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资质借给别人包借用工程资质咋收费的,工人工资由谁来支付?

  永泰县规范性文件汇编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21年春节期间稳生产稳用工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服务业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农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奖励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21–2025年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粮食生产、防止耕地抛荒九条措施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村民委员会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分账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大树采挖移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农村“家园清洁”行动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城镇污水治理办法》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文明积分制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措施》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数字永泰产业园产业楼管理办法》《数字永泰产业园产业楼业态布局规划和 租售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自建房(三层及以下)建房管理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农村在建房屋安全清查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企业招商引资奖励扶持办法》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关于妥善解决原代课教师养老补助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大众茶馆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振兴李梅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美丽乡村建设重点县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扶持住宿、餐饮行业应对疫情加快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永泰县粮食产能区增产模式攻关与推广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整治耕地抛荒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国家级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智慧信息产业园企业准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国家级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永泰县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乡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及水毁修复工程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电力设施建设补偿指导标准》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创建省级“平安农机”示范县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永泰闽台农业融合发展产业园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建筑业“双百双千”增产增效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关于〈加快建筑产业发展的十条措施〉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低丘缓坡山地项目土地综合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永泰县加快电子商务发展七条措施》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物业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永泰县农家乐评星实施方案》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农村产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旅游企业有效开发利用温泉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永泰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小规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承包单位候选名册管理机制》的通知

关于印发《永泰县人才公寓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樟政办〔2021〕1号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21年春节期间稳生产稳用工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做好2021年元旦和春节期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精神,为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动员辖区企业春节期间不停工、不停产或少减产,支持企业开足马力,最大限度把员工留在企业留在永泰过年,避免春节后可能出现的企业招工难用工难、员工返岗难等问题,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对1月20日至2月28日期间,留樟过年的规上工业企业、在建重点项目的省外务工人员(以下简称省外务工人员),给予每人节日补贴500元。由企业统一向主管部门申请,所需经费由县财政负责。

  春节期间留樟的上述省外务工人员,2月28日前,可免费游览永泰县九个景区(乾景·云湖溪谷森林生态旅游区、青云山白马峡谷、青云山云天石廊、青云山水帘宫、天门山、百漈沟、幸福庄园、千江月休闲农场、姬岩等)。由主管部门收集省外务工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经县数投公司录入系统后,即可实现免费刷脸入园。所需费用经文体旅游局及数投公司审核后,由县财政据实拨付。

  三、关心关爱困难职工

  由县总工会走访慰问春节期间留樟过年的省外困难务工人员,每人(户)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500元,具体慰问名单由主管部门审核提供。

  四、落实节假日加班工资政策

  各企业应认真执行职工工资支付和休息休假的政策法规,对于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职工,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根据职工意愿安排补休,合理安排春节期间留樟职工休息休假。县人社局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协商和调解方式及时化解劳资纠纷,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五、企业用电用气补贴

  对在2021年2月1日-28日期间生产的规上工业企业给予用气用电补助,使用天然气给予每立方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泰县人民政府文件 

  樟政综〔2019〕186号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人才公寓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永泰县人才公寓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县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泰县人才公寓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公寓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人才公寓周转服务作用,努力改善人才居住环境,根据《中共永泰县委  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推动新一轮经济创新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樟委〔2017〕116号)和《永泰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引进高层次人才补充规定》(樟政〔2017〕32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公寓是为在我县工作的各类人才提供周转性住房,面向全县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重点解决创业创新型人才短期租赁和过渡周转房。人才公寓建设有7种户型,其中大套户型(三房,面积112.52M2)、中套户型(两房,面积70.78M2、70.58M2)、小套户型(单身公寓,面积48.64M2、47.48M2、37.48M2、34.06M2)。

  第三条  人才公寓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安排、只租不售、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中共永泰县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委人才办”)负责租住人才资格受理审核、分配以及出租人才公寓调剂方案审核等工作。

  第五条 人才公寓建成后由永泰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运营。与承租人签订租住协议,负责办理入住(退租)手续、租金收取、空置房管理及协助招租信息动态发布等工作。人才公寓的物业管理由永泰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委托小区(社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定期向县委人才办报送已租赁房源情况和可租赁房源信息。

  第三章  入住对象条件及优先级

  第六条  入住人才公寓对象和条件。在本县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全职工作,其家庭成员(含夫妻、同住直系亲属)在县城区无住房、本人无不良记录,公务员应签订五年服务期,企事业单位人员应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及以上期限劳动(聘用)合同并在我县缴纳社会保险,且属于以下三个类型之一的人才(不含已退休人员):

  1.高层次人才:入住申请时,引进人才时间不超过两年的,具有高级职称或经组织、人社部门认定的高层次人才;

  2.高学历人才:具有全日制研究生学历、学位及以上且未列入高层次人才的优秀人才;

  3.特殊人才:经组织部门批准获得我县“永阳英才”当期内荣誉称号的特殊人才;

  第七条  入住人才公寓优先级。在房源紧张的情况下,人才公寓按以下顺序优先保障:高层次人才,高学历人才,特殊人才。同一类型人才,优先保障工业企业绩效综合评价分类等次高的企业人才入住。人才公寓若存在房源剩余,由县政府统筹安排入住对象。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租住人才公寓必须由个人提出申请,需经所在单位同意,申请租住人才公寓的,就不再同时享受住房相关补贴。申请标准如下:

  1.单身者可承租小套或合租中、大套人才公寓(每人限一间房);

  2.已婚者仅夫妻同住的可承租中、小套人才公寓;

  3.已婚者有未成年子女同住的可承租大套人才公寓;

  4.高层次人才承租人才公寓,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适当上浮承租标准。

  大、中、小套人才公寓按面积大小划分。大小不同房源出租情况差异较大的,对空出房源较多房型,由管理单位根据实际出租情况提出调剂方案并报县委人才办核准。租住人才必须全部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

  第九条  符合租住条件的,承租人经所在单位同意推荐后,直接向县委人才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实行集中受理和日常受理相结合方式。具体申请材料如下:

  1.《永泰县人才公寓租住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2.申请人员学历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劳动(聘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3.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

  第十条  申请租住人才公寓按以下程序办理:

  1.符合租住条件的承租人,持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经用人单位初审同意后,报送县委人才办审核;

  2.对经调查核准、符合租住人才公寓条件的人员,由县委人才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3.承租人持《永泰县人才公寓租住申请审批表》到管理单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管理单位根据房源情况及登记顺序统筹安排,按相关规定办理租住手续;

  4.承租人凭人才办开具的入住通知与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协议,并缴纳租房押金和当月租金,押金标准为:大套房3000元、中套房2000元、小套房1000元,以后每个月1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如水、电费等)。

  第五章  租住管理

  第十一条  人才公寓租金基准价参照公寓所在区域市场价格租金水平确定,基准价三年确定一次。2019年每平方米为15元,租金原则上由承租申请人、申请人所在单位、县财政各负担三分之一,缴费统一由申请人先行缴纳,县财政承担部分由管理单位向县财政按年度统一结算。特殊优秀人才要求免租金的,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数字电视、宽带等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支付办法在租赁协议中明确。

  上述租金基准价格仅为房租价格,由委托机构代收,租赁期间产生的押金、水、电、有线电视、网络、物业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按时缴纳。租金收取后,专项用于人才公寓的维护、管理等。

  第十三条  人才公寓正常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租住协议三年一签,在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期满后如确实需要续租的,承租人须提前2个月按申请租住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县委人才办同意后续签租住协议,租金按上文第十一条要求重新约定。

  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本县范围内工作单位变动后,应在3个月内向管理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承租人原则上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建,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租时恢复原样。如确实需要小范围装修,应提出方案报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实施。承租人在使用期间因装修对房屋形成的固定附属物归产权单位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居住人才公寓期间要自觉遵守公寓管理各项规定,自觉保护公寓文明卫生环境,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做到文明居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委人才办定期对人才公寓的租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人才公寓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享有人才公寓住房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租住资格,由管理单位收回所租住房;

  1.以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人才公寓租住权的;

  2.累计3个月及以上拖欠租金、水、电、有线电视、网络、物业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的,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3.转租、转借或改变住房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

  4.承租人由单位、个人或其他方法解决了城区住房的,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

  5.调离本县或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3个月内未在本县重新就业的;

  6.租赁协议到期提出续租申请但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7.严重违反人才公寓管理秩序的;

  8.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9.其他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应当停止租住的。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自接到停止租住通知后一个月内搬离人才公寓,逾期拒不搬离的,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追究违约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10天内应当及时腾退人才公寓。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申请退出人才公寓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报。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管理单位初审后报县委人才办。

  2.解除合同。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退房协议书》,终止租赁关系。

  3.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规定时间内缴清水、电、有线电视、网络、物业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待财产清点无误后移交给管理单位。

  4.结算。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房的当日(不满1个月的按照月租金除以30计算日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不积极配合做好人才公寓租住管理工作的,可取消该单位人员下一年度新申报租住人才公寓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人才公寓管理过程遇到的一般问题,由县委人才办牵头协调解决,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建设(开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各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建管字〔2015〕2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相关单位要针对《通知》中的规定和要求,由总承包单位牵头,对所有在建工程项目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重点排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开发)企业是否将工程肢解发包、指定分包,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或直接向分包单位拨付工程款等行为。
  (二)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不规范、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签订不规范、不执行实名制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是否存在拖欠克扣劳务费或劳务人员工资等行为。
  (三)监理单位对上述问题监督是否存在履职履责不到位问题。
  二、根据《通知》规定,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应安排专人监督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劳务分包单位应指定现场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劳务用工专职管理人员,对施工劳务企业在施工现场的务工人员实名制登记、劳动合同规范化签订、工人技能培训、持证上岗及“日清月结”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有效监管。
  三、从2015年6月22日起,我们将针对《通知》中的要求对在建工程项目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本地企业限制承揽工程,外地企业清出平度市建筑市场。

  附件: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建管字〔2015〕25号)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秩序,维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切实加强我市建筑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法承发包工程,强化工程分包管理
  1.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2.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等。
  3.建设单位须将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拨付给总承包单位,不得直接拨付给分包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款拨付负总责,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总承包单位拨付工程款,并监督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
  1.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项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同时,施工总承包企业要负责制作工程项目分包公示牌,放置于施工现场用于记录工程分包情况。
  2.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不具备使用自有的劳务作业层
  和自行施工能力、需对外进行劳务作业分包的,必须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劳务企业,严禁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企业或"包工头"。
  3.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在选择劳务队伍时,应严格审查施工劳务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原件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情况、工程业绩等。同时,对劳务作业人员的技能水平和分包企业的机具设备等要进行实地考察。要全面了解劳务企业的社会诚信度,选择履约守信、服从管理、施工能力和质量良好的劳务队伍合作,切实履行关于施工现场企业和人员身份真实性核查的有关要求。要建立施工劳务企业管理考核、招标投标机制,实行优胜劣汰,选择优秀劳务分包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保证施工劳务队伍的质量。
  4.要规范地与施工劳务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时要严格辨别图章的真伪。合同中可明确低值易耗材料、小型机具由施工劳务企业采购和提供,但大型机械设备、主要建筑材料和构配件不得由施工劳务企业管理和采购,并明确约定分项工程的工序内容及比例、建筑面积、工程量、施工现场临时用工、合同外工作量变更等计算方式、工资支付方式,不得扣留施工劳务企业维修保证金,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和义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三)施工劳务企业
  1.凡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活动的施工劳务企业,必须取得施工
  劳务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同时,企业须有独立、固定、正式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2.施工劳务企业在承接劳务作业时,必须配备相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劳务工长、技师及技术工人等人员,且要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劳务工长、技师和技术工人必须持证上岗。
  3.施工劳务企业必须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严禁再行分包或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包工头"进行施工。严禁出借资质或违法挂靠。
  4.施工劳务企业应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务工人员进行全程管理,并服从监理、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管理。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主要包括:劳务工长、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各相关工种的技师等,主要管理人员要按照青岛市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等有关要求配备,项目管理机构人员相关资料要在施工现场留存备查。
  5.劳务分包企业应将劳务分包班组长纳入公司管理和考核,建立以劳务工长为首的施工现场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劳务工长负责制。劳务工长对工程项目劳务作业负有管理责任;承接劳务分包工程时,每个工种至少须向施工现场派遣一名本企业的劳务工长,劳务工长应驻守施工现场履行职责,直至工资结清,劳务作业人员全部撤出。努力培养一支懂技术、会管理、有良好信誉的劳务工长队伍。
  1.监理企业对所监理的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负有监督责任,各工程建设单位、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后7日内,项目总监要督促各分包企业将资质证书、外地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仅对外地入青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分包合同等有关内容报监理企业审查,审查合格后,相关资料存档备案,项目总监要负责将有关内容填写在工程分包公示牌上,工程分包情况有变化时,要及时更新。
  2.监理企业要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各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一旦发现施工现场企业或个人存在造假行为,应第一时间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一)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
  1.建立施工现场告知制度。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须由总承包企业负责制作《建筑工人维权须知》牌,标明施工企业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话,工地受理投诉负
  责人等内容,与施工公示牌一并摆放于施工现场醒目处。
  2.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实施劳务作
  业的,对施工现场的用工管理、持证上岗作业和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负有直接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雇用的劳务人员签订书面规范的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且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结清劳务人员的所有工资。
  3.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现场管理、劳务作业和用工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劳务用工专职管理人员,对施工劳务企业在施工现场的务工人员实名制登记、劳动合同规范化签订、工人技能培训、持证上岗等情况进行有效监管。
  4.总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全面负责。总承包企业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及时向劳务企业支付工程款并张榜公布,严禁支付给"包工头"。要责成专人在现场监督劳务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并张榜公示,且拍照备查。对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工程造成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二)施工劳务企业
  1.施工劳务企业应当实行务工人员实名制管理制度。应指定专人对施工现场的务工人员进行管理。务工人员进场前,施工劳务企业应审查个人身份证件,要对工人的来源地、姓名、身份证编号、工种、劳动合同编号、进场时间、离场时间等信息进行实名登记造册,建立统一的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管理台帐,并根据流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工人进出场记录完整。
  2.强化劳动用工合同管理。推广使用《建筑业劳动合同示范
  文本》。施工劳务企业必须在所有务工人员上岗前与其认真规范地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工期、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资结算方式、工作内容及各工序的比例、工资支付方式和时间、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窝工工资、安全责任、质量标准及违约处置方式、材料节超、遵纪守法、违约责任等内容。按完成工程量结算工资的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工程量计算方法和约定单价。
  3.施工劳务企业应加强对务工人员的培训。要充分利用工地职工夜校对务工人员进行岗前技能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法律常识(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知识)、质量安全生产常识、施工技术、建筑材料及成品保护等,努力营造职业技能等级与劳动报酬挂钩的市场环境,积极研究探索职业技能等级与劳动报酬挂钩机制,提高劳务人员参加培训的积极性,鼓励劳务人员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全面提高建筑劳务人员素质。
  4.施工劳务企业在每个在建项目都要建立"日清月结"制度。应当每日对每个工人的工作量进行核实,并各方签字。应每月对工人应得工资进行核算,并在工地现场公示栏进行公示,接受劳务作业人员的监督。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给务工人员工资,并发放到工人手中且拍照留存备查。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转发,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保修、垫资施工等理由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
  5.施工劳务企业要关心工人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状况,把握工人思想动态,遇到问题及时解决,避免事态扩大,同时要将上述劳动合同的文本、合同解除或终止证明、劳动用工管理台帐、进出场记录、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等有关用工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
  监理企业对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劳动用工、用工合同签订、工人工资发放、工人持证上岗等负有监督责任,在工人进场时要严格审查规范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和工人持证上岗情况,施工过程中要监督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款的拨付,监督劳务企业将工资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
  三、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主体
  (一)加强对企业资质的动态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加强对我市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批后的动态管理,对辖区内的涉及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依法严格进行核查,对于达不到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依法撤回其资质证书。
  (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
  按照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落实好"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制度,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对因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导致上访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施工劳务企业,视情节严重情况,需额外一次性缴存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20-100万元不等,其中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大规模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缴存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最多至100万元。
  (三)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工程项目属地化管理原则,依法加大对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指定分包、拖欠工程款等行为及建筑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不执行实名制管理制度、恶意拖欠克扣劳务费或劳务人员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要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予以通报。此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人社、工商、司法等部门联动,在明确证据的基础上,加大对恶意欠薪和恶意讨薪行为的追查力度,严厉打击不法分子。
  (四)建立健全重要管理岗位人员信用管理系统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施工企业工程项目负责人、施
  工劳务企业现场负责人等重要岗位人员的信用档案,对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以及以讨薪为由谋取不当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责任人,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向社会发布,情节严重的,依法清出我市建筑市场。
  本通知2015年7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7日,原《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劳务作业管理的通知》(青建管字〔2009〕4号)停止执行。

1.问:《条例》出台的目的?

答:农民工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但现实中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推动以法治手段根治欠薪问题,保证广大农民工的劳动所得。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3.什么是农民工工资?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4.农民工工资可以只发生活费吗?

答:不可以。《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5.如何约定农民工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6.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有哪些?

答:《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7.部门职责分工是哪些?

答:答《条例》第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8.其他社会组织的职责是哪些?

答:《条例》第八条规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9.社会舆论监督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第九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10.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农民工如何维权?

答:《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11.接到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后,相关监管部门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十条规定: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12.农民工工资可以用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发放吗?

答:不可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13.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支付农民工工资?

答:《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通过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14.用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发放农民工工资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要求是什么?

答:《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16.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

17.约定支付工资时间是休息日或者节假日,可以延迟支付么?

答:不可以。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18.用人单位需要编制和保存工资支付的台账吗?

答:需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19.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用人单位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有哪些内容?

答:依据《条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21.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否需要提供工资清单?

答:需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22.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清单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是谁?

答:用人单位。《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属地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

一是明确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首要责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原则;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2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且未支付其工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支付工资?

答:由用工单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26.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支付工资?

答:用人单位支付。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27.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如果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予清偿的,由谁来清偿?

答:出资人清偿。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28.用人单位在实施合并或分立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是如何规定?

答:《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29.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如何处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答:《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30.申请注销登记前没有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出资人如何清偿?

答:《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31.建设单位资金不能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工程建设项目能否开工建设?

答:不得开工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2.建设单位资金不能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能否颁发施工许可证?

答:不予颁发。《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33.政府投资项目不能满足施工所需资金安排能否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答:不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34.建设单位是否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答:应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35.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如果违反此项规定,根据《条例》五十七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的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就人工费用是如何约定的?

答:《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37.建设单位人工费用拨付周期是多久?

答:《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38.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保存工程施工合同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需要订立分包合同吗?

答:需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40.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必须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答:必须开设。《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4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42.金融机构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怎么处理?

答:《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43.施工总承包单位何时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答:《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44.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是否需要进行实名登记?

答:需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45.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未实施实名制登记制度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46.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是否应当立书面劳动合同?

答:应当。《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47.农民工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进入项目施工现场?

答:不能进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48.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需要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答:需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49.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部配备的劳资专管员工作职责是什么?

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表。

50.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分包单位应当如何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劳资专管员工作?

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包单位要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对现场的用工进行考勤管理等。

52.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是否应当建立和保存用工管理台账?

答:应当。《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54.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要求是什么?

答:及时足额。《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55.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6.建设单位若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如何处理?

答:先行垫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57.建设单位对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建立哪些工作机制?

答:《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58.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什么责任?

答:直接责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59.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答: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0.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何种责任?

答:《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61.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推行做法是什么?

答:总包代发。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62.总包代发制度如何执行?

答:根据《条例》三十一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63.用人单位或个人是否可以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的工资银行卡?

答:不可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64.用人单位或个人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的工资银行卡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5.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

答:应当。《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66.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67.工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含义是什么?

答:《条例》三十二条规定: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

68.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保证金是否可以用金融机构的保函来替代?

答:可以。《条例》第三十二规定: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69.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资金是否可以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答:《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70.工程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包含哪些信息?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7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2.因工程施工发生争议能否拖欠农民工工资?

答:不能。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73.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清偿?

答:《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74.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清偿?

答:《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75.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来清偿?

答:《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7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了解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能否进行查询?

答:可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77.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答:《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7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8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将采取何种措施?

答:《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1.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有什么影响?

答:《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82.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会承担何种信用惩戒?

答:《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83.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答:《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84.单位或个人可以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吗?

答:不可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85.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86.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87.应急周转金动用条件是什么?

答:《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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