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花坪小学鄂东机场什么时候建好招收新生?新学校的扩建要什么时侯建好?

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小学学生剪纸庆祝“六一”
  本报记者 欧阳金雨
  “哇,剪得真漂亮!”“看,这是我剪的!”5月27日,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小学的420多名孩子,把课桌搬到操场,大家用剪纸这一方式庆祝“六一儿童节”。
  一张彩纸、一把剪刀,一双巧手,一点创意,不经意间,孩子们便将自己的童趣跃然在纸上。不管是花、鸟、虫、鱼,还是梅、菊、竹、兰;抑或“齐天大圣”的神话故事、“曾子杀猪”的寓言,还是“精忠报国”、“完璧归赵”之类的历史故事,作品虽略显稚嫩,但展示出孩子们丰富的想象力和创造力。
  一位母亲向记者自豪地展示自家孩子的作品,“自从爱上了剪纸,孩子就再没有玩过电游了,整个人都变了样。”说话间,她从挎包中掏出每一幅作品,硬要送给记者做礼物。
  与活动现场相映衬的是,走廊墙面上贴满了孩子们上千幅剪纸作品。
  活动现场,最兴奋的人莫过于前来观摩的长沙市剪纸协会负责人。看着孩子们灵动的双手,仔细端详已完成的作品,脸上流出一种无法掩饰的兴奋。在他眼里,古老的剪纸艺术成了养成孩子健康人格的载体。
  据悉,桂花坪小学开设剪纸课已有12年之久。学校自主开发了《小学剪纸》特色校本课程,他们的《小学剪纸特色校本课程开发研究》已列入长沙市教科院“十二五课程”项目。目前,学校每星期每个班都有一堂剪纸课。在浓郁的剪纸氛围中,有多名教师的剪纸论文及学生剪纸作品获得省市级奖项,剪纸文化已逐渐成为学校的美育特色。副校长曾亚杰表示:“让孩子们重拾剪纸艺术,不仅促进学生个性成长,同时更润物细无声地传承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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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1)蔡某甲挂靠原望城县含浦镇联丰村经济发展办公室承接了含浦学士路绿化项目;2)贺某是该项目结算的评审员;3)给贺某送了1万元;4)贺...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大专文化,原任长沙市望城区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市政道路部部长,因涉嫌犯受贿罪,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贺志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日报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11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贺志伟、周先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自2006年1月起至案发受聘于长沙市望城区财政局下属的原望城县投资评审中心(先后更名为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长沙市望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长沙市望城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皆简称为财评中心),先后担任评审员、市政道路部部长职务。贺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甲、蒋某、蔡某甲、段某、李某乙、湖南鑫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公司)、陈某、刘某甲等人15.5万元,为李某甲、蒋某、蔡某甲、段某、原望城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鑫中公司、陈某、刘某乙谋取利益。案发后,贺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其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2万元。贺某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如下:1、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望城县第三中学中心游园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为李某甲谋取利益,收受李某甲现金1万元。2、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望城县黄金西路绿化工程、黄金西路改造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为蒋某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蒋某现金1.7万元。3、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望城县长沙含浦科教产业园学士路绿化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为蔡某甲谋取利益,收受蔡某甲现金1万元。4、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望城县岳麓污水厂重建地14#、15#、16#基础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为段某谋取利益,收受段某现金1万元。5、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望城县雷锋大道改扩建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为原望城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四次收受原望城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乙所送现金3.5万元。6、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中段(K3+OOO-K5+700)(以下简称金星大道二标段)项目评审过程中,为鑫中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两次收受鑫中公司职工彭某所送2万元。7、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马桥河路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为陈某谋取利益,分九次收受陈某4.3万元。8、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望城经开区投资服务中心产业孵化中心项目评审过程中,为刘某乙谋取利益,收受该工程项目经理刘某甲现金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违法收受段某、蒋某、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蔡某乙等人财物。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辩解称,1、部分涉案金额是劳务所得或者人情来往,不能算受贿金额。其中属于劳务费用的有:李某甲的1万元、蒋某的1.7万元(其中1万元在KTV共同消费)、段某的1万元、李某乙的3.5万元、陈某的1.4万元;属于人情往来的有刘某甲的1万元、陈某的1.9万元;另有陈某在颐尔康门口给的0.5万元在KTV共同消费;2、贺某并没有为蔡某甲牟利,故收受蔡某甲的1万元属于违纪所得,不应属于受贿;3、只收受了彭某的1万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万元;4、在饭店门口收的陈某的0.5万元属实。辩护人周冬先提出被告人贺某不构成受贿罪,而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受贿金额不足3万元,有自首、重大立功、无前科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建议对贺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贺志伟提出被告人贺某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法定减轻、酌定从轻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数额与起诉书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于2006年1月起至案发受聘于长沙市望城区财政局下属的财评中心,先后担任评审员、市政道路部部长职务。贺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甲、蒋某、蔡某甲、段某、鑫中公司职员彭某、陈某等人贿赂共计8.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望城县第三中学中心游园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为李某甲谋取利益,收受李某甲现金1万元。2005年4月,李某甲挂靠长沙市天心阁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原望城县第三中学签订了《中心游园工程承包合同书》,承接了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实施完毕后,由于该工程属于财政投资,于是进入工程结算审核程序,财评中心指派时任财评中心评审员贺某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一审审查。2006年1月初,贺某到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在勘查过程中发现了该工程的水池漏水;现场勘查完毕后,为了能顺利的实施工程结算,李某甲在望城区高塘岭镇红旺大市场附近给贺某送了现金1万元,贺某予以收受,并为该工程办理了结算审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06年1月,贺某负责望城三中游园项目的结算审核;2)项目负责人李某甲给他送了1万元;3)贺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甲谋取了利益;4)贺某收受李某甲1万元后,先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后又支取用于过年开支。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1)李某甲挂靠天心阁园林绿化公司承接了原望城三中绿化景观工程;2)在结算评审过程中给贺某送了1万元,目的是希望贺某不要在水池漏水等问题上为难李某甲,同时希望在出审计报告时关照李某甲,不为难李某甲;3)最后贺某给予了关照:一是在报告中没有再提水池漏水等小问题;二是在审核过程中没有对其刁难。3、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心游园工程承包合同书、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查验证定案表,证明:日,李某甲以长沙市天心阁原来花卉有限公司名义与望城县第三中学签订了中心游园工程承包合同,日,贺某完成该工程结算的一审审核。二、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望城县黄金西路绿化工程、黄金西路改造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为蒋某谋取利益,分2次收受蒋某现金0.7万元。(1)2005年7月,蒋某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原望城县黄金西路绿化工程和改造工程,工程实施完毕后进入结算审核程序,财评中心指派时任评审员贺某负责以上工程的一审结算审核。为了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得到贺某的关照,2006年7月,蒋某在其黄金建筑公司办公室给贺某送了0.2万元,贺某予以收受。(2)2007年8月,蒋某在位于望城联诚花园附近的万顺洗脚城门口给贺某送了0.5万元,贺某予以收受,后用于生活开支。2007年5月、2008年5月蒋某所承包的以上工程顺利地完成了结算审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贺某对蒋某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审核;2)分二次收受了蒋某的贿赂;3)蒋某送钱给贺某是因为贺某为蒋某出了主意,使得项目结算审核顺利进行。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1)2005年7月,蒋某以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黄金路拓改及绿化工程项目;2)贺某是该项目结算的评审员;3)分二次给贺某送了0.7万元;4)贺某在项目结算审核过程中没有故意为难或者刁难。3、工程结算审核书、黄金西路改造工程结算会议纪要、黄金西路结算审查报告、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查验证定案表,证明日、日,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分别对黄金西路改造绿化工程和黄金西路改造工程进行了评审结算,贺某负责一审评审工作。三、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望城县长沙含浦科教产业园学士路绿化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为蔡某甲谋取利益,收受蔡某甲现金1万元。2006年11月,蔡某甲挂靠原望城县含浦镇联丰村经济发展办公室承接了长沙含浦科教产业园学士路绿化工程。工程实施完毕后,进入结算审核程序,财评中心指派被告人贺某负责该工程结算审核二审工作。贺某在二审过程中发现一审关于灌木球的定额套用错误,树根土球的直径也算大了,造成少核减送审金额约30万元。蔡某甲得知消息后,在2007年8月份的一天,到贺某办公室找其理论后,为了在工程结算评审过程中得到贺某的关照,当天下午,蔡某甲在原望城县水利局门口车上给贺某送了现金1万元,贺某予以收受,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后贺某通过调整灌木球直径、增加人工工资的方式,少核减工程量十余万元。2007年9月蔡某甲所承包的长沙含浦科教产业园学士路绿化工程顺利地完成了结算审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贺某对蔡某甲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审核;2)收受了蔡某甲贿赂1万元;3)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为蔡某甲谋取了利益。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1)蔡某甲挂靠原望城县含浦镇联丰村经济发展办公室承接了含浦学士路绿化项目;2)贺某是该项目结算的评审员;3)给贺某送了1万元;4)贺某在项目结算审核过程中适当提高了人工工资,且没有故意为难、刁难。3、工程结算审核书、关于对长沙含浦科教产业园学士路绿化工程结算的审查报告、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查验证定案表、学士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9月,原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含浦学士路绿化工程进行了评审结算,贺某负责二审评审工作。四、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望城县岳麓污水厂重建地14#、15#、16#基础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为段某谋取利益,收受段某现金1万元。2007年,段某任总经理的星城南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望城县岳麓污水厂重建地14#、15#、16#基础工程,工程实施完毕后,进入结算审核程序,财评中心指派被告人贺某负责该工程结算审核一审工作。为了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得到贺某的关照,2007年12月的一天,段某在贺某查看完现场后,邀请贺某到金星大道边的一家饭店吃饭,后又到长沙市顺天财富大酒店准备娱乐,但由于贺某饮酒过量,段某便开车送贺某回家,在车行至金星大道玫瑰园路段时,段某在车上给贺某送了现金1万元,并拜托贺某在结算审核时予以关照,贺某口头允诺后,收受了1万元现金,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09年1月,原望城县岳麓污水厂重建地14#、15#、16#基础工程顺利地完成了一审结算审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贺某对段某承包岳麓污水厂重建地14#、15#、16#基础工程进行了审核;2)2007年12月收受了段某贿赂1万元;3)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为段某谋取了利益。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1)段某的星城南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接了岳麓污水厂重建地14#、15#、16#基础工程;2)贺某是该项目结算的评审员;3)给贺某送了1万元;4)贺某在项目结算审核过程中没有故意为难、刁难,且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了结算审核。3、工程结算审核书、关于对岳麓污水厂重建地14#、15#、16#基础工程结算的审查报告、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查验证定案表,证明2009年5月,原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岳麓污水厂重建地14#、15#、16#基础工程进行了评审结算,2009年1月期间,贺某负责一审评审工作。五、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中段(K3+OOO-K5+700)(以下简称金星大道二标段)项目评审过程中,为鑫中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鑫中公司职工彭某所送1万元。2002年10月,曹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鑫中公司开始投资修建了金星大道二标段项目工程,工程实施完毕后,进入结算审核程序,曹某安排鑫中公司职工彭某负责在财评对审阶段负责关系协调工作,财评中心指派被告人贺某负责该工程结算审核一审工作。2009年7月的一天,贺某欲购买一台新电脑,请彭某陪其去购买,彭某将该消息告诉了曹某,为了让贺某认可鑫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虚增工程量的签证单和在财政评审、对审过程中伪造的工程量签证单,彭某在曹某的安排下,在陪贺某买完电脑回到贺某在望城公安局宿舍的家中后,给贺某送了1万元,贺某予以收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湖南鑫中公司职工彭某分四次给贺某送了4.5万元,贺某收受了其中的1万元;2)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认可鑫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虚增了工程量的签证单。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1)彭某与罗某按曹某的安排负责金星大道二标段的对审工作;2)彭某与罗某在部分原始签证单上进行了修改,增大了工程量;3)经曹某同意,彭某代表鑫中公司给贺某送了1万元;4)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贺某认可鑫中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虚增了工程量的签证单、在财评对审阶段伪造的工程量签证单和通过修改原工程量签证单虚增了工程量的签证单。3、证人曹某(湖南鑫中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1)湖南鑫中房地产公司承建了金星大道二标段工程项目,彭某、罗某是鑫中公司职工,吴某是鑫中公司财务人员;2)鑫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有虚增工程量的行为,在财评对审期间伪造了工程量签证单;3)贺某是该项目结算的评审员;4)对于彭某给贺某买电脑时所送1万元,曹某记忆清晰;5)彭某行贿的钱来源于鑫中公司,是彭某从鑫中公司财务吴某手中支取,行贿行为是基于公司的同意;6)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与贺某搞好关系,让其在财评过程中尽量考虑鑫中公司的利益。4、证人吴某(原湖南鑫中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1)吴某原在鑫中公司金星大道二标段项目部担任会计工作,2007年至2006年工程预决算对审期间,彭某从其手中拿过好几次钱作为工程对审开支,每次大概是万把块钱;2)因为彭某是吴某的老公,所以彭某支钱时没有打收条或者借条;3)彭某支取的钱是鑫中公司的钱,是曹某放在吴某手中作为工程预决算对审开支的。5、《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中段(K3+000—K5+700)建设合同书》、《修改及补充协议书》,证明:1)2002年10月,望城县金星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与湖南鑫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就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中段(K3+000—K5+700)工程签订了建设合同;2)日,望城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柳某与鑫中公司曹某签订了《修改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取消土地回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结算。6、《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中段(K3+000—K5+700)委托建设合同书》、《联营合作协议》、《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证明日,鑫中公司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合同,即鑫中公司委托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中段(K3+000—K5+700)工程;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协议,由长沙中核路桥提供技术服务。7、《关于金星大道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过程存在的相关意见分歧的问题》处理办法会议纪要,证明日,望城县城建投、财评中心、曹某、彭某、罗某在望城财政局开会形成纪要。8、金星大道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资料,证明:1)财评中心对金星大道二标段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经审定,该工程造价为万元,贺某为一审审查人员;2)贺某在一审审核过程中认可了鑫中公司虚增了工程量的签证单、在财评过程中经修改原始签证单虚增的工程量、在财评中伪造的工程量签证单,为鑫中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9、《关于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中段K3+00至K5+700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施工方报送造价金额为万元,经鉴定后,工程造价金额为万元;2)其中有22张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片石工程量有虚增,虚增工程量造价金额为24.670645万元;3)在施工过程中虚增的及施工完成后通过修改工程量签证等方式虚增的工程量为353.876871万元;4)在财政评审过程中伪造的工程量签证单有27张,虚增工程量造价金额为350.1125175万元。六、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之便,在原马桥河路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为陈某谋取利益,分8次收受陈某3.8万元。(1)2007年,陈某挂靠湖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承接了马桥河路工程,工程实施完毕后,进入结算审核程序,财评中心指派被告人贺某负责该工程结算审核一审工作。为了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得到贺某的关照,2011年2月的一天,陈某在请贺某、徐某甲吃完饭后,避开徐某甲,送给贺某一个装有现金0.5万元的信封,并拜托贺某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多关照,被告人贺某口头允诺,并收下了信封;(2)2011年3月的一天,陈某在望城斑马湖附近的灶王饭店请被告人贺某一家三口吃饭,吃完饭后陈某送给贺某一个装有现金0.5万元的信封,并拜托贺某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多关照,被告人贺某口头允诺,并收下了信封;(3)2011年8月的一天,陈某在长沙市雷锋东路颐而康洗脚店门口送给贺某一个装有现金0.5万元的信封,贺某予以收受,后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4)2011年9月的一天下班时间,陈某到长沙市望城区经济开发区接了被告人贺某、李某丙、徐某乙三人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附近一饭店吃饭,吃完饭后,陈某送给贺某、李某丙、徐某乙每人一个装有现金0.5万元的信封,并感谢其关照,贺某予以收受。(5)2011年10月的一天,陈某约贺某在望城白若铺镇友仁街道一家农家乐吃完饭后,上车时给贺某送了一个装有现金0.5万元的信封,并拜托其关照结算审核的事情,贺某口头允诺后予以收受;(6)2011年11月的一天,陈某请贺某一家到宁乡县关山村景区游玩,在吃中饭前趁贺某身边无人之机送给贺某一个装有现金0.5万元的信封,贺某予以收受;(7)2012年1月的一天,马桥河路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初审完毕,为了感谢贺某的关照,陈某在贺某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现金0.4万元的信封,贺某予以收受;(8)2012年5月的一天,马桥河路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完毕,为了表示感谢,陈某邀请贺某、朱某、谢某、李某丙、徐某乙等人到江西明月山玩,在江西明月山的一温泉酒店门口,陈某送给贺某、朱某、谢某、李某丙、徐某乙等人每人一个装有现金0.4万元的信封,贺某予以收受,后用于生活开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贺某负责马桥河工程项目的一审审核;2)分8次收受了陈某送的3.8万元;3)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为陈某谋取了利益。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1)陈某挂靠在长沙桐木建设公司名下承包了马桥河工程项目;2)贺某是该项目结算的评审员;3)陈某分8次给贺某送了3.8万元;4)贺某在项目结算审核过程中为陈某谋取了利益。3、工程结算审核书、关于对马桥河路工程结算的审查报告、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查验证定案表,证明2012年1月,原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马桥河路工程进行了评审结算,贺某负责该工程一审评审工作。另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人贺某在原望城县雷锋大道改扩建工程项目评审过程中,分四次违规收受原望城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乙给付的劳务费用3.5万元。(2)2011年5月,陈某从他人处得知贺某的儿子得了川崎病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以给孩子医药费的名义,给了贺某一个装有现金0.5万元的信封,贺某予以收受,后用于其孩子的医疗费用。(3)2009年5月,刘某乙挂靠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接了原望城经开区投资服务中心产业孵化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工程实施完毕后,进入结算审核程序,财评中心指派被告人贺某负责该工程结算审核一审工作。2011年5月的一天,邓某告诉原望城经开区投资服务中心产业孵化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刘某甲,贺某的儿子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贺某在医院照顾儿子。刘某甲便与邓某约好一起去湖南省儿童医院看望贺某的儿子。到了医院后,刘某甲递给贺某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并称是给小孩的慰问金,贺某予以收受,后将该费用用于贺某小孩的医药开支。(4)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贺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分4次收受段某的红包礼金共计3.2万元。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局于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6月,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局对被告人贺某进行“双指”调查。在“双指”调查期间,贺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在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其利用担任长沙市望城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员、市政道路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送审项目单位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彭某、李某乙、李某甲、段某、陈某、刘某甲、蔡某甲、蒋某等人24万余元贿赂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的家属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2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供述,证明2007年9月、2008年4月、2008年5月分别收受段某1万、1万、1万元,在2012年中秋节收受2000元;2、段某证言,证明段某分别于2007年9月、2008年4月、2008年5月送给贺某1万、1万、1万元,在2012年中秋节送给贺某2000元;2、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局望监移字(2013)1号《关于贺某违纪问题的移送函》,证明:2013年6月,望城区监察局于日将贺某移送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办理;3、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贺某在该局双指调查期间,贺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贺某涉案款物22万元;5、李某乙、刘某甲、邓某、陈某的证言。本案的其他综合类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贺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聘任合同》,证明:1)贺某在日至日受聘于望城县财政局。其职责为在望城区财政局的领导下,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从事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工作等;2)贺某在日至日受聘于望城县财政局。明确贺某在投资评审部门工作,在预结算岗位工作;3)贺某在日至日受聘于望城县财政局。明确贺某在投资评审部门工作,在预结算岗位工作;3、望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望编办发(2011)6号《关于望城县投资评审中心更名的通知》、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长编办发(号文件,证明:1)日,望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回复望城县财政局,同意望城县财政局下属望城县投资评审中心更名为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日,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回复望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长沙市望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更名为长沙市望城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为长沙市望城区财政局下属副科级事业单位。4、望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望编办发(2003)63号《关于同意“望城县基建预决算审查办公室”更名的批复》,证明望城县编办在日同意望城县财政局将该局的“望城县基建预决算审查办公室”更名为“望城县投资评审中心”,并明确该中心归财政局管理,要求该中心30日内到县事业登记管理局登记。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长沙市望城区财政局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从日起至日止系望城区财政局举办的国家事业单位。6、长沙市望城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长沙市望城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系望城区财政局下属机构,原名为望城县投资评审中心、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其职责为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保障,参与财政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设计方案的评审、标底审定、监管、跟踪资金使用情况、提供工程咨询和服务;2)贺某在日至案发,一直系长沙市望城区财政局下属的长沙市望城区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员、市政道路部部长。贺某在工作期间,履行财政监督职能,从事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7、贺某的供述,证明贺某从2005年年底开始,在望城区财政局经建科下属的财政资评审中心工作。2007年上半年单独成立了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其一直都是担任评审员,2008年上半年开始担任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市政道路部部长。主要负责市政道路的预算决算评审业务,也曾负责建筑及装饰和园林景观及绿化的预算决算评审业务。其主要职责是在对工程进行预算决算的过程中,对取费标准、工程的情况进行确定核实、全面系统的审查,对工程签证量的真实、准确进行审核,对发现的一些虚增的工程量进行核减,对于重复签证、包含在工程取费标准中的一些签证不予计量计算,向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交定案表和审核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利用担任原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收受李某乙所送的贿赂3.5万元,经查,该3.5万元系李某乙以望城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劳务费的名义向被告人贺某违规发放,故被告人贺某和辩护人提出该款应属于劳务费用,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5月收受陈某0.5万元、收受刘某甲的1万元贿赂款,经查,该两笔款项系在被告人贺某的儿子生病住院期间,陈某、刘某甲、邓某在医院探望时所送,宜认定为人情往来,故被告人贺某和辩护人提出该款属于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在KTV收受蒋某1万元贿赂、在工程结算协调会之前收受彭某1万元贿赂,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辩护人提出该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案发后积极退缴了所有犯罪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有重大立功情节、收受李某甲、陈某等人钱款均属于劳务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元,收受李某乙、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贺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黄 莹审 判 员  蒋 晖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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