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主要特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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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

作者|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荣获“北京市第十六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

陆续推送更多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奖科研成果,敬请期待

摘要:现代科技带给人们安全和便利的同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于人类的异化力量。现代科技与人类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讨论的宏观背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重公法、轻私法,缺乏民事基本法的规则支撑。在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保护人之主体地位的重要手段和基础规范,能够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体系支持。相应的立法设计应当区分个人信息与数据的保护,确立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控制,补强利益关系中最弱的一方。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选择中,间接保护模式和法益保护模式都存在缺陷。权利保护模式更适合中国的立法及司法现实。个人信息权可以嵌入到既有人格权规范体系中,实现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民法典编应当采取权利保护模式。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科技异化;保护模式;民法典

一、民法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核心问题

三、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模式

四、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

五、权利保护模式在我国民法上的意义与实现方式

科技带给人类极大的便利。但是,人类与科技的关系,就像马克思讨论的劳动异化过程,即人类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创造出了异己的力量:“工人在他的产品中的外化,不仅意味着他的劳动成为对象,成为外部的存在,而且意味着他的劳动作为一种异己的东西不依赖于他而在他之外存在,并成为同他对立的独立力量;意味着他给予对象的生命作为敌对的和异己的东西同他相对立。”人类耗费的力量越多,“他亲手创造出来反对自身的、异己的对象世界的力量就越强大”,异化的程度也越严重。历史地看,核武器、生物技术、航空技术、网络技术等都已经成为足以毁灭人类的力量。技术愈是有脱离人类统治的危险,人们对于技术的控制意愿就愈加迫切。作为现代科技的最新进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是否意味着人类与科技之间异化关系量的积累要接近质变的临界点,即所谓的“奇点”就要到来?

个人信息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原材料,如同黄金一样珍贵。个人信息技术和商业的发展与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广泛而深远。讨论个人信息问题,需要置于人与科技关系的大背景下展开。保护个人信息,归根到底就是在应对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最新科技发展带来的挑战,驯化科技这种异化的力量,保护人的自由、尊严、安全和财产,保护人的主体性、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对于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问题,学者已经进行了大量讨论。既有文献主要着眼于微观制度和具体规则的设计,尚未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深层次机理进行剖析。本文试图通过追问人与科技关系问题的本质,寻找保护人之主体性的可能途径。信息主体与其个人信息之间究竟存在什么关系?这种关系如何用民法的话语体系加以描述和规范?这种描述和规范可能给技术和商业的发展及公权力的行使带来何种及多大范围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为:讨论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重申民法作为保护人之主体性的重要手段和基本规范,进而探究立法设计中的核心问题,反思司法解释中的间接保护模式和《民法总则》中的法益保护模式,探求权利保护模式的解释空间、体系效应和实现方式,并对立法草案提出改进建议。

一、民法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

个人信息直接或间接地指向信息主体,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被侵害时受到的损害最大。但是,个人信息侵害行为事前不易防范、事中无法制止、事后难以查找,信息主体与技术、商业主体以及公权力之间的力量严重失衡,没有天然地对抗后者的手段,几乎不存在任何私力救济的途径。

有学者主张参考美国的做法,建立以行业标准为代表的自律机制。但是,我国企业对这种自律机制的参与程度并不高。按照亚当·斯密的理解,市场机制的前提是社会分工,而这又源自人们互通有无和互相交易的倾向。此种倾向以人们的自爱心而非爱他心为基础,从来不会顾念到广泛的好处。市场参与者以自身利益为中心,如果没有外部规则激励,难以将他人利益作为其决策的出发点。

人类社会的重大决策“之所以不应当完全交由市场的力量来决定,是因为这些力量造成的结果可能只利于市场,而不见得有利于人类或全世界。市场那只手不仅人类看不见,而且它本身也是盲目的。如果完全不加约束,面对类似全球变暖的威胁或人工智能的潜在危险时,市场就有可能毫无作为。”技术和商业的结合具备天然的逐利性,缺乏足够的动力来制定相应的保护政策。只有以明确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的边界、增加侵害个人信息的成本为重点来完善规则设计,才能够促使信息从业者认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逐步实现行业自律和自我管理。

法律是人类社会应对现代科技挑战最重要的方式。通过制定过程中不同观点和利益的反复博弈,法律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目的和手段的理性。与市场机制相比,法律还是风险治理的重要手段,可以发挥对科技无序发展和滥用的管控功能。

(二)个人信息保护中民法的基础性地位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散落于不同层级和部门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涵盖了电信、网络、旅游、邮政快递、电子商务、征信、金融和消费者保护等多个领域。这些规定集中于公法领域,在保障网络安全、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个人信息保护“先刑后民”的立法现状,使“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及法律属性未能得到清晰的界定,已经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造成了不利影响。刑法个人信息保护的门槛相对较高,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只有在满足有限的法定行为方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和较高入刑标准(“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就行政法而言,个人信息纠纷主要集中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个人信息与隐私界定不清,个人信息行政诉讼复审率较高,难以实现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总体来看,既有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存在以下局限:其一,规范质量有待提高。个人信息保护公法规范仅是附带性规定,受限于制定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容零散重复,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残缺。其二,规范体系性缺乏。个人信息公法规范的制定主体和规制领域呈现出多元、随机的特征,缺乏具有普遍效力的基础性规范。规范彼此之间互不统摄,个人信息的界定和列举都无法统一。其三,监管效果有限。尽管公法的监管和处罚机制具备效率上的优势,但难以调动信息主体参与的积极性,无法保证良好的监管效果。其四,无法满足司法裁判规则需求。根据学者研究,既有的个人信息争议主要集中于民事案件,刑事和行政案件的绝对数量和总体比重都明显少于民事案件,仅仅有公法规范无法满足司法裁判的规则需求。

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应当被视为公共物品而无需设立私权,应当采取风险规制等公法治理手段。对个人信息采用公法手段加以规制毫无疑问是非常重要的,但理想的方案是通过公法和私法的协力来构建严谨、系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是公法规范有余、私法规范不足,主张个人信息是公共物品而仅需公法保护的观点,其本质是以牺牲信息主体的权利为代价来确保绝对的信息自由流通。不顾及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的意义,重在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的风险规制本身也无法为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提供最重要的合法性基础。

更为关键的是,上述观点忽视了私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基础性作用。按照《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事关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对正处于民事权利生成阶段的个人信息权而言,需要在民事基本法的框架内进行设权性界定。无论刑法还是行政法,没有民事基本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设权性界定,其规则合法性基础都是不稳固的。在个人信息民法定位模糊的情况下,刑法、行政法等公法规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此其一。围绕个人信息形成的基本法律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围绕个人信息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个人信息处理者也包含公权力机关,但后者应准用与民事主体同样的规则。此其二。个人信息的救济应主要依靠民事机制来实现。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第一要务是通过侵权责任等私法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填补,行政手段和刑事处罚只具备补充性。此其三。

(三)民法是维护人之主体地位的最重要手段

在民法中,主客体关系表现为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人”是民法明确的权利主体,具备“身份”、“人格”或“权利能力”,而物只能作为被支配的客体。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所有法律规范,皆以人作为法律效果之承受者。就此而言,一切法律皆为人法。不同的是,民法规范不仅将其法律效果指向人,更是直接对人的主体地位作出规定。公法上的人,无论宪法、行政法,抑或刑法,乃至于诉讼法,虽未必与私法上人的概念重合,但均以后者为基础。”在我国, “自然人”一词源于清末民初西学东渐。关于自然人的讨论源于公私法的分野:私法只调整私人生活的关系,而私人生活关系中的人叫做自然人。可见,私法与自然人的密切关系,自中文世界中“私法”和“自然人”概念出现之初,就作为一种知识前见被固定下来。私法天然就承担着保护人的自由、尊严、安全和财产的使命。

“传统民法是一种主体化非常鲜明的秩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各国民法典莫不以“人”为开端。虽然“法人”也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但最古老和最自然的法人类型是“社团”(人的集合体),而非后来形成的“基金会”或“财团”。也就是说,民法中的主体是以“自然人”为中心的。与此同时,民法中的人文主义价值也正在不断彰显。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人的自由和尊严获得了更加充分的保障,弱势群体也得到了更多的关注。具体到我国,人文主义作为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指导思想,还体现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分则构造上。

可见,通过直接规定人的主体地位并确立“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民法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主体结构和思想基础,在面对新兴科技发展带来的挑战时,能够及时和有效地回应:一方面,即使受到科技和商业发展的冲击,民法中人的主体地位也不能动摇;另一方面,通过将新兴科技及其产物纳入其规制范围,民法可以不断完善和扩展以人为核心的法律秩序。

(四)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历史已经并将继续证明,单纯依靠自上而下的管理命令和禁止规定,难免会导致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忽视,排斥私权主体对信息社会治理的参与,使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法”沦为行政色彩浓重的“管理法”,无法从根本上保障人的合法权利。只有“管理法”和“权利法”并重,正视个人信息的私法属性,通过界定民事权益的方式赋予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前提性权利,才能使信息主体充分参与信息社会治理,增加技术和商业主体发展的规则确定性,逐渐形成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制度性激励,实现多方合作治理的新格局。

当前,信息跨境流动成为常态,个人信息保护法普遍具备域外效力。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制定了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民事法律。与我国庞大的个人信息规模、先进的相关技术和发达的相关商业活动相比,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太过于薄弱。若不抓紧个人信息民事立法,我国将在这一领域处于落后的地位:因保护水平低而成为世界范围内的“规则洼地”,因缺乏体系性规范而成为“规则荒漠”,无法与欧盟、美、日等国进行平等的规则对话。缺少个人信息民事基本规范的保护,将进一步导致国内外有别的个人信息保护“双重标准”,我国信息企业难以进入世界其他市场,境外的信息处理者却可以轻易获得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给国家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威胁。

二、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核心问题

(一)确立个人信息的自主控制

个人信息自主控制是指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拥有支配和决定的权利。它既是信息主体拥有个人信息权利的标志和宣示,也是个人信息权的核心和其他权能的基础。近年来,个人信息自主控制模式受到了质疑。质疑说认为,人们存在着强烈的人际交往需求,愿意在生活中或网络上分享本人的个人信息。信息储存技术的普及以及政府公共记录的大量存在,也使得个人信息具备了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特点。相应地,个人信息的控制模式也应当由个人控制逐渐转向社会控制。为了获得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除了同意之外别无选择。“通知—同意”模式将大大增加商家和消费者的成本,也难以实现个人利益与商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所以,这种信息控制模式在实践中陷入了困境。

质疑说的理由存在进一步商榷的余地:人们热衷于社会交往,将个人信息作为社交手段和工具,这本身就是信息主体自我决定的结果。从这一现象无法推断出,人们愿意容忍本人的个人信息在自己毫不知情的前提下被他人获取甚至用于营利活动。同时,个人信息“难以”甚至“没有”被信息主体控制,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应当”由信息主体进行控制。事实性陈述(实然状态)与规范性效力(应然状态)并非同一层次的问题。至于成本问题,技术进步已经使这种成本大大降低。况且,与其他所有权利安排一样,个人信息权利也是有成本的,但只要对权利进行保护的收益大于牺牲部分行为自由的代价,这种权利配置就是值得追求的。

首先,信息自主控制的核心和基础是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没有知情同意,就没有自主控制,也就无法衍生出撤回权、修改权、携带权、删除权等具体权能。知情同意迄今为止仍是各国普遍遵循的规范,其地位非但没有削弱,反而有加强之势。在更一般的层面上,信息主体的同意是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同意体现的是人意识到各种可能性并从中做出选择的自由意志,也体现着对他人主体性的尊重,具有道德转化与合法性功能。例如,医生把患者的身体切开进行治疗,由于获得了患者的同意,医生的行为就从道德和法律上不可接受转变为可以接受,从侵犯转变为手术。又如,在第三人看来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在外人看来不可理解的婚姻,因为当事人的同意而变得合法、合理。另一方面,同意也存在不同的认知标准。由于医患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医生对患者负有某种受托义务,医疗行为的认知标准相对要更高。同意的道德和法律功能具有普遍意义,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也同样适用。收集、使用和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因为信息主体同意与否而获得不同的道德和法律评价。信息控制者和信息主体之间存在着力量的不平等、信息收集者和处理者对信息主体负有受托义务,信息主体的同意更类似于医患关系中的知情同意,可以参照医患关系中同意的认知标准进行规则设计。

其次,强调信息主体的同意也具备重大的实践价值。与对传统有形物的实际占有不同,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存在于观念之中,必须依赖抽象的法律规则。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信息主体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私力救济的可能。通过法律规则的控制是信息主体对抗技术和商业主体以及公权力的唯一手段。正如学者指出的,同意权是个人信息自主控制的手段,是对市场地位不平等的最有效回应,能够平衡信息利用者和信息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使得信息主体获得更多的谈判筹码。相反地,如果轻视同意则可能成为信息从业者滥用个人信息的免死金牌。

退一步讲,在被赋予权利后,人们完全有放弃权利的自由。但是,如果没有被赋予权利,人们就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有观点认为,通过赋予信息主体删除权并采取“宽进严出”的策略,即可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平衡,无须将信息主体的同意作为信息处理的正当性基础。但是,个人信息侵害后果一旦形成,无论采取何种事后救济方式,客观上往往很难回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因此,确立以同意为核心的自主控制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事前预防功能。

再次,强调信息主体的同意在我国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尽管个人信息保护需要考虑与技术和商业主体以及公权力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我国对信息主体权利的保护非常不充分,远远落后于有关国家和地区。事实上,我国与大数据有关的技术和商业的发展可能也正得益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低水平所创造的宽松环境。然而,这种以牺牲信息主体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发展模式,类似于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经济发展,是一种低水平的发展模式,不仅是对人格尊严的漠视,也会形成“弱肉强食”、“劣币驱逐良币”的制度环境,不利于稳定预期的形成,不利于建立在尊重个人信息权利基础上谋求发展的技术和商业公司的出现、生存和壮大。

最后,确立信息主体的同意控制规则,能够产生体系建构上的意义。信息主体的同意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规则,其目的在于体现个人信息上的当事人自主决定,构建私法上的规范机制。通过将信息主体的同意“嵌入”到既有的法律行为规则体系中,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与其他既有民事制度的有效衔接,进而借助成熟的规则资源来确保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无需再重复关于同意的整套规则。仅在需要顾及当事人利益的少数场合(比如同意成立和生效的特殊要件、未成年人的同意能力等),立法才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解释。如此一来,通过法律行为将信息主体的同意融入民法体系,不仅可以节约立法资源,也有助于法律规则和体系的成熟。

(二)区分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保护

近年来,个人信息与数据之间的关系引发了热烈讨论: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数据之所以具有经济价值或涉及人格尊严的原因就在于包含着个人信息。在此意义上,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实际上是同一事物。另一种观点主张,个人信息和数据在范围、属性和存在状态等方面存在着区别。个人信息是内容层面的信息,数据文件则处于符号层面,两者应当进行分别讨论。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信息除了以数据为载体和表现形式外,也能够以非数据的其他形式出现。这些不以数据为表现形式的信息,仍然存在法律保护的价值。比较来看,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特定活动的信息,它更多地涉及人格权和宪法中的自由、尊严和安全。数据则不然,既可以是包括具备个人信息的数据,也可以是与自然人毫无关系的数据。其中,对于与个人无关的或经过匿名化处理而不再具备可识别性特征的信息,立法应当允许自由流动并鼓励数据化与共享在内的信息利用行为。对于以数据形式呈现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匿名化处理的数据,由于涉及信息主体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仍须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规制。

在制定法上,我国从未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是对“个人信息”和“数据”进行了区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立法界定不同。在既有法律中,“个人信息”指的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而“数据”则没有法律上的准确定义,也没有将“个人”作为前缀修饰和指向。二是体系地位不同。《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而且位于“民事权利”章的人身权部分,而“数据”与“虚拟财产”共同作为《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范对象,其保护依赖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三是立法规划不同。2018年9月10日,“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作为相互独立的法律草案,同时列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第一类立法规划项目。

上述分析表明,个人信息和数据不能做简单的等同:前者更加关注内容,具备可识别性和主体意义;后者更加关注形式,不具备可识别性和主体意义。二者隶属于不同的权利束,应当分别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为重点进行保护。

三、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模式

通过其他人身和财产权益来保护个人信息的做法,即为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模式。在这种模式中,“个人信息”并未成为独立的受保护对象,不能被解释为民事权利或法益,只有在侵害个人信息造成其他权益的不利后果时,行为人才会承担责任。

根据个人信息所依托民事权利的不同,间接保护模式还可以分为:一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德国模式;二是通过“隐私权”来统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美国模式;三是个人信息保护没有特定具体权利基础的中国模式。

(一)经由一般人格权实现的间接保护模式

早期的德国民法仅规定了姓名权、著作人格权和肖像权等三种具体人格权。在1983年的“人口普查案”中,德国法院确立了“信息自决权”或“个人信息自主权”,用以对抗来自国家的不当干预,保护个人领域内自主决定和自我表现的权利。但这种“信息自决权”并非绝对的具体人格权,而是被纳入“一般人格权”这一上位概念的框架内进行考察,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经过近40年的发展,“信息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已经延伸至对信息的调查、收集、使用以及非自动化处理等各个阶段。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模式,采取“一般人格权”来保护个人信息。但是,德国一般人格权的生成和发展,既是具体人格权不发达的结果,也存在着宪法上的机理。反观我国,在具体人格权较为发达的背景下,“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能否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同义词,不无疑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条第1款第3项中,“人身自由”仅指自然人的行动自由或身体自由,不包括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等,因而不具备德国法上人格保护一般条款的功能。对于“人格尊严”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希望这一概念的创设能够实现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和涵摄功能,但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在体系逻辑、基本价值及具体适用规则等方面的不足,它也难以如同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那样发挥作用。或许正因如此,“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能够继续保留。

《民法总则》第109条中再次出现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它能否被视为我国“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疑问。不过,由于《民法总则》第111条和第109条在体系上是相互独立的,“个人信息”无论如何也无法被解释为“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使我国在将来承认或设立“一般人格权”,它更多地也是对人格法益的抽象保护,本身难以摆脱保护范围高度不确定的特点。而个人信息具备人格区分和识别功能,信息主体既可以进行支配和利用,也可以许可他人进行使用。同时,个人信息也已经从人格整体中实现了彻底分离,从而具备成为具体权利客体的基础。因此,将个人信息归属于一般人格权,哪怕只是在具体立法缺失情况下的暂时安排或过渡做法,恐怕也无法实现。

(二)经由实现的间接保护模式

在美国,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侵扰个人私生活、公布他人秘密、捏造事实歪曲他人形象、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用于营利目的等。但是,从隐私权概念诞生之日起,关于隐私侵权行为类型划分的讨论似乎就没有停止过。或许正是得益于这种逐渐展现的开放性和包容性,隐私权才能够灵活地处理不断出现的各种社会问题。网络技术兴起后,美国法院确立了“信息隐私权”,对不正当获取的个人信息及限制获得的公开信息加以干涉,并将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这意味着美国采取了以隐私权统合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近年来,美国立法和司法不断扩展隐私权的外延,相继创设了“数据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等概念,使得以隐私权为基础的法律框架能够全方位地覆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有学者主张,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无法提供比隐私权更高明的救济,反而徒增制度成本,不如借鉴美国的做法,采用隐私权制度来保护个人信息。在司法实务中,也有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的判决。笔者认为,主张将个人信息交由隐私权保护的观点,既不符合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的界分关系,也未能深入分析中美隐私权制度的深层次差异。

在我国,隐私和个人信息并非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交错的关系。一方面,除了隐私信息,个人信息还包括与隐私无关的一般个人信息,比如本人自行公开或通过其他途径合法公开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教育背景等个人信息,不具备秘密性的特征,因而被排除在隐私范围之外。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无法包括私人住所、私人活动以及个人生活安宁等隐私利益,隐私权制度难以被个人信息制度所取代。可见,个人信息和隐私在内容上既有重合也有区隔,两者之间的重叠部分可以称为“个人隐私信息”。在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中,“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列出现。可见,按照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理解,某些个人信息已经超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再者,个人信息需要平衡的利益关系远较隐私复杂。个人信息涉及自然人的基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还牵涉技术和商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甚至民族种族利益。而隐私一般只涉及自然人人格及财产利益,与技术和商业之间的关系较为间接,更不会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种族生存利益,可能的冲突最多也就发生在隐私与公众知情权之间。

此外,对个人信息的侵害不同于对隐私的侵害。对于隐私来说,主要的侵害是侵扰、泄露和公开等方式,侵权主体多以个人或传统媒体以及传播性质的网站为主。对于个人信息而言,尽管自然人或小公司也会成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主体,但主要的侵权人是具有相当实力的技术和商业公司,其加害行为更为复杂隐蔽,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

最后,我国隐私权制度与美国存在着显著差异。在美国,隐私权的存在已逾百年,司法实践的发展非常成熟,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涵盖包括姓名、肖像等在内的其他人格利益,还包含对人格尊严和自由等自主决定进行保护的“宪法隐私权”。美国的隐私权更类似于作为集合概念的“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人能够进行积极的控制和利用,决定向外披露的隐私范围,从而充分发挥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对照来看,我国隐私权的形成和发展立足于司法实践,经历了从“依托名誉权的保护”到“隐私利益”再到“隐私权”的演变过程。我国的隐私权正式成为民事权利(2009年《》)的时间不过十年,其保护范围以权利人的私人空间、私生活秘密为主,只具备防御他人侵害隐私的消极功能,难以扩展到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和控制,无法满足信息主体积极控制和使用其个人信息的需求,更无法妥当平衡与个人信息有关的复杂利益关系。由此可见,与美国的隐私权制度相比,我国的隐私权制度无法担负起个人信息保护的重任。

(三)我国个人信息间接保护模式的反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只有在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并造成损害时,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的个人信息间接保护模式不存在特定的具体权利依托,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既可能是姓名权,也可能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或隐私权。

这种间接保护模式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但是,其弊端也比较突出。“法释[2014]11号”生效以来,即使从人们的直观感受出发,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况也愈发严重。问题的关键在于,个人信息已经超出了既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尤其是个人信息利用的特点在于互相搭配组合后的利用,组合后的个人信息不等于各种既有人格权的组合。如果继续借助既有人格权保护个人信息,信息主体寻求救济时无从依托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基础,法院裁判也面临着巨大困扰。比如,在“任某某诉北京市百度网讯科技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个人信息“被遗忘”属于一种利益。在法律没有规定“被遗忘权”这一权利类型的前提下,原告依据一般人格权要求本人的某种个人信息“被遗忘”只能属于一种“人格利益”。至于能否获得法律上的保护,需要综合考察利益正当性、法律保护必要性以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权衡。鉴于任某某主张百度公司侵害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百度公司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又如,在“庞某某与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东方航空公司和趣拿公司因其经营性质掌握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在被媒体多次报道涉嫌泄露乘客隐私后,却并未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信息安全的保护。 可见,为判断个人信息是否被侵害,前述裁判需要借助“一般人格权”、“人格利益”、“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进行迂回说理,无疑增加了法院的论证负担和裁判的不确定性。 法院裁判尚且如此,当事人更加无所适从。

四、个人信息的法益保护模式

与需要借助其他民事权益的间接保护模式不同,直接保护模式将个人信息作为独立的受保护对象。根据法律对个人信息定位的不同,直接保护模式又有法益保护模式和权利保护模式之分。在法益保护模式中,个人信息作为法律上受保护的法益,具备法律明文规定或通过法律解释得出的独立地位。

(一)《民法总则》采取了法益保护模式

《民法总则》第111条前段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里采用的措辞是“个人信息”而非“个人信息权”,由此为个人信息的法益解释留下了空间。

首先,根据法律的文义和体系解释,个人信息应当属于法益。《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不仅在表述上都冠有“权”字,在条文结尾处还写明“等权利”作为后缀,而《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单独加以规定,其后也没有“权”字。可见,第111条的规定是对个人信息利益作出的保护性规定,宣示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立场,而不属于确权规范,没有确立具备绝对权特征的“个人信息权”。

其次,个人信息与其他权利客体难以区分,不足以独立为具体的人格权。有学者认为,在具体人格权的生成中,应当避免与其他权利重合或交叉。个人信息非常普遍地包括姓名、肖像、隐私以及其他与人格相关的信息,势必与既有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存在广泛的重合。而个人信息的范围无法准确划定,其功能又与一般人格权发生部分重合。因此,个人信息权利最多算是在信息自动化处理环境中对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不能构成一种新的具体人格权。

最后,为个人信息提供过高的保护,会影响行为自由。在法益保护模式中,除了法律所列举的禁止行为类型外,相对人可以享有较大的行为自由。在隐私信息已经通过权利路径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对于非隐私的个人信息,可以通过侵权法在个案中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立法无需给予个人信息与隐私同等的保护强度。

(二)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模式存在缺陷

将“个人信息”作为法益进行保护,不仅无法回答我国法中“合法利益”所指为何的问题,也难以满足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实际需求。根据《民法总则》第3条的规定,合法利益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一样,受法律保护。在我国,唯一被清楚表述的合法利益是“法释[2001]7号”第1条第2款中的“隐私”。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和《民法总则》第110条的规定中“隐私”已经上升为“隐私权”。除此之外,我国立法并未明文规定其他类型的合法利益。可见,“合法利益”的范围和内容本身非常模糊,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合法利益”也就成了一个含义不明的问题。

在我国,很多学者认为不应当采取德国法上权利和利益区分的保护模式。因此,在立法上也就无需设计利益的专门保护机制。这种观点对《侵权责任法》以及制定中的侵权责任编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既有法律体系没有为“合法利益”提供配套的独立保护规范,尤其是“法释[2001]7号”区分权利和利益、设置不同保护门槛的模式未被《侵权责任法》所采纳,导致对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仅停留在学说讨论的层面。《民法总则》第120条对民事权益保护的规定也没有任何构成要件的意义。在此背景下,如果仍将个人信息界定为“合法利益”,就意味着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将沦为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民法总则》第111条弥补了民法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中空白的缺憾,但是,其所采取的法益保护模式存在着巨大的先天不足,单个条文本身也不足以形成独立的规范体系。从司法实务来看,依据《民法总则》第111条进行裁判的民事案件非常少。这固然与《民法总则》生效时间较短有关,但也从侧面说明了《民法总则》法益保护模式难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充分保护。由此可见,民事基本法需要探寻更具理论基础和在我国行之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五、权利保护模式在我国民法上的意义与实现方式

另一种重要的个人信息直接保护模式是权利保护模式。在比较法上,GDPR、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权利保护模式。在这种保护模式中,个人信息无需依托其他民事权利,也不以法益的形式存在,而是直接作为具体民事权利的客体。我国民法应当采取权利保护模式。

(一)个人信息权的解释证成

按照严格的文义和体系解释,《民法总则》采取了法益保护模式。但是,仍然存在对《民法总则》个人信息规定进行权利解释的空间。在法律语言中,不是所有以“权”或“权利”进行表述的保护对象都是“民事权利”,某些没有“权”或“权利”表述的内容也可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已经将“隐私”定位为民事权利的情况下, “法释[2014]11号”第12条不仅将隐私与个人信息并列,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也没有任何特殊要求,这似乎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个人信息上升到与隐私相同的保护高度。

在《民法总则》中,第111条既属于第五章“民事权利”的内容,又位于人格权(第110条)和身份权(第112条)之间。对照来看,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是缺乏具体规制内容的引致性条款,而且还位于民事权益兜底性规定(第126条)之后。立法若仅是为了宣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基本态度,应当采取与第127条相同或类似的指引性表达。但是,第111条却舍弃了这种表述方式。因此,根据体系解释,个人信息权应当是具备人身属性的民事权利。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欧盟运作条约》和GDPR都明确规定,自然人有保护其个人数据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条也表明“避免人格权受侵害”的立法目的。“个人资料保护法”立法本意究竟是采取间接保护模式还是直接保护模式,应当结合其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考察:对个人资料的侵害仅造成“个人资料遭不法搜集、处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当事人权利”的后果即可(第28条和第29条),无须以故意悖俗或违反保护性法律为前提。可见,“个人资料保护法”没有采取间接保护模式,而是直接将个人资料视为一种绝对权利。

根据立法资料,《民法总则》第111条的立法理由已经明确“个人信息权利”是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重要权利”。在更宏观的视野中,由技术进步带来的社会基础变迁导致社会治理日渐复杂,更是成为第三次私法改革的重大契机。因此,将本条解释为“个人信息权”的确权规范,不仅符合立法者的“主观目的”,亦契合社会环境和时代背景的“客观要求”。

(二)权利保护模式在我国民法上的意义

从立法论的角度,我国民法应当确立独立的个人信息权。

首先,权利保护模式设置了一道“防火墙”,有利于防止科技和商业的非理性发展。在比较法上,GDPR确立了一整套信息权利和严格保护标准,是权利保护模式的典型立法。有观点认为,GDPR与大数据时代的整体环境不协调,会增加信息企业的合规成本,对数字产业的创新和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确需要考虑信息主体与技术、商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技术和商业的发展并非是立法唯一的考量,不能因为技术和商业的发展而放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GDPR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同时并未忽视对技术和商业主体的保护,在其名称中就强调了信息流动的重要性。尽管个人信息保护需要兼顾技术和商业的发展,但是,从根本上来说,经济发展要服务于人的发展,不能以牺牲人的自由、尊严、安全和财产为代价,重走环境问题“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只有充分重视对基本权利和社会秩序等基础价值的坚守,才能够协调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和信息流通之间的关系,避免对人类社会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在我国,在信息主体、技术商业主体、公权力和公共利益的关系中,信息主体处于最弱势的地位,只有增强信息主体的权重,才能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其次,权利保护模式能够为个人信息提供确定的权利基础,提升预期的稳定性。在我国的间接保护模式中,个人信息保护所依托的人身权益既可能是姓名权,也可能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或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处于变动和游移的状态,在具体个案中势必陷入纠结境地。而在权利保护模式中,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保护明确的权利基础。凭借这种确定和具体的民事权利,信息主体能够支配和决定其个人信息的利用和呈现方式,有效地防止他人的非法侵害。

再次,从民事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来看,权利化更有利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同于纯粹的法益,民事权利具备明确的正当化基础和清晰的外延,在法律上也可以获得更加切实的保障。对照来看,在法益保护模式中,法律仅对他人的特定行为进行控制,无法适应侵害行为在类型和方式上的扩展;在权利保护模式中,个人信息是具体民事权利的客体,属于通过法律确认并加以特别保护的“具备相对重要性”的对象,获得保护的力度最强。基于此种地位,个人信息权可以纳入到成熟的民事权利体系,适用既有的法律救济规范。

最后,权利保护模式有利于人格权编的体系和谐。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一次审议稿) (以下简称“一审稿”)第六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2019年4月19日《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将第六章章名改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人格权编是人格权这类民事权利的系统规定,“个人信息”作为其中唯一的人格法益,不符合人格权编的体系定位。在二审稿第六章中,相较于隐私权的规定(2个条文259字),个人信息部分的条文数量更多、内容也更丰富(6个条文788字),而立法仅将个人信息作为法益规定,会导致“权利规定单薄、法益规定丰满”的失衡现象。因此,人格权编只有采取权利保护模式,才能够满足体系和谐这一科学立法的要求。

(三)个人信息权的体系效应

在立法上承认个人信息权,势必会产生一系列后果。有观点主张,个人信息流通具有公共性价值,认可个人信息之上存在独立的民事权利会妨害信息自由,进而对公众知情权和公共事务造成负面影响。

首先,个人信息流通具有公共性价值并不等于个人信息具有公共性价值。退一步来说,即便个人信息具有公共性价值,也不能推导出个人信息属于公共物品。将个人信息作为公共物品的观点,实际上是在个人信息领域确立“丛林规则”,弱肉强食在所难免。

其次,个人信息确权不等于妨碍信息自由。确权行为本身是在确定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信息自由)之间的边界,试图兼顾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和信息自由的双重目标。正如每个实体财产上都有权利存在,但这并不妨碍人们使用或转让财产的自由,相反是正常市场交易的前提和基础。

最后,担心确权会妨碍信息自由的观点,是认为信息自由具有优先正当性。信息自由的背后是技术和商业主体的利益,也有公众知情的权利。技术和商业的发达以及公众的知情权,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技术和商业的发达、公众知情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人,而确权背后实际上就是信息主体。信息主体的信息利益是人的自由、尊严、安全和财产,是人的主体性。与人的主体地位相比较,信息自由不具有当然优先的正当性。在信息主体和技术、商业主体以及公众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不能牺牲信息主体来成就信息自由。

(四)个人信息权的性质

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个人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曾引发关注。在2016年2月3日《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个人信息”或“数据”的规定。2016年6月27日《民法总则》(一审稿)第108条第4项将“信息数据”增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没有对“个人信息”和“数据”加以区分。2016年11月2日《民法总则》(二审稿)将“个人信息”和“数据”移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并分别加以规定。《民法总则》保持了这种区分。

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个人信息背后的经济价值已经能够被深度挖掘,个人信息牵涉的利益关系显然要比传统的人格利益更为复杂。有学者主张,法律规则设计需要充分考虑个人信息的资源性和财产性特征,应当在个人信息上设立财产权。也有学者主张,之所以不能赋予个人信息权类似于所有权的权能,是因为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个人信息允许企业采集、使用和分析。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还有多种主张。可见,个人信息权的体系定位还有深入讨论的必要。

在法律发展的早期,人们用所有权来描述典型的利益控制状态。但是,随着法律文化的发达,逐步形成不同权利对应不同利益控制的格局。在康德看来,人自身是目的而非手段,天生只具备自由的权利,人无法强制自身而为限制,所以对自身不能享有任何权利。萨维尼也认为,若肯定“对自我之人的支配”将使主体和客体混在一起,不仅产生矛盾,也忽视了人的伦理价值。德国民法受此影响,最初没有规定人格权。后来为因应人格保护的需要,新的权利观念逐渐产生。与所有权不同,人格权是法律所赋予之力,以满足其人之为人的利益。个人信息权就是这个意义上的权利。

尽管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和人格权共用一个“权”字,同属于民事权利,但是,二者的内涵存在重大差异。物权客体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而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存在着天然的联系,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肖像等具有共同的人格属性。人们无法用所有权中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来描述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方式。因此,尽管个人信息具备经济价值,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难以置身于财产权利体系。

个人信息应当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但无论被定位为既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还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其本质还是属于间接的保护,既无法调整个人信息保护中复杂的利益关系,也不能给人们的行为提供确定性指引。同时,即使在人格权法定主义看来,人格权类型也并非绝对封闭,具备一定程度的开放性。既然已有的人格权类型难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充分保护,立法就应当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类型的具体人格权。

(五)对《人格权编(草案)》相关部分的修改建议

首先,明确承认“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二审稿延续了《民法总则》的法益保护模式。相关章节的名称在立法过程中曾出现反复,最终定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二审稿第813条第1款也是对《民法总则》第111条第1款的简单重复。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正面规定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并使用与其他具体人格权条款类似的权利表述。可以借2020年民法典整合通过之际,将《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表述修改为“个人信息权”,以保持总则和人格权编的一致。

其次,应当明确信息主体同意的基础地位,妥善设计和详细规定同意权的内容。一方面,信息主体的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最重要的合法性基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的信息处理行为都是违法的。这意味着,无论收集和使用还是向第三方提供或分享他人的个人信息,都需要以信息主体的同意为基础。另一方面,立法应当详细设计同意权的行使规则。比如,信息主体的同意应当是具体和明确的同意,而非概括的授权。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需要积极的意思表示,使用清晰易懂的语言,并与其他内容严格区分。此项同意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

再次,应当借鉴部门法和域外法的相关规定,对个人信息的类型和权利内容进行更典型和充分的列举。二审稿列举的个人信息仅为“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而规范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对个人信息的列举反而更为全面,比如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网络账号和密码、犯罪记录、信用(征信)信息、财产状况、通信记录和内容、行踪轨迹等典型的个人信息应当纳入立法的列举规定。同时,立法应当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内容或权能进行更加充分的列举。二审稿的规定主要限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信息主体也仅能享有查阅、复制、更正和删除等权利。但是,个人信息的处理还包括公开、加工、转让和处分等行为,既有的权能列举规定需要进一步扩展,使之涵盖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全部类型。相应地,信息主体应当享有包括移转权、反对权和限制处理权等在内的更加完整的个人信息权利。

最后,个人信息权应当与隐私权分离,专章加以规定。对比来看,第六章中个人信息部分在条文数量上远超过隐私权。同时,不同于以消极防御为主要功能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更加注重积极利用的面向。这种功能上的差异体现在规范内容上,使得个人信息权具有丰富和具体的权利内容或权能,对特殊的义务主体也存在着更高的要求(比如信息收集人、持有人需要负担确保信息安全、采取补救措施和及时告知等积极义务)。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存在着根本的差异,传统隐私权能够调整的内容归隐私权部分规范,个人信息权则应当新设专章进行规定。

大数据时代,技术和商业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个人信息的开发和利用,但也对人的主体地位、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重公法规范、轻私法规范,民事基本法规范支撑缺失。民法作为保护人之主体性的重要手段,能够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坚实的基础。立法设计应当确立两大基本理念:一是个人信息的自主控制;二是个人信息和数据的区分保护。间接保护模式和法益保护模式都存在缺陷,权利保护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能够更加有效应对个人信息侵害行为,兼顾科技和商业的理性发展。

确定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基本理念和主要途径,远不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终点。在权利保护模式的框架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应当继续共同努力,深入讨论个人信息权的制度和规则,处理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促进信息自由流通和维护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探究个人信息权的特征(绝对性抑或支配性)、内容(具体的权能或子权利)、行使(权利界限以及需要平衡的不同利益)、救济(责任方式、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以及相关配套措施(诉讼方式、程序衔接)等一系列微观层面的问题,从而推动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中国模式”的形成。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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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尹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正洪观点微信公众号

法律是一门技术,是高度技术化的一门知识。法律中有很多需要去学习的问题,但是在学习的过程中有一个方面可能需要我们在长期的知识与此经验积累的基础上才可能逐步去掌握的,即所谓的法学的方法论问题。

法学方法论可以比作法学的语法,通常人们不会选学语法只学语言,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比如学外语时老师不会同意仅仅是靠背单词与语法就能够将语言学好,而是听说领先、写读跟上。谁也不会把语法的学习放在前面,因为这样的学习往往是没有任何价值的。中国人说中文多半是不会考虑语法的,小学甚至中学的课程也是很少考虑语法的,至于其语言中所形成的规律以后再去慢慢领会。到了大学则就要开始学很多语法,语法的学习对于语言的交流能力究竟能起多大作用是很难说的,有些人根本不懂语法也可能成为优秀的作家,但是如果想从根本上提高语言能力,学习一些语法是有好处的,这个结论是不错。

因此从事法官职业,作为法律的操作者对于法律本身的思维方式,我们并不需要学习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把握法律,甚至运用得也不错。这是因为通过这种掌握知识与运用知识就已经领会到了方法。但是领会或下意识的运用还只是一种感性,如果这种感性能上升为一种理性时,这时也许可能获取的知识、对知识的理解及运用能力将获得根本的提高。

“民法是万法之源”这一说法不知道大家如何看待。这句话的意思一般来讲很难理解,凭什么所有法律的源头在民法,民法有这么伟大?常常说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宪法而非民法,宪法才是万法之源。

其实这句话包涵两个方面:第一、民法实际上确定了最基本的法律观念。宪法规定是需要一定的思想基础的,即整个社会如何去对待人,社会与国家是为人而存在的,而这种态度取决于民法的基本概念。民法对人的态度影响了整个国家所有法律的目的。这就是民法作为法律之源的第一层含义。第二层含义是,民法实际上提供了所有的法律基本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并非由刑法或诉讼法提供的,历史发展下来就是由民法提供了这种法律、学的基本思维方法。此即其万法之源的涵义。

因此说到法学方法论时,多半会更多地讨论到民法的思维方法。当然每一类法律部门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刑事审判的研究者学习的是刑法,与民法无关,但是有一个相关的即是民法中的思维方式。在谈到民法地位是往往有一些看起来是不一定完全让人接受的东西,比如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发展程度的标志是什么?是否有民法典,有一部怎样的民法典就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达到的高度的标志。不说刑法典或者是诉讼法典,这是有观念上的原因的。但是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问题,判断一个国家法制的水平乃至于法学理论的水平的角度上,民法的发展程度是一个制约,民法发达起来了,其他法律部门会被带动;而其他法律部门发展起来了,而民法没有发展起来,其他法律部门的水平也会受到很大的限制,这是一些非常根本的原因。如法国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拿破仑领导下制定的法典非常多,为何单独谈到《法国民法典》?拿破仑自己也说民法典如何如何,而从来没有把其他法典作为荣誉的依据,这有其根本性的原因的。因此民法的思维方法实际上是整个法学思维方法的基础。

单是关于法学方法论的问题是很难把握的,原因有很多,至少有两个原因使得法学方法论很难把握:第一,方法论的问题非常抽象,实际上它是知识的知识。而连知识还未积累起来时,如何去领会这种知识的知识,去寻找知识背后的规律?第二,法学方法论由于其自身的发展也慢慢形成了特殊的体系,形成了一套特别的话语系统。也即形成了它的表达方式,这种表达方式的学习又需要专门的过程。因此能够去研究并掌握法学方法论的是少数的人,而这些少数人有可能掌握了知识的知识,但是对知识的本身又未完全掌握好。就可能他说的话大家听不懂,或者他说的话没有考虑到这套东西对我们这些掌握知识、运用知识的人是否有用。因此这套知识系统的建立对我们比较遥远,去领会时障碍就更为巨大。

也就是说,一个语法如果不能用来指导写作和说话的话,人们就不会对这个语法感兴趣,而如果研究语法的人不知道怎么去利用该语法的优势去解决问题,他的这套东西的运用价值就令人怀疑。由于这样的各种原因,法学方法论往往高高在上,这类书谁也不看,这类话谁也不听。而且特别是我们还很忙,需要去解决当前的很多问题时间精力都非常有限,连法律知识都没有很好的把握,又怎么会有功夫去学习这类知识。这样一来也就形成了对法学方法论的敬而远之。而且在整个本科学习以及硕士阶段学习中,法学方法论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列为一门课程。即便是列为一门课程去学习的也不多。

我也不是专门研究方法论的人,方法论最终是被归于法哲学的范畴。我研究的也是一个具有非常强操作性的民事法,因此对法哲学或者说方法论的这一套并不太感兴趣也没有功夫去真正研究。但是随着这么多年以来的理论研究以及对司法实践的观察,我有一个强烈的感想:制约理论发展水平,制约法官判案能力提高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是其中至少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即缺少一点方法论的支持。很少有意识地去进行法学方法上的自我训练,于是在整个过程中就会发现我们缺乏一个指导,缺乏准绳。

比如合议庭处理案件经常会出现争议,假定完全排除掉人际关系方面的干扰意见就一致吗?答案是否。这种不致按道理是不应当出现的,因为法官所受的训练是一样的。假定在这个案件中都是很正派的人,且知识背景是一样的,所用来交流分析的知识完全相同,遵循的法律也是同一个法律,理论也是一个理论,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即便对一个案件的分析会出现根本性的差异。原因在于虽然实际上有了知识,但是对知识缺少一种正误的判断能力,知识多得很,有好的也有糟粕,如何能判断出来?在判案过程中必然会运用法律知识,有时候在认定事实时,可能也会涉及到社会知识的运用。在认定证据的效力、法律的理解等方面会运用到法律知识,其实这些都有一贯性但是为什么还是会出现不同看法。

这就在于我们的思路有问题,去理解法律的规定其实运用的就是法律知识,但是这种知识是否可靠却没有这种判断能力。当然永远都会有讨论,都会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关键不在于讨论而在于最后能达成共识。讨论的过程是在检验知识的过程,通过讨论纠正自己的一些错误或者盲点,最后逐步的趋向统一,有一个这样的认识过程的。

但是很多情况下却始终不能达成统一,原因就在于缺乏交流的平台。站的地方不同怎么可能好好交流,怎么达成共识?这种情况就不是其他的问题而是自身的问题。当然可能有人的意见是对的,有人的意见是错的,但是为什么意见对的人不能用正确的方式去说服错误意见的人?有的人可能“一根筋”,不肯承认错误,这种情况除外,毕竟大多数人不是这样的。除去其他因素而仅仅是在纯粹的讨论问题的情况下,要遵守错了不能狡辩的游戏规则,但是要认账也一定要是在对方能以理服人的前提下,为什么不能说服也是有一定的原因的。

虽然我是做理论研究的,但非常重视实践操作。经常有一些研究理论的人不了解社会和司法操作,因此他们提出的一些意见除了吓唬人之外没有其他的本事,可能吓唬到人却不能说服人。而法官从事实践操作有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但是却往往缺少理论的支持,因此在与学者辩论案件时,最后说到为什么要这样做时却没有什么理由仅一句“我们司法实践中是这样干的”。这也说服不了人。

因此两者之间要沟通,理论与实践之间必须要有一个通道。对一个案件的处理经常会发现开始时很模糊,后来慢慢变清晰,在案件的讨论分析当中是否有一种独特的思路,能看得见别人看不见的东西,有这种能力的话就非常优秀了。所有人都是按照一条路去想,而你站在一个角度思考时居然能够离开大家的思路找到一个新的视角,可能就豁然开朗了,如果能做到这样能力就非常强了。

在法官生涯中,是否有这种豁然开朗的杰作出现,是否有体会到这种由于自己智慧的运作而带来的惊喜的发现?由此而感到非常开心的时候又有多少?我觉得这些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们怎样来提高这种能力,而不是单纯的学习理论。因此对方法论还是应当稍微了解一下,但一些悬空的虚幻的东西要从理论上去掌握也是很困难的,自己可能了解了但是让却不能让别人接受的话也没有必要,喜欢的话可以这样做不喜欢的话也无需强迫,但是一些最基本的东西还是应当适用的把握。因为在立法、司法过程中都有一些教训,这些教训让我不得不回头想想问题出在哪。

如果说我们的理论水平很高,并不见得。说法官的理论水平很高但是我们却经常看到一些判决实在是很糟糕,莫名其妙。就算是被干扰了,或者是由于中国国情而有意识的不能完全按照法律来判,作出一个显然不太符合法律的判决结论,即便是如此也最好是做得好看一些,不能明目张胆的违背逻辑,黑白颠倒,明显的与法律唱对台戏。如此一来这个判决就肯定不能成立了。

为什么不能做得更高明一些?从现实的意义上讲还是能力不够。我觉得这个问题很严重,此次物权立法就是一个挑战。99年颁布的合同立法还比较正常,没有大的问题。但是物权立法经历了8年才制定出来,这个过程中大家在讨论的问题有些非常的艰难,其间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了立法的困难。

但是有很多问题其实本来并不困难,只是因为两个原因:一是观念原因;另一个是理论水平、技术水平不够高,有些问题的讨论是无谓的争论,毫无意义根本不解决问题,有时讨论到最后根本无法达成共识。我参加了物权立法,这些会议是比较高层的且有许多优秀的学者、法官以及最高法院重要的领导参加,在这些讨论中我看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现象,在讨论中不是对问题的看法不同,而在于大家可能出现我说的话你却听不懂的情况,听不懂对方说的话,于是就在整个立法会议上“坐飞机”,不知道在讨论些什么。这样看来能有多高的水平,而且这些还都是最好的学者、法官等。物权法难倒了我们,但其实同时它也是对我们水平的一个检验。

下面举一个制定过程中的实例,这个例子说明水平不高是有原因的,我们需要解决它。我举的例子是关于物权法的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不是理论问题,只是法官在判案中所遇到的情况。这个问题居然会讨论起来,且意见完全不统一。

【案例一】即一个企业将一笔钱(假定500万)放到一个金融机构中自己的帐户上,这样做的原因是其打算与另一个企业搞一个共同投资项目,但是该项目还未谈成。双方约定一旦谈成功,就要立刻将钱转入对方的帐户中。因此该企业为了方便谈成后履行,就先将钱放在金融机构的帐户上,而且与金融机构约定一旦它发出指令就将这笔钱转入第三人企业。然而还未谈好时,该金融机构未经存款人的同意就将该500万擅自打入第三人企业帐户,第三人将钱拿走了。金融企业当然因此造成了存款企业的损失,因此该企业可以要求该金融机构赔偿这500万元。本来事情很简单,但是此时金融机构出问题了,即被清盘冻结,资产全部不能动了。这500万元的赔偿遥遥无期,存款人这时能不能够直接去追究第三人企业的责任,让其来偿还这个钱,因为该企业还是有支付能力的。

这时问题就在于,存款企业凭什么去起诉第三人企业?显然存款企业去起诉金融机构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问题在于该金融机构未经许可擅自动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行为性质是什么?首先构成了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违约责任是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因此只能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责任,而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显然不能依据违约责任去告第三人企业,此时就只有另外一种选择,即银行擅自动用这笔钱是否同时又构成侵权行为,即侵犯了该企业的财产权。如果银行的行为构成对财产权的侵害,则构成侵权责任。而任何人都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人,只要该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则他就是侵权行为人。这种情况下,银行擅自动用该笔钱构成了侵权,而得到这笔钱的第三人企业也有可能构成侵权,也就可以要求其返还。银行擅自动用这500万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又要取决于银行行为侵犯的是存款人的何种权利?是否是侵犯了该客户对这500万元的所有权?如果答案肯定的话则是构成侵权。

围绕着这个问题就讨论起来了,当然银行是否侵犯所有权又要取决于存款人将这笔钱放在了银行的账户上,客户对这500万元是否还享有所有权?如果不享有所有权,则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如果还享有的话,则动了这个钱则构成侵权,且不管谁拿了都一样。

这就个物权问题是法官判案时遇到的,形成了两种意见,因为对构成侵权还是违约具有选择权。违约与侵权的责任追究完全不同,适用法律、构成条件和诉讼管辖都不相同,涉及到当事人重大的利益。一种意见认为当然享有所有权,500万元是存款人放在自己的账户上。没有经过他的许可任何人都不能动这笔钱,银行即便作为账户的管理者也是不能动这笔钱的,这显然表现了存款人对自己账户上钱的支配权,而这种支配权就是所有权。因此对该笔钱的擅自动用就构成侵权。另一种意见完全相反。它认为只要将钱交给银行,即便是在自己账户上该货币的所有权就归银行所有了。账户上所记载的只是一个符号,一个记载的数字,存款之后对银行只能享有债权的请求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因此银行动用这笔钱只能构成违约而不能构成侵权。

这个讨论从实践当中上升至理论,许多学者也参与进去。我国最重要的学者也分成了上述两种观点。这么一个简单的、在生活当并不特殊,且几乎每天都在发生的问题,居然会无法统一。可见我们水平并不太高,连这种问题都解决不了,还可能解决一些重大的问题吗?大家能够来科学的讨论一些重大问题吗?那么什么才是重大问题呢。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三、四年前召集了三个我等三个学者去,因为它往往遇到一些下面报上来的案件自己拿捏不准时就会召集学者来开会或提出一个书面的意见。这个案件太普遍了,而且关键是这个问题很重大,这个案件的问题涉及到我国最上层作出的批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非常的慎重,且当时内部意见不统一于是把学者找来研究。

【案例二】这个案件的情况是国家商业银行进行改革,其中一个措施就是不良债权的剥离。商业银行背负着大量的呆坏死帐举步维艰,于是就需要将这些不良债权分离出去,并交给一个专门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来处理。银行没有了这些呆坏死帐其运作起来就比较顺畅。这些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拿走后也并不作其他处理,只采取一个办法即把一堆不良债权以很低的价格出卖。几年前的话,这是一个发财的好方法,因为这些债权里面问题多得很。不良债的能卖多少钱?不可能足额出卖,因为这些债权里有些已超过诉讼时效,有些债务人已经破产或濒临破产,或者有的根本没有清偿能力甚至下落不明,所以这些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不大。不论如何其中也还是有一些可以实现的债权,在一并剥离出去了。

有一个资产管理公司获得被剥离的债权一个亿,它以很低的价格(假定为800万)卖给了一个私营企业个体户老板,所谓的程序都没有问题。转卖债权就是债权的有偿转让,该私营企业老板交完了钱后从这一个亿的债权中挑选出一部分分别进行处理,其中有一个大中型的国有企业,一直长期以来拖欠银行的贷款连本带息假定为3000万。它就针对该3000万特别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该国有企业财产实施诉讼保全。法院去查封企业的财产时发现虽然该企业已经不行了,但还是查封到价值1500万左右的财产。

该诉讼基本没有什么争议的,因为是债权从银行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再由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私营企业的,因此向私营企业偿还债权是理所当然的,法院也据此下判了。之后进行执行,且财产已被查封了只要卖后就了结此事了,但是麻烦出现了。被告企业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法院确认资产管理公司将一个亿的债权以800万的低价变卖给私营企业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导致了国有资产的尤其是流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反诉请求在程序上没有问题,虽然看起来并非双方的问题但是如果反诉的问题一旦成立则意味着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私营企业的行为将被确认无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就不存在了,根本不是债权人也就无权起诉,它的起诉也当然的要被驳回。资产管理公司与私营企业之间的合同与被告的关系是,因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是该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我国的法律合同损害公共利益是绝对无效的。因此这种合同不仅是合同双方,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即便是没有任何人主张法院也必须依据职权去判决合同无效。因此该国有企业来主张是没问题的,审理也就进入判断这种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方面。

但现在根本性的问题是,该资产管理公司将一个亿的债权以800万卖给该私营企业,这种价格是否公平是很难判断的。表面看起来并不公平,因为这个案件就表明了以800万买来一个亿的债权,挑出其中3000万提起诉讼,法院就已经判给了其1500万的财产,不仅收回成本还赚了。除此之外还有七千万的债权没有动,可见所获得的利益多大。第二,还有一个背景材料,即该资产管理公司在出让该一个亿债权时国有企业向该资产管理公司提出过它们愿出一千万买该一个亿的债权。这样做对该国有企业是很有利的,首先其三千万因为混同而消灭了,另外还有七千万的债权无论怎么处理都可以将买价一千万收回成本,实际上是占了大便宜的。但是很奇怪的是该资产管理公司宁可以800万卖给私营企业也不肯以1000万的价格卖给国有企业,这其中肯定有猫腻。

现在的问题是,虽然价格不公平贱卖了,但问题是该合同是资产管理公司与私营企业双方签订的,国有企业作为第三人凭什么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它的依据是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与其无关。该合同是否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即便是贱卖是否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问题的根本点又在于在该交易中如果有利益受损方明显的就是资产管理公司,而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它的利益是否是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所将学者找来的目的也就是要对这个根本的问题作出判断。这个问题可不复杂也可非常复杂,这是受观念的影响的。观念为何能成立,往往是因为缺少对形成这些观念的知识的检验。我们常常自相矛盾但却不能发现这些矛盾然后再去思考解决,这样如何能提高自身的能力?下面我说一段话,大家可以看看是否有毛病:

首先问一个问题来确认一点:一个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否国有资产?先回答这个问题。只能答肯定是国有资产;然后往前步进,既然国有企业财产肯定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就是国家财产,就是全民所有的财产。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当然就是属于国家,而国家财产所代表的肯定是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也当然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一段话是否有问题?没有,现在大家都在这样说这样想。这里面其实是一个逻辑推理过程,从国企业财产开始说,最后走向一个终点。

但问题是现在很少有人把这样一个过程的两端加以对接,来检验所说的这段话,所走过的推理过程是否有问题。因为如果两端一接则结论可能极端的荒唐。

国有企业财产即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即是国家财产,国家财产就代表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就当然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每一步都似乎正确,但如果将两端接起来结论就是:国有企业的财产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个结论正确与否?如果正确的话就奇怪了。一个国有企业财产就代表了国家利益,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非常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肯定高于个人利益,否则如征地、拆迁等就无理可据,大家都服从公共利益。国有企业代表公共利益,其他企业却代表个人利益。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矛盾时偏向谁?这完全和市场主体平等的一套理论相悖。但没有人指出过这个问题,如果是想了没有发现是能力不够,如果发现了却不去想那就是比较懒惰。最终是什么原因还是没有结论,如果是这样的话就没有办法真正提高我们的能力,有问题不去想通就永远是模糊的。这就是一个大问题——从一个存款的所有权问题上升到整个国家应用的一些基本观念的检讨。这里有很多东西其实道理是一模一样的。

还有一个问题,是我比较喜欢强调的:我们应当怎样去学习?为什么要学习民法?民法学什么?

我认为对于知识,不要只是听老师说,或者只看书,只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解释。最近对一个问题有点意见:司法解释能够作为判案依据已经很不错了,因为其地位本身还是存疑的。但是且先不论其效果,在中国这种国情下司法解释确实还是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的。问题是现在司法解释又出现了解释,针对司法解释的解释又写出了一本一本的书,司法解释的解释又被法官作为了判案的依据。这是存在问题的,这些都是知识,知识是否正确,如果我们没有检验的能力就会误事。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我常给学生做的游戏来检验一下知识的判断能力:

【案例三】我先说一个问题让学生们回答,如果某甲的财产被某乙非法占有,那么依据法律的的规定,某乙非法侵占他人的财产就应当依法向某甲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第一个问题就是这种返还责任是否是一种民事责任。

但是没有人敢回答,害怕有圈套。返还财产的责任当然的是一种民事责任,因为法律责任看起来就三种:刑事责任肯定不是,行政责任也肯定不是,而就应当是民事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继续往下走,民事责任主要分为两种责任,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过去采用违约责任概念,但现在违约责任还包含了一些并非违约的如缔约过失等责任,因此可以将其统称为合同责任。在这两种责任形式中,某甲应当承担的返还财产这一民事责任是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学生答道侵权责任。我们并未说某甲与某乙之间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没有合同关系不会产生合同责任则肯定是侵权责任。

再往下,知识告诉我们,如果要责令一个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有一些基本条件的,其中最重要的是实行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包括三种(其实主要的是两种):一,过错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二,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就要承担责任;三,公平责任。其实公平责任是否是责任的一种还很难说。加害人受害人双方对损害都没有过错,同时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让加害人承担,这时就各打五十大板,分担损失。值得强调的是,无过错责任必须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是一个特殊的责任。某乙非法占有某甲的财产而需承担依法返还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适用哪一个归责原则?学生回答无过错责任肯定不能用,因为法律未明文规定过,这种情况并非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不是产品责任或高度危险作业等方面。因此看起来应当是一种一般的、普通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结论就出来了,某乙非法占有某甲财产是否要承担向某甲返还财产的责任取决于某乙对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才返还,无过错则无需返还。这个结论是否正确?似乎不太对。

占有他人财产有时是由于故意过失,有时则可能完全是因为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原因而非法占有。是不说这种情况下虽然确实存在非法占有财产,但是这种占有与他没有关系,其不能预见,即便是预见到也不能抵御。如一阵风吹来将我脖子上的纱巾吹到你的脖子上去了,这时你占有我的纱巾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构成非法占有。这时可不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你可以说这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与自己毫无关系所以不还。这是很荒唐的。

但是刚才整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并不荒唐,每一步都经过清楚的检验,但是推导出来最后的结论却是荒唐错误的。

这就说明我们的知识是有问题的,肯定有一个地方是存在错误的。到底错在何处我们是否去思考过?

二、中国民法思维方法的基本特征

中国民法思维方法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我们是如何用我们的头脑来想问题的?中国法律的思维方式是学习借鉴德国民法的思维方式,从我国立法、理论到司法主要是借鉴德国民法的思维模式。德国民法的基本的思维方式、基本特点有人将其归纳为法律的形式理性。一是它是理性的,而非感觉。是科学的;另外它是形式的,是完全高度技术化的科学。可以将其用公式的方法将思维方式表达出来,这就是形式理性。这种形式理性实际上有两个基本的工具、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抽象的方法。我们的思维是一种抽象的思维,成文法的特点在于不是用法律规则直截了当的去表现社会生活本身。社会生活是社会生活,它很直观,张三李四在里面做买卖,王五丁六在借款还款就是实际生活中发生的非常具体的各种各样的现象。但法律不能够如此直观的去表现它,而是用自己的方式将社会生活中千变万化的事实采用一种方式提炼出共同的东西,然后用非常抽象的而非具体的方式去表现它。这就是基本的方法,即法律来自于现实生活却又不同于社会生活——这是因为经过了这样一个抽象提炼的过程。张三与李四做买卖达成一个协议,即张三要向李四交货而李四要向张三付款,某甲借了某乙的钱因此某乙显然要向某甲还钱,某丙为某丁修房,房子修好后某丁需给其工程款。

对这些具体发生的现象法律就是通过抽象的方法表现,将其共性提出来,其实做这种提炼的工作从罗马时代就已经开始。我们将所有的这些提炼成出来,用一个概念来表达——在法律上这个概念就抽象成为“债务”。债务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我们所看见的是实际生活中张三李四王五等之间发生的事情,但是法律上我们将其共同的东西提炼出来,这就是债务。这就是一个归纳提炼的过程,也形成了法律特有的表达。它的内涵是非常清晰,外延也十分广泛。也就是说其可以涵盖到实际生活当中发生的各种具体的各异的现象,这些现象无论差别多大都有一个共性的特点——必须向特定的人为特定的行为,这种必须为的特定行为就被称之为债务。

这种归纳提炼的方式是最基本的一种方式但并非是困难的方式。稍微一说人们就知道这里的“债务”不仅仅是老百姓所说的欠钱还债的“债”,还包括其他很多应当为的行为,这还是比较简单的。

但是这种抽象的方式还有更复杂情况,即基于某种需要,很多东西是德国人创造出来的,但是债务、债权,所有权、合同契约等均不是其原创的,罗马人早已将其创造好了然后法国人将其继承,德国人所做的工作就是将其抽象化的程度提高了,而且作了非常专门化的处理,从而使得法律上所确认的现象与实际生活中的现象产生了更为巨大的脱离,抽象的程度更高。

有一种抽象的形成——法人。法人在实际生活中根本没有一个具体的事实现象,债务还可以还原成一个具体的、能够把握的事实,而法人在实际生活当中却根本不存在。它是一个团体的人格类似于人,但这看不出来,我们所能看见的只是一个公司。而公司就是一块招牌、有一个印章、有一群人有股东,还有工商登记等,但是却不可能看出来它是一个人。通过对实际生活运用理智的方法,利用人为想象的方式,基于某种目的让一个团体、一个公司能够成为独立的责任主体、财产主体、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所以才进行了这种抽象。这种抽象并非归纳提炼出来的,而完全是人的想象,因此其理解起来也更困难——其在实际生活中根本没有,连参照的标准都不存在,完全是一种纯粹抽象的作品。

但这种抽象还不是最困难的,因为大家的水准还是可以很容易想象出来的。如甲公司的董事长与乙公司的董事长坐在会议桌边讨价还价,老百姓看见的是两个人,法律人看见的就不是两个人而是两个公司。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被视为法人的行为,其实是两家公司坐在一起谈判,这老百姓是看不出来的但是一点拨还是能明白的。

但德国民法上还有一种更难掌握的抽象方法,如大家看见的手里的是茶杯,有几个茶杯呢?只有一个,假如我现在说我手里拿的是两个茶杯有人能看出来吗?这明明只有一个。也就是说,基于法律的需要,基于一种目的,这种抽象在德国民法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其可以从同一个事物中分解、剥离、区分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现象。把一个茶杯能看出两个茶杯,这更麻烦,也是有悖于我们生活当中通常的思维方式的。

德国民法理论非常抽象,这种抽象的理论典型代表就在物权法领域,而物权法中抽象程度最高的就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已经讨论了很多年,最终还是有很多人没有明白其真实涵义,其实这是德国民法中最重要的一个技术处理,虽然最终我们没有采用它,没有采用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的法官不懂,如果采用了这种理论反映到立法中去的话法官没有办法操作。这与法官的能力有很大的关系的。

当然也可以有其他的解释,如说这种理论本身就不好,但我们的抽象能力又有多高?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问题,困扰了司法界一二十年,至少到1996年民法通则颁布十周年时都还未解决。

【案例四】这个问题是:在八十年代初至九十年代这十几年中都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原则(法律上似乎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上这样处理),即房屋买卖未经登记无效。房屋买卖不办理过户登记是违法的,肯定不成立。法院也是这样处理的,但是在处理过程中遇到很大的麻烦,有时房屋买卖合同已签,房也交了款也付了只差未办过户登记,过了几年买方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想将房款拿回,法官觉得这样拿不对,但是房屋买卖未经登记无效是共识。

这个问题困扰了我们十几年,至到96年庆祝民法通则十周年,在国防大学召开了很大规模的学术研讨会,大多数都是法院的法官参加。当时分组讨论时我这个组讨论了房屋买卖未经登记应否认定无效的问题,所有人都发言争论,但一整天也没有讨论出结果。讨论中有一个中级法院的同志一整天都没发言只是记笔记,大家散会后他仍然在望着笔记本发愣,嘀咕着说本来没来参加讨论之前还知道怎么办案,这一天讨论下来却反而不知道怎么办案了。这说明什么是对什么是错完全混乱了。

这件事情困扰我们十几年,之后也慢慢明朗:实际上困扰我们的关键是我们将房屋买卖看成了一件事,而事实上其中有两件事情。一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另一个是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非一件事,后来就分开了。也就是说,过户合同是否办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签订,而买卖合同的签订解决的是债权债务的问题,而过户登记解决的是法律后果是产权转移发生与否的问题。

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就像在一个茶杯中看出了两个茶杯,这是非常了不起的。而德国人的思维方式是分得非常清楚的,而我们看待房屋买卖交易,认为其是一个过程——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登记都是一个过程,只看见一个“茶杯”。但是德国人看见的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买卖合同的签订及登记的办理,也就是看见了两个完全不同的“茶杯”。这两个“茶杯”相互之间并不必然的要发生影响,一个茶杯碎了另一个茶杯还可能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物权行为的变动不受任何影响,这就是一个著名的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就为了这一点,我们还是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讨论,好容易才理解了。这种抽象方法是德国民法理论运用最多的一种方式,但是我们掌握起来还有困难。以上就是第一种很重要的基本方法——抽象技术化处理。

第二种很重要的方法,即形式理性。何为形式理性?抽象出来的结果会形成一个一个的概念,概念就是这样出来的。再将这些概念通过一定的逻辑方式相互联结就形成了规范。左右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是一个个的概念中凝结出来的结果,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一个规范,而中间全部是概念——合伙、合伙人、连带责任、无限责任、承担都是法律上的概念,联结起来就成了规范。再将这些规范相互之间通过一定的逻辑方法建构起一个规范的、系统的体系,就形成了法典。法律就是靠这个方法建立起来的,抽象是基础,之后产生了一个成果,该成果就是用来立法用来思维的最基本的材料——概念。

现在我们谈到的法律思维方式到底是什么?德国人是如何将其思维化的?实际上可能最典型的方法就是逻辑推理,就是形式逻辑运用的过程。因此抽象的方式、概念的提取、规范体系的形成及整个法律的动用过程其实就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这种逻辑推理的方法不是社会科学本来就有的,而是源自于自然科学,数学、化学、物理等自然科学最基本的方法就是逻辑推理。他们居然可以在纸上就算出来天上某个地方有一颗星球,凭得就是逻辑推理。将这种知识运用到法律中来,由些就形成了整个法律立法上的系统及法律运用的基本思维模式,即逻辑推理的方式。当然这种方式后来受到一些批评,我们将德国人的这种称为概念法学,其将概念极端化,将法典看得太重要了,法官因此也失去了能动性。当然这是其极端化的弊端,但是不管怎么批评它,最终我们使用的方法还是种逻辑推理的方法。

因此比较直观的来说,其实在司法过程中所要提高的能力主要是两个能力,一是对知识正误的判断能力,另一个就是逻辑推理的能力。这两个方面的能力齐备了就非常的优秀了,包括学者在内能力也会有很大的提高。这就是对于我们这一套思维方式基本特征的归纳。

对于如何来训练这种思维方式主要有两点,一是我们对这些概念的理念究竟是否正确?自身如何去检验?答案应当是将其放在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去检讨。第二,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在一个规范体系的适用过程中去检查我们对概念的运用究竟是正确还是错误。这些问题之所以没有很好解决,有很多的原因。但其中有一个原因至少有一个问题虽然我们解决不了,但是我们知道本来这个问题应当如何解决,这是大问题,而对于一般问题则应当知道问题出在哪里,我认为其中有两原因:一是实际用来讨论的知识本身,对法律的理解不是很准确。其中一个是概念出了问题,还有就是推理过程出了问题。

三、在推理的过程中检查概念的运用

法律上特殊的表达其实就是通过一个个特别的概念而展示的。概念本身就是一种思维方式,概念的确定是进行交流的前提。人们之间之所以能沟通就在于运用的概念是确定的,对方是完全知道此概念的含义的才能进行交流。而对于概念的正确理解及正确解释恰恰是正确的推论的前提,如果概念理解错了则依据这个概念向前进行的各种推理活动,虽然过程是没有问题符合形式逻辑要求的,但是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所以概念是否准确决定了推论过程最后的结论是否准确。

但相反,也可以通过推理能力的加强来反过来检测对概念的理解究竟是对是错。我们很少就一个概念来讨论其究竟是什么意思,仁者见仁大家站在不同的立场最后则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但是是否可以采用这样一种方法,反过来并不说其是否正确而只假设按照这种理解此概念是对的,那么利用这个概念往前进行推论时最后推论的结果会能够证明这个概念是错误的甚至是荒唐的。这是一种极好的,通过推理过程来检验概念的方法。

【案例五】我曾在课堂上与学生讨论一个问题:不久前北京海淀法院有一个判决被媒体炒作得沸沸扬扬,案情是酒店收取开瓶费的问题,酒店一般有一个规矩,即顾客不可自带酒水否则就要收额外的费用——开瓶费。如果自带的酒就是酒店本身卖的酒,那么酒店一般会收取售价一定的比例收取费用,但是不会有其卖的价格贵。如果带的酒是本店没有的酒,则直接按一个价格收取开瓶费。收取开瓶费的酒店一般都是高档的酒店,小餐馆则无所谓。一个用餐者本身是律师,在一次餐馆就餐时自带了酒水,餐馆要对其收取开瓶费二百元。之后这个律师提出来这瓶酒本身价格都不到两百元而开瓶费也两百元,餐馆这种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后来海淀法院判决认为该开瓶费的收取确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判决原告胜诉。

这个案例公开之后有各种议论,持正反观点的都有。而认为该收的人一般都是就餐者,说不该收的一般都是酒店方,这些议论多半不是很客观因为他们本身都有自己的立场。特别是行业组织还出来说话,饮食行业协会说这是有国际惯例的。

当然对此还是要具体分析,认为收的一方理由有:第一,安全因素。餐馆自己卖的酒出了问题餐馆自己负责,而自带的酒出问题了谁负责?出了问题到时候也分不清楚到底是哪一方的过错,最后肯定还是酒店方负责。所以餐馆方是有风险的,才禁止自带酒水。第二,餐馆里利润最高的其实就是酒水,饭钱所赚的是不多的。往往在饭店里喝酒与不喝酒的一个饭局最大的差别就在于时间的长短,凡是要喝酒的往往占着一桌时间是很长的,而不喝酒的则容易速战速决,因此还可能腾出地方接待第二批客人。这些的价值是需要计算的。当然消费者也有理由:如价格太高不合理、强制性等等。但是我与学生在讨论时,权且不考虑双方的理由,而是从逻辑的方法来检验一下结论是否正确:

如果说海淀区法院判决认定餐饮业禁止自带酒水是一个合同条款,因为其是一个格式条款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是无效。但是假如先告知了顾客则此条款是否还是无效的?权且不说法院的判决有无法律依据,若要判决该条款无效,依此理由推论可能就存在问题。酒水是不能自带的其次还有不能自带的东西。说酒水不能自带是因为餐馆不应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自由,那么顾客又是否可以带饭菜?如一个餐馆的鱼翅三百元一盅,而专卖鱼翅的餐馆离得不远且只要一百五十元一盅,消费者在一个餐馆请客,从便宜的那个餐馆订了鱼翅送过来是否可以呢?按照上述理由这种卖三百元的餐馆是暴利因此鱼翅也不能禁止消费者自带。鱼翅不可以那么燕窝或其他的饭菜是否也不可以?每一种菜都高于其他餐馆的普通价格这时显然最终的结果就会混乱。该判决实际上确定了餐馆无权作出该类规定,即酒水不能禁止的话其他的也不能禁。这种情况下最终顾客有选择权到高档餐馆,但是只点几碗白米饭,剩下的全部自带,这肯定是不合理的。

在判决时形成了一种结论,在这种结论的基础上往前推论为什么不合理?没有展开性的过程,没有推理就孤立的看待可以不可以的问题,用上述方法检验的话,该判决就出现问题了。

总之,有一个简单的方式,在概念的理解上产生争议时,其实是可以通过推理的过程来检验。

比如谈到有限责任,什么是有限责任?什么是无限责任?当在学习该理论时,在教材与一些著作中,有限责任被解释为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自己的债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这个理解其实是完全错误的。其实有推论方法可以检验出这种错误:关键在于如果有限责任指的是法人组织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来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的话,那么无限责任又指什么?无限责任就只能说是一个人不管是什么主体,其对债务的清偿都不以自己的财产为限。但是这种无限责任是不存在的。任何人都承担债务都应当是以自己的财产为限,但是为何有的要不以自己的财产为限而是还需涉及到别人的财产?这完全不符合基本常识,不符合独立人格、独立责任这样些近代以来的关于人的基本独立性的确定。父债不能子还是因为父亲与儿子是独立的两个人,这就是近现代确立的没有身份依附,每个都是独立自由的这种理念的体现。但如果将有限责任解释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限来承担责任就没有办法推论出无限责任,推论出来的无限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因此这种对有限责任的理解是错误的。

实际上,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说的是投资人的一种责任,而非一般人的责任。投资人的责任即是对其投资的法人组织或合伙清偿债务时,他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对公司的债务是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但是由于公司的其出资设立的,因此其实际上承担了某种清偿责任,只不过这种责任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所以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去找公司算帐而不能就公司的债务去追讨股东。投资人的这种以投资为限的对公司的清偿责任称为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也就是指合伙的投资人在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要以自己全部的其他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这才是正确的理解。这种推论的过程就是先否定再思考为何错误。

刚才所提到的存款人对存款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什么是所有权。这是关涉到对概念本身的理解。法律上抽象了所有权这样一个概念,其是有特定的内涵的,即一个特定的人对特定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直接支配这种财产的权利。这即所有权的概念。在所有权的概念中包含了很多的内容,首先所有权是支配性的权利,但支配的对象是什么?是一个物,是有形的财产,而且一定是具体的、特定的物。因此除此之外的支配都不能称为所有权。如拥有一项专利则不能称为拥有该专利的所有权,而是用专利权这样一个概念去表述;再如拥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是特定的东西,因此也不能说拥有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这些并非用来表达一个人对一个物的拥有支配关系。可以对笔记本电脑享有所有权,但是不能对妻儿享有所有权,法律人是不可以这样说的。这就是畅通无阻所有权概念的理解。

当一个人把存款放在银行账户上时,这五百万元是一堆货币还是一个金额?金额是个数字,而现在要求主要所有权的并不能只是个金额,而只能是个具体的财产,也就是这五百元的货币本身,因为金额不是一个特定物而是一个符号。通常所说的账户上的五百万是我的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描述,但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表达,不存在所有权。因此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错误的根源就在于不知道什么是所有权。如果不知道什么是所有权这一基本的概念,又怎么知道关于物权法的整套规则是什么?

当然这是正面的理解,但是无需这么复杂,甚至我们通过一个推理的过程就可以检验出来这种结论是错误的:当一个人把自己的一堆钱作为存款交给银行时,这时是把一个财产交付给了银行,对这些钱他当然是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当其交给银行时他就丧失了对这笔钱的占有,但丧失占有不等于丧失所有权。对交给银行的这五百万元货币,如果存款人还还享有所有权的话,银行就不可以再动用这笔货币,但是如果银行不能动用这笔钞票则银行的经营互动根本没有办法开展,我们的常识就告诉我们放款是银行的一个重要业务。账户上的五百万实际上代表银行欠存款人五百万,如果去提款则银行必须要给还五百万元,给还的这五百元并不会是原先交给银行的那五百万元货币。既然这样,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以再主张对这些款项的所有权。因为如果主张最后的结论是荒唐的。

所有权的问题在我们的立法中,包括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中仍然有一个没有解决的大问题。且不说我们水平多高,想要制定一个二十一世界的民法典,单就是我国的物权法现在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一个企业法人的财产(如动产不动产)究竟归谁所有?

这是物权法应当回答的一个问题。即便是面对这样的一个十分简单的问题,我们的立法和我们的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根本无法回答,或者回答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在前期对此进行过非常激烈的讨论,实际上这个不仅仅是个物权立法的问题,它从改革开放刚开始七十年代后期就开始讨论,至到现在还未明确到底一个企业的财产归谁所有。对企业法人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最高层会议上存在完全不同的几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财产来自于股东财产的投资,而公司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让股东赚钱,因此公司财产归根结底就是股东的财产,因此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因此是股东。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这是第一种观点。按这种说法,那么公司对这种财产享有什么权利?对此又有各种各样的说法。有的说,公司对这些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管理权。这是过去比较官方的观点;还有的说公司对财产还是享有所有权,只不过这种所有权与股东所享有的所有权不一样。也就是说一个财产上有两种所有权,一种是公司对财产享有使用意义上的所有权,而股东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价值形态上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应当是公司的,但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所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最终还是属于股东。旧《公司法》就是这样规定的,股东就是公司的所有者,其享有所有者权益。不久前修改时改“所有者权益”为“投资者权益”,这是一个重要的改变。说明公司法的专家们已经清楚了股东不是公司的所有人而是投资人,这两者是不同的。但是物权法上还在讨论这个问题,认为公司属于股东。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股权,股权并非所有权。

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但是至今仍然未达成共识。在立法上有关企业财产所有人的规定中,企业法人(也包括国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不承认这种权利是所有权。原因其实就在于国有企业的问题,因为如果立法上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该国有企业法人,就不能再属于国家了。而如果将国有企业财产看成是国家财产,而国家财产应当是国家的,怎么能变成企业的?如果成了企业财产就不是国家财产,就不再是全民所有,不是全民所有就不是公有制财产那国家怎么还能是社会主义?这些事情的搅合就使得刚刚颁布的《物权法》没能解决这个问题,法律上根本不承认企业法人对自己财产享有所有权。

当然理论讨论是一回事,我们如何来证明这个结论是错误的?还是可以通过一种推论的方法。在物权法起草时十大疑难问题讨论吴邦国委员长召开的会议上,虽然没有这个问题但是我还是将其提出来了。我的理由是按照顾物权法规定如果不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就可能导致一个弊端,也就是说整个社会、法律包括司法都不应当承认企业法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这样一来,整个社会实际状况是,这么多的法人与公司,拥有这么多的动产与不动产,而其实际的财产状况又如何?动产难讲请就先说不动产:在房地产方面,一个公司如果修了一幢楼,这个财产是不动产,而不动产是要经过产权登记的,在产权登记时登记的所有人一栏写谁?是公司的名称还是公司股东的名称?如果是一个国有企业要做产权登记首要人写谁?是国有企业的名称还是国家?在实际生活中全部都是写的企业的名称。一个企业如果不是该财产的主人这种产权登记是对还是错?推论结果是这些登记全部都是错误登记。第二,法院如果受理两个企业法人的产权纠纷,都说某一产权是自己的,这时法院怎么判决?如果这个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属于原告,按推论是错误的。因为判决了一个物权法上根本不承认的权利,原告作为一个法人组织是不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司法却判决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完全是一个违法判决。但是让法院也没有办法。这种立法完全背离了实践,但是最后我提出的意见仍然是没有采纳。在整个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包括理论与立法,我们缺少的是一种科学的态度,经常对一些很明显的事实视而不见。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综上,一个概念的理解可以先确定其是正确的,然后推导出它的错误,这时我们再对它进行检验从而认定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关于思维方式,很难确切的界定,但是我想通过这么一些小的问题来思考,锻炼一下我们的推理能力。前面讲到从国有企业资产推导出其代表公共利益种结论明显是错误的,通过思考检查可以锻炼我们的能力,使得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及个人理论水平的提高有非常大的作用,法官队伍亦能逐步的强大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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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表于《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内容提要: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回应环境问题的有效机制。《民法总则》第9条属于限制性原则,具有在民法中确立绿色发展、生态安全、生态伦理价值理念,协调发展与环保、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之关系的功能,应贯彻到民法典各分则立法中。

为此,民法典物权编应确立物权行使的环保原则,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进行绿色改造,增加添附条款,创设资源利用权,明确生态环境的公共财产地位;合同编应将合同法一般规则绿色化,把环保相关交易行为纳入有名合同,实现其类型化;侵权责任编应厘清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进行类型化,层次性地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增加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机制。

关键词:民法典;绿色原则;民法分则;民法基本原则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的号召,并阐明“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从而界定了中国未来发展的“绿色属性”。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基石的民法典,承担着促进和保障“绿色发展”的重要使命。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章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做出了积极回应,令人欣慰。但是,我们也遗憾地看到,这个被称为“绿色原则”的条款,不仅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历经一波三折,而且现有的各种有关民法总则解读的论著中大多语焉不详,即或少量谈及,在内容上也有很大分歧。而从当前民法典编纂各工作小组提出的分则草案来看,更是出现了“绿色原则”被“虚置”的端倪。这显然不利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在更为具体也更具直接实践功能的民法分则中的贯彻落实。如果说,中国要制定一部“体现21世纪的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的民法典,那么,绿色一定是中国迈向生态文明新时代所不可缺少的“底色”,也是以“美丽”为重要目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必须体现的特征。在此背景下,学界迫切需要厘清对“绿色原则”的基本认识,构建能够将“绿色原则”全面、充分地贯彻到民法典各分则中的制度管道。

一、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回应环境问题的有效机制

21世纪以来,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与19世纪、20世纪已大为不同,过去一些可以忽略甚至根本无须考虑的问题今天必须作出回应。毫无疑问,环境保护就是这样的一个问题。在中国明确提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时代背景下,为“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提供制度保障,作出应有安排,是中国民法典编纂所承载的一个历史使命。

(一)民法在应对生态环境问题中演进

世界各国政治学家、经济学家研究后发现,虽然导致环境问题产生的因素很多,但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因素,当使用自然资源的决策人物忽视或低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给社会带来的代价时,就会出现环境问题。民法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其制度安排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具有决定意义。如果民法不关注不理解自然资源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并正确认识其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代价,可能会成为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制度根源。事实上,20世纪60年代、70年代,世界范围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大规模爆发时,各大陆法系国家都有了成熟的民法典和民法理论。正是在这种制度体系下,西方国家走过了“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保护”的道路,付出了惨痛代价,其深刻教训值得我们认真吸取。

从民法发展史上看,古代没有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人类对自然的认识也受到技术、经济等诸多限制,民法没有也不可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能力大大增强,也对环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环境问题大量出现。与此同时,欧洲各国经过制定民法典获得了定型化的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近代民法基于平等性、互换性的基本判断,以形式正义为理念、法的安定性为价值取向,构筑了典型的民法模式。这种民法模式下的核心原则和制度,没有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比如,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基于其自由意志进行民事活动,法律必须确认并保障主体的自由。在这种理念下,进行有毒有害废物交易或在资源使用权转让中约定破坏性开发也应得到保护,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将无法得到制止。又如,作为民法基石的所有权理论,强调主体享有独占、排他的对世权。基于这种理论,将自己的土地用于储存有毒废物或者砍伐生长于此的林木,任何人不得干预,这不仅使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可能造成鼓励人们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后果。还有,在过失责任原则下,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须以有故意、过失为限,但环境污染往往是社会物质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行为人并无主观故意或过失,按照过失责任处理,受害者得不到救济,污染者也难以受到制裁。

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因工业污染导致环境问题大规模爆发,许多环境污染案件以诉讼形式进入法院,法官殚精竭虑,试图运用既有法律加以解决,但均难以对受害人充分救济、合理救济。由于既有法律制度不能有效解决环境问题,引发了剧烈的社会冲突,甚至威胁到政权稳定与经济社会发展,从而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改变法学思想,探求解决社会问题的新途径。环境问题也引发了民法理论和制度的变革,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了修正和发展。

客观而言,环境问题综合性极强,其形成与社会生活许多方面因素相关。环境问题的产生主要不是由于民法制度不足而引起,但与其有直接关联,一些传统民法制度对环境问题的形成甚至具有推动作用,也是不容争辩的事实。“解铃还须系铃人”,属于民法领域的制度性问题最终还得由民法来解决。因此,进入20世纪后,许多国家在修订民法典或制定民法典时,都将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作为重要议题,以民法体现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并建立适应环境保护要求的民事法律制度。如奥地利、德国、法国、俄罗斯、瑞士民法典将动物规定为特殊客体,要求加以特别保护。再如,1996年《乌克兰民法典》第二编为“自然人的非财产性权利”,第293条规定了“环境安全权”。这些国家的民法典,无论是将“动物”作为特殊客体,还是将环境安全价值纳入民法,都表明了民法典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所具有的功能,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观察样本。

(二)中国环境问题对民法典绿化的需求

如果说,西方国家的民法典在应对环境问题挑战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值得借鉴,那么,中国也必须根据国情与法制现状,提出自己的方案。在中国,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制度不完善,以土地为核心的资源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流转关系和管理关系不清,是导致环境问题的原因。同时,中国的环境资源立法是在几乎没有民事立法的情况下起步和发展起来的,如何妥善处理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也是民法典编纂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1.为自然资源权属和监管体制改革奠定基础

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全民所有制,但未设立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独立部门,也没有在法律上严格区分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及其处分关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所有制形式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中央和地方对自然资源使用权实际上的“分治”模式及其行政管理方式并未改变。虽然民法不同程度上涉及自然资源权属及其交易制度,但未真正解决宪法上的“国家所有”与民法上的“国家所有”的关系。这就使得单项自然资源法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制度并不明确。自然资源实际上成为了政府行政权的标的,导致自然资源配置的各种不合理现象,出现“滥配”、“错配”并发症,既加大了我国资源供给的压力,也造成了巨大的浪费。

与此同时,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下实际存在的广泛的有形自然资源实际上受地方政府掌控,甚至成为“谁享有许可审批权就归谁所有”。一些地方为追求“GDP”增长而违法审批开发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放任企业过度开采、乱挖滥采自然资源以及向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

由于国家所有权“虚位”,导致我国自然资源的价值没有合理评估且缺乏市场化制度,自然资源使用者占而不用甚至乱占滥用,既造成了严重浪费,也使得环境容量急剧降低、生态服务功能严重退化,加剧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方面,自然资源没有作为生产要素由市场调节,比如,只要向政府交纳小额的土地出让金就能获得远高于出让金价格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或低价出资就能获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另一方面,自然资源及其产品定价机制中只考虑经济价值,未将生态价值纳入,刺激了“高土地占用、高资源浪费、高污染排放”的不可持续发展模式。

正因如此,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革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对此,十九大报告已作出全面部署。民法典编纂亦应作出相应规定,为“推进绿色发展。……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奠定民法基础。

2.为协调环境资源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提供指引

目前,我国已经有30多部环境资源方面的单行法,每部法律既赋予了不同行政部门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不同职权,亦包含大量民事法律规范。这些立法有明显的部门利益主导痕迹,一方面是各种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由于部门分隔而难以整合,经常因行政权力竞争导致环境问题;另一方面是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缺乏协同性,环境资源立法中的一些规定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矛盾、冲突,导致适用困难。因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按照“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要求,对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恰当安排,妥善处理民法典与现行环境资源立法中相关制度的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民法体系。

(三)民法基本原则巧妙平衡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当环境问题直接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时候,必须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个人权利予以限制,为此,各国在相关立法中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提供了机制性安排。许多国家的实践反复证明,这也是一条成功的法治之路。今天的中国,已经清醒地认识到“人类只有遵循自然规律才能有效防止在开发利用自然上走弯路,人类对大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这是无法抗拒的规律”。民法典编纂当然应该遵循这种规律,为有效防止人们在经济发展中走弯路而应该作出制度安排,其首要方式,即是作为一个精巧机制的民法基本原则。

1.民法基本原则的可实施性保证环境保护制度的落实

一般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之高度抽象的表达。正如拉伦兹指出的:“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在民法中,基本原则必须得到遵守,“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法律价值坐标,具体制度的任务是将这些抽象的思想观念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表现,进而通过具体规则的适用,完成和实现民法的整体目的。因此,民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必须服从和贯彻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民法各项具体制度,常常又会形成相对更为具体的原则。在2005年《越南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中,第10条确定了“设立、履行民事权利义务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原则,在所有权编中,将其具体化为第165条的“行使所有权的原则”,即“所有权人有权依自己的意思对财产实施各种行为,但不得损害或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与此同时,还将该原则贯穿于各有关制度之中,比如,第249条“抛弃所有权”第2款规定:“若财产因所有权人抛弃所有权,将会对社会秩序与安全造成危害或造成环境污染,则所有权的抛弃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第263条规定了“所有人保护环境的义务”,第270条规定了“所有权人排放污水的义务”,第624条规定了“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第70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承租方的义务”,要求“遵守保护环境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周围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等等。这表明,在民法典中,环境保护原则可以也应该通过具体原则和制度贯彻落实,以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价值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2.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功能拓展接纳新权利的空间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发挥着与时俱进的作用和功能,可以有效弥补成文法之不足。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不确定性规定,与具有相对确定性的民法规范、条款、概念一道,将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精确性与模糊性融为一体,可以成为民法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种种不能为规范、条款、概念所涵盖的权利现象进行调整的弹性空间。

民法基本原则所用的法律概念内涵丰富,具有“空筐结构”特性,可以作不同的理解。“基本的法律都有很长的寿命,立法者必须考虑到将行之久远的法律对他们所不能预料到的情况将如何处理,因而设定像基本原则这样的稀疏的有意义形式,向有权机关提供广阔的解释空间,以使其通过解释的形式补充和发展法律。”但是,对基本原则的解释又不能“任性”,立法者必须通过立法保证一个社会中稳定的价值观念的连续性。

采取“空筐结构”式的概念表达,既能为解释者留下弹性空间,又能保证解释者的解释不会超出解释客体的内在属性范畴,这是一种以立法技术方式表现出来的法律智慧。这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解释者必须在自己的主观意志与立法者所作的价值限定之间的范围内进行解释。解释者的主观意志是被解释的基本原则的新生命力的来源,也是解释者可以在维护既有根本价值的前提下,对于相互冲突的新旧利益关系,进行衡平的工具。对于环境保护来说,在民法典中确立与环保相关的基本原则,就是这样的“空筐结构”。

二、《民法总则》第9条的基本内涵及其功能

从目前已有的各种解读《民法总则》的论著看,关于《民法总则》第9条的理解,大多数学者承认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但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大多未明确界定这一原则的含义,语焉不详,并有“绿色原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绿色环保原则”、“生态文明原则”等多种称谓。二是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9条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原则,“可考虑将保护环境、维护人与自然和谐总结为公序良俗的一种类型”;也有学者认为其是“倡导性的原则规定”。这种状况,不仅会对《民法总则》自身的理解产生混乱,而且会直接影响民法典对环境问题的有效回应。十九大报告确立的“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和“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的部署,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解读和明确“绿色原则”的内涵及其指导立法、协调多元价值的功能。

(一)“绿色原则”是限制性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表达方式,经历了从“隐性”到“显性”的过程,其功能也从表达价值观念的非裁判规范,逐渐发展成为多元价值的平衡机制,展现了民法的“与时俱进”品质。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非裁判规范,是高度抽象的价值观体现。《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均未对之进行集中或者系统的直接表达,有关思想,主要是通过某些具体规则加以体现,或者说基本原则隐含于具体规则之中。《瑞士民法典》及以后各国民法典,逐渐开始重视法典的“一般规定”,并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明确宣示。2005年《越南民法典》将民法的基本原则做了全面、系统、规范地表达,该法典“总则”第一编“基本原则”中,规定了12项基本原则。我国《民法总则》也系统规定了基本原则。就环境保护相关原则而言,《越南民法典》进行了价值理念创新,并有较为系统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

纵观各国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属性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体现民法核心理念和价值的本位性、基础性原则,主要包括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等;另一类是体现民法核心价值与社会化需求相互沟通的平衡性、协调性原则,体现为对本位性、基础性民法原则的一种必要限制。“民法的基本体制原则———自愿、平等、合法权益受保护———系以个人利益为中心;民法的体制限制原则中,诚信、公平意图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序良俗意图实现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属于限制性原则,“它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一样,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其“要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民法典社会化一面的新表现和新动向”。

(二)“绿色原则”协调与平衡多元价值的功能

作为限制性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既具有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功能———指导立法和为司法提供解释空间,也有更为重要的协调环境保护利益与民事权利之关系、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功能。这一功能具体表现为在民法中确立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并与民法固有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建立司法判断的基本价值标准。针对中国国情,我们认为“绿色原则”具有以下价值功能:

1.在民法中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作为市场经济基本准则的民法,促进经济发展是其当然的追求,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等民法体制性原则都充分体现了这种价值目标。中国民法典编纂,首先应该确立这些基本原则。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当今中国在造就世界经济的“中国奇迹”的同时,也积累了诸多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矛盾和问题是:资源环境承载力逼近极限,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传统发展方式已不可持续。中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最大瓶颈制约是资源环境,最大“心头之患”也是资源环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绿色发展”作为关系中国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理念被提出,其体现了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绿色发展理念要求彻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立“经济要环保”、“环保要经济”的“双赢”思维模式。

绿色发展的物质基础依然是经济发展,但其强调“经济要环保”。这就要求民法典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配置资源的同时,充分考虑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多元性。在确认自然资源的经济性价值的同时,承认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并在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建立新的平衡。实现“经济要环保”,建立有利于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物权制度是前提,限制完全的意思自治是必然要求。“绿色原则”正是要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强调民事行为以保护环境为前提,不仅不能牺牲环境,而且要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同时,也为实现“环保要经济”创造条件,保障民事行为从环境保护活动中获取经济效益,将维系生态健康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2.在民法中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协调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关系

现代民法中,安全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价值。但民法更多考虑的是交易安全或经济安全,并未将生态安全纳入考量。在中国当前资源约束趋紧、环境问题凸显的现实情况下,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必将发生冲突。“绿色原则”将生态安全纳入民法,其可以作为价值平衡的“利器”,一方面在立法中直接规定交易行为的环境保护义务、明确严重影响生态安全的交易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在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发生价值冲突,又无明确裁判性规范时,可为司法裁判提供原则性指引。

生态安全是指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情况,是人类在生产、生活和健康等方面不受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等影响的保障程度,包括饮用水与食物安全、空气质量与绿色环境等基本要素。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健康的整体水平,尤其是指生存与发展的不良风险最小以及不受威胁的状态。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安全态势的变化以及全球环境问题日趋紧迫,对“生态安全”的探讨也越来越多,人们对生态安全与经济安全之关系的认识日益深刻。自然资源的有效和充分供给是经济活动追求的基本目标,因争夺有限资源可能引发冲突、引起经济纠纷;环境污染和破坏还可能间接引发冲突,如土地退化、水资源紧张等会造成粮食减产、经济滑坡、贫困加剧,从而导致社会动荡、利益冲突加剧,甚至引起大规模经济动荡,使交易安全丧失殆尽。环境问题的形成与人类的经济活动直接相关,一些看来微小的“交易”极有可能成为引发环境问题的大麻烦。没有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将受到威胁和破坏,军事、政治和经济的安全也就无从谈起,因而必须从保障国家、民族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建立确保生态安全的全面、综合控制机制。在民法中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平衡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关系,是必要且必须的重要环节。在我国,生态安全已经由《国家安全法》确认为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在民法典中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奠定了法律基础。

3.在民法中确立生态伦理观,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关系

民法作为利益驱动机制,将人设定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以保障“平等、自由”为核心建立的个人主义的公平正义价值观,体现的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经济伦理。今天的中国,已经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为治国理政整体战略,民法典应该为“经济人”注入生态理性,承认个人的行为必须受到环境公平与正义的约束。因为任何个人对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归属于他自己,还关系到了影响者与被影响者、人与自然、当代与未来。我们今天的民事活动,既要使人类的各种需求得到满足,个人得到充分发展,又要保护生态环境,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危害。过去很长时期内,法律中的“人伦”与“天理”似乎是两条各自发展的平行线,“主客

二分”是民事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石,客体没有“伦理”。直到环境危机显现出它的严重

后果,让人们看到了“经济人”的“自私自利”对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所造成的严重威胁,迫使人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思人类极度追求物质消费的生产与生活方式,抛弃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建立整体主义的环境正义观。自然科学家与社会科学家对环境问题产生所形成的共识是“地球不是宇宙的中心,人类也不是自然界的中心。”他们呼吁放弃人类统治自然的哲学,建立尊重自然、保护环境的新伦理,主张将人类从“大自然的主宰”归位到“自然家庭中普通的一员”,并提出既要遵守人与人之间的道德,也要遵守人与其他生物之间的道德。这种道德,既要反映在以协调人类———环境关系为目标的环境法之中,也必须在民法中提出生态伦理的要求,将尊重自然、保护环境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以保证当代人的生产、生活活动不对环境资源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为子孙后代留下生存和发展的自然条件。只有将生态伦理纳入民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为民法规范、条款、制度的“绿色化”和相关裁判解释提供依据。

综上,“绿色原则”作为限制性基本原则,有着特定的功能与作用,对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意义重大。“绿色原则”的本质是在民法典中为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协调建立沟通机制,一方面通过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环境保护义务;另一方面,也要将可以体现为个人权利的相关内容纳入民法典,保护个人环境权益。此外,还要与环境保护相关制度相互衔接,为环境法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接口和空间。在这个意义上,“绿色原则”必须贯彻到民法典的具体制度中,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倡导或者宣示层面。

三、构建为全面实现“绿色发展”奠定坚实基础的物权编

“物权法律制度与环境法律制度的融合以及在物权法中引入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是现代物权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在法秩序中,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居于客体地位,主要以物或财产身份出现,正因为如此,作为财产法之主干与根基的物权法在环保方面亦具有基石性作用。其不仅通过具有一定环保功能的具体制度来保障“绿色原则”所追求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价值目标,还通过对自然环境及其要素之法律身份界定,为在特别法中确立更加直接地反映生态规律和环保需求的特殊规则———环境法规范———提供合法依据和原则指引,承担着沟通环境法与民法之桥梁、支撑特殊规则林立的环境法制大厦之地基的功能。

在我国,物权法对于环境保护的基础性作用已经引起学界重视并在立法中得到一定体现。在当前民法典物权编的设计中,物权法的环保功能也受到起草者重视并作有益探索。但总体来看,制度设计者仍受到传统物权思维的束缚,未充分顾及那些难以“物化”的环境要素及其构成的生态环境整体,没有将生态服务功能纳入价值考量范畴;仍然是从完善“物权”制度本身出发去设计相关规则,未充分考虑平衡多元价值,未为特别立法奠定法律基础、提供规范适用指引等特殊功能,与生态文明建设所需要的绿色民法仍有不小差距。为充分贯彻“绿色原则”,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至少应完善以下方面。

(一)确立物权行使的环保原则

“绿色原则”是对所有民事活动的要求,当然涵盖物权行为,但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的贯彻首先需要体现为各编的具体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现行法虽然就物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作出了特别规定,但缺乏明确体现环保要求的内容。鉴于环境危机很大程度上源于所有权绝对等传统原则的“放纵”,在物权行使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体现环保要求的内容是新时代绿色民法的内在要求,是落实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必然之举。由此,建议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行使原则相关规范中增加此方面内容,如“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生态环境。”使“绿色原则”成为对物权行使的明确要求和普遍限制,成为物权排他性所应受到的内在约束。对此,越南民法典已有先例,可资借鉴。

(二)完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增加添附条款,对传统物权制度进行绿色改造

民事主体的环境权益主要基于不动产利用而生,通过对不动产利用中相关环境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对生态环境的间接保护,故旨在维护民事主体不动产利益的相邻关系制度具有重要的环保功能。现行《物权法》在此方面已有所体现,但范围和力度仍有不足,可做相应改进:一是扩展保护范围,增加需要保护的相邻利益种类,如在现行法已列举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基础上,增加实践中常见的眺望、光污染等内容。二是把保护环境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目的价值之一。现行物权法有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表述未提及环境保护,其中的“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还可能与通常会增加生产成本、带来生活“不便”的环保要求存在紧张关系。为此,建议未来立法在原表述之首加上“环境保护”,使环保成为处理相邻关系的重要准则,充分发挥其限制性功能。三是正确处理管制标准与相邻制度的关系。公法违法性与相邻制度本无直接关联,即使行为合法、排放达标,也仍有可能侵犯相邻关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相邻制度区别于环境管制的特点和优点。但《物权法》第89条和第90条对行为人应当遵守管制标准和国家规定的重申作为一种出现在“民法”中的公法性规定,这存在不周之处,既把相邻领域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简化为“超标担责”而未充分考虑管制标准在不同类型环境侵害中的意义差别;也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达标免责”的误导,不利于对环境权益的充分保护。民法典物权编应避免此类实为对公法规定的简单重复,但出现在民法中会产生误导性的歧义性规定,故建议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删掉此类表述。

与相邻制度的法定性、兜底性不同,现行地役权制度为不动产权利人通过自由协商协调彼此利益,从而更加充分、灵活地保障环境权益提供了便利,但也存在不足,须改进之处包括:一是将名称变为“不动产”役权,以容纳对建筑物、林木、海域等各种非“地”不动产的利用。二是在目的条款中增加环保内容。现行《物权法》第156条规定的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是“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该目的不仅表述笼统,而且内涵狭窄,未考虑环保需求,甚至隐含环境风险,不利于实现立法赋予地役权以物权效力的公益保障本意。故建议未来物权编立法中将该表述修改为“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为了生活方便或环境健康,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并增加“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损害生态环境”的限制性规定。四是基于环保需要设定法定地役权。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系统性决定了许多环保举措往往跨越物权界限(如生态防护林建设或污水管道铺设),需要对他人不动产进行一定程度的利用。在这种利用尚不以征收或购买为必要的情况下,通过地役权来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土地权益与环境利益的统一是一个良好选择。但“欲突破沿途土地权利人拒绝签订地役权合同的障碍,保障地役权肯定设立”,有必要规定法定地役权制度,并把环保需要作为适用的当然情形之一。

另外,“添附”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源于“不许分解新

物,以此达到资源节约取向的冲突解决”之需要,其根据物被创造性利用后的价值变化灵活调整其法律归属,避免原物权人之权利的机械行使带来明显不经济的后果,在促进物尽其用、节约资源利用方面具有显著功效,但尚未为我国立法所肯认。在绿色原则把“节约资源”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固有内容的情况下,在物权法中确立这一制度亦有其必要。对此,建议在未来物权法编有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部分增加“添附”一节,制定专门条款。

(三)创设“资源利用权”,更好满足资源利用实践的丰富需求

现行《物权法》把自然资源利用的相关权利定性为用益物权,列举了六种常见的特许性资源利用权并作出“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性规定,这对于明确这些权利的物权属性,保障资源利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定性牵强、种类狭窄、与地权过度捆绑、限制太多、片面强调权利取得的“法定性”、缺乏对资源利用规则的指引等诸多问题。更重要的是,这些“用益物权”的类型有限,远不能涵盖实践中蔚为复杂的资源利用情形,排斥甚至剥夺不特定公众基于历史、习惯、自然本能等因素以“非排他、非独占”方式合理享用自然资源的“自然权利”,存在刺激付费使用者过度使用自然资源以及使资源管理异化为财产经营的风险。对此,民法典至少应有三方面应对:一是承认资源利用权的合法身份,确认其“财产权”属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效力;二是明确其区别于一般用益物权的特殊之处,明确其源于特别法或习惯的特殊渊源;三是明确其适用规则,尤其是明确物权法一般规定与特别法的特殊规则之间的关系。由此,建议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创设“资源利用权”这一涵盖现有“特许物权”但外延更为宽广的上位性权利,并规定一条确认公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公共性权利的一般条款。譬如,在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章的“一般规定”部分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律、约定或习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资源利用须取得行政许可或支付相应费用的,从其规定。”

(四)明确生态环境及其重要要素的“公共财产”地位

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来看,传统物权法中的“物”与生态环境(及其特殊要素)均不甚契合,而从价值目标来看,传统物权以保障权利主体对客体的独占支配和排他利用为指归,也与绿色原则所要求的“节约”、“保护”不无紧张。因此,对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要求物权法对这些“非传统”的重要物质资源予以恰当定位,既明确其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属性,确立具有兜底功能的基本行为规则;又明确其区别于一般“物”的特殊之处,排除与其属性不符的传统规则之适用,为环境法的特别规定奠定基础、扫清障碍。在此方面,当务之急在于两点:一是赋予动物以“特殊物”身份,加以特别保护。对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7条有关“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的规定值得借鉴。建议民法典物权编在相应部分(如“基本原则”或“物权的保护”)增加规定:“动物是特殊物,其保护和利用由特别法规定。在法律的特殊规定之外,对动物适用关于物的一般规定,但不允许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对待。”二是确认无形环境资源的公共财产地位。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一些传统上被认为不属于“物”甚至被排斥在整个法律世界之外的环境要素(如空气、风、阳光、潮汛、生物物种、基因资源等)与生态功能(如碳汇、环境容量、生态系统服务等)以及这些有形、无形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整体的重要性凸显,被“财产化”对待或至少以某种方式纳入法律制度的需求十分突出。譬如,当前在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中大力推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试点,其本质上即是把生态环境视为由国家或“全民”所共同拥有的公共财产,为了全民利益追究损害者的修复、赔偿责任。但在传统物权框架下,该制度难以顺利推行。可以说,十九大报告所明确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等重要思想和战略在当前以传统“物”为预设客体的民法物权体系下几无用武之地。对此,有必要借鉴他国经验,增设“公物”制度。实际上,当前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设立“共用物”制度的必要性已受到部分学者的关注和认可,但具体方案未见细致探讨。对此,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的总则部分增加一条基本规定:“对人类生存具有重要支持作用的环境要素、生态功能以及生态系统整体,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国家依法予以保护并规范其合理利用。”

四、制定充分贯彻“绿色原则”的合同编

毋庸讳言,合同自由理念与民法典绿色化目标之间存在方向性差异,这使得合同法成为绿色化最困难的领域。目前看来,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对环境保护已有积极回应,合同相关立法却几无作为,仅在解释上有将环境利益归为公共利益而与合同效力联系起来的零星努力。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绿色原则”的贯彻,也没有体现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加快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的要求。

生态文明建设“关系人民福祉”,“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保护环境势必要求以公共利益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合同法绿色化本质上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威胁的是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根基,这是合同法绿色化的根本困难所在。然而,合同法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直接规范来源,其意义不仅在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私人权益———通过任意性规范,更在于规范意思自治的范围和确定权益的边界———通过禁止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民法社会化在形式上似乎限制了意思自治,在实质上却并非对私法自治的否定,而是以私法自治为前提与基础,是在私法自治的框架内完成对绝对自由观念的超越。因此,顺应契约理论的发展,以关系契约理论指导我国合同立法,发挥“关系”本身的特定价值和规范导引作用,完成对意思自治的价值超越,落实绿色原则以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是民法典合同编制定的必然选择。为此,有必要将绿色原则的要求转化为合同法的具体规则、合同制度运行和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内在动力,这需要在合同基础理论、合同权利范围上进行拓展,通过发展合同的效力规则、履行规则、解释规则等将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其中,并增加新的合同类型以扩大环境权益的保护范围,实现合同法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的绿色化。

(一)实现合同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

现行《合同法》和目前可查阅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对环境保护要求都没有直接反映。这意味着,对于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法律规范之一的合同法仅在引致规范的意义上受环境保护目标的制约。

然而,合同活动的实质是经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思对于合同具有根本性作用,仅仅依赖外在强制性规范将使大量合同行为游离于绿色原则的规范之外,合同制度的绿色化将沦为空谈。而合同制度的缺位显然不利于实现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目标。

一方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考虑环境保护要求为资源浪费大开方便之门。在合同生效条件上不考虑绿色限制,将使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仅受强制性规范约束,为当事人留下了不利于环保的行为空间。相反,如果以《民法总则》绿色原则为根据,以社会为本位,“强使人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限制当事人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承认“私法自治中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相互交错的特性,”可以将环境保护目的植入私人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实现合同效力制度的绿色化。

另一方面,合同履行规则缺乏绿色指引不利于使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向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大目标靠拢。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变更和解除规则、合同解释规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调整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忽视绿色原则的现行相关规则无法引导当事人作出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选择。如果在合同编的制定中能够运用关系契约等理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附随义务、公序良俗原则等方面增加体现环保内容的实定法规则,为绿色原则进入合同法建立通道,将能有效约束和引导当事人实现合同行为的绿色化。

因此,民法典合同编应该在贯彻“绿色原则”方面明确立场,在合同一般规则中体现

环境保护要求,具体应包括以下举措:

一是建立符合绿色原则的合同效力规则。绿色原则对“民事活动”的约束,通过对合同行为效力的规范方可在合同制度中落实。《民法总则》第153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制度中未涉及环境保护内容,合同编中应当补正这一立法漏洞,在合同效力规则中引入绿色原则的要求,促进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此,建议修改《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四)项表述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生态环境”,明确违反绿色原则、导致生态环境破坏后果的合同无效。

二是明确环境保护附随义务。利用合同附随义务的利益调节功能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其中,是合同制度绿色化的重要方面。合同履行中的不同选择可能产生不同的环境效果,在遵守法律和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前提下,履行行为也应当遵循绿色原则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一是明确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建议修改《合同法》第60条合同履行附随义务的规定,表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二是明确增加后合同义务规定,明确合同终止后的旧物回收等附随义务。建议修改《合同法》第92条后合同义务的规定,表述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明确旧物回收为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助力我国废弃物回收体系的建立。

三是将环境资源条件的重大变化确认为情势变更内容。由于天然或者人为的原因,社会的环境资源条件随时可能发生重大变化而损害部分合同履行的基础。民法典合同编应建立情势变更制度,并根据绿色原则将环境资源条件的重大变化作为重要的情势变更情形,赋予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防止合同履行突破环境资源约束造成无可挽回的后果。

四是建立合同解释的绿色依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规则,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解释的约束作用。绿色原则要引导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向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向调整,需要在合同解释规则中明确绿色原则对合同条款意思的约束作用。建议修改第125条的规定,将第一款表述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明确绿色原则对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的引导和限制作用。

(二)增设绿色有名合同并类型化

目前,学界对于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合同在整体上仍存争议,但对于其中的环境权益交易相关部分属于民事合同并无分歧。实践中,矿业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等均依合同法进行规范,但因矿业权等与一般民事物权存在显著区别,缺乏有针对性的合同规范经常使此类合同的运行出现障碍,给纠纷出现后的司法裁判带来困难。环境资源相关权利的交易规则缺乏,已经影响到相关交易市场的形成和繁荣。此外,落实十九大报告强调的“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加快要素价格市场化改革”也需要完善其交易规则。

当前,资源利用权、环境容量使用权等方面的交易规则尚未作为有名合同纳入合同法编的立法视野,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对这些权利的性质、范围等基本特征的认识不足,特别是在权利边界方面还存在认识模糊等问题;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这些权利与传统民事权利具有异质性而被民法研究所忽视所致。历史经验表明,财产权的明确有利于的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促进了人类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确认环境相关权益的交易规则可以明确权利的边界、促进权利的实现,并进而从整体上推动环境权益保护,同时可以充实当事人权利的内容。在物权制度将“绿色原则”转化为立法规范的基础上,建立专门调整环境资源流转关系的合同制度已有可能和必要。为此,应将环境资源相关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名合同类型,并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环境容量使用权合同。交易规则的完善对环境容量有效使用意义重大。排污权和碳排放权具有准物权属性,实践中也逐步形成了活跃的交易市场。二者本质上都是使用环境容量的权利,仅在排放物的种类上存在差异,具有同质性。获得合法许可的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民事合同规则,但其交易标的不同于任何传统合同,在标的的计量、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具有显著特征,宜设计专门规则克服排放权交易的现实困难,提高环境容量使用效率。

二是资源利用权合同。资源利用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需要专门的交易规则。矿业权、渔业权、取水权和狩猎权等权利类型不同于传统物权,其客体的界定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其行使与生态环境密切相关,稍有不当即可能导致生态环境破坏。因此,从环境保护的需要和客体的特殊性考察,应当设置专门规则规范资源利用权交易。建议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矿业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并以此为基础提炼相关资源利用权交易规则,明确资源利用权合同的名称。

三是环境服务合同。环境服务是现实民事活动绿色化和集约化途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也需要完善环境服务合同制度。现实中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生态防护、土壤保育等生态服务正在成为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途径,其中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主要依靠合同,即生态服务合同和污染治理合同。其共同内容是一方完成一定的生态防护、污染治理等服务,另一方支付费用,在性质上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但是在内容上又明显区别于传统的服务类合同,建议在民法典合同编将此类环境服务合同规定为一个有名合同。

还有一些兼具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属性的环境合同类型,包括环境类PPP合同、资

源利用权出让合同等,由于其包括较多的政府管理要素,不宜在民法典中规定。

五、进一步拓展侵权责任编的环保功能

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着力解决突出环境

问题时应“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等制度”,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以“坚决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些要求最终都要通过法律责任制度来保障,而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任务落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质言之,侵权责任制度作为一种行为后果的评价制度,应当在责任追究环节贯彻绿色原则的立法目标与价值理念。在学界对绿色原则条款的解读与释义中,也普遍认为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是落实绿色原则要求的典型领域。“《民法总则》在确认绿色原则之后,

《侵权责任法》应当进一步落实该原则,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相较于其他民事单行法,我国《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侵权条款,更为契合绿色原则:在立法理念上凸显了生态环境受损进一步导致民事权益损害的特殊性与严重性,将污染环境行为致害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责任予以规制;在立法制度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份额规则和第三人过错责任这四个规则,在制度设计上综合实现追究污染者更严苛法律责任、配置污染者更多的法律风险,间接彰显绿色原则要求的“保护生态环境”。这种立法思路在民法学者对侵权责任编的编纂中得到了进一步体现和强化,这意味着对于完善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更周延地将环境致害行为类型纳入审视范围,间接加重对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行为人更严苛的否定评价等方面都有了考虑。从立法体系上看,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环境侵权责任规则,仍然是民事权益的保护与救济规则,其视阈中的“生态环境”依然是被预设为可归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物”的范畴,对生态环境的自然属性与规律及其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不可能全部给予重视。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具有的“空筐”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超越”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具有既涉及私益又涉及公益的“双重”侵权行为进行调整。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贯彻绿色原则方面,可以在现有立法理念与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加以改进:

(一)厘清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进行类型化处理

传统侵权的原因行为及其损害形式单一,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虽然都可归结为对自然环境的利用,但从性质上可分为两大类: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仅规定了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而未将破坏生态行为致害纳入《侵权责任法》规制视野。近两年来,尤其是《民法总则》颁布后,有学者提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将破坏生态行为作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主张,在相关建议稿中得到采纳。但总体而言,在当前建议区分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两类行为作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研究中,普遍未对两类行为的致害机理以及是否可以将所有破坏生态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进行深入辨析。实际上,作为侵害后果的生态破坏,既可能因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也可能因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如果对原因行为和侵害后果不加以明确区分,可能会将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内容纳入侵权责任法,引发民法规则体系的混乱。因此,如何既拓展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又区分民法与环境法的不同调整范围,让“民法的归民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这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同时,对作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类型化,可将污染环境行为进一步确定为排放物质污染环境行为(排放废液、废气、废渣等)和排放能量污染环境行为(发射噪声、光、电磁辐射等行为)。对排放污染物质造成损害的行为,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对于排放能量污染环境行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要求超过国家标准才构成污染行为。依据“法定标准”确定责任的有无,实际上是判断过错的一种方式,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因此,建议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排放污染物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放能量超过法定标准构成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层次性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

环境侵权行为可能同时导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而生态环境的破坏尤其是环境要素变化、生态服务功能减损、生物多样性减少等后果可能无法归于具体的民事主体,涉及人类利益或者代际利益,这些利益也不可能完全纳入侵权责任范畴。因此,扩大环境侵权责任范围,适度保护与救济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落实“绿色原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需要。但是,也必须充分认识到,环境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大,受到民法制度内在逻辑的约束,其程度终究有限。因此,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在很大程度上是进行不同性质法律制度的衔接,即对环境侵权行为引发的民法和环境法不同层面的法律后果的处理,这需要运用一定的立法技术,建议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从以下两个层次入手:

一是明确规定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仅概括规定了污染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将该条规定的损害解释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实际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不仅是对人的生存条件的损害,还会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例。应在立法中予以重视,以保护生态环境对于人类产生的精神利益。对此,建议将环境侵权中的“损害”明确为“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

二是增设生态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规则。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环境损害”,既包括“人身财产损害”也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人身财产损害”完全可以纳入既有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体系内予以救济,而“生态环境损害”却可能既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等私益造成损害,也对生态服务功能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这就需要加以区分:对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纯粹公益损害,不涉及任何民事主体的权益,不能简单适用侵权责任制度,需建立新的责任制度予以救济;对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私益损害,可以在侵权制度中加以解决。因此,建议仅将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可归于私益的“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救济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编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制度设计,作为制度衔接的手段,须重视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损害之间的重叠与区分。制度路径是在填补物(资产性的生态环境组成要素)之所有人的损害时能够兼顾生态环境损害,其实质是一种通过直接救济私益而间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路径,以体现侵权法的预防性功能。在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上,可以拓展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内涵。具体而言,在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中,明确规定清除排放的污染物或能量、解除生态系统所承受的超负荷压力,采取污染治理或生态修复技术,以恢复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赔偿损失责任承担方式中,明确将功能损害、动态损害、交易损失等纳入损失的计算范围。建议在责任承担方式部分增设条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可供正常使用的状态;或者赔偿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权利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交易损失以及为恢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的使用功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

(三)增加与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条款

《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从环境法的角度看,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对民事权益损害,也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申言之,《环境保护法》第64条虽然是引致条款,但其“损害”的性质与范围大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相关规定。

对于不可归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环境法设置了“公法权利,私法操作”机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和侵权责任的追究方式对生态环境加以保护。在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情况下,以各种手段修复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才是最迫切、最主要的需求。还有,正在进行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试点,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借助于侵权责任制度来实现。鉴于生态环境损害与其作为原因行为导致的民事权益损害交织在一起,需要在不同制度间建立衔接机制。同时,已有学者主张和论证应增设环境侵权责任较环境公益诉讼责任优先受偿的规定。综合以上,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规定两类损害救济制度的衔接规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依本法规定承担环境治理和恢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应当承担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承担环境治理和恢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从其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行百里者半九十。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绝不是轻轻松松、敲锣打鼓就能实现的。”作为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之千年大计的生态文明建设,也不是确立价值目标、描绘下宏伟蓝图就能轻松实现的,我们必须制定细密、有效的规则,科学、全面的制度,而这注定是一个系统工程。对于惯以财产角度对待环境,追求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而极力摆脱诸多束缚的民法而言,要想真正做到“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还有漫长道路要走。在此方面,《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开了一个好头,但还有更多“伟大斗争”有待分则各编去解决。对此,本文只是提出了一个初步论纲,具体设想将在深入研究后另文详述。也期待更多学者进行探讨,集思广益,共同努力,完成一部体现中国道路、中国气派,具有鲜明的生态文明时代特征的伟大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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