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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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工龄)满15年。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病退申请,由用人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持本人身份证、病历资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个人缴费的,应委托社会保险服务公司办理。
    因此,同时符合病退三个条件的,可以办理病退。

  • 员工上班生病可以依法享医疗保险待遇。
    如果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保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单位补缴社保。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对于单位没有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单位赔偿,对方拒绝的话可以持相关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单据、花费单据等情况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者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 退休后的待遇发生纠纷可以直接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主要有:1、经精神专科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2、各种器质性心脏病;3、高血压病Ⅲ期;4、空洞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 ...

  • 病退是否算工龄,具体要看你的工龄用在什么地方,在单位内部福利方面的话,以其政策解释为准;对于社保而言,只要是在继续参保中,就会计入你的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直至在 ...

  • 一般来说,丧葬补助费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放。当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丧葬补助费。 ...

  • 白血病属于大病医保的报销范畴,不同的地区,花费不同的医疗费用,大病医保报销的比例是不一样的,具体的报销额度和报销比例可以向当地社保局进行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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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

工资福利与离退休科加入时间: 16:19:06admin点击:3310 各镇政府、城区街道,市直各部门,经济开发区、银滩旅游度假区:

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1、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须明确提出需鉴定的主要疾病,并提供近一年以上的原始病例和一寸近期同版免冠照片4张。其中,申请工伤、职业病、精神病鉴定的人员,报名时要附有关工伤认定和职业病、精神病诊断证明。申请人因患残疾(如小儿麻痹症、盲、聋、先天性痴呆、精神发育迟滞等)安排就业的,其所患残疾不能作为申请伤残鉴定的依据。

2、单位审核后,由申请人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病残鉴定申请表》,连同申请人的申请、病例、人事档案等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工资福利与离退休科。

各单位要对申请人的申请及附件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材料不全或情况不明的不予受理。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报名时申请人每人每次须缴纳鉴定费250元。工伤、职业病患者参加鉴定,鉴定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参加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鉴定中需做其它检查的,费用自理。经鉴定未达到退休条件的,鉴定费不退还。申报工作到10月15日结束,逾期不予办理。

体检由威海市人事局统一组织,时间安排在10月下旬,届时市人事局将下发体检通知书,由申报单位负责在体检的前两天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按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医院参加体检。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参加体检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中途退出检查的,视为个人终止伤病残鉴定;对弄虚作假的,取消其鉴定资格。

体检结束后,威海市人事局抽调有关医学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对申请人的伤病残情况进行讨论,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1996)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申请人伤病残等级达到1-4级的,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可以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工作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休期间待遇问题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52

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待遇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目前,大多数单位能够按文件规定对病休人员改发病假工资,但也有的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对各项工资政策的执行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工资管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今后各单位对病休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严格按国家政策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伤病残人员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经医院证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所在单位批准休养的,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为:工作人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工作人员在病休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

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时间不计连续工龄。病休人员要求恢复工作的,需出具医院关于其病愈的证明。恢复工作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继续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否则其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政策实施问题

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工作和执行工作人员病假工资政策,对于关心职工健康、解决工作人员的实际困难,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建设,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政策落实,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组织好伤病残鉴定工作和病假工资的发放工作。对使用假病情材料、未按规定发放病假工资、审查把关不严等原因造成不良影响的,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养,病假超过两个月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病休人员登记表》,报人事局工资福利与离退休科备案。

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市区委组织部,各市区人事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组织部(人事劳动局),市直各部门:

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可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确定工作人员是否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需进行工作能力鉴定。申报材料为:工作人员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填写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病残鉴定申请表》,工作人员个人申请、近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及一寸近期同底版免冠照片4张,经市区(开发区)人事局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事局,由市里统一组织鉴定。符合退休条件的,按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鉴定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休期间待遇问题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52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待遇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目前,多数单位能够按文件规定,对病休人员改发病假工资,但也有的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对机关建设带来一定不利影响。

为规范机关管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今后各市区、各单位对病休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严格按国家政策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伤病残人员,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经医院证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所在单位批准休养的,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比例为:工作人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人员在病休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

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病休人员要求恢复工作的,需出具医院关于病愈的证明。恢复工作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继续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否则其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政策实施问题

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工作和执行工作人员病假工资政策,对于关心职工健康、解决工作人员的实际困难,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建设,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市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政策落实。要组织好伤病残鉴定工作,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要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休期间生活待遇工作,要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休期间的待遇发放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未按规定给病休人员发放病假工资的,督促其改按文件规定执行。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休养的,都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对病假超过两个月的,所在单位

或其主管部门要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病休人员登记表》,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威 海 市 人 事 局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4〕27号

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

1981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原省人事厅下发了《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问题的有关规定》(黑人办字〔1998〕131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国家和我省工资政策不断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经研究,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政策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机关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警衔津贴,事业单位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教育和卫生提高10%部分、特殊教育学校特教津贴)和津贴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个别市县事业单位津贴补贴仍为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福利性补贴全额计发。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按50%计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80%计发,绩效奖金按5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和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按50%计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80%计发,绩效奖金按50%计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停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60%计发,绩效奖金停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停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60%计发,绩效奖金停发。内累计病假超过6个月的,考核不能评定称职(或合格)及以上档次,年终一次性奖金停发。

(一)因病休假连续2个月或1年内累计6个月,且不能恢复工作的,须经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根据鉴定情况作如下处理:

1、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本人不上班的,从第3个月或第7个月起,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满1年仍不上班的,按辞退或解除聘用处理。

2、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须按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

3、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因病不能恢复工作,没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继续休病假;从鉴定之日计算,满1年再进行鉴定,经两次鉴定均达到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且不能恢复工作的,一般应办理退休(职)手续。

(二)工作人员病休达到规定时限,不按要求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的,不再享受病假工资待遇,按旷工处理。

(三)病假人员病愈后2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重新计算;2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四)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的,相应地延期转正定级。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以病假为由长期脱岗,不得在病假期间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否则,停止病假期间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二)实施绩效工资、休寒暑假及季节性生产事业单位,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及津贴补贴按各单位制定的考核分配办法执行。

(三)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休假制度,严格请销假手续,及时到各级政府人社部门办理病假工资待遇审批。对未按规定办理病假工资手续的,将视情况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未尽事项按国家和我省现行政策规定办理。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工作人员

确定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自治区各盟(市)人事(人事劳动)局、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字[号)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字[号)的有关精神,经自治区实施公务员法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对我区机关事业单位2006年7月1日以后调动工作人员确定工资问题作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调动工作人员确定工资的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其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绩效工资等工资福利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

二、调入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资、级别和级别工资确定

(一)在机关之间调动工作的公务员,按管理权限先明确职务。其中,职务没有发生变化的,其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不变(由艰苦边远地区调入非艰苦边远地区的,其原高定的级别工资不再保留,下同);职务已经发生变化的,其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比照职务变动人员确定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按照公务员调任的有关规定,从事业单位、企业单位调入机关工作的公务员,根据调入后本人所任职务,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实行试用期的公务员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参考录用前本人工作经历和录用后拟任职务、级别,按照比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的数额确定;试用期满合格后,按所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其中,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公务员工资确定,仍按内政字[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业单位、企业单位调入到机关工作的工人,按管理权限先明确技术等级(职务),并按所明确的技术等级(职务),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岗位技术等级(或岗位)工资。

三、调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确定

(一)在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员,按管理权限先明确岗位(职务)。其中,岗位(职务)没有发生变化的,其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不变(由艰苦边远地区调入非艰苦边远地区的,其原高定的薪级工资不再保留,下同);岗位(职务)已经发生变化的,其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比照岗位(职务)变动人员确定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从机关、企业单位聘用(调入)到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管理权限先明确岗位(职务),并按所聘岗位(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根据调入后本人所聘岗位,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四、退役后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志愿兵、义务兵工资待遇

退役后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军队志愿兵、义务兵,按管理权限先明确岗位(职务或技术等级),并按所聘岗位(职务或技术等级)确定相应工资待遇。

(一)办理调动工作人员确定工资手续时,应同时携带相关部门出具的调令、调入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聘任)职务(岗位或技术等级)的相关文件、原单位出具的工资转移介绍信以及本人档案等。

(二)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调入单位应及时办理职务(岗位或技术等级)任命(聘任)和工资确定手续。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职务(岗位或技术等级)任命(聘任)和工资确定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暂时发给适当的临时工资,待正式确定职务(岗位或技术等级)后,再相应确定工资待遇,并按规定“多退少补”。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的确定,仍按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审批程序和办法办理。

(四)本通知自2006年7月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为了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分居两地的探亲问题,关心分居两地职工的生活,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使之安心地工作,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国务院从1958年起建立了职工探亲假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1)职工探望配偶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

已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的,探亲假安排在寒暑假期间。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已婚探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基本工资(包括职岗津贴、省直补贴、地方职务岗位津贴)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30%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4、探亲假中的有关问题说明

(1)“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2)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期满转为正式职工后,上半年转正的,当年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转正的,下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3)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结婚当年已探过父母的,四年从下一开始计算。

(4)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按下列标准开支:,

①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②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费。

③乘长途公共汽车的,凭据按实报销。

④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凭据报销。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⑤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5)职工探亲住宿费开支标准:

①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

②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凭据报销。

参考文号:国发(1981)36号、(81)劳总险字12号、浙人字(81)052号,浙人字(81)080号、(81)财预字第265号、浙人薪[号

(二)产假、哺乳假假期及待遇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制定了女职工产假、哺乳假的规定。具体如下:

1、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假期

①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9 0天。其中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的,休息天数计算在90天产假之内。

②提前分娩或超期分娩的,均按90天计算。难产或双生以上的,增加产假15天。

③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给予产假20—30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给予产假50天。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2)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等津补贴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2、女职工妊娠期间的待遇

(1)妊娠七个月后,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不安排夜班工作。

(2)妊娠未满七个月,不能胜任夜班工作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酌情照顾不上夜班。

(3)妊娠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假休息,工资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4)女职工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所花费的时间作公假处理。

(5)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保胎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3、女职工哺乳假假期待遇

(1)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2)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能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3)男女双方均晚婚晚育的,男方可享受5-7天的护理假。

参考文号:浙政[1988]31号、浙人薪[1994]67号、浙人薪[号、《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为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务院干1981年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通知规定了机关工作人员的病假工资待遇,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3)请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按80%计发。

(4)上述人员病假期间,津贴、奖金(即活工资部分)如何发放,由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对请假两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如果要发给津贴,最高不能超过国家规定比例部分的80%;对病假六个月及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国家规定比例部分的70%。

(5)病假期间职务岗位津贴、地方职务岗位津贴与基本工资(固定部分)一起按病假比例发给。

2、享受病假待遇的有关问题:

(1)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可以提高(10%-15%)。

(2)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3)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病假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4)半日休养半日工作的,工资原则上可以照发。但要严格审批手续。

(5)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产假、病假,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6)病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7)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不计算工龄。

参考文号:国发[1981]52号、浙人薪[1994]67号、浙人薪[号

(四)事假 为加强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激励工作人员勤奋工作,我省于1995年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具体办法如下:

1、请事假的条件及程序

由于实行了年休假和新的工时制,工作人员一般不应再请事假。需要处理私事的,应安排到假期中进行。确有特殊原因必须另请事假的,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经单位领导(或上级领导)批准。未经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作旷工处理,旷工期间停发工资。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可予以辞退。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工资待遇

事假期间的工资按下列规定扣发:当年事假累计在30天以下

(含 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 50%。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十职务(岗位)津贴十省直补贴十地方职务岗位津贴]÷21,下同;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从第31天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事假期间如遇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不予扣发。

3、事业单位已制定事假工资待遇规定的,也可按本单位的规定执行。

4、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工作人员的考勤和事假登记工作,严格执行请销假和有关待遇等规定。

参考文号:浙人薪[1995]79号、浙人薪[号、《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2、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80)劳总薪字29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浙劳人除(87)257号文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职工可请丧假料理丧事。

1、假期: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一3天的丧假。

2、路程假:去外地料埋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工资待遇:工资照发,车船费自理。

为了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安心工作,解除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有关抚恤待遇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三项。

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发给其家属2000元的丧葬补助费。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原单位发放。 参考文号:浙人薪[号、浙财行[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及基数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革命烈士:本人生前的40个月的工资;

因公死亡:本人生前的20个月的工资;

因病死亡:本人生前的10个月的工资。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

(1)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和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地方职务岗位津贴、保留津贴150元之和。

(2)计发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数包括教龄、护龄津贴、中小学特级教师补贴费。

参考文号:民优函[号[浙民优字(1994)207号、(1994财行160号转发)];人薪发[1994]48号[浙人薪(1994)146号文转发];浙民优(1992)1114号、(92)财行550号,民优发(1991)12号、民优发(1992)32号,(86)财文字第762号,浙人薪[号、浙民优字(1999)219号、浙财社(1999)121号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后其遗属的基本生活,1988年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了《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2001年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又下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

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现行遗属困难补助人员的条件及标准如下:

1、享受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人员的条件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与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无生活来源;或虽满18周岁但正在普通高校(不包括读研究生或体学工作的)、中专、技校、中学读书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无生活来源;或虽满18周岁,但正在普通高校(不包括读研究生或休学工作的)、中专、技校、中学读书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几点说明

(1)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工作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开始发放。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中的大中专毕业生或从社会上招聘的干部,在见习期或试用期间死亡的,可以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执行。

(3)凡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不得再享受企业职工家属医疗等劳保待遇。

(4)对死者生前患病期间所造成的遗属经济困难,可根据其困难大小,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补助。

(5)职工自杀,如不是政治性自杀,而是因家庭或生活问题自杀,可按因病死亡处理。

(6)下列人员,应及时停发、不发或减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①死者遗属已经独立生活(如参军、招工、从事个体经营、农业劳动等)或者去世,其生活困难补助费即不再发给;

②死者的配偶改嫁或另娶后,其本人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再发给。

③死者的父母、弟妹,由死者与其他亲属共同供养、已作为其他亲属的遗属领取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可以不发。未领取的,可视情况酌情减发。

④死者生前供养的子女中,系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超生的,不得列入补助范围。

⑤死者遗属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劳动教养的,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⑥死者遗属已享受精减退职或计划外临时工晚年生活困难补助等补助费的,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补助费。 参考文号:浙人薪[2000]70号、浙财行[2000]60号,浙人薪[2001]62号

(一)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补助费标准由市人事局根据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确定。

(二)精减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凡符合浙组[1997〕1号文规定,享受精减困难补助费的干部,本人去世后按其生前的生活补助标准一次发给3个月的补助金,作为丧葬费用,并从去世后的次月起停发生活困难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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