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构成如何认定抽逃出资行为?

2022-11-21 08:25
来源:
生活大小事我来唠唠
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
吴见团队 吴娟萍 王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认定抽逃出资的情形,前三种较为明确,即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第四种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系兜底条款。股东的哪些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呢?本文结合公开检索到的司法案例,探知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和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类型。
一、可能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款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1.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
在(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具体到本案,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吴新红、郭海生、于勇军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阳石化公司验资账户转入4640万元、1760万元、1600万元后,又于5月14日、15日将该验资账户内的7000万元分别转给呈俊公司5000万元、骏誉公司2000万元。郭海生主张该转出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但其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上述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来论证该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将不会被支持。
2.名为借贷实为抽逃出资
在(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2000年9月6日,华嘉企划公司通过点金时公司转账2660万元至华嘉经纬公司作为成立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9月7日取得验资报告后,华嘉经纬公司当日即将此2660万元转至点金时公司。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此次华嘉企划公司向我院申诉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正确。”据此,在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并提供《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主张转出系借款的,法院将综合审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如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则法院可能会认定股东系抽逃出资。
3.公司为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在(2018)最高法民申437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对第三人的债务与公司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相互抵销,实际系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实质上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具体裁判理由为,“沈德文与骏华公司之间的500万元欠款,是沈德文(股东)对骏华公司(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并不是海南优孚公司(目标公司)对骏华公司的债务,海南优孚公司与骏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496万元保证金,均为海南优孚公司对骏华公司的债权,而非沈德文个人对骏华公司的债权。因此,沈德文、海南优孚公司与骏华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销行为,实际上是沈德文抽逃了其对海南优孚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景帅公司的此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确属不妥。”
4.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在(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据此,公司为其股东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的,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二、不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
能否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呢?在(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本案陈月萍于2013年8月19日、8月20日所转移的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款项系案外人因另案诉讼根据法院判决向金椰林公司支付的2508.764676万元执行款中的一部分。该执行款属于金椰林公司成立后、68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缴纳到位并投资建设酒精厂的情形下,在其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诉讼而获得的款项,该款项为金椰林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属于其公司资产。陈月萍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金椰林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故李京频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陈月萍转移案涉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在(2015)民二终字第435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关于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对菊隆高科公司所欠毛信吉的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菊隆高科公司虽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不能因此认为中航信托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中航信托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根据赣华综审【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2月28日,菊隆高科公司欠谢瑞鸿个人借款237168062.01元。菊隆高科公司是谢瑞鸿控制的家族企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瑞鸿通过菊隆高科公司偿还其个人所欠股权转让款,同时抵偿菊隆高科公司所欠谢瑞鸿个人债务,符合家族企业的特征,菊隆高科公司资产不会受到影响。根据菊隆高科公司2015年8月1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菊隆高科公司重组后的股东为38人,注册资本总额为2.2亿元,且均为货币和实物出资。可见,菊隆高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因其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受到影响,毛信吉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毛信吉要求中航信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中航信托公司虽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菊隆高科公司股东,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参与或者控制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投资回报,中航信托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菊隆高科公司虽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中航信托公司控制菊隆高科公司实施的,亦没有证据证明中航信托公司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转款行为,不能仅以中航信托公司从菊隆高科公司获得款项即认为构成抽逃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重点审查该行为是否侵蚀了公司资本。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并非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利的所有行为均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只有当该行为侵蚀了公司资本,影响到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的情形下,方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如何认定抽逃出资行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