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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与姜春峰、温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李健,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春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温爽,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二十一号。
负责人:常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
原告李健诉被告姜春峰、温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洁、王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峰、温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诉称:日10时30分许,被告姜春峰驾驶某某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某某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姜春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758.80元、护理费3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误工费2040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春峰未到庭答辩。
被告温爽在日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我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姜春峰是我雇佣的司机,他所造成的侵权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依法同意赔偿。1、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保以外的部分不承担;2、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审核病历后申请重新鉴定,待出鉴定结果再确定;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不构成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若构成10级伤残,应给付1000元;5、交通费过高。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姜春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某某号货车所有人为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昌运输车队;
3、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姜春峰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4、关于车辆归属权的证明,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温爽,肇事车辆和辽宁省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
5-1、辽宁省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辽宁省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机读档案各一份,证明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日股东会决议解散;
5-2、辽宁省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东张凤桐、张艳一致同意注销公司;
5-3、辽宁省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份,证明辽宁省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清算原告的债权,没有把它纳入到公司的偿还范围之内;
5-4、葫芦岛当地日报公告一份,证明日辽宁省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葫芦岛当地日报进行公司注销公告,该公司注销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凤桐、张艳应承担赔偿责任;
6、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250天;
7、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4758.75元;
8、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4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和费用情况;
9、护理证明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0天;
10、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颈部损伤致10级伤残;
11、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700元;
12、温爽常住人口登记表、张凤桐人口信息证明、姜春峰人口信息证明、张艳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温爽、张凤桐、姜春峰、温爽的自然情况;
13、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930元。
被告温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做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姜春峰未到庭质证。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温爽、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12无异议,被告姜春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6、9-10的异议,因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对证据11的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关于对证据13的异议,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温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
2、押金单一张,证明被告温爽在原告住院期间交了5000元押金。
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温爽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姜春峰未到庭质证。
审查认为:鉴于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温爽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春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温爽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李健的质证意见如下:纵观前后两份鉴定结论,第一份鉴定结论中,之所以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因为原告在伤愈后,遗留左上肢轻度麻木、颈椎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1.1%,第二份博信的鉴定对其进行检查中,为体现原告李建颈部活动是否有受限的情况,博信鉴定时存在遗漏,应综合考量两份鉴定的内容,认定原告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的认定,应当自受伤之日起,持续误工的应当支付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不仅在住院期间误工,出院后根据诊断要求其应继续休息,无法工作,在此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原告状态支持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看,原告均为二级护理,其中还有专科是和进行牵引复位术的治疗,日还进行过牵引复位术,说明原告有住院和护理的必要,博信司法鉴定没有结合原告的特殊情况,不应采信,应当根据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来综合考虑护理天数、护理费用,和伤残等级。
审查认为,原告李健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原告李健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日10时30分许,姜春峰驾驶某某号货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绥河镇政府前,与同方向行驶由李健驾驶的某某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李健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9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春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健无责任。李健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0天。李健于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评定,该鉴定所于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健,颈部损伤致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李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健,颈部外伤,颈神经根牵拉伤,椎齿状突居中,颈椎间盘变性,部分颈椎间盘伴有膨出,硬膜囊轻度受压,构不成残。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日至日)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陆拾日&现李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758.80元、护理费3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误工费2040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姜春峰驾驶的某某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温爽,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姜春峰系温爽雇佣的司机;3、温爽在李健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姜春峰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第0009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健主张损害赔偿的顺序有误,本院应按上述司法解释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姜春峰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姜春峰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李健受伤的后果,姜春峰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姜春峰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姜春峰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指出,温爽作为姜春峰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姜春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姜春峰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人保公司上述两项保险限额能够满足李健请求赔偿的数额,温爽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李健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李健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李健的医疗费为34758.8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李健共住院治疗2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0元(100元/天&250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李健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健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其护理费为6515.40元(108.59元&60日);(四)、关于误工费: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健的误工损失日为250日,李健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每月1700元,李健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零10天,故李健的误工费为14170元【(1700元/月&8个月=13600元)+(1700元&30天=57元&10天=57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李健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李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司法鉴定费:鉴于李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李健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温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李健返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417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885.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247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0元,合计人民币49758.80元;
三、原告李健自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温爽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00元(原告李健已垫付)由原告李健负担1176.00元;由被告温爽负担1816.00元,被告温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健。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申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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