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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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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梓明& 王华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文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背景入手,对国内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及其他相似制度进行比较,分析该制度的优越性,并对其不足与可能面对的困境提出几点看法,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附条件& 不起诉&& 解读
附条件不起诉,是刑事诉讼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制度体现,因该制度符合目的性理论、恢复性司法、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等现代刑法理念要求,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有效追究犯罪,体现、维护公共利益,更好地实现刑法目的,而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我国也在积极进行相关问题的探讨,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尝试使用附条件不起诉,学术界也形成了不少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研究成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这一制度引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立法出台背景
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存疑不起诉)制度,没有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除极少数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可以作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外,都要提起公诉,这就造成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缺乏过渡空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帮教。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实施,起诉环节不能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浪费在大量可以按非犯罪化处理的案件上,与集中优势力量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矛盾,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探索试行了暂缓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一制度使检察机关能够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中一部分轻微犯罪案件特别是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起诉阶段分流出来,减轻了审判负担,尤其是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方面起到了明显作用。
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起源
什么是附条件不起诉,学术界不仅观点不一,而且在解释方面也较为模糊。笔者认为,所谓“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后,不起诉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雏形发端于日本和德国。近代以来,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加快,经济和社会的流动性不断提高,刑事犯罪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加速增长,司法资源也显得日趋紧张。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一些国家开始对本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调整,开始由原来试行的起诉法定主义向实行起诉便宜主义转变,这意味着检察官在起诉问题上拥有了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起诉。目前,德国、法国、荷兰、英国、美国、挪威和韩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规定。我国在2004年,为了配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组织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课题组,开始研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当时主张借鉴外国经验,支持暂缓起诉制度,但在称谓上,清华大学的张建伟教授提出,无论叫暂缓起诉或者起诉犹豫,或者叫美国的审判分流,都不够准确,而叫“附条件不起诉”的名称要更好一些,此名称的提出,得到了多数法学专家的认可。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西方审前程序中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方式之一,源于日本和德国,已经成功运行半个世纪之久。但在各国有所差异,大都称暂缓起诉、延缓起诉或者缓起诉。其中尤以德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最具特色和典型,司法实务中运用的也较为充分。下面笔者以德国、日本、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一比较考察。
(一)德国
&&&&&&&&&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德国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以提起公诉,已经起诉的,法院可以在审判终结前的任何时刻暂时停止程序,同时要求被告人选择下述行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造成的损失;(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支付一定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对于上述要求,检察院对被指控人规定一定的期限,前三项最多为6个月,第四项最多为1年。被告人只要能按期履行这些义务检察院就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被告人不履行这些义务或者部分履行,检察机关不仅要对他提起公诉,而且对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款额也不再退还,还要将不履行行为作为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999年,德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引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制度,规定如果被指控人诚挚的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作全部或者大部分补偿,或者是企图补偿,检察官可以对被指控人暂时不给予起诉。
&&&&&& (二)日本
&&&&&&& 在日本明治时代,已在实务中开始对轻微犯罪酌定不起诉。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的方针已经确立,同时还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在保留追诉的期间内,检察官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及预防其再度犯罪,将缓起诉的人交付保护管束,如果其违反保护管束规定,检察官就撤销原来的缓起诉决定,再行起诉。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无追诉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暂缓起诉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轻微的触犯刑法的少年或老年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犯嫌疑人;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悔改措施的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更有利于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原则上不适用于杀人、强奸、放火、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凶恶犯罪案件。
(三)美国
附条件不起诉在美国称为延缓起诉制度,目前美国有37个州存在这样的制度,有7个州通过立法批准全州范围内实行这样的制度,每个州都各自规定具体条件。延缓起诉通常与案件的分流项目结合适用,如《加利福尼亚刑事法典》将审前分流定义为“在指控后至审理前的任何时间,将对轻罪案件的起诉决定暂时或者永久性推延的程序。”检察官在作出延缓起诉的决定后,就转向采用审前分流项目。被选中加入分流项目的犯罪嫌疑人,由本人或律师与检察机构签署协议,宣誓履行其中规定的特定义务,并在特定期间内部实施特定的活动。同时,被告人还必须在协议中承诺放弃宪法上赋予自己的接受快速审判的以及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保护。缓起诉的考验期通常不得超过18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缓起诉期间履行了缓起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那么检察官就会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相反,如果没有履行协议要求承担的有关义务,检察官将会根据情节的轻重进行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指控。
(四)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范围是:“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犯罪。”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一)暂缓不起诉
“暂缓起诉,又称缓予起诉,是指对于触犯刑法的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危害程度、情节及该犯罪人的年龄、处境、犯罪后的表现等法定情况,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在我国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十多年来我国学者从未停止探索的一项主张。早在刑诉法修改以前,人们已经充分探讨原免予起诉制度的利弊,认为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处刑必要或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案件,起诉至法院实无必要,既增加当事人讼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在实践中,这些被称为暂缓起诉的案件均是由检察官对被不起诉人附加一定条件和期限,视其履行情况后,才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管从附加条件、时间还是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上看,都体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本职特征和内涵。
那么,学术层面上,附条件不起诉与暂缓起诉是不是一个意思呢?我们认为不是。暂缓起诉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缓”,即在选择是否起诉时存在一个时间上的延续,检察官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来最终确定是否起诉。而附条件不起诉最基本的特点不是时间延续,而是“附条件”,所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是决定检察机关是否选择不起诉的关键。如果被不起诉人能及时满足这些“附条件”,检察官可以即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不以时间的延续为必要条件。但如果所“附条件”中有必须通过时间的延长才能决定是否实行不起诉的,则与暂缓起诉的情形比较相似。
(二)相对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虽然都体现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但不同的是,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时候是不附加任何条件;此外,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除非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即决定错误时,一般不能撤销不起诉决定而提起公诉。而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附条件和期限的处理决定,并不具有最终的确定效力,诉讼是否最终提起还要取决于条件是否得到满足。
五、刑诉法修改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关条文解读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关的法条条文主要有三条,分别是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我们仔细研读这三个法条,不难得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适用条件
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未成年人所犯罪名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规定的罪名。此范围之外的其他罪名,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罪行可能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一年有期以下刑罚”是指对该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运用的刑罚,而不是指其所犯罪的法定刑。第三,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如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应当通过补充侦查,查明犯罪事实,而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四,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表现为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人民检察院只有在上述条件都具备时,才能对涉案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时,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还应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在此基础上判断对其使用附条件不起是否合适。
(二)考察期限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计算。实践中,检察机关应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考察期限。
(三)监管主体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其监护人予以协助。检察机关在决定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已经充分了解案情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由检察机关在考验期间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有利于监督考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工作上的衔接,在考验期满后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继续提起公诉。监护人本身就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在考验期内,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协助、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工作。
(四)监督制约与救助机制
监督制约与诉讼救济是附条件不起诉中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了相关规定。
1、侦查机关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行使侦查机关应有的权力。
2、被害人的救济与制约。案件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于维持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被不起诉人的救济与制约。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该未成年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对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作出判决。
(五)所附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第三款所列的规定。该条款所附的,被不起诉人所附条件,前三项规定很接近于“缓刑”的被考察人的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值得一提的是,被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考察机关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会针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和情况,决定采取一定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利于其认识错误、悔过自新。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参加考察机关安排的矫治、教育活动。
(六)法律后果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其它犯罪行为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的,考验期满,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且未被上级检察机关依法纠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得再提起公诉。对于又犯新罪或者漏罪的,检察机关应提起公诉(不用等考验期满)。对于没有其它犯罪行为但违反考验期间内应遵守的管理规定的,检察机关可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节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来检察实务中面临的困境
(一)如何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
有些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会增大检察机关的随意性,甚至滥用不起诉权,从而损害司法公正。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是在检察官权衡“公共利益”之后而为的“附加处分”或“起诉犹豫”,所以其与微罪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及简易程序间极易产生分界上的困难,可能会使附条件不起诉演化为检察官滥用起诉权的权力。笔者认为,裁量权是否会被滥用,不在于其本身,而在于是否建立了相应的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上级监督、外部监督等,可以有效防止裁量权滥用,因此建立这种监督和制约的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二)如何区别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的规定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判处1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两种制度都适用轻罪案件,在具体个案中应适用相对不起诉还是附条件不起诉,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区别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有待加深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
(三)如何建立健全帮教组织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矫治和教育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尽快整合社会力量,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建立帮教组织有两点建议:其一,应争取国家公权力支持。检察机关联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团委、妇联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帮教的长效机制;其二,应重视社会公共资源的支出。
七、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相关法律条文出台,总体上不错,也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立法的基本精神,但任何法律制度出台,都并非尽善尽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必要对法律条文作进一步的修改或者通过其他补充立法、司法解释等形式完善。笔者针对附条件不起诉立法不足地方,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一)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机制。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有最终决定权,但是却未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启动主体。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先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再由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
(二)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要视案件情况要组织听证。笔者认为,为做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更加公正,检察机关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是否要举行听证程序。笔者认为,对于一般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前不举行听证程序,直接由检察委员会议讨论决定。对于被害人有不同意见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举行听证程序,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后,再由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是否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所附条件不够具体,缺乏针对性,应进一步明确。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但法条的第四项规定“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显得比较笼统和模糊,究其原因,目前“如何矫治和教育犯罪嫌疑人”仍是一个亟需解决的富有争议的话题。同时,笔者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除必须附加该条款前三项条件外,考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和教育的时候,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视情况个别化附加条件。为什么要个别化附加条件?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附加条件全面、有针对性,才能切实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
(作者单位: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不起诉制度改革与完善专题―关于不起诉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2 期(下)。
【2】侯晓焱:“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评价”,《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
【3】丁延松:“中国语境下的暂缓起诉制度构建”,《政法论丛》2010第3期,第80页。
【4】 张泽涛:“诉讼理论规范暂缓起诉―以美国缓起诉制度为借鉴”,《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5】孔庆余:“羁束与裁量:论暂缓起诉”,《检察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台湾元照图书出版公司2003版。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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