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借款本金12万,借一年,年利率1%,打算分十二个月偿还本息,请问这笔借款等额本息实际利率公式是多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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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方城县亨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负责人汪海旺,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万东,男。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方城县亨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安,男。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方城县亨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有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2)方经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豫宛检民行抗字第11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函告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方城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4)方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中院于日作出(2006)南民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原审查明:日被告享利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的房屋壹拾贰间、建筑面积338.50平方米,设置抵押担保,先后在原告方城建行贷款4.3万元和7万元,两笔合计11.30万元,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和十二个月。利率为月息10.08‰和12.06‰,合同签订后,抵押双方对设置的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在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两笔借款11.30元。日被告享利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城关镇裕州南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248.1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面积701.68平方米,设置抵押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8.415‰。合同签订前抵押双方对设置抵押保的房产在方城县房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1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日签收了原告的三份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日被告在建行社旗支行取款30万元,汇入时任原告工作人员王微东的帐户上。王收款后交给原告抵还了被告在其行的部分借款本息。但仍下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于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35万元及利息元(利息算至日)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认为:D的、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借款逾期后,又于日签收了三份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届期仍未清偿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以自有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设置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但在15万元一笔借款中,原、被告设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在行使成先受偿权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有误。到日被告已归还原告30万元,已还本金元和利息元,仍下欠本金元(本金263000元-元)该本金元,计算至日的利息24403.20元;至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元和利息24403.25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本金7万元的利息80941.91元之理由,因系原告方的自制凭证,属单方行为,对方又不认可,又无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且原告向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称,被告已将7万元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15万元中抵押手续在前,借款在后,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用其自有的房产设置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已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且在此之后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发放了借款。因此,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在五笔桥、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城建行与被告享利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享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建行清偿借款本金元及利息24403.25元。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原告方城建行在被告设置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从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不得对抗第三人,案件受理费6690元,其它费1400元,合计8090元,由原告方城建负担3360元,被告享利公司负担4730元。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日双方签订15万元借款合同一笔,方城建行当天予扣利息1206.68元,契税15元,根据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方城建行向享利公司足额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是错误的。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日原审原告方城建行与原审被告享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人民币4.3万元,用途:住宅,期限六个月,自日起至日止。月利率10.08‰,逾期加收利息2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借给原审被告人民币7万元,用途、流资、期限一年,自日至日,月利率12.06‰。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六付息。原审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的房屋12间建筑面积338.50平方米设置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日原审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城关镇裕州南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248.15平方米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701.68平方米设置抵押担保,于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人民币15万元,用途流资,期限一个月,自日至日,月利率8.415%,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当天予扣利息1206.68元、契税15元。原审被告实获款人民币元。上述三笔贷款逾期后,原审原告于日向原审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原审被告均已签收。日,原审被告筹资30万元,汇入原审原告工作人员的帐户,以归还和支付上述借款的本息。但双方未办理具体的结算手续。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归还下欠的本金17.35万元,利息元两项合计元(利息算至日以后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再审中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上述三笔贷款算至日,本息合计为元,原审被告当日归本息30万元,下欠本金95832.30元。自日起算至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之日止(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即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合计利息为11511.38元,本息合计为元(详见计算表)。一审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主要内容合法,应为部分有效。但双方对贷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审原告在贷款时,预扣利息和契税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本应责令如数退还借款方,故在计算时,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息。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一审认定双方的抵押关系有效及时扣押的延续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方经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条、第二条;维持第三条。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审被告方城县享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归还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贷款本金95832.30元,利息11511.38元。本息合计元(利息计算至日,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一审诉讼费8436元,其它费1400元,合计983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603元,原审被告负担5233元。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三次在申请人处借款26.3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2004)方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利息及利息计算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2004)方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所,依法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经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方城县享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原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再审,另查明:2004年方城县建行把该笔未还贷款余额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此一事实双方都予认可。本院经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在履行15万元贷款合同时,预扣利息及契税,未足额发放贷款,其利息应按实际给付贷款数额计付。在该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经申请已执行到15万元,2004年其把未偿还的本息作为不良资产已予剥离,就未偿还部分已不享有民事权利。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4)方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 延 洲&&&&&&&&&&&&&&&&&&&&&&&&&&&&&&&&&&&&&&&&&&&&&&&& 审&&判&&员&&&&李 晓 峰&&&&&&&&&&&&&&&&&&&&&&&&&&&&&&&&&&&&&&&&&&&&&&&&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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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诉郭建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康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6245。被告:郭建斌被告:陈素羡被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绿荫路669号新区管委会大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汪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下称工行中山路支行)诉被告郭建斌、陈素羡、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银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万建雄、被告郭建斌、被告银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诉称:日,郭建斌、陈素羡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个体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银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的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原告于日依约足额向郭建斌和陈素羡发放贷款300万元整。日,借款期限届满,郭建斌与陈素羡未能按时还款,至日欠款本息计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建斌和陈素羡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计元(截止到日);2、判令郭建斌和陈素羡向原告支付自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3、判令郭建斌和陈素羡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计33000元整;4、判令银达公司对郭建斌和陈素羡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日,原、被告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连带责任担保关系及原告主张债权发生包括律师费在内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二、银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银达公司同意为郭建斌、陈素羡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郭建斌、陈素羡已收到借款300万元。证据四、截止日郭建斌账户积欠本金利息查询明细;证明截止日被告欠款本息计元。证据五、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3000元。(因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增值税的过程中,所以下个月才有正式发票)被告郭建斌辩称:我确实于日向工行中山路支行借了300万元,之前正常付过利息,我被关押后,就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银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银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告郭建斌涉嫌骗取贷款,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日,被告郭建斌、陈素羡与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郭建斌、陈素羡授权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的南昌琪方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工行4627638),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被告银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汪小松均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为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的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于日依约足额向被告郭建斌、陈素羡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利率为7.6096%。日,借款期限届满,郭建斌、陈素羡未按时还款,截止日,郭建斌、陈素羡欠款本息计元。另查明:日,银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本案郭建斌、陈素羡个人向工行中山路支行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中山路支行、郭建斌、陈素羡及银达公司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本案诉讼时,工行中山路支行与银达公司均合法存续。截止到日,郭建斌、陈素羡尚欠借款本息计元。日,郭建斌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日被逮捕。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郭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曾少建钱款8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故而以郭建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郭建斌不服上诉,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均属自愿,并具有签订该合同主体资格,该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工行中山路支行已经按时、足额向郭建斌、陈素羡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郭建斌、陈素羡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工行中山路支行全部款项,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银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郭建斌、陈素羡所涉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银达公司在履行代偿之后可以向郭建斌、陈素羡予以追偿。工行中山路支行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银达公司辩解原告涉嫌违法发放贷款,郭建斌涉嫌骗取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银达公司辩称的原告律师费用,属三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斌、陈素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归还欠款本息计元(截止到日)。二、被告郭建斌、陈素羡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支付自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三、被告郭建斌、陈素羡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3000元。四、被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建斌、陈素羡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全部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38410元,由被告郭建斌、陈素羡、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晓霞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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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上海12月18日电(“新华视点”记者叶锋、魏宗凯)知名房企星河湾16日称,将上海的两个项目价格下调15%-20%,同时对老业主进行差价补偿,预计补偿资金将达6亿元。被视为业内“标杆”的豪宅项目首次推出大幅降价、差价补偿的行为,给楼市带来震动。业内人士认为,随着豪宅步入“以价换量”行列,房价的调整步伐将加快,市场将进一步向预期方向变化。与此同时,如何应对楼市长期低迷的僵局,也需要新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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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市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智能建筑技术中心、软件企业,致力于提供创新的行业智能化整体解决方案及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软、硬件产品的开发与应用,多项产品被认定为国家级和巫溪县重点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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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科技提升建筑价值"为己任,坚持走自主创新、科学发展的道路,奉行与客户双赢的战略,追求完美,永不推辞,通过设计创新、集成创新和服务创新,不断超越客户期望,实现公司长远战略目标和社会价值。
延华智能(002178)设立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 本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特别风险提示:&&&&投资标的本身存在的风险:该公司属于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单一借款人的放贷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业务仅限于开展;不能开展吸存业务可能使该公司盈利模式过于单一,容易形成发展瓶颈。同时,信用信息体系的尚需逐步健全,也会带来贷款风险。一、对外投资概述&&&&(1)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拟对外投资设立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暂定名,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拟定为人民币&6000&万元,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股本的&15%,为第一大股东。目前投资各方尚未签署协议。&&&&(2&)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投资议案;本对外投资已获得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3)本次投资属于关联交易。详见&关联交易公告。二、其他投资方&&&&目前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方拟定为10&名,包括本公司,延华高科技有限公司等6&名法人和4&名自然人。除本公司与延华高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外,其他投资方与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三、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1、标的公司名称: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黎明&&&&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2、出资的方式:本公司以自筹的现金出资,不直接和间接使用募集资金。&&&&公司目前不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或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形。&&&&公司承诺:在此次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或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补充流动资金。&&&3、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股本的&15%;延华高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总股本的&5%,其他4&名法人股东和4&名自然人股东各出资600&万元,各占总股本&10%。&&&&前五名股东的投资规模和比例:&股东名称&&&&&&&&&&&&&持股规模(万元)&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900&&&&&&&&&&&15&&&&&&&现金司&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00&&&&&&&&&10&&&&&&&现金&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0&&&&&&&&&10&&&&&&&现金&赵焱&&&&&&&&&&&&&&&600&&&&&&&&&10&&&&&&&现金&陈奶森&&&&&&&&&&&&&&600&&&&&&&&&10&&&&&&&现金四、对外投资对上市公司的影响&&&1、对外投资的资金来源安排:本次投资的资金来源为自筹。&&&2、本次投资小额贷款公司,标志着公司开始涉足自营金融产业,将有利于进一步提升“金融投资”产业的含金量。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及良好的盈利预期,有利于增加公司的投资收益。五、对外投资的风险分析&&&该公司属于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单一借款人的放贷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一定程度局业务的拓展;不能开展吸存业务,可能使该公司盈利模式过于单一,容易形成发展瓶颈。同时,信用信息体系尚需逐步健全,也会带来贷款风险。&&&本公司将密切关注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时控制风险,确保收益。&&&&公司提醒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六、审计委员会意见&&&公司审计委员会就本议案发表如下审核意见:作为扶持“三农”建设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重要途径,小额贷款行业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和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公司拟使用自有资金人民币900&万元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符合相关政策的要求。公司在风险控制方面做了周密的考虑和初步的体系设计,包括&&(1)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风控部门的负责人的遴选;(2&)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设置公司治理机构;(3)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未来的运营严格遵守两个意见的要求,在制度层面建立完备的风险防控体系;(4&)要求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自觉接受各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此次对外投资活动风险可控,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公司的绝大部分人力物力均投向当前主营业务。此次对外投资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资金使用效率,获得相应的收益。公司将继续利用现有资产、人员、技术做好主营业务,对外投资对公司当前主业未来的发展不构成重大影响。此次对外投资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我们同意公司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七、备查文件&&&&(1)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2)审计委员会关于投资设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3)《关于同意设立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0年6月18日
【联系方式:&159,6225,4222& 联系人:谭经理】1: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诚信贷款),放贷额度(1万-20万),贷款地区(本市办理),期限1-3年,贷款利率:季利率百分(4%)!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A)需提供本人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家庭详细地址,家庭固定电话。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B)公司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对提交材料进行核实后并予以上报批款,最快半小时以内下款。2: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贷款):放贷额度(20万-2000万),贷款地区(本市办理),期限(1-3年)贷款利率,季利率百分(4%)!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A)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的复印件。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B)公司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对提交材料进行核实后并予以上报批款,最快1-2天以内下款。3: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体户贷款):放贷额度(10万-50万),贷款地区(全省),期限(1-3年)贷款利率:季利率百分4%) 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A)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B)公司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对提交材料进行核实后可在1小时内给予客户肯定回答是否批款,最快2小时以内下款。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咨询电话:159,6225,4222张经理1、还款方式优化(按季还息,到期还本);2、借款用途不限(可用做企业资金周转、购房、买车、装修、旅游、教育等等); 3、贷款额度大,下款时间快,流程短;4、可提前还贷,无违约金;5、贷款期限长,手续快速、简便;6、如在银行有未还余款,可预先垫资;7、方便快捷,信誉第一。【联系方式: 159,6225,4222联系人:谭经理】&&&&&&&&&&&&&& 延 华 小 额 贷 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贷 款 合 同(样 本)   贷款方: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借款方: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贷款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借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借款利率:按季度收息,利随本清。   第五条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分1次发放和收回。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1.还款资金来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保证条款:   借款方请___________作为借款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   第八条违约责任:   1.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1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帐户或由贷款方(银行)开出汇票发放给借款方。如贷款方未按期发放贷款(汇票),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5%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   2.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如在使用借款中造成物资积压或损失浪费或进行非法经营,贷款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或从借款方帐户中收贷款本息。如借款方有意转移并违约使用资金,贷款方有权商请其他开户行代为扣款清偿。   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方需要将借款展延,应在借款到期前5日向贷款方提出申请,有保证方的,还应由保证方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九条合同变更或解除:除《合同法》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法》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项处理。   (1)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 保证方签字: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159,6225,4222联系人:谭经理】
中国证监会主席郭树清近日说,地方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政府预算余额需要考虑开设投资途径,像全国社保基金一样进行投资。据悉,证监会正在研究鼓励更多长期资金入市,鼓励公募基金、养老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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