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把我对你的爱不会变变变当作滥用职权

别把心灵当成仓库,把自己当成别人,把别人当成别人,把自己当成别人作文,把整个心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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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把心灵当成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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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忠滥用职权罪,胡小忠玩忽职守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忠。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盛少林。辩护人周大红。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渎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忠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同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安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忠及其辩护人盛少林、周大红,证人胡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先后应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各延期审理一次。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1.2009年上半年,温州市木材集团公司员工刘凤英、冯小恩、林志明等人找到时任温州市进城口指挥部副指挥卢建芬(另案处理),要求承租指挥部管理的中央涂小学西面的一块空地,并承诺给卢建芬好处。卢提出还需指挥胡小忠同意,并将刘凤英等人带至胡小忠的办公室,被告人胡小忠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将该块1500㎡的空置地出租给刘凤英等人。2009年下半年,刘凤英等人陆续搭建了木材仓库出租给木材经营户。至案发时,刘凤英、冯小恩等人共非法获利94.6万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94.6万元。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胡小忠明知钱月珍被征用的房屋属无证厂房,违反规定和程序签字要求落实退购,使得钱月珍顺利获得货币退购款元、因产权调换而获利2024271元及本不应获得任何安置违章建筑以“增购”形式安置而获利742762元,共造成国家财产损失7755810元。(二)玩忽职守犯罪事实2007年间,温州市鹿城区进城口指挥部对中央涂片区进行拆迁,经批准,对日以后的违章建造房屋以安置新房市场评估价予以增购。经评估所估价,拆迁安置新房基准价为4576元/㎡,拆迁安置新房市场平均价为10000元/㎡。被告人胡小忠严重不负责任,未核实相关规定后同意出台下发按新房基准价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价格,作为《补充规定》附件内容实施。经统计,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AB线工程中拆迁范围内98年以后的违章建筑面积有22929.81㎡(扣除钱月珍户98后违章建筑136.94㎡),均全部以拆迁基准价获得评估,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三)受贿犯罪事实2005年底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小忠利用担任温州市进城口建设指挥部指挥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407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上半年,刘凤英等人租用了进城口指挥部位于中央涂小学西面的空地搭建仓库出租谋利。为了兑现承诺,刘凤英、冯小恩等人分别于2011年1月份、2011年10月份、2012年3月份三次以胡小忠姐姐胡秀秀的名义送给胡小忠干股分红共计15.5万元,胡小忠予以收受。2.2005年到2007年间,温州康宁医院为了感谢胡小忠将指挥部的地块转让给康宁医院等事提供的帮助,该院院长管伟立于2005年年底在胡小忠的办公室内送给胡小忠一张价值5000元的好又多超市购物卡。2006年上半年帮助胡小忠报销发票3万元,2007年下半年在胡小忠办公室内送给胡小忠现金2万元,胡小忠均予以收受。3.鹿城区供销总社下属单位双岭供销合作社系进城口指挥部改建一期工程被拆迁单位,2009年12月份,温州市鹿城区供销总社主任张勇为了感谢进城口指挥部支付一部分货币退购款及希望胡小忠能在支付尾款时予以继续关照,宴请胡小忠,并由鹿城区供销总社资产办主任赵忠出面送给胡小忠现金5000元,胡小忠予以接受。4.2005年以来,包工头胡建兵承包了进城口指挥部下寅2#、3#地块等安置房的建筑工程,曾多次找时任进城口指挥部指挥的被告人胡小忠要求在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在工程款的支付方面予以关照,胡小忠均予以帮忙。月份,被告人胡小忠找到胡建兵,为其位于温州市车站大道献华商厦北幢701室屋顶进行翻修,做了防水翻修、玻璃房搭建、屋顶粉刷以及花坛修建等项目,胡建兵共支付建材和人工费用合计2579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小忠已退清所得赃款。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小忠及同案犯卢建芬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小忠无视国法,在担任温州市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指挥期间,超越职权,造成国家财产巨额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将安置房评估价套用拆迁安置新房基准价,给国家造成巨额直接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小忠主要辩解意见如下:1、关于滥用职权罪指控。第1节事实:刘凤英、卢建芬仅到其办公室说了租地搭建仓库的意向,后来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卢建芬从未说过给其干股,也不清楚其姐姐胡秀秀搭股一事;第2节事实:指挥部按照区政府奖励性政策,对违章厂房可给予打折性安置,故其签字要求分管领导落实退购,不属滥用职权。2、关于玩忽职守罪指控。日违章建筑按照安置房评估价购买是经过区政府批准的,安置新房基准价4576元是考虑到土地性质为划拨,如要转让还需缴纳土地出让金,所以没有造成国家资金损失,根本不构成玩忽职守。3、关于受贿罪指控。第1节事实:仓库出租一事其并不知情,其姐姐胡秀秀搭股分红与其无关;第2节事实:确有收受康宁医院管伟立购物卡5000元和现金2万元,但报销发票金额不是3万元,而是1万元左右;第3节事实:收受供销社5000元,是区里批下来的奖励金,不属受贿;第4节事实胡建兵为其家屋顶翻修,因为没有完工,故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并非不支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检方办案存在违法行为及事实。1.被告人胡小忠自白书存在“伪造”事实。胡小忠自白书落款时间日有误。根据胡小忠辩解,自白书实际应形成于“双规”阶段,抄录于纪委“高压状态”下的自白书,故不真实。2.检方提交的被告人胡小忠同步录音录像,根本不能体现被告人供述的“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的同步性、同一性。表明控方举证被告人胡小忠的供述笔录,其具体内容并不是胡小忠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通知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二、关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忠具体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一)关于政策的事实。1.被告人胡小忠以及指挥部按照市府、区府部署,在中央涂片区实行新老政策同时实施,并无不妥,更无错误。2.关于违章厂房按无产权住宅拆迁补偿的政策问题。将违章厂房按无产权住宅予以安置,不仅具有政策依据,更具有前后演变的历史过程。3.关于涉案指挥部政策的制定过程事实。被告人胡小忠尽职尽责完成拆迁等指挥部的各项工作,即使存在错误,也是无可非议。(二)关于指控的钱月珍无证厂房获得货币退购事实,被告人胡小忠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1.无证厂房根据2007年补充规定,以住宅安置符合政策规定。2.被告人胡小忠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事实。3.被告人胡小忠行为并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一、胡小忠同意钱月珍货币退购的申请,只是对具体补偿形式的更改,不违反政策、文件规定,故更改行为不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第二、确定具体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指挥部给予钱月珍货币退购款依照政策规定标准发放,并没有超出政策规定之外的退购款,故国家利益未遭受损失。4.被告人胡小忠缺乏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三)关于指控的刘凤英等人租赁空置地搭建仓库的事实,被告人胡小忠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首先,刘凤英等人租赁的是土地而不是仓库,在利用租赁空置地搭建仓库的过程中,至少包含了信息、劳动、风险因素。所以,刘凤英等人利用租赁空置地搭建仓库的收入,即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94.6万元理应属于刘凤英等人的劳动所得,与指挥部无关。其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忠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搭建仓库的收入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四)关于被告人胡小忠未经核实同意下发安置评估价直接套用新房基准价的事实,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首先,在职责分工上,被告人胡小忠负责指挥部全面工作,负责财经收支预算和审批。卢建芬作为分管领导,对于中央涂片区改建拆迁工作的具体执行负责,其对安置用房评估价的最终确定负责。其次,起诉书指控所谓安置评估价直接套用新房基准价的事实,缺乏对整个政策适用事实的背景了解。(五)关于被告人胡小忠收受刘凤英等人15.5万元分红事实的辩护意见。首先,起诉书指控该节受贿事实,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次,在胡小忠搭股分红事实上,现有证据体系无法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辩方认为检方指控被告人胡小忠收受15.5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六)被告人胡小忠收受张勇5000元的事实。涉案5000元属于鹿城区政府批准的专项奖金,不宜认定为受贿款。(七)被告人胡小忠收受胡建兵房屋翻修费用的辩护意见。涉案修缮房屋的费用应以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不能以当事人单方提供的《工程量报告》确定修缮房屋的费用。所以,检方以25790元认定为贿赂款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当的问题。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小忠于日被任命为温州市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党组副书记、指挥,主持指挥部行政全面工作,负责指挥部行政全面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和落实,负责指挥部财经收支预算和审批。被告人胡小忠在担任指挥部指挥期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具体事实如下:(一)滥用职权事实1.2009年上半年,温州市木材集团公司员工刘凤英、冯小恩、林志明等人找到时任指挥部副指挥卢建芬(另案处理),要求将该指挥部位于鹿城区中央涂小学西面的一块面积约为1500㎡空地出租供其搭建仓库,并许诺给予卢建芬好处。卢提出此事须经时任该指挥部指挥的被告人胡小忠同意,也要给胡小忠搭干股。随后,卢建芬将刘凤英等人带至胡小忠的办公室提出租地要求,被告人胡小忠违背指挥部出租空置地要经过当地政府及规划土地等部门的批准、及需要经指挥部领导班子同意并签订租赁协议、租金需上交财政等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将该块1500㎡的空置地出租给刘凤英等人。2009年下半年,刘凤英等人陆续搭建了木材仓库出租给木材经营户。除为指挥部支付给拆迁户陈岳云“清障费”8万元外,并未支付其他租金。截至案发,刘凤英、冯小恩等人共非法获利94.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凤英、冯小恩、夏国芬、林志明(均为温州木材集团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该四人找到时任指挥部副指挥卢建芬,要求该指挥部将中央涂小学西侧一块约1500㎡空地出租供其搭建仓库,并允诺给卢好处。卢提出此事须经指挥胡小忠同意,也要让胡搭干股,并将其带到胡小忠办公室,胡也表示同意。之后他们便搭建仓库、向租户收取租金,三年来除为指挥部代付拆迁户陈岳云8万元外,并未支付其他租金,截至案发共获利94.6万元。(2)同案犯卢建芬的供述,证明刘凤英、冯小恩曾因租地一事找到他,其表示此事需请示胡指挥(指胡小忠)同意,刘凤英等人允诺会给其好处,经胡小忠同意后,刘凤英等人在2009年下半年就开始搭建仓库出租了。按照规定,出租空地应该要指挥部班子开会研究决定再签协议的,但这块地出租没经班子讨论,也没签订协议。刘凤英等人仅在2010年帮指挥部支付拆迁户陈岳云8万元,没有付过其他租金。(3)证人李志远(仓库承建商)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应冯小恩要求在中央涂空地搭建仓库,总面积约为1400㎡。(4)证人张炳春、黄献春、胡琴琴、徐月云、杨阿养、蔡建豹(均系仓库承租者)的证言,证明其从冯小恩处租赁170㎡~400㎡面积不等的仓库,租金为每月40元/㎡。(5)证人陈岳云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月收到刘凤英转账的8万元,该钱是指挥部以“清障费”名义要求刘凤英向其支付的。(6)证人王毅、王金松、王美琴(均系该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涉案的中央涂地块属于指挥部安置用地,一般情况下不能出租,如需出租要经指挥部党组会议或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再签订协议,租金收入要上交财务做账。而木材集团公司搭建仓库的这块地属于私自出租,并不符合正常程序。(7)被告人胡小忠原供述,供认其未经合法程序,由卢建芬具体操作,擅自决定将指挥部征管的中央涂空地出租给刘凤英等人搭建仓库出租牟利。(8)书证温州木材集团《关于要求建临时过渡性简易房的请示》、温州市府办抄告单、市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35号、市国土局鹿城分局文件会审纪要、市国土局《关于同意温州木材集团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闲置用地临时使用协议书、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木材集团公司土地面积计算报告》、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温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第32号)、关于营楼桥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字(号)、温州木材集团公司关于要求建临时过渡性简易房的请示、市府办抄告单(2010)34号、关于要求建临时过渡性简易房的联合报告、陈岳云房屋腾空协议书、报告、收据、银行单据、《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重大工作事项集体研究决策制度》(温鹿城改(号),印证上述言辞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人胡小忠违反规定,擅自租地的事实。2.钱月珍被征用拆迁的温州市鹿城区瓯南路32号房屋系厂房(总建筑面积1824.08㎡,其中1994年违章建筑724.81㎡,1998年违章建筑962.33㎡,2000年后违章建筑136.94㎡),无土地证、房产证。为了达到多占国有资产的目的,2007年下半年,钱月珍以厂房名义报送住宅安置的相关材料,申请货币退购,并通过该指挥部拆征科负责人潘金凤,找到被告人胡小忠,要求将产权调换协议书解除改为货币退购。被告人胡小忠明知钱月珍被征用的房屋属无证厂房,但仍按钱月珍的要求,违反规定和程序在钱月珍《要求实物协议书解除的报告》上签字要求卢建芬予以落实退购。日至12月12日,指挥部与钱月珍户签订产权调换协议17份。后钱月珍要求将其中的1460㎡变更为货币退购,剩余的227.14㎡按4576元/㎡的价格予以产权调换。另外,指挥部还对钱月珍户本应无条件拆除的1998年后违章建筑136.94㎡以“增购”的形式按4576元/㎡的价格予以产权调换。至日,钱月珍顺利获得货币退购款元。2010年相关部门去调查钱月珍的拆迁安置档案时,胡小忠为了隐瞒瓯南路32号系厂房的情况,指使卢建芬等人抽掉拆迁档案中证明该拆迁物系厂房的相关材料。经温州华正估价有限公司估价,瓯南路32号于日被拆迁房地产的补偿价格为人民币8146249元,被告人胡小忠滥用职权共造成国家财产损失4988777元(已领取的货币退购款元减去被拆迁物的评估价格81462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钱月珍的证言,证明被拆迁的瓯南路32号系无证厂房,2007年11月,其通过指挥部工作人员潘金凤与进城口指挥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17份,将其中13套按货币退购安置,从指挥部两次领取货币补偿款共计1300多万元,另外4套卖给亲戚朋友。(2)证人陈瑞兴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其根据钱月珍提供的材料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同意作为住宅安置,后钱月珍又要求将其中的1200㎡按货币退购,其作为经办人在胡小忠签字同意后给予货币退购,钱月珍领取退购款1300多万元。(3)证人潘金凤的证言,证明钱月珍因为瓯南路32号无证厂房货币退购的事情找她,其将钱月珍领到胡小忠办公室,请求给予帮忙,胡小忠就在钱月珍退购报告上签字同意退购,事后钱月珍拿到1000多万退购款。潘还证明指挥部曾就瓯南路32号厂房设备搬迁要求补偿问题进行讨论,最后决定赔偿钱月珍5万元。(4)证人陈少秋的证言,证明瓯南路32号钱月珍户是其鉴证的,当时经调查初步认定是无证厂房,属于违章建筑,有将此事跟陈瑞兴、金学友提过,并有汇报给分管领导卢建芬,但货币退购报告上领导都签字了,其只好认定为住宅。胡小忠有去拆迁范围的现场看过,和拆迁户签订临时协议时,也是亲自坐镇现场的,对拆迁户的情况比较清楚。钱月珍案没按正常的退购程序走。她是先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又提出报告要求货币退购,胡小忠先签字同意,卢建芬再签字同意,最后才由经办人签字。陈还证明在2012年为应付市信访局检查,卢建芬召集金学友和她,授意他们将钱月珍拆迁档案中证明被拆迁物为厂房的材料抽走。(5)证人徐振宇、余虹、周豪的证言,证明其作为瓯南路32号拆迁现场的入户调查、丈量人员,明确钱月珍的被拆迁物是厂房。(6)证人王毅、陈幼彦、陈增斌(均系指挥部副指挥)的证言,证明市里针对违章厂房补偿安置作出专门的规定,即《温州市区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温政发(2006)77号)规定违章厂房一律拆除,不予补偿,更不能以住宅进行安置;王毅、陈幼彦还证明在2007年7月,胡小忠主持召开会议讨论中央涂被拆迁户要求补偿拆迁损失一事,瓯南路32号钱月珍的国勇鞋厂搬迁补偿也是会议议题之一。(7)证人胡焕琳、滕荣凡(先后任市拆迁办主任)的证言,证明进城口指挥部制定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尚未取得完整手续的建筑物”只适用于无产权住宅,因为不管是市府57号令还是95号令都没有提到违章建筑可以安置,所以采用字面上变通的办法,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厂房。对于厂房安置市府77号令已作出规定,对违章厂房一律拆除不予安置。(8)证人蔡海波(原鹿城区发改局重点办科长)的证言,证明进城口指挥部没有区分违法建筑的用途,将违法建筑一律按无产权住宅处理违反政策规定,《补充规定》第三条是适用无产权住宅,而不是所有违法建筑。(9)书证:①房屋丈量平面草图、照片、2000年航拍图、鹿城区人民法院(1998)温鹿执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温土监字(号文件、米兰时装厂同温州市鹿城惠特制鞋机械厂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等,证实瓯南路32号被拆迁物系无证厂房的事实。②温州市规划局鹿城分局关于中央涂地带的地形图况、市发改委《关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A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书的批复》、温州市房管局审批文件、房屋拆迁公告,证明瓯南路32号属于拆迁范围。③工程指挥部(2008)13号会议纪要、钱月珍搬迁损失费补偿意见表、钱月珍要求搬迁补偿费的报告等材料,证实进城口指挥部就钱月珍瓯南路32号厂房搬迁补偿问题进行讨论,胡小忠知道钱月珍户为厂房的事实。④钱月珍要求退购的报告,胡小忠在报告上签字同意落实退购,证实经胡小忠签字同意后,钱月珍户被允许违规退购的事实。钱月珍与指挥部签订的17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城市产权调换协议、领款凭证,证明钱月珍获得产权置换及货币补偿双重补偿的事实。⑤货币退购协议书、领款凭证,证实钱月珍户1200㎡货币退购金额1082.7万元、260㎡货币退购金额230.7万元均已领取的事实。⑥温州市华正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报告证实,经评估日时瓯南路32号被拆迁房地产的补偿价格为8146249元。(二)玩忽职守事实2007年9月,温州市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对中央涂片区进行拆迁。指挥部依照市府57号令制定了《温州市江滨西路二线中央涂片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同时根据市府95号令制定了《温州市江滨西路二线中央涂片区改建工程拆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均上报审批获得通过,鹿城区原则同意指挥部提出新老政策同时实施,由拆迁户自行选择的请示意见。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指挥部在《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了日以后违法建造的房屋,一律无条件拆除,并给予一次性补偿1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房源许可情况下,可按安置用房评估价给予增购相等的面积。2007年10月份,指挥部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评估。经估价,拆迁安置新房基准价为4576元/㎡,拆迁安置新房市场平均价为10000元/㎡(以货币退购为评估目的)。该指挥部经办人金学友向副指挥卢建芬提出安置房评估价直接套用新房基准价,卢建芬同意后向胡小忠汇报,胡小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核实相关规定后同意出台下发按新房基准价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和其它拆迁补偿事项制作文本装订成册实施。其中,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AB线工程中拆迁补偿安置的98年以后的违章建筑面积有22929.81㎡(扣除钱月珍户98后违章建筑136.94㎡),均全部以拆迁基准价4576元/㎡获得评估,二者差价为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少秋的证言,证明《补充规定》是其所在的拆迁二办科长金学友起草的,上报区政府审批后,交指挥部执行。该《补充规定》附件也是金学友整理的,但没经过审批,交给指挥部几个领导看后算通过了。其中安置房评估价4567元/㎡是指挥部委托天平估价所评出的,98年之后违法建筑都是按照附件中安置房评估价4576元/㎡增购的。(2)证人胡焕琳、滕荣凡(先后任市拆迁办主任)的证言,证明进城口指挥部并未将《补充规定》报给市拆迁办审批或备案,《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对98号违法建筑可增购的规定,应当是安置用房市场评估价。因为温市规(号《温州市区拆迁地段无产权住宅房屋处理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此已作明确规定:“除经市政府特别批准外,拆迁人不得给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违法建筑当事人补偿安置,或优于市场价格购买安置房屋”。(3)证人蔡海波(原鹿城区发改局重点办科长)的证言,证明进城口指挥部在执行《补充规定》过程中存在98后违法建筑增购适用价格错误,按政策规定应当适用安置用房市场评估价而不是拆迁安置新房基准价,2009年底,该单位曾就这一问题向区长作专题汇报。(4)证人陈增斌、潘安静(均系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进城口指挥部针对中央涂片区制定了《补充规定》,其中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对98年之后违章建筑可以按照安置用房评估价予以增购,然而在执行过程中,进城口指挥部却依照未经上报审批的附件规定,错将拆迁安置新房基准价4576元代替安置用房评估价给予增购的事实。(5)同案犯卢建芬的供述,证明安置房评估价是10000元/㎡,但实际操作中指挥部针对《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要求的增购价格是按照附件中的安置房评估价4576元/㎡增购,这个价格实际上是安置新房的基准价,而不是安置用房评估价。(6)证人吴战胜(天平房地产估价所副总)的证言,证明其出具的估价报告4576元/㎡指的是拆迁安置新房的基准价,而拆迁安置新房市场评估价为10000元/㎡。(7)书证:①温州市发改委《关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A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温州市房管局拆许字(号拆迁许可证,证实进城口指挥部江滨西路AB线被核准拆迁安置具体时间。②市府温政发(2006)77号文件《温州市区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市府第57号令《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温州市拆迁地段无产权住宅房屋处理意见》等文件,证实根据规定有合法手续的厂房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所有违法违章厂房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的事实。③《温州市江滨西路二线中央涂片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附件,证实安置房评估价为4576元/㎡。④《关于温州市江滨西路二线中央涂片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的请示》、《关于温州市江滨西路二线中央涂片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请示》以及温州市政府和鹿城区政府关于以上两个请示的批复文件,证实进城口指挥部执行的附件内容未上报审批的事实和江滨西路二线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情况。⑤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浙温天房估字(2007)第740号、741号,证实进城口指挥部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分别是拆迁安置新房基准价和拆迁安置新房市场平均价的事实。⑥鹿城区双屿街道党工委关于江滨AB线98年后面积统计表,证实进城口指挥部以拆迁安置新房基准价代替安置用房评估价作98年后违章建筑增购价格执行,总面积达22919.81㎡的事实。(三)受贿事实2005年底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小忠利用担任温州市鹿城区进城口建设指挥部指挥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57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上半年,刘凤英等人租用了进城口指挥部位于鹿城区中央涂小学西面的空置地1500㎡搭建仓库出租谋利。为了兑现仓库赢利时会给胡小忠干股的承诺,刘凤英、冯小恩等人分别于2011年1月份、2011年10月份、2012年3月份三次通过胡小忠的姐姐胡秀秀送给胡小忠干股分红共计15.5万元,胡小忠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凤英、冯小恩、夏国芬、林志明的证言,证明其为租赁指挥部管理的中央涂小学西边空地,找到副指挥卢建芬并允诺给其好处,卢称此事需指挥胡小忠同意,并要求也要给胡搭干股,后经胡小忠同意,他们搭建仓库出租给经营户牟利,至今共分红3次,其中胡小忠分得15.5万元,应胡小忠要求,胡小忠的分红款交给其姐姐胡秀秀。(2)证人胡秀秀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其应弟弟胡小忠的要求,先后三次收取刘凤英、“小恩”项目分红款5万元、5.5万元、5万元,随后将现金转交给胡小忠。(3)同案犯卢建芬的供述,供认在2009年期间,刘凤英等人给其提出要租指挥部空地盖仓库,并承诺将给好处,其称此事还需胡小忠同意,后来去找胡小忠,他也同意了。事后他和胡小忠都分到钱。(4)被告人胡小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未经正常程序,由卢建芬具体操作,擅自决定将指挥部闲置空地出租给刘凤英等人,事后分三次由其三姐胡秀秀代收分红款共计15.5万元。(5)书证:胡秀秀自书便条内容为“1.21收英5万,收徐月云185号租金4.8万,1.24收徐月云押金2万,1.21付185号木材押金9.1万,余2.7万元已付小忠”。日,胡秀秀工行账户汇入款项5.5万元,同年11月12日转入胡小忠妻子李海燕的建行账户。日,胡秀秀工行账户汇入5万元。冯小恩汇款给胡秀秀账户的原始凭证、温州木材集团公司统一收款收据、银行查询凭证等,证明在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间,胡小忠通过胡秀秀收到刘凤英、冯小恩等人的干股分红共计15.5万元。被告人胡小忠虽竭力否认该节受贿事实,但有刘凤英、冯小恩等人的证言,且有其姐姐胡秀秀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印证,足以认定。证人胡秀秀虽在法庭上作证称所收的款项系其自己搭股刘凤英的分红,但胡秀秀作为普通妇女,与刘凤英等人并无深交,刘让其搭空股分得丰厚利润,显然有违常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胡小忠、刘凤英、冯小恩及胡秀秀等人均陈述到卢建芬被纪委“双规”后,上述人员有进行商量串供,欲将股份讲成是胡秀秀的,以包庇胡小忠的事实。故被告人胡小忠当庭翻供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温州康宁医院因发展需要,需使用进城口指挥部管理的黄龙三期6#地块西部的土地,作为该医院的扩建用地。2005年到2007年间,温州康宁医院为了感谢胡小忠将指挥部管理的上述地块转让给康宁医院、以及在办理医疗用地手续中没有收取康宁医院超期补偿款,由康宁医院院长管伟立出面,于2005年年底在胡小忠的办公室内送给胡小忠一张价值5000元的好又多超市购物卡。2006年上半年帮助胡小忠报销发票3万元,2007年下半年在胡小忠办公室内送给胡小忠现金2万元,胡小忠均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管伟立(温州康宁医院院长)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温州康宁医院改扩建工程用地一事,多次找胡小忠联系沟通,胡最终同意康宁医院提出的分割出让方案,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事后其于2005年农历年底送给胡面额5000元的好又多购物卡,2006年上半年帮胡报销发票3万元,2007年下半年送给胡现金2万元。(2)被告人胡小忠的供述,供认其先后三次收受康宁医院管伟立购物卡、报销发票、现金共计5.5万元。(3)书证:①温州市规划局温市规(号文件,证明将黄龙三期6#地块协调给康宁医院的经过;②转让临时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国土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出让金划拨土地缴款通知书,证明该地块由鹿城进城口指挥部转让给温州康宁医院的经过;③工商年检情况,证明温州康宁医院是管伟立出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该节受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小忠辩解报销发票数额不足3万元,既与行贿者管伟立的证言不符,也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有悖,翻供理由不足,不予采信。3.(起诉书第4节)2005年以来,包工头胡建兵承包了进城口指挥部下寅2#、3#地块等安置房的建筑工程,曾多次找时任进城口指挥部指挥的被告人胡小忠要求在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在工程款的支付方面予以关照,胡小忠均予以帮忙。月份,在被告人胡小忠的要求下,胡建兵雇工为胡小忠私宅温州市车站大道献华商厦北幢701室屋顶进行翻修,完成了防水翻修、玻璃房搭建、屋顶粉刷以及花坛修建等项目,胡建兵共支付建材和人工费用合计257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建合(又名胡建兵)的证言,证明其承建指挥部的多处安置房土建工程,为感谢胡小忠在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照顾,于月间,出钱购买材料并雇人为胡小忠的献华商厦7楼屋顶翻修,共花了25790元。(2)证人夏志仲、程欣的证言,证明其受双屿3#地块项目部老板胡建兵委托,到胡小忠家屋顶翻修,夏志仲证明玻璃房17000元,程欣证明为胡小忠家屋顶气亭改为钢结构玻璃及地面贴砖、墙面修补、屋面花坛砖砌、地面贴砖等业务,其中泥水班组3190元、铝合金班组17000元、防水班组2500元、涂料班组3100元,钱均是由胡建兵直接支付的。证人程欣、王章平、夏志仲、陈珍毅、陈人宝出具胡小忠家屋面改建工程量证明与此相印证。(3)被告人胡小忠的供述,供认胡建兵带领工人为其翻修屋顶,工程完工后,其曾提出结算,胡建兵表示已经支付,自己客气了一下便没有再付钱。经粗略计算,翻修在三万以上。胡建兵出钱为其翻修,主要感谢其对胡建兵承建工程的关照。(4)鹿城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指挥部安置房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胡建兵通过挂靠方式承包了进城口指挥部下寅2#、3#地块,郑桥2号地块和双屿3号地块的安置房建设工程的事实。被告人胡小忠接受指挥部下属工程承建商的免费翻修,属于变相受贿。装修工程已完成两年有余,胡小忠辩解工程未完全竣工,自己事务繁忙没空结算的意见,显属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装修费用,有相关装修项目的证人证言、工程量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成本价核算,故虽无委托鉴定,亦可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胡小忠已退清所得赃款。另有干部任免文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小忠的身份情况。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小忠的归案情况。暂扣款收据,证明退赃情况。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程序方面1.本案是否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院认为:首先,纪委查处党员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所实施的“双规”属于党内审查方式,性质上不同于司法强制措施,故不属司法审查范围;其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提出纪委违法办案,但并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三,公诉机关并未将纪委查办案件所形成的材料作为指控的证据。综上,辩护人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本案是否有必要传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本案侦查机关已经提交全部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并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故没有必要传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3.关于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符合这一要求,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犯罪嫌疑人胡小忠在接受讯问时神情轻松,表情自然,对答切题,并未发现刑讯逼供或者逼供、诱供等情形,关于辩方所称“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同步性、同一性存在不一致问题,相关法律对此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以此推断供述笔录并非胡小忠真实意思表示,显属理由不足。4.关于胡小忠悔过书的问题。落款日期为日的胡小忠悔过书共有17页,内容涉及仓库收益分红问题、康宁医院问题、接受胡建兵装修问题、鹿城供销社问题、钱月珍拆迁、退购问题等。辩方提出11月19日胡小忠始终处于被讯问状态,不具有书写时间,落款时间有修改痕迹,部分书写纸张系A4纸复印的意见。经本院要求,市检反渎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悔过书确系该局在接收市纪委移送胡小忠案件过程中,要求胡小忠所写,11月19日胡小忠将写好的悔过书交给侦查人员。从情况说明、11月19日讯问录音录像、悔过书来看,辩方所提的意见成立,悔过书书写时间并非为11月19日,而是此前几日,有一定的瑕疵。本院认为,胡小忠悔过书的性质为被告人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有误,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对照胡小忠的悔过书,虽落款时间略有瑕疵,但其自述涉案情况与其之后的供述是连贯一致的,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亦能印证,故辩方提出悔过书系“伪造”的说法,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实体方面1.关于滥用职权罪第1节事实。被告人胡小忠违反议事程序,擅自决定出租空置地无疑属于滥用职权,但公诉机关以刘凤英等人在空置地上搭建仓库转租他人的非法获利作为国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辩方所称刘凤英等人租赁的是土地而不是仓库的说法成立。刘凤英等人利用租赁空置地搭建仓库的收入94.6万元,虽系非法获利,但直接作为指挥部的经济损失,理由显然不足。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该节事实不能单独构罪,但可作为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情节考虑。第2节事实。被告人胡小忠明知钱月珍被征用拆迁的瓯南路32号系无证厂房,仍违反规定,擅自签字同意给予产权调换和货币退购,其行为逾越职权范围,属于滥用职权。对于该节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指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照本案,胡小忠滥用职权将钱月珍的无证厂房当作住宅给予安置,因产权调换部分指挥部仅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房屋尚未实际交付,该部分经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目前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为已领取的货币退购款减去厂房的评估价值,故违规给钱月珍安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88777元。2.关于玩忽职守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忠身为进城口指挥部的“一把手”,负责指挥部行政全面工作,应对拆迁安置用房评估价的最终确定负责。市政府领导虽同意市府77号和57号令同时适用,由拆迁户自行选择;但无论是77号令还是57号令,均明确规定98后违建一律无条件拆除,旧房不作任何补偿。只有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可按安置用房评估价给予增购相等的面积。被告人胡小忠为加快推进拆迁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将安置房评估价套用拆迁安置新房基准价,并以此与拆迁户签订安置协议,其行为无疑属于玩忽职守。关于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渎职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进城口指挥部仅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违章建筑有否以货币退购的形式予以安置,拆迁增购价与市场评估价之间的差价损失未实际发生,故起诉书以江滨AB线98后违建面积统计表来推断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显然不当。但被告人胡小忠等人玩忽职守行为涉及面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造成负面影响至今未能消除,可认定为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3.关于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受贿事实,即鹿城区供销总社下属单位双岭供销合作社系进城口指挥部改建一期工程被拆迁单位,2009年12月份,温州市鹿城区供销总社主任张勇为了感谢进城口指挥部支付一部分货币退购款及希望胡小忠能在支付尾款时予以继续关照,宴请胡小忠,并由鹿城区供销总社资产办主任赵忠出面送给胡小忠现金5000元,胡小忠予以接受。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勇、赵忠的证言,被告人胡小忠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但该笔5000元“受贿款”,实际上是经鹿城区政府批准发放的供销系统改制维稳专项补助款项,胡小忠虽没有直接参与供销改制维稳工作,但作为与鹿城区供销社签订货币退购协议的相关单位领导,收受该笔5000元奖金虽违反财经纪律,但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宜计入受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胡小忠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行为涉及面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造成负面影响至今未能消除,可认定为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考虑到被告人胡小忠渎职犯罪有一定的特殊原因,可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小忠已全部退赃,对其犯受贿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小忠违法所得人民币235790元(已暂扣于市纪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民城人民陪审员  张守宁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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