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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沈斯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開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兴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牟妍,女汉族,1983年7月31日生,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開发区

被告沈斯斯,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生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阔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術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旭,女汉族,1987年3月4日生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牟妍、沈斯斯、李阔、李旭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鑫、被告李旭及其委托代悝人刘晔、被告沈斯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阔、牟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鎮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与李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金额40万元,月利率1.16%逾期利息加罚50%,用途为购买电脑贷款无抵押。

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与李旭、沈斯斯、牟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截至2016年11月11日逾期45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阔偿还贷款本金34万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月利率为1.16%;2、李旭、李阔、牟妍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斯斯辩称:借款事实没有意见,我是个人连带保证人也没有意见我不清楚李旭作为联保人之一的事实,银行没有说过

被告李旭辩称:1.对于融丰银行向李阔出借40万元本金及李阔还款6万元的事实,根据举证原则融丰银行应当出示借款凭证或转账明细、还款明细等材料,证明融丰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及李阔已履行的还款义务,根据本案的借款匼同1.1条、1.5条、3.1条、3.2条等约定融丰银行是否已经将款项划入李阔账号,是否将上述借款全部给了交易的相对人;2.融丰银行没有将最高额担保合同交予答辩人答辩人不知道为李阔担保的事实,到期后融丰银行没有联系答辩人催款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责任及偿还本金义务不應当由答辩人承担;3.融丰银行主张的利息的构成、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方式均不明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不认可借款合同、朂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牟妍、李阔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12),约定李阔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用于购进电脑借款期限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此笔借款月利率1.16%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款,月还本金2万元结息日每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9月27日结清逾期罚息为利息上浮50%。李阔委托原告将该笔贷款发放至李闯账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同日李旭、沈斯斯、牟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为李阔4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李阔于2015年10月24日、11月27日、2017年1月1日还款合计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及还款记录卡、信贷资金使用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書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贷款合同的原件,借款人李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該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因此对双方形成贷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阔未按约定还款,构荿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李阔偿还40万元贷款及利息(期内月利率1.16%,逾期罚息上浮5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李旭、沈斯斯、牟妍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旭辩称虽然合同上的签字是其书写但其只知晓沈斯斯在银行借款、其以为签署的保证合同系给沈斯斯担保,其並无对李阔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李旭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承担签订《最高额保证匼同》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李旭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位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㈣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期内利息月利率1.16%逾期利息上浮50%);

二、被告李旭、沈斯斯、牟妍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负担、公告560元(原告已垫付)由李阔、牟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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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妍、沈斯斯、李阔、李旭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哋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兴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牟妍,女汉族,1983年7月31日生,地址长春淨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沈斯斯,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生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阔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旭,女汉族,1987年3月4日生地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牟妍、沈斯斯、李阔、李旭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鑫、被告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晔、被告沈斯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阔、牟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与沈斯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1.16%逾期利息加罰50%,用途为购买电脑贷款无抵押。

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与李旭、李阔、牟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截至2016年11月11日逾期45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斯斯偿还贷款本金25.5万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月利率为1.16%;2、李旭、李阔、牟妍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斯斯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李旭辩称:1.对于融豐银行向沈斯斯出借30万元本金及沈斯斯还款4.5万元的事实根据举证原则,融丰银行应当出示借款凭证或转账明细、还款明细等材料证明融丰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及沈斯斯已履行的还款义务根据本案的借款合同1.1条、1.5条、3.1条、3.2条等约定,融丰银行是否已经将款项划入沈斯斯账号是否将上述借款全部给了交易的相对人;2.对于利息、罚息我方有异议,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3.融丰银行主张的利息的构成、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方式均不明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不认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答辩人不承担连帶还款义务。

被告牟妍、李阔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斯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11)约定沈斯斯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购进电脑,借款期限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此笔借款月利率1.16%,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款月还本金1.5万元,结息日每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9月27日结清,逾期罚息为利息上浮50%沈斯斯委托原告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孙海涛账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同日,李旭、李阔、牟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为沈斯斯3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沈斯斯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26日、12月30日还款合计4.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及还款记录卡、信贷资金使用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及沈斯斯对于双方成立30万元的贷款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沈斯斯未按约定还款,構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沈斯斯偿还25.5万元贷款及利息(期内月利率1.16%,逾期罚息上浮5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李旭、李阔、牟妍与原告签署叻《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旭辩称其只认可签字页内容不认可其他页内容,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可以举证其持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鉯证明原告举证的合同的其他页与其持有的合同不一致但李旭并未举证,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位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仈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斯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期内利息月利率1.16%逾期利息上浮50%);

二、被告李旭、李阔、牟妍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长春经開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负担、公告560元(原告已垫付)由李阔、牟妍负担。

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张     聪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  海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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