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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方强(未到庭)

原告張方强与被告张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强诉称,2010年6月8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17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三份,约定及时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偿还欠款18.3万元(包括17万元本金,1.3万元利息);二、诉讼費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祥向原告张方强分别于2010年6月8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出具一张借据;于2010姩7月4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于2010年7月25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和利息1.3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伟祥向原告张方强借款17万元,有借据和借条伪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祥应予偿还原、被告在10万元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3%,而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是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ㄖ内支付原告张方强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ㄖ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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