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罪一共多少集?

《女心理师》一共多少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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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23日:39-40集会员大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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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罚》系列――(八)共同犯罪的“罚”(2005年4月21日)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兴良

  观众朋友们我们今天讲共同犯罪的量刑。单独犯罪是一个人犯罪。因此,犯罪人应当对他本人所犯罪行来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单独犯罪的量刑是比较简单的。但是,在共同犯罪情况下,由于犯罪是由二人以上共同所犯,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如何在共同犯罪人之间来进行这种刑事责任的分配,就涉及到共同犯罪的量刑的问题。在讲共同犯罪量刑之前我们也来讲一个案例。

  被告人王某对甲有仇,他就出资五万元,雇佣张某去除掉甲。这个张某就同意了,并将他要受雇佣拿人家五万块钱杀甲的这个情况,告诉了他的妻子陈某。这个陈某,不仅不加以制止而且积极为他出谋划策,帮助张某买了一把尖刀用于杀人。在陈某的帮助下,张某做了充分准备,一个晚上就潜入到甲的家里。当时甲不在家里,见甲的妻子乙正在床上睡觉,他就起了歹意,把乙给强奸了。等甲回家他又把甲给杀了。在这样一起案件当中,就涉及到三个人,一个是王某,是他出资让张某来杀害甲;另外一个人,就是这个张某。张某是犯罪的直接实行者;还有第三个人,就是张某的妻子陈某。陈某明知道张某要去杀人,不仅不加制止,而且还给他提供一把刀,提供帮助。所以这三个人,就构成了一个共同犯罪。当然这里面的情况还比较复杂,因为这个张某在实施杀人行为当中,还另外又实施一个强奸行为。从定罪的角度来说,这个强奸行为是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应当由他本人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就故意杀人而言,在王某张某和陈某这三人如何来进行量刑,这里面就涉及到一个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

  在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共同犯罪量刑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要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量刑。因为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越大,你应当承担的责任就应该越重;那你所起作用比较小,那你所承担的责任相对来说也应当比较轻一些。我国刑法,为了对共同犯罪进行量刑的需要,就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另外还有一类是教唆犯,教唆犯是单独的一类。下面,我们分别对主犯、从犯、胁从犯从犯和教唆犯的量刑原则来做一个说明。

  第一,是关于主犯及其他的处罚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就是刑法关于主犯的一个规定。从刑法关于主犯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的主犯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人,第一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这样一种犯罪分子。因为组织犯在犯罪集团当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因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都是主犯。什么是犯罪集团?刑法第26条,专门对犯罪集团做了一个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它要求主体必须三人以上,它的组织机构是比较稳定的,它的主要的犯罪人,也是较为固定的。这种犯罪组织者他是专门为了实施犯罪而建立起来的。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这种犯罪集团实际上可以包括两种,一种是一般犯罪集团,像盗窃犯罪集团,抢劫犯罪集团,强奸犯罪集团。这种犯罪集团,对于它的组织者,也就是组织犯,就应当按照这个盗窃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来承担刑事责任。比如说你这个盗窃犯罪集团,你这个组织犯,就要对整个犯罪集团所实施盗窃行为来承担刑事责任。另外一种,是特殊的犯罪集团。在我国刑法分则当中,有两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一种是恐怖组织的犯罪集团,另外一种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由于这两种犯罪集团,它的性质特别严重,所以我国刑法规定只要是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这两种犯罪集团本身就构成了犯罪。如果你组织领导参加以后,又去实施了其他犯罪,就要实行数罪并罚。比如说某一个犯罪分子,他组织了一个恐怖集团,这就构成了组织恐怖组织罪。你组织恐怖集团以后,又去实施了杀人抢劫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你又构成了杀人罪和抢劫罪,就要进行数罪并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是如此。你这个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黑社会性组织本身就是犯罪,按照刑法规定,最高可以判到十年。你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以后,又去实施了其他的犯罪,比如抢劫,强奸,杀人,放火等等,就要实行数罪并罚。所以这点,是需要加以注意的。

  另外一种主犯指的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除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比如说你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当中,那种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他肯定主犯。像我们刚才所讲的王某雇佣张某去杀他的仇人甲,这样一个案件,这个张某是具体实施这个杀人行为,也就是说这个被害人是由他直接杀死的,他承担了主要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就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认定主犯的基础之上,对主犯如何来进行量刑――刑法第26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是关于组织犯的处罚原则,由于整个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都在你组织犯的组织指挥策划下来实施的,因此你应当对整个集团的犯罪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我们需要注意,如果是恐怖组织的犯罪的组织犯,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犯,除了要对组织领导恐怖组织,这样一个行为,来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要对恐怖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但是这里面有一个前提,也就是说,这些其他犯罪,必须是在组织犯的组织指挥下来实施的。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你这个组织犯对这些犯罪才有共同犯罪故意,才应当对此来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这种犯罪并不是组织犯的指示下实施的,是由犯罪集团成员个别人实施的,这就是实行的过限,超过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应当由实行者本人来承担刑事责任。对此,组织犯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比如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当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去实施的其他的犯罪,像其他的强奸犯罪,杀人犯罪,如果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犯来指示下或者指挥策划下来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个组织犯对这些犯罪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他有共同故意;但是如果这种犯罪是由个别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他本人实施的,而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个组织犯所指示的,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犯根本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对他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他对于这样一个具体的犯罪,比如说杀人罪强奸罪他没有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确定当中,仍然应当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才能对此来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24条第四款还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种按照他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惩罚,仍然应当在故意共同的范围之内加以确定,对于超出共同故意范围这样的行为,就不应该包含在里面,以上我们所讲的就是关于主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第二,我们再来讲一下从犯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刑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就是刑法关于从犯的一个规定。根据刑法规定,从犯也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谓的次要作用,主要是指他虽然参与了犯罪,参与了犯罪实行,但是从他所起的作用来看他并不是主要作用。比如说两个人共谋去杀人,由一个人按住被害人手脚,另外一个人用刀把被害人给捅死,在这样一个共同杀人的案件当中,直接用刀把被害人给捅死,这个人的行为显然是起主要作用的,所以应当认定为主犯;按住手脚这个人,他参与了犯罪的实行,但是相对于用刀捅死来说他起的是一个次要的作用,因此,这个人,就可以认定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这是一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第二种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这里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指的就是帮助犯。因为帮助犯他的帮助行为是使他人能够更为顺利地完成犯罪,所以这个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他所起的都是一种辅助作用。就像我们前面所讲的这个案例当中,这个张某他的妻子陈某知道张某受他人雇佣,要去杀害某甲,那她不仅不制止,而且给他一把刀,使得张某能够使用这把刀来进行杀人,这个陈某,她就是一个帮助犯,在这个共同犯罪当中起到一个帮助作用。在量刑的时候,就应当把她认定为是从犯。认定为从犯,因为尽管离开这把刀就不会发生这样一个杀人结果,但是这个人毕竟不是她杀的,从作用上来说,她的作用还是比较小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一种辅助作用,她应当承担从犯的刑事责任。那我国刑法对于从犯也专门规定了处罚原则。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于从犯是采取了一种宽大处理的方法,因为从犯由于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当然,在什么情况下从轻,在什么情况下减轻,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免除处罚,就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确定。

  第三是胁从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28条的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胁从犯是我国刑法当中对共同犯罪人所做的一种比较特殊的分类,胁从犯的特点就是被胁迫参加犯罪,这里所谓的被胁迫,指的是胁从犯参加犯罪,并不是自愿的,而是在他人强迫下去参加的犯罪,正因为他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参加的犯罪,因此,一般来说,他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是比较小的,因此,我国刑法第2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不免除处罚,所以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量刑规定来看,对于胁从犯的处罚是最轻的,对于胁从犯应当根据他的量刑情节,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所以对于胁从犯采取比较轻的这样一种处罚措施,主要是考虑到胁从犯参加犯罪并不是很自愿,而且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胁从犯予以宽大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第四是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所以教唆犯的特点是他本人并不直接去实行犯罪,而是教唆他人去实行犯罪,应该说,这种教唆的方法教唆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采取请求的方法,有的是采取劝说的方法,还有的是采取利诱的方法等等,那我们现在在社会生活当中,经常有一种雇凶犯罪,也就是雇佣犯罪,雇佣他人来进行犯罪,通常是雇凶杀人,当然也有雇凶伤害,这种现象,十分的复杂,我国刑法关于这种雇佣犯罪没有专门规定,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这种雇佣者实际上就相当于是教唆犯,雇佣他人去进行犯罪,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态,所以对于雇佣者,应当按照教唆犯来处分,也就是说,教唆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认定为是主犯,就应当按照主犯来处罚,如果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就认定为从犯,按照从犯来处罚,应该指出,教唆犯在通常情况下,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都应当按照主犯来处罚,像我们刚才所讲的这个例子,王某因为对甲有仇而出资五万元,雇佣张某来将他杀害,这个就是一种雇佣雇凶杀人,所以这个王某,就属于教唆犯,从这个案件来看,这种雇凶杀人的雇佣者个,他在共同犯罪中,一般来说都是起主要作用,都应当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所以在本案当中,这个王某应当认定为主犯应当对甲的死亡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对于教唆犯的处罚,除了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处罚,这样一个一般的处罚原则以外,那我国刑法第29条还规定的以下两种特殊的处罚情况,第一种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教唆犯从重处罚的一个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主要考虑到不满18周岁的人,他们的身心发育还不够成熟,他们的思想比较简单,在他人唆使下就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因此,这种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种教唆犯他的性质是比较恶劣的,主观恶性比较大,所以刑法规定对这种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第二个特殊的规定,就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对于教唆犯的未遂的规定,也就是说他实施了教唆行为,但是被教唆人并没有去犯教唆的罪,因此,被教唆人他并不构成犯罪,因为他根本就没有实行你所教唆的罪,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仍然应当构成犯罪,这就是我们前面在共同犯罪的定罪里面,曾经谈到过的,是由一个人单独地构成共犯,这种情况,相当于犯罪未遂,因此,刑法规定对于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罪的情况下,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把他和那些被教唆人已经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这种情况来正确地加以区分,由于这种共同犯罪的这种现象是很复杂的,那我们在刑法当中,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分别规定了如何进行处罚,但是这里面我们需要强调一点,在有些犯罪当中,比如两个人三个人实行共同犯罪,由于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差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一定要区分出主犯和从犯来,也就是说,都可以认定为是主犯,所以这种主犯和从犯的区分是相对的,是就整个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而言,具体到一个特定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差不大,就都应当按照主犯来进行处罚,所以这就是我们所要讲的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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