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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迎宝诉刘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3660145
刘迎宝诉刘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00923号
  原告刘迎宝。
  委托代理人侯艳如。
  被告刘振国。系冀ES5506普通低速货车车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赵凯。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
  原告刘迎宝与被告刘振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宝的委托代理人侯艳如、被告刘振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迎宝诉称,日17时45分许,被告刘振国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沿龙海建材公司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尹线交叉路口时,与沿苏尹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乞世刚驾驶的冀E×××××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冀E×××××中型专业作业车乘车人员韩军、刘迎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刘迎宝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于日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5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乞世刚与刘振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韩军、刘迎宝无责任。被告刘振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处理事故的交警调解未果,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1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2、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药费单据4张,复查单据1份,共计22034.97元;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票据10张,医疗费共计32190.66元,以证明医疗费共计54225.63元。
  3、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该公司、6月份工资表,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误工费5856.9元。
  4、护理人员原告之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病历2份,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5601.8元。
  5、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构成伤残8级一处、10级一处,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2%,残疾赔偿金为元。
  6、南宫市急救中心收据一份,以证明交通费1800元。
  7、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鉴定费800元。
  被告刘振国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日17时45分许,被告刘振国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沿龙海建材公司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尹线交叉路口时,与沿苏尹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乞世刚驾驶的冀E×××××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冀E×××××中型专业作业车乘车人员韩军、刘迎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5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乞世刚与刘振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军、刘迎宝无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迎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脾切除术后构成伤残八级,结肠修补术后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冀E×××××普通低速货车车主是刘振国,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
  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00924号调解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同一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韩军(另案处理)各项损失共计4351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0924号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3)第50073号事故认定书、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225.63元、护理费5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2600元、误工费5856.9元、鉴定费8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振国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1%。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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