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继青全国有几个人同名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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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孙继勇、戚万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商初字第34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66号。
代表人张会来,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仲篪,男,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66号。
被告孙继勇,男,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33作业区工人。
被告戚万侠(孙继勇妻子),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新富乡。
被告陆继青,男,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33作业区工人。
被告王月喜,男,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33作业区种植户。
被告孙金辉,男,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33作业区职工。
被告关玉胜,男,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社区滨北管理服务中心书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岗分行)因与孙继勇、戚万侠、戚树荣、赵国莉、陆继青、宋丽、王月喜、陆继红、孙金辉、谢文华、关玉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日,原告撤回对戚树荣、赵国莉、宋丽、陆继红、谢文华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焱主审、人民陪审员郎清芝参加评议,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赵仲篪,被告孙继勇、陆继青、王月喜、关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万侠、孙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鹤岗分行诉称:日,孙继勇、戚树荣、陆继青、王月喜、孙金辉等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单位申请农业种植贷款,经原告单位审核达成贷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按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适用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加收50%。绥滨农场第33队队长关玉胜承诺对形成拖欠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期满时,孙继勇欠借款本金120000元、戚树荣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孙继勇、戚万侠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截止日的利息10233.60元、逾期罚息22053.93元,被告陆继青、王月喜、孙金辉、关玉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孙继勇、陆继青、王月喜、孙金辉、关玉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戚树荣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02.26元、逾期罚息18813.31元。
被告孙继勇辩称:贷款情况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延迟还款。
被告陆继青辩称:1.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应追究欠款人的责任;2.本案中借款合同已过期失效。原告未及时通知有违约者,更没有及时追究其违约责任,工作严重失职,后果自负;3.父子关系不应联保,对孙继勇、孙金辉进行追究;4.答辩人因此事被冻结了存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是否审核孙继勇、戚树荣有无贷款不良记录。
被告王月喜辩称:1.原告无理由将其列为被告,应直接制裁欠款者;2.本案中借款合同已过期失效。答辩人曾协助原告,督促戚树荣偿还了30000元借款。原告未及时通知有违约者,更没有及时追究其违约责任,工作严重失职,后果自负;3.父子关系不应联保,对孙继勇、孙金辉进行制裁;4.答辩人因此事被冻结了存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是否审核孙继勇、戚树荣有无贷款不良记录;6.原告应直接对欠款人孙继勇、戚树荣的财产进行保全。
被告关玉胜辩称:其曾经领着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去找孙继勇、戚树荣清收贷款,由于孙继勇、戚树荣种地亏损,还不上贷款,和其无关。其只是办理贷款的经手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金辉、戚万侠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农户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孙继勇、戚树荣、陆继青、王月喜、孙金辉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借款户及其配偶的个人信息。借款申请人声明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的签名,并同意相关要求的事实。经各被告质证,孙继勇提出申请表上不是他本人签的字,其爱人的名字也不是她本人签的;被告陆继青无异议;被告王月喜提出是其本人签的名字,但其爱人的名字不是她本人签的。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孙继勇、戚树荣、陆继青、王月喜、孙金辉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认可在贷款合同上签字。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借据第六联(借据存根)五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孙继勇、戚树荣、陆继青、王月喜、孙金辉贷款,五人已经实际签收的事实。经各被告质证,均对如数收到贷款无异议。
4.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五份,证明陆继青、王月喜、孙金辉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戚树荣还款30000元的事实。经各被告质证,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5.结婚证一份。证明孙继勇与戚万侠是夫妻关系,戚万侠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对孙继勇未偿还贷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的事实。经被告孙继勇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与戚万侠共同偿还。
6.承诺书一份、家庭农场承包合同五份,土地承包面积证明一份。证明五位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提供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土地承包面积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关玉胜承诺对该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各被告质证,被告孙继勇、陆继青、王月喜均无异议。被告关玉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承诺书证明其应对该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认为已经做到承诺书上规定的条款,及时反映贷款人的财产信息,协助中行清欠。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7.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报表一份(电脑自动生成)。证明截止到日,被告孙继勇、戚树荣共计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借款利息21335.86元和逾期罚息40867.24元,共计元的事实。经各被告质证,被告孙继勇对其本人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戚树荣所欠借款本息和其没有关系,其不承担替戚树荣还款的责任。被告陆继青认为其使用的贷款已经还完了,不管别人欠的贷款。被告王月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他自己的还完了,对别人的欠款不承担责任。被告关玉胜没有异议。
被告戚万侠、孙金辉未质证。
被告孙继勇、陆继青、王月喜、关玉胜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
被告戚万侠、孙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和证据证明的方向及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孙继勇、陆继青、王月喜、关玉胜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陆继青无异议,被告孙继勇、王月喜虽提出异议,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各被告有共同向原告方申请办理贷款的意思表示,各自实际收到并使用了相应的贷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孙继勇、陆继青、王月喜均无异议,被告关玉胜提出其已经做到承诺书上规定的条款,及时向原告方反映贷款人的财产信息,协助清欠,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能排除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除被告孙继勇外,其余被告虽提出自己使用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应替其他人偿还欠款的抗辩主张与各被告申请联保贷款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意相违背,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日,孙继勇、戚树荣、陆继青、孙金辉、王月喜以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业种植贷款。经原告审核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关玉胜在承诺书上签字保证对该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未按约定按期全额偿还,适用罚息和借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的具体数额以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本金的总额为准,各借款人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日金融机构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按照双方约定借款的计息标准,借款罚息年利率为12.792%(6.56%&130%&1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各借款户相应借款。借款期满后,孙金辉、陆继青、王月喜已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完毕。截止日,孙继勇尚欠本金120000元、利息10233.60元、逾期罚息22053.93元,戚树荣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02.26元、逾期罚息18813.31元。孙继勇、关玉胜、陆继青、王月喜共同反映,戚树荣离开居住地两年,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孙继勇、戚树荣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期限如期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继续履行,支付逾期罚息,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792%支付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陆继青、王月喜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借款期满日为日,原告于日起诉,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孙继勇、陆继青、孙金辉、王月喜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关玉胜自愿为该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继青、孙金辉、王月喜、关玉胜对被告孙继勇、戚万侠所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孙继勇、陆继青、孙金辉、王月喜、关玉胜对戚树荣所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孙继勇与戚万侠是夫妻关系,孙继勇所欠借款,是在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还形成债务为个人债务和原告知道孙继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由个人偿还,故被告孙继勇向原告借款未还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孙继勇与戚万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继勇与戚万侠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继勇、戚万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120000元、截止日利息10233.60元、逾期罚息22053.93元,合计元,并按照年利率12.792%支付给原告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陆继青、王月喜、孙金辉、关玉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戚树荣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02.26元、逾期罚息18813.31元,合计元,由被告孙继勇、陆继青、王月喜、孙金辉、关玉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3元,保全申请费369元,由被告孙继勇、戚万侠、陆继青、王月喜、孙金辉、关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张 焱
人民陪审员  郎清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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