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出借公司资质违法吗资质,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资谁还?

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裁判规则及司法观点

  通常来说,合同具有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践中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往往因多种原因受阻,其权利不能及时实现,而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渠道不畅会直接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不能得到及时发放。那么,实际施工人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请看下文。

  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

  1.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朱某军诉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9号

  2.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确定之前,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要求直接执行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荣、张某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要旨: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二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没有结算之前,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确定之前,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要求直接执行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案号:(2017)湘民终71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36辑(2019.6)

  3.在作为转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避开破产转包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王某柱、孙某杭等与滨海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人工费仅是建设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实际施工人利益不完全等同于农民工工资。剔除人工费后,工程价款中的剩余部分与普通破产债权无异,无采取特殊保护制度安排之必要。在作为转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平受偿,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再径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具有代位权性质的个别诉讼,概括性地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至于管理人向发包人追收的工程价款如何分配,应当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位阶进行有序清偿。

  案号:(2021)苏09民终368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35期

  4.转包人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国产实业(苏州)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沈某标、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其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转包人破产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行使上述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现参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比照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在确认转包人工程款债务的前提下,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2019)苏05民再9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期

  5.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转包情形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承包人、挂靠人等——国产实业(苏州)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金标、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具体包括转包情形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承包人、挂靠人三种情形。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现参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

  6.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仍应以各自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丰磊公司诉桂某胜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要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且均存在欠付款项。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肯定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

  案号:(2018)皖民申1524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6日第6版

  7.最终实际投入全部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丽贝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建设单位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独立完成涉案工程,并未最终实际投入全部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应认定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4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二审再审改判案例诉讼过程与争点剖析》,北京市律师协会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8.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胡某信诉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号:(2017)鲁09民终120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泰安中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否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认定

  从文义看,本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下同)只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并未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在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下同)征求意见稿中,曾对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两种形式分别作了规定:第二十四条是关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则规定了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即:“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价款的,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其收取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最终,因审判实践中争议大,该条款未通过。

  我们认为,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是指单位与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转包和挂靠隐蔽性强,施工行为交叉,在现实中不易区分。一般挂靠发生在项目承揽前,即通过审查挂靠人是否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是否对订立合同有决定权、是否实际缴纳投标保证金及费用等方面认定是否属于挂靠。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名义并不知情。考虑到转包行为和挂靠施工行为存在交叉,二者在现实中不易区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不认定为转包。当事人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系挂靠的,一般认定为转包,并依照本条之规定处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50~451页。)

  2.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通常来说,合同具有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实践中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时往往因多种原因(包括发包人的原因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自身原因)受阻,其权利不能及时实现,而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渠道不畅会直接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不能得到及时发放。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出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现已失效,下同)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总的来说,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保护建筑工人权利,解决曾经普遍存在的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审判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适用当中也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主要是有的法院并未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情况,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导致执行中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无法确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8年出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其中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将“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二是增加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

  审判实务中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注意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可能是因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引起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也可能是赔偿损失请求权。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源自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在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是工程款请求权,在承包合同无效情况下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请求权。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承包人对发包人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或折价补偿请求权,实际施工人也就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除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源于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也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参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4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行使代位权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如果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就不享有合法债权,自然就不能行使代位权。第二,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4条表述为: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具体为:一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已经到期。二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向实际施工人履行该到期债务。三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该债权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也包括其他债权。四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已经到期。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未到期,发包人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对抗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五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已到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六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已到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致使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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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pan>近期公布的</span>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span>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8个最新意见)中,就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事宜,明确了如下两个基本意见:</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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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pan>意见一:“</span><strong><span><strong>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pan>”明确把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排除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施施工人之外。意见二:“</span><strong><span><strong>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pan>”明确将</span><span>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关系定性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span><span>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其直接主张工程款项的逻辑与依据是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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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pan>其中对于意见二,法官会议意见明确: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pan><strong><span><strong>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strong></span></strong><span>。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nbsp;&nbsp;&nbsp;&nbsp;</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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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从以上具体意见中可以明确,只要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项目施工,即在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发承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就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就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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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对上述意见,现实中虽存在一定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相关生效案例予以佐证。笔者借用网络查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两则相关案例,予以再次说明,供大家参考借鉴!</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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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span><strong>案例一:</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最高人民法院</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trong>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审判人员:</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麻锦亮</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nbsp;</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孙勇进</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nbsp;</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季伟明</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pan><strong>裁判日期:</strong><strong>2021年12月20日</strong></span></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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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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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2012年7月5日、8月1日,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一标段施工合同》《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5日、8月2日,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签订《一标段分包协议》《剩余工程分包协议》。龙安建筑公司主张其以建安集团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并签订本案所涉全部合同,系挂靠建安集团施工。</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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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无为公司诉被告龙安建筑公司、建安集团和龙凤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无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龙安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总承包人,建安集团系案涉工程备案合同中承包人,龙凤城投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龙安建筑公司借用建安集团资质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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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龙安建筑公司因借用建安集团资质导致参诉,但建安集团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和结算,故对上述费用建安集团不承担给付责任。</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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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2012年、2014年龙凤城投公司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召集三次会议,建安集团未参加会议,龙安建筑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会议,还包括三家审计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后,龙安建筑公司向黑龙江高院起诉,请求龙凤城投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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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strong>最高院二审认为:焦点为关于龙安建筑公司能否向龙凤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问题</strong></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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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一、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直接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首先要明确其与建安集团之间是分包、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分包协议》《剩余工程分包协议》尽管名为分包合同,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span>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具体来说:一是从缔约过程看,龙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建安集团的招投标工作,可见其知晓总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二是从实际施工情况看,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日或次日便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龙安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可见建安集团没有施工的意图,事实上其也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从履约过程看,龙凤城投公司与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的建设、结算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在此过程中建安集团并未参会,即龙凤城投公司直接与龙安建筑公司交涉工程建设事宜;四是从另案30号调解书的内容看,本案三方当事人曾认可龙安建筑公司借用建安集团资质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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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二、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就本案而言,龙凤城投公司对龙安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仅知情,而且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龙安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依据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向龙凤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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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strong><span><strong>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strong><strong>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审判人员:李相波 贾亚奇 关晓海,裁判日期:2021年02月04日</strong></span></strong></span>
</section>
<section>
<span>1、承包人(被挂靠人)虽然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承包人(被挂靠人)请求解除其与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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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2、承包人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因承包人(被挂靠人)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span>
</section>
<section>
<span>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夕荣(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发包人)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span>
</section>
<section>
<span>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又与黄夕荣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主张自己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称黄夕荣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黄夕荣和岚世纪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建筑资质,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从洽谈、合同签订到施工,均由黄夕荣实施,南通四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投入人、财、物,案涉工程与南通四建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对工程款不具有权利。</span>
</section>
<section>
<span>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南通四建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黄夕荣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亦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因南通四建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判决:南通四建公司的起诉请求、岚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均应予驳回;黄夕荣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岚世纪公司应向黄夕荣支付工程款;驳回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岚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黄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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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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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一、关于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黄夕荣之间法律关系问题。</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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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又与黄夕荣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主张自己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称黄夕荣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黄夕荣和岚世纪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均向岚世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前提。</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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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处理”。</span>
</section>
<section>
<span>从合同缔结情况来看,南通四建公司虽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与黄夕荣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中,要求黄夕荣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所谓内部承包实质是由黄夕荣全部履行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南通四建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夕荣对项目实行管理,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供黄夕荣使用,为黄夕荣履行其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条件。而岚世纪公司原副董事长屈伟证明系黄夕荣与其接洽承揽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新、张兴成证言、育兴监理公司证明等可证实黄夕荣组织进场施工时间早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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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有施工管理及大量资金投入。黄夕荣亦主张自己借用南通四建公司名义实际组织施工。经查:</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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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首先,历次会议纪要显示黄夕荣及其下属负责人员俞志良、葛学华、施进、张志伟等参与了工程施工。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派驻的管理人员除安全员时新益外,沈瑞国、赵骞、张帅等人均未出现过;育兴监理公司也证实南通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除安全员时新益外无其他人员参与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新、张兴成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出庭作证其受黄夕荣指派进行施工,对黄夕荣负责。南通四建公司虽主张黄夕荣系其工作人员,经公司授权后,黄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一系列履职行为,即为该公司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行为,但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其与黄夕荣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黄夕荣发放工资,黄夕荣则举证在施工期间其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工作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夕荣的施工行为系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履行相应职务。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组织施工。</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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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其次,关于南通四建公司的资金投入情况,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已就案涉工程对外支出元。经查,其中1300万为南通四建公司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后对外支付劳务队。但南通四建公司借支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在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获得授权后发生,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借取或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即是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表现形式之一,岚世纪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以及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收款后,再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向外付款是必然发生的情形,不能成为南通四建公司实际投资工程的依据。</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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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综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南通四建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南通四建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黄夕荣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亦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因南通四建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span>
</section>
<section>
<span>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和欠付的数额应如何认定。</span>
</section>
<section>
<span>如前所述,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span>
</section>
<section>
<span>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夕荣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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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本案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已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工程施工范围、结算依据、工程造价、岚世纪公司的已付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等进行确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岚世纪公司与黄夕荣对原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南通四建公司并非施工主体,其虽对岚世纪公司支付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的确认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岚世纪公司欠付黄夕荣工程款数额为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span>
</section>

挂靠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挂靠人没有施工资质,或者不具备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挂靠的企业施工成本低,资金管理灵活,容易以低价揽到工程,但不易保障建

设项目工期和质量。仅从工程价款上比较,正规企业难以与其竞争。实际施工人为

什么不办个资质呢?门槛太高,办不起。即使办得起,成本就会增加,反而接不着

、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缺乏

承揽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

为什么企业资质高反而不易承揽工程呢。

以建筑企业申报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个亿的注册资金,还要具有与之相适应的工程机械设备,养

个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等等。这些人不能站在大街上办公吧,还要准备

办公楼。这么大的费用,招投标的时候,工程款要少了,不构成本;要多了,中不

一方面是实际施工人揽到了工程,

但是没有资质;另一方面是有资质的企业揽

不到工程。所以形成了挂靠之风盛行,屡禁不止的现象。

、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

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

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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