门、群团组织、相关事业单位、部分执法部门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进行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培训;对城乡基层居(村)民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公益服务类事业单位、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基层社会服务部门直接从事基层社会服务的相关人员,鼓励他们参加进修、实习、短训、函授等,逐步提高专业理论素养和专业化服务水平。定期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初、中、高级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开展政策法规、职业伦理、专业理论和实务技能的培训,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能与综合素质。鼓励社会服务领域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社会工作,接受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培训。到2020年,对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进行累计不少于600小时的专业教育和培训,完成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劳动保障、教育、计生、司法、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以及城乡社区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轮训工作。
(一)县民政局发布社会工作者培训通知;
(三)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四)对教育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新建(改、扩)殡仪馆审核转报服务指南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第十五条: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民政部门兴办。
门(楼)牌编号、地名管理服务服务指南
1、《安徽省公安厅、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楼门牌号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皖公通﹝2013﹞33号):二、组织领导。(三)县级公安、民政部门在本县(区)楼门牌号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县(区)楼门牌编排工作。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条: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市区道路、广场、桥梁等命名和更名服务指南
(一)《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条:“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二)《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宣政〔2005〕10号)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服务科、社会事务科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表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范围内的居住区和大型建筑物命名和更名服务指南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宣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宣政〔2005〕10号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表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服务指南
适用于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初领、补(换)领、撤销业务的申请和办理。
1、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申请人须为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
申请人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需填写《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领表》等通过现场提交纸质材料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赋码机关提出初领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二)受理。符合形式要求的,赋码机关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赋码申请不属于本赋码机关管辖范围的,即时说明原因。
(三)复核。赋码机关对申请材料形式、文字再核对。
(四)发证。赋码机关为申请符合要求的机构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申请符合要求的当日办结。
机构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即为机构存续期间唯一不变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伤残证件损毁、遗失补换申请转报服务指南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其他因战因公伤残人员
3、县级民政部门签署意见的《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
1、申请人在市级以上报纸登报丢失证件声明;
2、县级民政部门签署意见的《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
当事人携带申报材料,向所在县民政部门提出换证补证申请,提供二寸照片2张,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后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审核确认后填写意见上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换证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服务指南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优抚安置科、各承训机构
退出现役一年内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退役后,前往安置地民政局办理报到手续时,可报名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的免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县民政局根据培训计划组织培训。
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扶持服务指南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根据退役士兵办理报到时登记的个人求职意向其推荐就业岗位或参加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就业。
烈士证明书办理服务指南
《民政部关于启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民函[2013]247号)第二条 :凡2004年10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后评定(批准)为烈士的,均填发《烈士证明书》。由部队和公安现役部门评定(批准)的烈士,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报发放《烈士证明书》。
《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
1、直系亲属的申请(要求签名手写,如确定无直系亲属可改由其他亲属或人员提出申请)。
2、县民政局对××同志壮烈牺牲一事的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调查过程、事件发生经过和调查小组意见”三部分,落款处要求有2名以上调查小组成员手写签名,日期处加盖民政局公章)。
3、××同志所在单位或所在乡、镇、街道、村委会等的证明材料。
4、相关证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要求落款处签名手写),要由单位证明其身份并加盖公章,可于材料空白处写身份证明)、谈话记录、座谈会记录等。
5、所有原始档案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加盖来源单位的公章,证明此件与原件一致)
6、如涉及刑事案件,必须附终审判决书复印件;如涉及见义勇为救人,必须有被救人或其家属的证明材料;如属于建国前失踪军人,必须有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书。
7、新闻媒体的宣传材料及相关部门的表彰决定。
60个工作日(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补助发放服务指南
《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号)、《关于做好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分别规定:对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2、退伍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参战立功、授奖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
3、安徽省参战(参试)补助审批表一式三份(贴1寸半身免冠彩照);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
3、乡(镇、街道)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局向申请人所在部门、单位调阅本人档案,以个人档案原始记载为依据,认真核实其身份,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有关资料复印件、以及个人档案等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审定;
4、市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集体审核,逐一审定。对经审定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和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调查后有疑义的,要及时请省民政厅;
5、市级民政部门将拟批准的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乡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6、公示结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收集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下达审批文件。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贴办理服务指南
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优字〔2011〕109号)精神规定,政策实施的对象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2、退伍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
3、《安徽省农村籍60周岁老战士补助审批表》一式三份(贴1寸半身免冠彩照);
4、地方社保部门出具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明;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
3、乡(镇、街道)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局向申请人所在部门、单位调阅本人档案,以个人档案原始记载为依据,认真核实其身份,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有关资料复印件、以及个人档案等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审定;
4、市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集体审核,逐一审定。对经审定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和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调查核实;
5、市级民政部门将拟批准的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乡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6、公示结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收集报市级民政部门;
7、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服务指南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文件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2、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烈属证,向本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
3、《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补助审批表》一式三份(贴1寸半身免冠彩照);
4、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相关证明;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
3、乡(镇、街道)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局向申请人所在部门、单位调阅本人档案,以个人档案原始记载为依据,认真核实其身份,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有关资料复印件、以及个人档案等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审定;
4、市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集体审核,逐一审定。对经审定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和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调查核实;
5、市级民政部门将拟批准的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乡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6、公示结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收集报市级民政部门;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核实发放服务指南
《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2、退伍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3、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4、盖有地方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5、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证明;
6、乡镇(街道)书面报告;
7、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8、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一式三份(贴1寸半身免冠彩照);
9、县民政部门书面报告一式两份。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
3、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后,填写《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并以正式文件报县民政部门;
4、县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或通知申请人到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市级医疗鉴定意见后,将备齐的相关材料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
5、市级民政部门将拟批准的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乡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6、公示结果由县民政部门收集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下达审批文件。
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相关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现役军人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服务指南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三十二条:“优待金由享受优待的重点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现役军人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
1、现役军人入伍通知书;
2、现役军人家庭户口本或户籍证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
3、县民政局根据人武部提供的年度入伍新兵花名册确定人员名单;依据县统计部门提供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数确定发发那个金额。
4、对经审定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和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调查核实;
5、公示结果由乡镇民政部门收集报县级民政部门;
6、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共同组织发放。
优抚对象困难补助、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服务指南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2、退伍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卡。
3、经新农合报销后相关医疗凭证。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家庭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
3、乡(镇、街道)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局认真核实其身份,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救助、补助意见;
4、重点优抚对象县内就医应当直接在所在医院医保部门报销。
重点优抚对象精神抚慰服务指南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根据宣城市民政局、教体局、人社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宣城市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实施意见》的通知(宣民优〔2016〕64号)第五十条规定:各地人民政府应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精神抚慰工作,具体为:
(一)为军烈属家庭悬挂“光荣牌”;
(三)开展重点优抚对象到光荣院轮流疗养;
(四)组织开展重点优抚对象座谈会、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
县优抚安置股及时做好新入伍士兵家庭、新评烈属家庭“光荣牌”的制作悬挂工作;在八一、春节等重大节日普遍开展重点优抚对象走访慰问工作;每年安排不少于10期,每期不少于40人的重点优抚对象到市光荣一院短期疗养;组织重点优抚对象座谈交流;联系荣军医院、荣康医院医疗专家开展重点优抚对象巡回医疗服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服务指南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
(一)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
(二)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医疗、交通、探亲等待遇,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
(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
(四)组织开展适宜军休干部的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
(五)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两个待遇“,做好他们生活、医疗、文体活动等各项服务工作。
烈士纪念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接待服务服务指南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1、组织参加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烈士纪念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对提出组织参加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登记。
3、 对组织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工作准备情况进行审查
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服务指南
根据《民政部关于建立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制度的通知》(民发〔2014〕52号)“短期疗养对象:指本人自愿、家属同意,生活能够自理、无传染病和危急重病,符合国家集中供养条件但未集中供养的孤老优抚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其他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纳入短期疗养范围。”
每年安排10期集中短期疗养,每期40人,每期疗养时间为 15天。
光荣院集中供养服务服务指南
《光荣院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部令第40号)第八条:“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个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体检材料,县民政部门认定重点优抚对象证明等。
婚姻登记档案查询服务服务指南
1、《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2、《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第十五条:“(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四)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婚姻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婚姻登记机关;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
(1)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持单位介绍信;(3)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4)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5)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使用;
1、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档案,未经当事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查阅。婚姻当事人持有效合法身份证件及婚姻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如本人不能亲自前往查阅,可以办理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注:结婚、离婚档案不能查询对方信息);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公证机关因案件、公证需要,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3、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有立案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与本案及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初审→受理→审查→发证;
材料齐全,符合条件,当场办结;
《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民福函〔2011〕18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中心,是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主要为孤儿、弃婴和城镇“三无”人员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并对辖区内儿童福利保障工作提供指导、走访、技术培训、监督检查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第四条 弃婴的认定和接收:1.弃婴(儿)是指被生父母遗弃,自发现之日起,60个自然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幼儿。2.弃婴身份的确定由公安部门负责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捡拾人捡拾时间、地点、捡拾经过,公安部门接报案,查寻无果的证明等。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捡拾弃婴,应履行捡拾人的义务,报案查寻并出具相关证明。3.福利中心接收弃婴,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后,应尽快办理入户手续。不得跨行政区域接收弃婴,不得以“差旅费”、“营养费”等任何方式向送弃婴入院者支付任何费用。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福函〔2011〕180号)第五条:“孤儿的认定和接收:
(一)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孤儿,经孤儿本人同意,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住所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由民政部门担任孤儿监护人的,经孤儿本人同意,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
(三)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无抚养能力的,经孤儿本人同意,由监护人向住所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经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经孤儿本人同意,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
(四)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因病残无劳动能力、在押服刑、查找无着等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或放弃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因病残无劳动能力、在押服刑、查找无着等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或放弃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由监护人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
1、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向儿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2、由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儿童父母死亡证明;
3、儿童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
4、儿童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5、申请人填写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
1、申请。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向儿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2、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接收到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局审批。
3、审批。县民政局接到材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
城镇“三无”人员入住福利中心办理服务指南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民城〔1982〕24号) 第二条:“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2、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等;
2、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
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服务指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三条: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第十二条: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送医救治,同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者通知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救治费用。其他亲属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垫付医疗救治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或者乞讨状态的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
(一)接收:公安机关护送到市救助管理站或市救助管理站主动接收。
(二)查找:公安机关、市救助管理站积极查找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或亲属。
(三)救助:对查找到法定监护人或亲属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由县救助管理站护送返乡;对查找不到法定监护人或亲属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后,送市社会(儿童)福利院集中安置。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站生活服务服务指南
(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三章在站服务第一节生活服务第二十一条:求助人员应当将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寄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第二十二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受助人员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分区居住、单人单床,并为受助人员发放必要的生活用品。女性受助人员应当安排女性工作人员管理。第二十三条:成年女性携带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共同在成人区生活提供便利。第二十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其生活起居、注意事项及站内管理要求。第二十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餐具、炊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食并实行分餐制。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数民族人员和患病人员,应当照顾其特殊饮食需求。第二十六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居室及活动区域经常清理、消毒,对受助人员床上用品每周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受助人员离站后,应当对其床上用品及时更换、清洗、消毒。第二十七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用餐、住宿、穿衣、入厕、洗浴等提供相应的生活照顾和便利条件。
(三)民政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五十条: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
(四)《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或者乞讨状态的人员。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予以先行救助。
为站内受助人员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为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受助人员开展寻亲服务;站内突发急病、精神异常或疑似传染病的,及时送医救治;对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矫治。
即办。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可以延长救助期限,并报主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一)等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领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服务服务指南
(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三十三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卫生保健、防疫工作,配备体温计、血压计等基本设备。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内设医务室或与专业医疗机构合作开展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对患病受助人员按时按量发放药品,做好服药情况记录。 第三十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发现受助人员突发急病、精神异常或有疑似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或联系医疗急救机构救治、诊断;对有疑似传染病的,还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建议采取必要的卫生处理措施;发现有疑似吸毒情形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处置。
(三)《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突发急病、精神异常或疑似传染病的流浪、乞讨人员。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予以先行救助。
(一)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精神异常或疑似传染性疾病的,由救助站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或联系医疗机构救治、诊断。
(二)公安、城管等单位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突发急病、危重病、有明显外伤、疑似精神障碍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立即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救助站。救助站接到通知后及时到医疗机构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站为其办理救助登记手续。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寻亲服务服务指南
(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三十条:受助人员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受助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求助人员身份,并在其入站后24小时内以适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 第三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工作信息和工作渠道,为前来寻亲人员提供便利和帮助。
(三)《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2016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
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
(一)救助站报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受助人员个人信息;
(二)救助站通过全国救助寻亲网、当地报纸及新媒体平台等渠道为受助人员发布寻亲公告。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离站服务服务指南
(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四十九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助人员需求,帮助其联系亲友,并为受助人员提取亲友汇款提供帮助。第五十条: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受助人员临时生活困难已经解决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其做好离站前准备并适时安排离站。第五十一条:受助人员在医疗机构接受救治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适时安排离站。
(三)《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临时生活困难已经解决、救助期限已满或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和智力残疾主动要求自行离站的受助人员。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一)自行离站: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的受助人员主动要求自行离站的,填写《自行离站声明书》,办理离站手续。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提供乘车凭证和必要的饮食。原则上不提供现金。
(二)接领离站: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和其他特困受助人员(以下简称“特殊困难受助人员”),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来站接领。接领人需提供接领人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交接手续后离站。
(三)护送离站:对亲属不能来站接领的特殊困难受助人员,由救助站安排护送返乡。
一般不超过10天。正在医院救治的患病人员,根据患者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而定。
救助管理机构中受助未成年人教育服务服务指南
(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四十九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助人员需求,帮助其联系亲友,并为受助人员提取亲友汇款提供帮助。第五十条: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受助人员临时生活困难已经解决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其做好离站前准备并适时安排离站。第五十一条:受助人员在医疗机构接受救治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适时安排离站。
(三)《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一)义务教育、替代教育:根据受助未成年人年龄、文化程度、身体、精神状况和智力发展水平、滞留时间等不同情况,协助提供义务教育、替代教育。
(二)职业培训:协助年满14周岁、不宜接受义务教育且有职业技能培训意愿的受助未成年人接受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三)心理辅导、行为矫治:对存在心理和行为偏差的受助未成年人,有针对性的提供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依法送其到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根据教育计划而定或结束救助离站终止。
“四类”特困群体实施殡葬救助发放
1、什么是城市低保?哪些人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答:城市低保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目前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230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城市低保的管理原则?
答:城市低保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即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必须由户主向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申请,根据低保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给予分类施保,依照低保对象家庭实际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保障待遇有增有减。
3、什么是农村低保?哪些人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答:农村低保即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目前,我县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为1100元/年/人。
4、农村低保的管理原则?
答:农村低保对象管理按照“动态管理、分类施保”的原则进行。动态管理即:每个季度根据低保家庭生活条件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做到有进有出,保障类别有升有降。分类施保即:根据不同类别的保障对象,按照家庭实际收入和困难程度给予不同档次的低保金,实行分类施保,重点保障。
5、城乡低保的申报审批程序?
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居住地的村委会(社区)或乡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材料(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经乡镇工作人员和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村委会(社区)初审,乡镇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办理过程中要进行“三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即申请时公布,审核后公布,审批后公布。
6、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答:《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废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济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老年人、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7、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答:《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城镇低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五保户、百岁老人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8、优抚工作职责是什么?
答:负责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拟定优待抚恤实意见,完善优抚制度,申报、褒扬革命烈士;负责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工作。
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程序是什么?
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在因公负伤3年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局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先向所在单位提出评定残疾等级的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同意的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致残经过证明、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6张)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审查。所在单位在上报县级民政局之前要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因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以及县级部门联系方式,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10、哪些是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人员?
答:根据民政部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第34号令)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1、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3、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11、哪些人是在乡老复员军人?
答: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这其中包括:1937年7月6日之前入伍的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及1937年7月7日之后、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部队复员人员。
除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外,其他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2、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民函[号《关于复员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通知》)
12、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哪些人员?
答:根据湘民办发[2007]45号文件精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补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1954年11月1日起,国家实行义务兵役制后入伍,在服役期间患有各类慢性疾病尚未治愈,且未达到评定残疾的条件,又影响终生健康,退伍时其档案有原始医疗病历的在乡退伍军人。2、退伍回乡后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因眼底疾病或屈光组织疾病导致双眼视力降至0.3以下,不能矫正者;(2)两个节段以上(含二个节段)的脊椎内固定术后;(3)四肢长骨慢性骨髓炎,影响功能者;(4)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5)肺叶切除术后;(6)因心肌炎导致心脏扩大者;(7)胃、肠部分切除术后;(8)肝部门切除;(9)慢性肝炎;(10)肺结核;(11)慢性肾炎及肾结石术后;(12)癌症病人;(13)其他重大疾病导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的。3、生活特别困难。指家庭生活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对象。
13、参战退役人员是指哪些人员?
答: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作战是指武装力量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具体界定为:我军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为了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1954年11月1日以来,我军的主要作战有14次。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150元。
14、什么是“三属”?
答: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七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简称“三属”。
15、已评残参战涉核退役人员是否可以享受生活补助?
答:评残人员已享受残疾抚恤金,且残情最轻的十级每月也享有180元的抚恤金,高于参战涉核退役人员补助,按多重身份就高不就低只享受一种待遇的原因,已评残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不能再享受生活补助。
16、烈士子女是否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答:烈士子女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就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未满18周岁;已满18周岁因上学;已满18周岁因残疾无生活费来源。
17、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关系?
答:根据民发【2004】198号文件精神,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
18、退役军人补评残需要哪些条件?
答:退役军人补办评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①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②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③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④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⑤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
19、伤残人员变更国籍后是否仍可领取伤残抚恤金?
答:2007年8月1日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规定“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中国公民”,因此,对于已经变更为外国国籍的人员,其原由我国有关部门发给的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可注明作废留作纪念),有关伤残待遇也不再享受。
20、现行的安置政策是什么?
答:根据《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按系统分配,包干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
答:持卡城镇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因战因公五至八级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包括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
22、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的标准是多少?
答:根据永政发[2003]36号文件:对服役满两年并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全县在岗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的两倍,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补助费2000元。对服役满十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发给全县在岗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的4倍。
23、转业士官易地安置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建设需要的;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变动的;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
24、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条件及优待标准?
答: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城镇3200元,农村3000元。全日制高等院校在校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入学前户口在我县且在本省院校入伍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入学前户口在我县在外省院校应征入伍,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的,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证明,由我县给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士兵考入军校或者转为士官的,从入伍的第三年起,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