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在市场上卖的香瓜大概多少斤?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寇海亮、朱禹、李佳、郭旭(已死亡)经事先预谋,相互纠合或结伙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先后窜至蒲城县人民路西隆商场西侧、蒲城县尧山路二中附近、蒲城县城关镇北关居民点附近、蒲城县祥源小学东侧的南北村道上、蒲城县城关镇三义庙巷内、蒲城县解放路南段怡人浴池附近、蒲城县漫泉路北段西丰文苑售楼部附近、蒲城县城关镇三官庙巷口、蒲城县城关镇祥塬村至黄家村的黄家水厂附近、蒲城县洛宾镇后洼村老纸箱厂门前的南北水泥路上、蒲城县东杨乡三兴村村北的南北水泥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对十余名独行的女性实施抢劫,抢劫的财物包括现金、金银首饰、手机、照相机、银行卡、身份证等,涉案价值共计24833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沈某某,被告人朱豪、寇海亮、杨晨对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韩烨帆、朱豪、寇海亮对被害人陈某分别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韩烨帆还对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进行了猥亵。同时,上述被告人在该时间段内又结伙驾车进行盗窃犯罪,分别在白水县雷村乡故现村十社村民杨某家、白水县雷村乡故现村二社村民李某丙家、蒲城县洛宾镇杏尧村一组村民惠某家、蒲城县洛宾镇杏尧村二组村民郭某家、蒲城县孙镇东陈村八组村民李某家、蒲城县荆姚镇障宝村奚某的卫生室盗取现金、电视机、手机、香烟、小麦等财物,涉案价值共计1218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晨、朱豪、寇海亮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韩烨帆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抢劫罪、盗窃罪,朱禹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李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佳系累犯;被告人杨晨、朱豪、朱禹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寇海亮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 *****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次于被告人韩烨帆,所参与实施的六起抢劫犯罪均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在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 韩烨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烨帆并非本案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实施共同犯罪所获财物除交给第一被告人*****之外,均用于给车加油和与同案犯吃喝花销;有坦白情节。 寇海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寇海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朱豪、杨晨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案发后,其家人积极退赃,最大限度减少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朱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禹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不构成盗窃罪,参与抢劫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本案从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晨、朱豪、寇海亮及郭旭(已死亡)经事先预谋,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人民路西隆商场西侧,朱豪和郭旭下车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一百余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17日15时许,蒲城县翔村镇池阳村四组村民成某来到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6月13日凌晨,其在蒲城县红旗路西隆商场西一百米处遭到两名青年持刀抢劫。 2、被害人成某陈述,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她沿着红旗路北边由西向东走,快到西隆商场时发现后边有一辆面包车跟着自己,她当时正在打电话,随即挂断电话准备跑离,从面包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拿着一把砍刀,将她朝车上拉,另一个没有拿刀的小伙过来拉她的提包,她见状将提包扔了,并朝红旗路南边跑去,那两人也没有再追,坐上车离去。她因害怕没有看清楚那两个人的体貌特征,刀大概有50公分长,车是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她被抢了一百余元现金,还有化妆品、农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被告人*****供述,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开车拉着郭旭、朱豪、寇海亮、杨晨在县城转悠寻找抢劫目标。他们走到红旗路老民政局附近,看见前面有一女子独自背着包沿路北边由西往东走,便决定对其实施抢劫。他们将车开到那名女子附近,郭旭和朱豪持刀下车去抢。他看见那名女子把包扔到地上往路南边跑了,朱豪和郭旭拿着包跑到车上,后他们驾车向东边离去。同时供述,作案车辆是他从南塬租的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用迷彩布蒙着。他们当天抢了一个黑色的提包,包里有少量现金,及身份证、化妆品等。抢来的钱用以给车加油,其他物品被他们丢弃。被告人杨晨、寇海亮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刀长五十公分左右,宽约七公分,是一红色木质刀把的单刃刀具。 4、被告人朱豪供述,他和郭旭下车去抢那名女子,他俩将对方拦住,从其身上往下拽包,女子将包扔到地上后朝路南边跑,他从地上把包捡起来后和郭旭迅速上了面包车。当时郭旭拿了一把刀,那把刀被李佳放到其朋友家里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作案现场位于蒲城县红旗街西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朱豪辨认抢劫被害人成某的作案现场位于红旗路西隆商场西侧约100米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晨、朱豪、寇海亮及郭旭(已死亡)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尧山路二中附近,杨晨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将准备回家的赵某的挎包以及铂金项链抢走,挎包内装有现金一百余元、苹果4手机一部、CASIO相机一部、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经鉴定项链价值3016元,手机价值2385元,相机价值2079元。破案后追退赃款4029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17日凌晨3时34分,蒲城县党睦镇董楼村一组村民赵某电话报案称,其在尧山路二中门口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 2、被害人赵某陈述,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她沿着尧山路南边的人行道向东走,从她后面驶来一辆面包车,停车后从面包车右侧中门出来一个光着上身、穿着五分中裤的小伙,那个小伙提着一把刀,跑到她面前,没有说一句话,拿着刀尖对着她的胸口位置,她猜想肯定是抢劫,感到很害怕,没敢看那人的脸,低着头说自己将包给他,并从肩膀上将挎包拿下来递给对方,那小伙还将她戴的项链一把拽下来抢走,然后那个小伙跑回面包车。她听见车门关上了,才敢抬起头看了一眼,发现此车没有车牌,朝东驶离。她被抢后沿着尧山路往回走,看见抢她的那辆面包车又过来了,怀疑是对方找她问银行卡密码,她便跑进马路南边的一家凉皮店里躲了一下,等面包车掉头离开,她借用凉皮店业主的电话报了警。同时证明,对方所持刀具长约二三十公分,宽约七公分,她被抢的是一黑色单肩挎包,里面有现金一百多元,还有一个白色苹果4手机,今年6月初购买,一部日本品牌CASIO相机,2012年9月份购买,还有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被抢的项链是一条重5.2克的铂金项链。 3、被告人*****供述,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他驾驶面包车拉着朱豪、杨晨、郭旭、寇海亮在蒲城县城寻找抢劫目标。大概两三点左右,他们行驶到尧山路西段蒲城县二中附近,看见一女子自西向东走着,他便将面包车开到女子正北边附近停下来,杨晨拿着一把刀下了车,去抢那女子。他看见杨晨把对方的挎包抢到手之后就往回跑,朱豪和郭旭两人下车后看见杨晨已经抢到包便回到车上,杨晨上车后他们向东驶离。他们在车上把挎包里的东西拿了之后,准备把包给那女子扔回去,他便开车回到实施抢劫的地方,但女子已经不见了,他们遂掉了个头向东驶去。同时供述,作案车辆是他从蒲城县南塬租赁的一辆银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当时杨晨带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红色木把单刃刀,刀是他此前在广场买的。那个女子包里有一个苹果4手机,一部相机,一百多元现金,一串钥匙,还有其他一些东西。他把手机送给了党英杰;相机被他和杨晨在他舅父段某家里卖给段的一个朋友了,当时卖了四百元;挎包里的一百多元他拿着,后来给车加油、吃饭花了,抢的挎包和其他不值钱的东西顺车窗扔了。被告人朱豪、寇海亮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杨晨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他们把车停在路边,他便拿着刀从车上下来,跑到那女子跟前,一手用刀指着对方,一手抢她的提包,女子吓得蹲到地上。他从对方肩上把包抢了过来,看见其还戴了一条项链,就把项链也拽了下来。 5、证人乔某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她和丈夫正在店里做面皮,突然有一女子跑进来,哭着说她被人抢了,手机被抢走,要借用电话报警。她就将电话借给那个女子,后来公安民警将那女子带去派出所。 6、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朱豪、杨晨辨认抢劫被害人赵某的作案现场位于蒲城县尧山路二中东侧。 7、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苹果4手机价格为2385元,CASIO相机价格为2079元,铂金项链价格为3016元。 8、办案情况说明记载,公安机关多方寻找涉案人员党英杰未果。 9、发还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现金4029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6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寇海亮及郭旭(已死亡)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城关镇北关居民点附近,杨晨、朱豪和郭旭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等手段,将正要回家的李某某强行劫持到面包车上实施抢劫,并通过搜身抢到现金五百余元,手机一部,金豆豆两个,银戒指、铜手镯各一个。后又将被害人强行拉至白水县雷村乡故现村附近的土沟内,被告人朱豪、寇海亮、杨晨将被害人强奸,被告人韩烨帆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猥亵。经鉴定金豆豆价值796元,手机价值242元。破案后追退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来到蒲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同年6月23日凌晨,在其居住的居民点被三名蒙面男子持刀和棍棒劫持到一辆面包车上,车上另外还有两名年轻男子。这五人将其带到一无人处,抢走现金五百余元和一部手机,并对其实施强奸。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6月23日凌晨,她在巷子口的麻将馆打完牌往家走时,从她身后突然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个拿着刀,从她身后用刀抵着她的脖子,并且用左手捂着她的嘴,另外两个男子手里拿着棍在旁边站着,她让对方不要伤害自己,称将身上所有的东西都给他们,捂她嘴的男子用不流利的普通话说 你不要喊,再喊弄死你 。她听到后面有车过来,三名男子将她架上车。上车后,他们将她推到最后一排座位上坐着,并且用一件短袖把她的头蒙上,之前持刀的那名男子问她的银行卡密码,她说没有银行卡,开车的司机还用不流利的普通话让她不要喊,再喊就弄死她,其驾车顺着北关二队的巷子开到了东环路上,然后向北环路走,过了北环路之后,他们又用床单蒙住她的头部,她便不知道其行驶路线了。在车上,持刀的小伙一直和她在车最后排坐着,他摸到她手上戴着金豆豆,随即将金豆豆卸了拿走。车停下之后,开车的大个子换到后面和她坐在一起,持刀的那个小伙便去开车了,这个大个子和车上第二排坐的两个小伙将她的衣服脱光,大个子将其生殖器往她嘴里来回插了十分钟左右。他们将车开到一个半沟处,让她下车躺在地上铺的床单上面,有两个小伙先后强奸了她,那个大个子站在旁边给她拍照,说如果敢报警,就把照片发到网上去。回去的路上还是大个子开车,之前和她在车后排坐的那个小伙也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他们将她拉到了壹号公馆对面的马路边,将手机卡、钱包、身份证和钥匙交给她,再给了二十块钱,让她打车回去。她被抢的两个金豆豆总共重2.6克左右。另外还有一个银戒指,一个铜镯子,再有现金510元及一部黑色直板海信触屏手机。 3、被告人韩烨帆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开着*****租赁的面包车,拉着朱豪、寇海亮、杨晨以及郭旭在蒲城县城寻找抢劫目标。他们从北环路走到文光中学向东一个十字路口时,看见一个中年女性正往巷子里走,他们五个人带上口罩,杨晨拿着刀和朱豪、郭旭就把那名妇女弄到面包车第三排座位上坐着,他们用床单将那妇女头蒙住,杨晨翻妇女的包里发现有一沓新钱,就递给他310元,他将钱装上。他们驾车顺着武陵路一直往东行驶。期间,杨晨、朱豪等人在那女的身上搜到金豆豆、银戒指等物品。车到卧虎山时,他下车坐到面包车第三排那女的旁边,杨晨换到前面开车,他和寇海亮、朱豪把那名妇女的衣服全部脱光,他将自己的生殖器塞到妇女嘴里来回抽插了一会。杨晨驾车拉着他们到白水县故现村一个沟里,朱豪从面包车上取了一个床单铺到地上,他们让那妇女下车平躺在床单上,朱豪、寇海亮先后强奸了那妇女,杨晨还用手机给其拍了照。事后,他们让那妇女穿上衣服上车坐在面包车第三排位置,返回路上,杨晨在面包车后排把那妇女也强奸了。后来他们让中年妇女下了车,把手机卡、钱包、身份证和钥匙都给了她,他又给了二十元钱让其打车回家。他们抢了两个金豆豆、一个银戒指、一个铜镯子、一部手机及交给他的现金310元。被告人朱豪、寇海亮与韩烨帆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杨晨与被告人韩烨帆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他从后面将对方的脖子搂着并捂住其嘴,朱豪和郭旭在旁边站着。他们用衣服将那妇女的头蒙住,走了一段路害怕其知道行车路线,又用床单蒙上。他从包里翻出来现金三四百元,偷偷拿了两张五十元,给了郭旭一张,朱豪也从里面偷偷拿钱了,然后他把剩下的交给韩烨帆,包括从那妇女手上卸下来的金豆豆和一部智能手机。 5、被告人*****供述,韩烨帆给了他一对金豆豆和一部手机,他知道这些东西来路不正,因为他和杨晨、朱豪、韩烨帆等人在城里或城郊村里不是偷就是抢。他将金豆豆以不到300元卖给文汇苑超市那个加工金银首饰的,卖的钱给车加油或吃饭用了,手机被他摔坏了。 6、证人陈彬彬证明,他是2013年10月份从一湖南老乡手里接手经营文汇苑超市那里的黄金加工。 7、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韩烨帆、朱豪辨认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作案现场是在蒲城县城关镇北关居民点的一条南北路上;被告人朱豪、杨晨辨认强奸李某某的地点位于白水县雷村乡故现村故现沟内;被告人*****辨认销售抢劫李某某金豆豆的地点位于蒲城县文汇苑超市入口内的黄金加工部。 8、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被抢的金豆豆2个价格为796元,海信手机价格为242元。 9、发还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5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寇海亮、郭旭(已死亡)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祥源小学东侧的南北村道上,蒙面采取威胁的手段将正在骑自行车回家的岳某拦挡后,抢走车蓝内的斜挎包,包内装有手机一部、现金六元。经鉴定手机价值503元。破案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23日22时许,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接岳某报警,称其此前骑自行车在蒲城县祥塬小学东200米处南北路上被四五个驾驶一辆面包车的小伙拦住,将其一红色斜挎小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海尔手机及少许现金。 2、被害人岳某陈述,案发当晚9时许,她下班后骑自行车走到祥塬小学东边一条南北公路上时,从身后过来了一辆面包车停在她前面,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子,两个人在她前面将抓住自行车头,另外有两个人把她朝面包车上拉。前面的两个小伙其中一个将她车篮里的包抢走了,另外一个把自行车推走扔到旁边。当时她很害怕,不停的叫喊并挣扎着不到车上去,这时从后面有车灯照来,他们几个发现有人过来才放开,迅速上了面包车离去。她回到家后发现自己的胳膊都被抓青了,后来她公公在被抢的地方找到了自行车,发现自行车被那小伙顺着南北公路边的矮墙扔到了西边的果园里。她的包是一个桃红色斜挎包,包里有一部黑色的海尔触屏直板手机,是去年在龙腾手机店购买的,另有五六元现金和一双丝袜。 3、被告人韩烨帆供述,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驾驶面包车拉着朱豪、杨晨、寇海亮、郭旭在蒲城县城寻找抢劫目标,当行驶到祥塬小学东侧附近一条南北水泥路上时,看见前面有一女子骑着自行车顺着水泥路向北走,他便将面包车开到那女子前面,随即和朱豪、杨晨、郭旭戴着口罩下车把那个女子拦住,当时寇海亮一个人在车上没有下来。杨晨从自行车篮子将女子的包抢了过来,郭旭把自行车推着扔到旁边的果园里。他们把女子往车上拉,那女子不停地挣扎,他们看见有车灯过来,就放开那个女子上了车,顺着南北路向北驶离。他驾驶的是*****租来的一辆银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抢劫作案没有带工具,只戴着口罩。他们抢的挎包里有一部手机,几元现金和一双丝袜,手机后来让*****拿走了。被告人杨晨、朱豪、寇海亮与被告人韩烨帆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证明,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使用的一部黑色的海尔手机,是从五菱之光面包车上拿的,他想不是栋栋(韩烨帆)他们几个抢来的就是偷来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韩烨帆、朱豪辨认抢劫被害人岳某的作案现场位于蒲城县祥塬村小学东边的祥塬至蔡家的水泥路上;被害人岳某辨认出被抢的手机。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记载,蒲城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处扣押海尔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口罩一个。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岳某,面包车及钥匙系租用车辆,已发还给何某。 7、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被抢的海尔手机价格为503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寇海亮、郭旭(已死亡)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城关镇三义庙巷内,蒙面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将准备回家的路某的提包、铂金项链抢走,包内装现金一百余元、衣服、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6496元。破案后追退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25日23时许,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接路某报警,称其途径蒲城县三义庙巷时被四名男青年拦路抢走随身携带的挎包,之后对方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有带条纹的女士挎包一个、110余元现金、4张银行卡、本人身份证、黑色长方形钱包及铂金项链。 2、被害人路某陈述,2013年6月25日晚上,她从古镇巷往回走,当走到三义庙巷中间时,靠东墙停了一辆面包车,她听见有开车门的声音,接着就有个人从后面用手捂住她的嘴,并且把她往后拽,她倒地后又有三个人上来将她围着,其中一个手里还拿了一个黑色长物,她未看清是刀还是棍,她乱蹬乱喊,那个持长物的人对她说 不要喊 ,旁边有两个人把她的包取下后,她便起来跑了,对方也上车顺着巷子离去。她的挎包里有110余元现金及一条铂金项链。 3、被告人韩烨帆供述,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驾车拉着朱豪、杨晨、寇海亮、郭旭在蒲城县寻找抢劫目标。他们在三义庙巷看见一个单身行走的女子,他将车停在巷子里,等那女子刚经过面包车,杨晨、朱豪、郭旭便带着口罩下车去抢,杨晨把那女子的嘴捂住后抱住朝后拉,那女子不停地挣扎,他们将那女子的包抢到手后上车朝南驶出了三义庙巷离去,杨晨上车后还给他看了从那女子处抢到的一条银色的项链。他们作案驾驶的是*****从蒲城县南塬上租来的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抢劫时都戴着黑色的口罩,所抢的包里有一百多元现金,衣服、鞋和其他东西,再就是杨晨抢的一条银色的项链。抢来的现金被他们吃饭、加油用了,项链杨晨拿着。被告人朱豪、寇海亮与韩烨帆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杨晨供述,与被告人韩烨帆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实施抢劫时他带了一把刀,是韩烨帆找来的,其他人未带工具,他们下车时都戴着黑口罩。刀长四十公分左右,刀把是白色的,黑口罩是他们在实验中学对面的商店买的。抢来的钱由韩烨帆拿着,项链不见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韩烨帆、朱豪辨认抢劫被害人路某的作案现场位于蒲城县城关镇古镇巷三义庙巷口。 6、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铂金项链价格为6496元。 7、发还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路某现金4000元整。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寇海亮及郭旭(已死亡)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解放路南段怡人浴池附近,杨晨蒙面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将刚下车准备回家的李某乙的提包抢走,包内装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五百余元、银行卡和医保卡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4351元。破案后追退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26日凌晨2时35分,蒲城县城关镇东关巷21号的李某乙电话报警,称其在解放路怡人浴池北30米处被一名青年持刀抢去现金500余元和苹果5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医保卡等。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她开车到居住的巷口准备停车时,发现有一辆面包车也进到巷里了,当时也未多想,她把车停好后,那辆面包车就停在巷口,她独自一人向巷里走,刚到门口准备用钥匙开门,便听见后面有跑步声音,一个小伙用刀架在她脖子上,使劲拽她的提包,她才明白是抢包的,松手后那个小伙子拿了包就跑了。她追到怡人浴池门口,那个小伙已经上了面包车离去。她被抢的包里有价值五千余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还有五百多元现金及证件和银行卡等。 3、被告人韩烨帆供述,2013年6月25日晚上,他驾驶面包车拉着杨晨、朱豪、寇海亮、郭旭在三义庙巷抢劫作案之后,继续寻找抢劫目标。到了凌晨两三点左右来到了蒲城县解放路南段,他们看见一女子将小车停在解放路西边一巷口处,正准备往巷子走。他就把面包车开到这个巷子里掉了个头停在巷口,车头朝东放着。这时那女子从面包车旁边经过进了巷子,杨晨便戴着口罩下车跟着那女子进了巷子,当时杨晨手里还拿了一把刀。不久杨晨从巷子里跑出来,手里拿了一个提包,等杨晨上了车后他们驾车离去。杨晨使用的是*****放到车上为抢劫准备的一把长约四五十公分的单刃木把刀。所抢的包里有一百余元现金,还有几张银行卡,钱用于他们吃饭和给车加油,包和银行卡等被丢弃。被告人朱豪、寇海亮与韩烨帆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杨晨供述,与被告人韩烨帆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等车停好后,他独自一人戴着口罩下车去抢那女子,当时那女子正在开自家房门,他从后面跑过去,将刀架在其脖子上,然后从其肩上往下拽包,抢到手后就赶紧跑回车上。所抢的包里有一部白色的苹果5手机,一个钱包及一些银行卡,现金由韩烨帆拿着,提包和卡扔到南塬附近的水渠里了。他将手机悄悄的放裤兜,只告诉了郭旭和寇海亮,该手机在他6月底去广东的时候卖了27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韩烨帆、朱豪辨认抢劫被害人李某乙的作案现场位于蒲城县城关镇解放路南段南顺成巷口。 6、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被抢的苹果5手机价值为4351元。 7、发还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现金1800元整。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烨帆、朱豪、寇海亮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漫泉路北段西丰文苑售楼部附近,韩烨帆蒙面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陈某手机一部,现金十余元。后又将被害人强行拉至面包车上,劫持至蒲城县椿林镇贾王庄村一组的一农田内,被告人韩烨帆、朱豪、寇海亮在面包车上将被害人陈某强奸。经鉴定手机价值855元。破案后追退赃款8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蒲城县上王乡村民陈某电话报称,其在漫泉路西丰文苑门口被一名青年男子蒙面持刀抢去酷派手机一部。 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3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她下楼去买东西,走到西丰文苑售楼部时,发现有一名男子戴着口罩蹲在楼梯口,她准备跑却被该男子拉住并用拳头打了七八下,接着抢她的手机,还将她往车上拉,她当时喊了几声,但仍被强行拉到一辆面包车上。她发现车里有三个小伙子,他们驾车在小巷里行驶,有一个穿黑色短袖的小伙子不让她喊,还持刀威胁说喊就弄死她、把脸划烂,她当时很害怕。他们用胶带把她的手胶住、口封上,还用床单把她的头盖住,最后也不知道把她拉到什么地方,停车后一个高个子小伙和在车上第二排坐的那个人把她脱得一丝不挂,她不停的喊,那个高个子威胁说再喊就把她捅死活埋了。高个子小伙和坐在第二排的小伙及开车的小伙先后持刀强奸了她,刀大概有四十公分长,刀把是木制的。事后,他们让她到旁边的水渠洗了洗,高个子还用手机给她拍照。在回去的路上,他们向她要钱,她说只有一千元,他们称次日下午四时必须把钱放在北环路与漫泉路口的墙角,否则她不得好死,然后将她送至西丰文苑售楼部门口。她被抢的那部黑色酷派手机是2013年5月份购买的。 3、被告人韩烨帆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他开着*****租来的那辆面包车拉着朱豪、寇海亮在蒲城县城转着寻找抢劫目标。他们快到漫泉路与尧山路十字口时,朱豪看见前面一女子由南向北走,他便将车掉了头转过来,发现那女子从路东边的一个小区出来,他们随即驾车在小区门口等候。他们三个戴上口罩,他拿着刀下车等,不久那女子返回,他跟在后面,撵上之后便将对方的手机和钱抢了过来,那女子喊了一声,他打了一下让其不要喊,并抓着女子拉上了面包车,让其坐在车的第三排座位上。上车后朱豪驾着车向东行驶,然后向北经北环路,到五陵路后一直向东,在车上他们拿了一个床单把女子的头蒙着,用胶带将女子的手缠住、口封上。驾车过了八府村之后有一条水泥路,他们把车停下,逼着女子将身上的衣服脱光,他、寇海亮和朱豪先后在车的第三排座位上强奸了那女子。事后,他们让那女子到路边的水渠把身上洗了,他用手机假装给女子照相,接着让其穿上衣服驾车返回,拉到其小区门口之后离开。路上,他们还要求那女子将1000元放在北环路的一个电杆底下。他们当天抢了一部手机和十几元的现金,作案用的刀、口罩、长沿帽及胶带等作案工具都在车上放着,后来他们同伙郭旭在龙首坝游泳被淹死后,他把车上的床单、胶带、长沿帽等东西都扔了,刀和口罩在车上放着,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豪、寇海亮与韩烨帆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韩烨帆、朱豪辨认抢劫被害人陈某的作案现场位于蒲城县漫泉路北段西丰文苑售楼部附近;辨认强奸陈某的作案现场位于椿林乡贾王庄村一组。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蒲城县漫泉路西丰文苑售楼部后巷道。 6、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被抢的酷派手机价值为855元。 7、发还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现金850元整。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朱禹、李佳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城关镇三官庙巷口,杨晨蒙面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姜月玲的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三百余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84元。破案后追退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13日凌晨3时20分,姜某电话报警,称其于凌晨3时许回家途经延安路中段格林童趣西邻的巷子时,被一伙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的年轻小伙抢走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300余元、银白色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 2、被害人姜某陈述,2013年7月13日凌晨,她从金王朝酒店旁边的巷子由北往南走,快到延安路口时从身后驶来了一辆面包车。她穿过延安路,走到路对面的三官庙巷子里,这辆面包车也跟着进了巷子,开到她前面后车往东边拐了,她看不见车却听见了开车门的声音,紧接着就跑过来了一个戴着口罩的小伙,到跟前后直接从她手上抢包,她说把钱给对方,包给她留着,里面有身份证呢,但是那小伙一直没有说话,只是从她手上把包往下抢,她见状大喊,其朝她嘴上打了一拳,但是她仍然未松手,小伙就一直拽着包,最后把她都拉到了地上。她看见另一个小伙朝这边跑,但是还没有到跟前包带就断了,那小伙拿着包和后来的小伙便往巷子南边跑了。她的包里有现金300元左右,一部手机,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被告人*****供述,2013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韩烨帆开车拉着他和杨晨、朱禹、朱豪、李佳在县城寻找抢劫目标。当时韩烨帆驾车从尧山路北小对面的巷子里往南行驶,看见一女子出了延安路往对面的一个巷子里走,韩烨帆驾车超过那女子进入巷子。他们当时将车停在向南拐弯处,车刚停下,杨晨便戴着口罩下车向后走去抢那女子了,其他人在车上等。过了一二分钟,杨晨没有过来,并且听见有女人叫喊,估计杨晨遇到麻烦了,韩烨帆下车去看,但没走几步又回到车上,杨晨紧跟着手拿抢下的包也上了车,然后他们驾车朝南离去。他们发现被抢的包里有银行卡和身份证,便让韩烨帆开到一个银行那里试着揣出密码取钱,韩烨帆戴着口罩去的,返回来说密码未猜对取不出来钱,他们离开。杨晨抢的包里有200余元现金、一部智能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被告人韩烨帆、朱豪、李佳、朱禹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杨晨供述,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他下车跑到那女子跟前,从其手上把包往下拽,女子对他要钱都可以,称包里有身份证,他没有答话仍往下拽包,女子不给还一直在喊叫,他使劲往下拽包将其拉倒在地。这时韩烨帆下车往他这边跑来,但还没有到跟前,包带拽断了,他拿着包迅速跑到了车上,然后他们驾车驶离。 5、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韩烨帆、*****辨认抢劫被害人姜某的作案现场位于蒲城县延安路三官庙巷口。 6、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284元。 7、发还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姜某现金500元整。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朱禹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城关镇祥塬村至黄家村的黄家水厂附近,蒙面持刀、持洋镐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将骑电动车回家的沈某某强行劫持到面包车上实施抢劫,因沈某某没有值钱的财物,又将被害人沈某某强行拉至黄家村北边的坟地附近,被告人*****在面包车内将被害人强奸,被告人韩烨帆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猥亵。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22日上午,被害人沈某某来到蒲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同年7月14日晚,其在蒲城县东杨乡黄家村附近,被五名戴口罩的年轻男子挟持至一辆银色面包车上后,遭到抢劫和强奸。 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案发当晚9时许,她从蒲城县城关镇一酒店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快到黄家村西边时,从路旁出来四个戴口罩的人,手里拿着东西让她停下,她因紧张骑车摔倒了,包里的东西散了一地,她大喊来人抓流氓,其中有个人说再喊就弄死她。她站起来后,有个人问她有钱没有,并让她把项链、戒指、耳钉都卸下来,她说没有,他们把她的手机拿过去关了。这时她看见从东边开过来一辆面包车,到跟前掉了个头停下,他们将她推到车上,把她的包也扔到车上,她就坐在面包车中间那排的位置上,她看见司机也戴着口罩,有两个人也上了车,剩下的两个人骑着她的电动车跟着面包车往东走。在车上她告诉对方自己在酒店打扫卫生,假称年龄较大,想让他们放了。面包车开到水站附近停下,那两个骑车的将电动车放在水站门口也上了车,把电动车钥匙交给她。那五个人开着面包车拉着她从黄家村西边的水站向东行驶,停在一个土路上,路边都是农田,那五个人下车后将她关在车上。不久,有一个小伙上了车将她强奸,后面包车司机又上车强行让她口交,她恶心的呕吐。她穿好衣服之后,那五个人全部上了车,让她坐在面包车最后排的座位上,他们开车把她拉到黄家村西边的水站门口,将包和手机还给她,然后向西驶离。 3、被告人*****供述,2013年7月14日晚9时许,韩烨帆开车拉着他和杨晨、朱禹、朱豪在东杨乡祥塬村东边的水泥路上寻找抢劫目标,看见前面有一妇女骑着电动车向东走,他们便跟了过去,随后韩烨帆驾车超过那妇女,在前面那妇女看不见的地方停车,他和杨晨、朱禹、朱豪戴上口罩拿着刀和洋镐把下车藏在路南的土堆后面,等那妇女过来,韩烨帆则继续开车向东行驶,在前面掉头向西。他们四个人拿着刀和洋镐把将那妇女拦下后,那妇女摔倒了,嘴里喊着抓流氓,不知谁说再喊弄死你,那妇女起来后,他抢下挂在车把的黑色小包,里面只有一个手机,他将手机的电池扣下关了机,然后他们问那妇女有没有钱,其说没有,他们让把身上的金银首饰卸下来,其称耳钉是假的,其余没有什么。这时韩烨帆将车开过来停下,他们几个把那妇女拉上车后便调头往东走。杨晨和朱豪骑着那妇女的电动车,骑到东边路南侧的大门处,把电动车放在大门附近,杨晨和朱豪也上了车,他们继续开车往东,走到前面的一个村口然后向北拐走到头,他们将车停在那里。之后他们几个下了车,他上车带上避孕套把那妇女强奸了,后来朱禹要强奸时,那妇女向朱禹祈求,韩烨帆见状让朱禹下车,韩上车完事后,他们把那妇女拉到水站附近,将所有东西交给她,让其下车,他们返回了县城。被告人朱豪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韩烨帆供述,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他把生殖器塞到那妇女嘴里,其呕吐了,他硬塞了几下就穿上了衣服。 5、被告人杨晨供述,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手里拿的是一把杀猪刀,刀长五十公分左右,是*****找来的;洋镐把是7月份他们在中医院对面买的。 6、被告人朱禹供述,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他当时上车想实施强奸,对方看他年龄小,祈求他不要与她发生性关系,这时韩烨帆见状便让他下车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韩烨帆、朱豪辨认抢劫沈某某的作案现场位于蒲城县祥塬村至黄家村路上黄家水厂附近,强奸沈某某的作案现场位于黄家村口向北拐至黄家村的坟地。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朱禹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洛宾镇后洼村老纸箱厂门前的南北水泥路上,*****蒙面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的一个提包抢走,包内装婴儿用品及黄金耳钉一对。经鉴定耳钉价值560元。破案后耳钉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18日上10时许,家住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五号的张某来到蒲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于同年7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在蒲城县洛宾镇前洼村小学附近的一条南北路上被几名开着一辆银色面包车的小伙持刀拦住,其中两名戴着口罩的男子将其一个黑色包抢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其黑色包中有一对黄金耳钉、雨伞、旧身份证等物品。 2、被害人张某陈述,案发当日上午,她从娘家骑自行车带着孩子出门,当她行至洛宾镇前洼村老纸箱厂门口那条水泥路时,看见有一辆面包车东西走向停放在纸箱厂门口。她继续顺路往南走到距离纸箱厂约二十米处,那辆车就横岔在水泥路上,车左侧后门打开,有个年轻小伙子从车上跳下来,由南向北朝她跟前跑过来,手持长刀将她拦下并用刀对着她,什么都没有说,直接把她车篮里放着的黑色挎包拿走,她大喊了一声,让把小孩衣服留下,对方将包打开从里面把装着小孩衣服的塑料袋扔出来,随即转身往车上跑。这时她看见对面路南边有个老汉骑电动车过来了,便大声呼救。面包车离开后,她将装衣服的塑料袋捡起来转身往回走,迎面走过来一个光着上身也戴个黑口罩的小伙,这小伙最后去哪了她没有留意。他们开的是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拿的刀是宽片弯刀,刀有40公分长,刀面感觉比较钝,不是很锋利。她被抢的包里装有一副黄金耳钉,重约2克,是2011年9月份买的,还有雨伞、奶瓶、化妆品等。 3、被告人*****供述,2013年7月15日中午,韩烨帆开着他租的面包车拉着他和杨晨、朱豪、朱禹到洛宾镇寻找抢劫目标。当韩烨帆驾车到一个村庄时,发现一女子推着自行车带着一小孩准备出门,他们预谋等其出村后在路上实施抢劫。韩烨帆遂开车到村外的一条南北水泥路上等,刚出村他们就让朱豪下车在路边的果园里等那女子,韩烨帆将车停在路南约50米处,旁边有一个纸箱厂。过了几分钟,那女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带着小孩过来,当时朱豪不知为啥没有抢那女子,那女子骑车快到他们车跟前时,他持刀下车抢了那女子的包。对方喊着让把包里的小孩衣服留下,他便取出一小包衣服扔给了她。在抢劫过程中,从路南边过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的老汉在十字路口那儿向东拐了,在老汉拐的时听那女子喊着叫爸哩,但那老汉当时没有停。之后朱豪也从北边过来上了车,他们返回县城。他当时使用的是一把长约40公分的单刃刀,抢了一个黑色的挎包,包里有一对黄色的耳钉,还有奶瓶、化妆品等。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禹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朱豪供述,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韩烨帆和*****让他下车到路边的果园去等人,他们把车停在这条路前面的拐弯处,他看见那女子骑着自行车,后面带了个婴儿就没有抢,女子过去后,他在原地等了约一分钟才往车跟前跑。他看见*****从车上下来,带着口罩,手里拿着刀,往那女子跟前跑去,他知道是要实施抢劫,就赶紧将口罩戴上了。*****把那人挡住,从车篮里将包抢走。 5、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韩烨帆、*****辨认抢劫被害人张某的作案现场位于蒲城县洛宾镇后洼村,张某辨认出被抢黄金耳钉。 6、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钉价格为560元。 7、发还物品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张某老凤祥牌黄金耳钉一对。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东杨乡三兴村村北的南北水泥路上,*****、朱豪蒙面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拦挡,抢走被害人的背包,包内装现金550元及银行卡。随后又将被害人劫持到车上,逼问出包内银行卡的密码,韩烨帆在龙阳镇街道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100元。破案后追退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18日,蒲城县东杨乡三兴村九组村民刘某来到蒲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同年7月16日下午,其在东杨乡三兴村十组附近的南北路上,被四名戴口罩的小伙劫持至一辆银色面包车上,抢走身上现金550元,并从银行卡取走1100元。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7月16日下午4时许,她骑着电动车走到东杨乡三兴村十组北边的南北水泥路上,看见前面有个银色的面包车开的很慢,她快到跟前时面包车停住了,从面包车上下来了两三个戴口罩的人,其中一个拿着一把刀指着她的胸口让上面包车,把她身上的包也拿走了,另外一个扶着她的电动车,她感到很害怕,上车后坐在第二排的中间位置。开车的高个子用普通话让把她的头套住,右边坐着的一个年龄较小男子把她的头蒙住,然后他们把面包车的后备箱门子打开,试着要把她的电动车抬到面包车上,没有成功,有个人就把电动车扔到了路边的果园里,然后将电动车钥匙交给她。在车上有个人翻她的包,当时包里有一部手机、一个钱包、银行卡以及身份证、学生证,钱包里有550元,他们问银行卡密码,她将密码告诉了他,称三个银行卡密码一样,一共被他们取走了1100元。抢劫她的四个人当中,在右边坐着的人用手捏她的胸部,她用手把其胳膊挡开。后来面包车停下,他们将套在她头部的衣服取下来,将包交给她后让下了车,她一看地方知道是面包车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后又返回,就赶紧跑到路边的果园里面,停了大概有半个小时,她出来到附近的三兴村,借了一位中年妇女的手机给家人打了电话。 3、被告人*****供述,2013年7月16日中午,韩烨帆驾车拉着他和杨晨、朱豪寻找抢劫目标,当走到东杨乡的一条南北路上时,看见前面有一个骑着电动车的女子,韩烨帆驾车超过那人之后,他们戴上黑色口罩,等其过来时他持刀和朱豪一起下车去抢。他把那女子的包扔到车上,然后将人拉上车。韩烨帆打开后备箱准备将其电动车装到车上,试了一下放不下,便将电动车上的一箱香瓜扔到车上,他将电动车推到路边的果园里,然后他们驾车向南行驶。在车上,韩烨帆让朱豪将女子的头套上。在抢的包里有一个手机、几百块钱、三张银行卡以及身份证,问出银行卡密码之后,他们来到龙阳镇街道西边一家银行,韩烨帆拿着那女子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一共取了1100元。他们把那女子挟持到车上后,起初预谋强奸,之后害怕被发现而放弃。随后,他们把那女子又拉回原地,将手机、身份证和电动车钥匙交还并让其下车,包和银行卡在驶离途中顺车窗扔出去了。被告人朱豪、杨晨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韩烨帆供述,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所持刀具长七十多公分,宽约十公分。他拿着抢到的钱,将其中1000元交由*****的女友王淑云保管,剩下的被他们挥霍。 5、证人左淑萍证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一女子到称被几个陌生男子抢了,借用她的电话与家里联系,之后有人将那女子接走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韩烨帆、*****辨认抢劫刘某的作案现场位于蒲城县东杨乡三兴村十二组,韩烨帆辨认取款地点是在龙阳镇街道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7、发还物品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刘某之母杨艳茹现金1600元整。 8、办案情况说明,蒲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韩烨帆供述在抢到被害人刘某的钱财后将1000元交给*****的女朋友王淑云,经调查王淑云祖籍山东,无固定住所和职业,以前在文汇苑上班,办案人员多方寻找未果。 9、银行卡交易记录记载,2013年7月16日,账户名为刘某的陕西信合富秦卡支取金额10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3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晨、朱豪、寇海亮及郭旭(已死亡)、张蓓(在逃)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白水县雷村乡故现村十社,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杨某家,盗走该家商店内红好猫、红塔山、美猴王等香烟3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235元。破案后香烟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14日早9时许,杨某来白水县公安局雷村派出所报案,称其经营的博林商店于6月13日下午被盗。 2、被害人杨某陈述,他在自家门口经营一间小商店,名称博林商店,2013年6月1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因为家中无人,盗贼从后墙翻入商店实施盗窃。被盗商品有香烟红好猫7条、美猴王10条、红塔山10条、蓝白沙1条、磨砂猴4条及火腿肠半箱和零星现金300余元,共计价值三千余元。 3、被告人*****供述,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驾车拉着杨晨、朱豪、寇海亮、郭旭、张蓓在白水县雷村乡杨晨所在的村子寻找盗窃目标,当时转了很长时间未找到作案对象,杨晨说他村里有家商店,看能不能偷。他在杨晨的指引下将车开到那家商店门口,发现那家门锁着,杨晨让把车开到后门,朱豪和郭旭、寇海亮下车,朱豪和郭旭翻墙进去偷东西,寇海亮在旁边望风,他和杨晨、张蓓坐在车上等候。过了几分钟,朱豪和郭旭偷到东西出来,随后他们便返回了蒲城。他们偷了几十条香烟,红好猫7条,蓝白沙1条,4条十元一盒的猴王,10条红塔山,10条五元一盒的猴王烟,还有半箱火腿肠及零星现金。偷的火腿肠被他们吃了,200多元零钱他拿着,偷的烟卖给了延安路卖馍巷一家商店。卖烟的时候他们一起去的,由张蓓和那商店的人协商好价格,朱豪帮忙搬烟。当时那家商店未将款付完,给了几百元钱,再打了一个900元的欠条。后来张蓓将要的钱都交给了他。被告人杨晨、朱豪、寇海亮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任晓平证明,他在蒲城县城关镇紫荆城巷经营一家商店,名称立勇商店。2013年6月份,他收过一女子和一男子来商店卖的香烟,有美猴王10条,红好猫7条,蓝白沙1条,珍品猴王4条。当时店里没有太多的现金,只给了那女子300元,再打了一张900元的欠条,后来那女子到他店里将欠的900元取了,总共付了1200元。他当时问烟是哪来的,女子称其家也是开商店的,烟是从她家的商店拿出来的,他问为啥把烟拿出来卖,女子说她爸不给上学钱,她就把香烟偷出来了。那些香烟应属白水区域,因为香烟编码前几位数字为610527。 5、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朱豪、杨晨辨认盗窃地点位于白水县雷村乡故现村十社杨某家。*****辨认盗窃杨某商店香烟的销赃地点位于延安路紫荆城巷(卖馍巷)的立勇商店。 6、扣押及发还清单记载,蒲城县公安局从任晓平处扣押美猴王烟10条,红好猫烟7条,珍品猴王烟4条,红塔山烟10条,蓝白沙烟1条,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 7、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美猴王烟10条价格为500元,红塔山烟10条价格为650元,蓝白沙烟1条价格为95元,猴王烟4条价格为380元,红好猫烟7条价格为1610元,总价值3235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3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晨、朱豪、寇海亮及郭旭(已死亡)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白水县雷村乡故现村二社,使用事先准备的压力钳绞断窗户防盗网进入该村村民李某丙家,盗走液晶电视一台,手表一只,香烟手链等财物。经鉴定电视价值2457元。破案后电视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白水县西固镇故现村二社村民李某丙来雷村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于当日凌晨1时许被盗,被盗物品有长虹电视机一台,皮包五个,手表一只,芙蓉王香烟五盒,银戒指三四枚及手链等物品。 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3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他回家看到大门外的窗户钢筋被绞断,盗贼是从窗外钻入家中实施盗窃。其中一间住房被盗物品有四盒黄芙蓉王香烟,五个皮包,一台长虹37寸等离子电视,三四枚银戒指及手链,一只手表,被盗总价值6900余元。 3、被告人*****供述,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他们几个预谋盗窃,杨晨说他村里有家人平时不在,让去偷盗,他便和杨晨、朱豪、郭旭、寇海亮驾车前往。当时已经是凌晨,害怕那家里有人,就先用砖块砸窗户玻璃,看没啥反应,杨晨和郭旭即用压力钳绞断防盗网,寇海亮翻墙进去打开那家的大门,随后他们几个人就一块进去行窃,偷了一台37吋液晶电视,四盒黄芙蓉王香烟,四五个包,一个手链及一块手表等。偷的香烟他们抽了,液晶电视以600元给了蒲城漫泉路南边门朝西的一家专卖店,钱由他拿着用于他们吃饭和加油花销,手表和包在回蒲城的路上扔了,手链郭旭带着。被告人杨晨、朱豪、寇海亮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朱豪同时供述,压力钳是他们开始预谋时在尧山路加油站南边的五金店购买。 4、证人王红利证明,他在蒲城县城关镇重泉路南段经营一家长虹电器专卖店,2013年6月下旬,他以600元收过他人一台型号为710的长虹牌37吋液晶电视。 5、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朱豪、杨晨辨认盗窃作案地点位于白水县雷村乡故现村二社的李某丙家,*****辨认盗窃李某丙家电视后的销赃地点为蒲城县重泉路南段的长虹电器专卖店。 6、扣押及发还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从王红利处扣押型号为710的37吋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 7、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被盗的37吋长虹液晶电视价格为2457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韩烨帆、朱豪、寇海亮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洛宾镇杏尧村一组,使用事先准备的压力钳绞断门锁进入该村村民惠某及相邻的他哥家中,盗走小麦800余斤及硬币十几元。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840元。破案后追退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5日10时许,蒲城县公安局洛滨派出所接110转警,被害人惠某报称其家的小麦及放在窑洞柜子顶纸盒子里的2000元被盗。 2、被害人惠某陈述,他从地里干完活回家,发现大门的锁子被绞断,屋里被翻的很乱,才知道被盗了。家中有一圆桶 1分 2分 5分 的硬币被偷了,大约就是10元钱。再就是西边他哥家的门锁也被绞断,他在那里放的700余斤麦子被盗,报案时说被盗的2000元现金,后来在柜子里找到了,并未丢失。 3、被告人韩烨帆供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他驾车拉着朱豪、寇海亮在洛滨镇附近的村子里寻找盗窃目标,行驶到杏尧村时看见巷子最里边的两家大门都用明锁锁着,他就把车停在麦场里,和朱豪一块下车,用压力钳先绞断最西边的那家的门锁,发现那屋好像不住人,屋里有8袋麦子,是用蛇皮袋装着,他让朱豪将麦子往外搬,他把麦子装到车上。后来用压力钳绞断东邻那家,翻了半天只找了一圆桶硬币。他们驾车到洛滨街道,在一家粮店把麦子卖了约900元,之后返回了县城。卖的钱他拿着,一起上网、吃饭、给车加油花销了。所盗硬币已被他们丢弃。被告人朱豪、寇海亮与韩烨帆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朱豪同时供述,作案过程中寇海亮在车上望风,最后往车上抬麦子。 4、证人王闯证明,他在蒲城县洛宾镇街道经营面粉加工厂,主要是收购小麦和出售面粉。2013年7月份收购小麦的登记已经扔了,而且只登记收购的斤数,不登记谁卖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朱豪、韩烨帆辨认盗窃作案地点位于洛宾镇杏尧村一组惠某家。朱豪辨认盗窃惠某家小麦后的销赃地点位于蒲城县洛宾镇街道宏大加油站右邻的面粉厂。 6、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800斤小麦价格为840元。 7、发还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发还给惠某现金800元整。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3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烨帆、朱豪、朱禹、寇海亮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洛宾镇杏尧村二组,使用事先准备的压力钳绞断门锁进入该村村民郭某家,盗走小麦1000余斤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69元,小麦价值1050元。破案后追退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10日20时40分,蒲城县公安局洛滨派出所接110转警,郭某报称家中被盗一千余斤小麦、一部中兴智能手机及220元现金。 2、被害人郭某陈述,案发当日19时许,他回家发现大门锁被剪坏,大门开着,室内被翻动的很乱,被盗物品同受案登记表。 3、被告人韩烨帆供述,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他驾车拉着朱豪、朱禹、寇海亮在洛滨镇附近的村子里寻找盗窃目标。行驶到杏尧村二组时,看见面朝南的一家门锁着,而且村上没有人,他便将车停在路对面的巷道,与朱豪拿着压力钳去绞那家的门锁,绞断后进去行窃,当时只在里间偷到了一部手机,出来发现大门口有袋子装的小麦,他们四个将麦子装上车后逃离。所盗手机是个直板智能手机,偷的几袋麦子按每斤1.25元卖给兴镇粮站了,卖的1000余元钱由他拿着,共同挥霍。被告人朱豪、寇海亮、朱禹与韩烨帆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何东奇证明,他在兴镇街道经营 复兴隆 粮食收购点,主要是收购小麦、玉米,平时只登记当天收货的斤数,但不登记卖家,而且是临时登记,7月10日收购小麦的登记已经遗失。 5、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朱豪、韩烨帆辨认盗窃作案地点位于洛宾镇杏尧村二组郭某家。朱豪辨认盗窃小麦后的销赃地点位于兴镇街道的小麦、玉米收购点。 6、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1000斤小麦价格1050元,中兴手机价格为169元。 7、发还清单记载,蒲城县公安局发还给郭某现金1200元整。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韩烨帆、朱豪、朱禹、寇海亮、李佳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孙镇东陈村八组,使用事先准备的压力钳绞断门锁进入该村村民李某家的商店,盗走香烟38.5条。经鉴定香烟价值2816元。破案后追退赃款2816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11日,蒲城县孙镇东陈村八组村民李某来蒲城县公安局东陈派出所报案,称其当日下午18时许从地里干活回来发现自己的小卖部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及香烟等。 2、被害人李某陈述,案发当日18时许,他从地里干活回来,发现自家小卖部大门被撬,香烟等物品被盗。听村民说曾有一辆无牌照微型面包车,当时有两个小伙子在车上,以为是去买东西未在意。小卖部被盗现金400元左右,还有各种香烟,其中黄鹤楼、娇子、泰山、兰州、红双喜、红河、红旗渠各1条,利群1.5条,红云烟、蓝白沙、磨砂猴王各2条,红塔山10条、黄山3条、红金龙11条。 3、被告人韩烨帆供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他驾车拉着朱豪、朱禹、寇海亮、李佳在东陈乡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时在东陈街道北边的一条水泥路上行驶,看见路边有一个门朝东的店面大门锁着,他过去扒着窗看了一下,发现里面是个商店,他和朱豪便拿着压力钳将商店的门锁绞开,拿了约二十余整条的香烟以及一些零散香烟,还找到了一百多元现金,这时门口不知道是朱禹他们三人中的谁喊了声人来了,他和朱豪迅速拿着香烟和一百多元现金出门后上车离去。零散香烟被他们抽了一些,剩余的放在了他们租住的蒲城县解放路一家旅馆客房,二十余整条香烟被*****放在其舅家,一百多元现金被挥霍。被告人朱豪、朱禹、寇海亮与韩烨帆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李佳供述,与被告人韩烨帆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作案时他和寇海亮、朱禹在外面望风,过了几分钟,寇海亮发现路南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就向房间里喊 来人啦 ,韩烨帆和朱豪便拿着偷的东西跑出来上车了。 5、被告人*****供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韩烨帆和朱豪、李佳、朱禹、寇海亮在东陈附近偷了一家商店,他们偷东西回来后找到他,让把偷的整条烟卖掉,他当时在车上看到有二十几条烟,还有一些零盒的烟。他先将烟放到他舅家里,又将几条红塔山卖到重泉路红旗二店南边的回收烟酒店里了,剩下的黄山烟一直在他舅家里放着没卖出去。红塔山当时卖的是一条55元,能卖200多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朱豪、韩烨帆辨认盗窃作案地点位于孙镇东陈村八组李某商店,*****对存放赃物地点亦进行了辨认。 7、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黄鹤楼烟1条价格为140元,利群烟1.5条价格为355元,娇子烟1条价格为90元,泰山烟1条价格为90元,红云烟2条价格为180元,蓝白沙2条价格为190元,兰州烟1条价格为65元,红双喜烟1条价格为58元,猴王烟2条价格为190元,红塔山烟10条价格为650元,黄山烟3条价格为174元,红河烟1条价格为58元,红金龙烟11条价格为528元,红旗渠烟1条价格为48元,总价格为2816元。 8、发还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现金2816元整。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朱禹驾乘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蒲城县荆姚镇障宝村,使用事先准备的压力钳绞断门锁进入奚某的卫生室,盗走四个包袱及手机两部,后在包袱内找到现金1000元,在其中一部手机后壳内找到现金200元。破案后追退长虹手机一部及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16日,蒲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一抢劫、盗窃犯罪团伙,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朱豪、韩烨帆、*****等人交代,2013年7月14日下午,其窜至荆姚镇障宝村 障宝村卫生室 盗窃走包袱四个,包袱内有现金,还盗走了一部手机。 2、被害人奚某陈述,他在荆姚镇障宝村家里经营 障宝村卫生室 ,2013年7月14日下午4时许,他回家发现大门锁子被绞断,被盗物品有一部长虹牌手机,该手机后壳内有200元,两部杂牌手机不值钱,几盒香烟,另有四个包袱,其中一个包袱内有2500元。 3、被告人*****供述,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韩烨帆开着车拉着他和杨晨、朱豪、朱禹在荆姚镇附近村庄寻找盗窃作案目标。韩烨帆将车开到一条南北水泥路上时,看见路边一家门上有卫生室的牌子,那家门锁着,韩烨帆便将车停下,然后他和韩烨帆拿着压力钳下车将那家门锁绞断,进去行窃,杨晨、朱豪、朱禹在外面给他俩望风,他们偷了东西后上车离去。在那家的前面房子里偷了几盒烟和两部手机,在后面屋里一个柜子里偷了四个包袱。两部手机中有一部是长虹牌直板手机,后面的壳是金黄色的,当时打开手机后壳时发现里面有200元。在四个包袱的一个衣服内翻出了1000元钱,后来在回县城的路上把偷的包袱烧了。1200元由韩烨帆拿着,手机扔在了车上,几盒烟被他们抽了。就在他们被抓获的当天,韩烨帆嫌那把压力钳太小,丢弃之后又买了一把大的压力钳,在车上放着,已经被警方扣押。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朱禹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韩烨帆、杨晨辨认盗窃作案地点位于荆姚镇障宝村五组障宝村卫生室,被害人奚某辨认了被盗手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经鉴定,被盗长虹手机价格为422元。 6、发还清单记载,破案后,蒲城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奚某之妻秦秋红现金800元,长虹手机一部。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还有下列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记载,2013年6月份以来,蒲城县城区连续发生多起抢劫夜间独行单身女性的恶性案件,该县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走访了被抢的受害者及被抢现场周围的环境。侦查过程中获知几名受害者被抢的时间均在凌晨以后,抢劫地点均在人迹较少、比较偏僻的巷道,嫌疑人驾驶着一辆无牌照面包车,团伙有四五名成员,年龄在20岁左右,并且作案时都戴着黑色口罩,拿着刀。根据调查的情况,专案组制订了详细的侦查措施。2013年7月15日10时40分,在蒲城县洛宾镇后洼村老纸箱厂门口,也就是被害人张某被抢的现场有辆面包车出现,民警通过监控发现是一辆无牌照银灰色面包车,左前保险杠有破损,经进一步确认该车是一辆新款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加大了对该车的巡查力度。2013年7月16日晚,专案组成员在县城巡逻时,在东风路兴隆宾馆东边的顺安巷发现了一可疑车辆,随即对其进行了秘密跟踪和布控。专案组成员上前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其不愿配合,直接挂倒档快速向东风路倒去,由于车速过快发生了侧翻,随后专案组成员将嫌疑人*****、韩烨帆、杨晨、朱豪当场抓获。经审讯,该团伙成员对夜间在城区抢劫单身女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并交代团伙成员还有朱禹、寇海亮、李佳、郭旭(已死亡)。当晚专案组成员在朱禹家中将嫌疑人朱禹抓获,嫌疑人寇海亮于2013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嫌疑人李佳被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8月3日在山西省稷山县被当地警方抓获。 2、被告人*****供述,他刚开始叫朱禹、朱豪、杨晨、亮亮、郭旭几个人,称租车欠了别人一些钱,让他们帮忙给他偷些东西卖钱还账,他们几个表示同意,后来又叫了韩烨帆和李佳。起初偷了几次,他觉得偷东西来钱太慢,便产生了抢钱的想法,与同案几个人商量后均同意。随后,他租了一辆面包车当交通工具,再找来一把刀,后来韩烨帆让购买了洋镐把和黑色口罩。从实施盗窃作案开始共租了两辆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第一辆面包车的车号位数是868,使用了几天觉得那车不行,又另外租了一辆,因为作案时将车的前后车牌用迷彩布包着,后来将车牌卸下扔在车里再未安装。车是用他的身份证和朋友党英杰的驾照租赁的,租金每天150元。抢劫或偷到的东西不分,一般都是由他和韩烨帆保管,最后变卖的钱除了加油、租车外,剩下的钱共同挥霍。 3、被告人韩烨帆供述,他一般自称叫韩国栋,其他人都叫他栋栋。今年六月中旬的一天,*****让他找几个人偷东西,因为他俩关系比较好,他答应了。后来是*****提出来抢劫,称有人追着向其讨债,急着要钱。*****、杨晨、朱豪、朱禹、寇海亮、郭旭他们几个人刚开始作案时,他并没有参加,是*****给他打电话让加入其作案团伙。后来是李佳联系朱豪去偷东西,朱豪便叫上李佳和他们一起作案 4、证人何某证明,他在蒲城县长乐路东段经营二手车,店名为 诚信二手车 ,主要是买卖二手车,也对外租车。*****在他那里租过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第一辆车是2013年6月7日起租,车号陕EWW868,第二辆车是同年6月16日起租,车号陕EU1823。他不认识*****,是蔡邓的党英杰为其担保租的车。 5、证人段某(被告人*****之舅父)证明,2013年6、7月份,*****在他家放过二十多条香烟,品牌有黄山、红金龙、红双喜、红塔山等,后来*****把红塔山烟拿走了,让他把烟卖了,他未卖掉,自己平时抽完了。*****还在他家里卖过一个照相机,卖给谁他已经想不起来了。 6、证人贺某证明,他在蒲城县中医院对面建材市场内经营 惠通电料 门市部,出售的断线钳分别有70公分长及30公分长两种。 7、证人王某证明,他在迎宾路北段经营 鑫隆五金电料 门市部,出售过压力钳。 8、证人原某甲证明,他在蒲城县城关镇实验中学对面开的 佳佳超市 ,出售的商品包括白色和黑色等普通口罩。 9、证人原某乙证明,她在蒲城县红旗路东段经营 永安泰劳保 店,出售的长沿帽有黑色、红色、白色等。 10、租车协议记载,2013年6月7日,*****从何某处租用牌照陕EWW868汽车一辆;2013年6月16日,*****从何某处租用牌照陕EU1823汽车一辆,担保人均是党英杰。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通过混杂辨认,能够确认出所租面包车上的那把砍刀,另辨认购买压力钳的地点位于城关镇迎宾路北段 鑫隆五金电料 门市部,辨认租用面包车的地点位于蒲城县长乐街东段 诚信二手车行 ,辨认盗窃李某商店的香烟的藏匿地点是城关镇尧山路西路二巷段某家。韩烨帆通过混杂辨认,能够确认出所租面包车上的那把砍刀,另辨认购买长沿帽地点位于蒲城县红旗路东段的 永安泰劳保 店,辨认购买口罩地点位于实验中学对面的 佳佳超市 ,辨认购买压力钳地点位于蒲城县东风路中医医院对面的建材市场。证人何某通过混杂辨认,能够确认在他处租用牌照陕EWW868和陕EU1823汽车的人。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蒲城县公安局对嫌疑人杨晨、*****等人所驾乘的五菱面包车进行勘验检查。 13、扣押清单记载,被告人朱禹家属退赔赃款3000元,被告人朱豪家属退赔赃款7500元,被告人寇海亮家属退赔赃款3500元,被告人杨晨家属退赔赃款1000元。侦查人员从证人何某处扣押租车协议两份,从证人段某处扣押现金4895元(相机价值2079元,藏匿的香烟价值2816元)。 14、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书记载,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后于2012年10月17日释放。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朱禹因犯抢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韩烨帆因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该韩患有疾病,蒲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15、户籍证明信及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人*****出生于****年**月**日;被告人韩烨帆出生于****年**月**日;被告人杨晨出生于****年**月**日;被告人朱豪出生于****年**月**日;被告人朱禹出生于****年**月**日;被告人寇海亮出生于****年**月**日;被告人李佳出生于****年**月**日。郭旭生于****年**月**日,2013年6月28日由于其他原因死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实施强奸一次、抢劫六次(涉案价值10474元)、盗窃三次(涉案价值7314元); 被告人韩烨帆实施强奸一次、强制猥亵妇女二次、抢劫九次(涉案价值17153元)、盗窃四次(涉案价值6497元);被告人杨晨实施强奸一次、抢劫十次(涉案价值23968元)、盗窃三次(涉案价值7314元); 被告人朱豪实施强奸二次、抢劫十一次(涉案价值24833元)、盗窃六次(涉案价值12189元); 被告人寇海亮实施强奸二次,抢劫七次(涉案价值22039元),盗窃五次(涉案价值10567元); 被告人朱禹实施抢劫三次(涉案价值1144元); 被告人李佳实施抢劫一次(涉案价值584元),盗窃一次(涉案价值2816元)。 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朱豪家属退赔赃款7500元,被告人寇海亮家属退赔赃款3500元,被告人朱禹家属退赔赃款3000元,被告人杨晨家属退赔赃款1000元。 对于*****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次于被告人韩烨帆,所参与实施的六起抢劫犯罪均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在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纠集韩烨帆等同案被告人参与或实施共同犯罪,并租赁交通工具用于作案,虽然其直接实施的六起抢劫犯罪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但其组织、策划参与作案,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且属累犯,其主观恶性并不次于被告人韩烨帆,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韩烨帆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韩烨帆并非本案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实施共同犯罪所获财物除交给第一被告人*****之外,均用于给车加油和与同案犯吃喝花销,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烨帆是在*****纠集下参与实施共同犯罪,其在随后多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组织者之一。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部分予以采纳。 对于寇海亮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寇海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寇海亮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所持寇海亮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朱豪、杨晨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朱豪、杨晨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他人纠集下参与共同犯罪,作案中行为积极主动,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警方抓捕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可知,侦查人员已经掌握本案主要事实和相关证据,发现可疑车辆线索后进行了秘密跟踪和布控,被告人在被抓获时不愿配合。据此,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所持朱豪、杨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朱禹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朱禹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不构成盗窃罪,参与抢劫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本案从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禹参与盗窃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亦未指控朱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朱禹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属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其家人退赃3000元。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韩烨帆、朱豪、杨晨、寇海亮、朱禹、李佳等人,结伙抢劫或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韩烨帆、朱豪、杨晨、寇海亮、李佳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禹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烨帆、朱豪、杨晨、寇海亮在实施抢劫作案过程中,还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除*****外均属轮奸。被告人韩烨帆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烨帆、杨晨、朱豪、寇海亮系本案主犯,朱禹、李佳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李佳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烨帆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告人朱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综上所述,依法应对被告人*****、韩烨帆、寇海亮、朱豪、杨晨、李佳分别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豪、杨晨、朱禹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寇海亮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部分被告人的退赃事实,依法对寇海亮、朱豪从轻处罚,对杨晨在抢劫、盗窃犯罪中从轻处罚,对杨晨在强奸犯罪、朱禹在抢劫犯罪中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韩烨帆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四年十一个月十六天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元。 三、被告人寇海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朱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32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11000元。 五、被告人杨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31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13000元。 六、被告人朱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21000元。 七、被告人李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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