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阳光小区幸福小区土建项目

沛县以建设幸福家园为载体全面开展居民健身活动
来源:徐州市沛县文体局
  沛县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作为创建幸福家园的重要内容,将社区健身活动向纵深推进。一是加强引导,科学的设置指标体系,将全民健身在幸福家园的考核占比重提高到30%以上。通过组织考核,各社区重视对群众健身活动的重视程度明显加强。二是加大社区体育设施设施投入力度。新建小区健身设施,必须与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明确县文广新体局的负责人参加县规委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有权一票否决。创建幸福家园的社区,要有健身俱乐部,设有健身房、室外健身场地和一条健身路径。各新建小区都按照规定配备了较为完善的群众健身设施。三是明确专人负责体育设施的管理,健身体育设施的完好率有很大提高。四是明确专人负责体育设施的管理,健身体育设施的完好率有很大提高。五是社区要有专人负责全民健身运动,每年至少开展两次以上群众性健身活动。群众性健身活动在各社区蓬勃开展。当前位置: &&&&&&&&&
沛县5个项目进入江苏省财政厅PPP项目库
发布时间:&
沛县财政局
  近日,江苏省财政厅PPP项目库公布了186个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沛县有沛县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沛县垃圾分类处置与可制肥垃圾资源无害化处理、沛县安国湖湿地生态景观、沛县供水、沛县万顷良田安置小区5个项目入选,总投资约54.58亿元,项目拟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BBO(购买-兴建-经营)、TOT(移交-经营-移交)+EPC等模式实施。部分项目近期将进入采购阶段。&
  沛县积极探索、灵活运用PPP模式,推动公共服务由“政府供给”向“合作供给”转变,通过“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全程合作”的伙伴式合作关系,充分将政府在战略制定方面的优势与社会资本在管理效率、技术创新方面的优势紧密结合起来,从而激发市场活力,达到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增加人民福祉利益最大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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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与董占青、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曾庆升、魏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歌风路六号。法定代表人:邵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占青,男,汉族,1964年4月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乾安县。一审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一审被告:曾庆升,男,汉族,1967年12月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沛县。一审被告:魏东,男,汉族,1970年10月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沛县。再审申请人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公司)与被申请人董占青、一审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曾庆升、魏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董占青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日作出(2012)松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沛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沛县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5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沛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原公司、魏东、曾庆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占青诉称:日,被告曾庆升受被告沛县公司委托与中原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沛县公司为中原公司在前郭县查干花镇进行集气处理站土建施工。嗣后,被告曾庆升代表沛县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曾庆升代表沛县公司合作完成曾庆升以被告沛县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2010年年末工程结束,结算时工程款为5166643元。该款中原公司称给了沛县公司,沛县公司称付给了魏东,魏东称付给了曾庆升,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却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经曾庆升确认尚欠原告投资款1523527元,原告向上述被告催要,各被告互相推诿,故请求:1、判令被告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和曾庆升给付欠款1523527元。2、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3、被告魏东、中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沛县公司辩称:1、曾庆升并未得到沛县公司的授权与董占青签订任何协议,在协议中一方面没有给沛县公司赋与权利义务,也没有得到沛县公司认可,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约定,此合同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2、该工程已经竣工,沛县公司除收到中原公司工程款的管理费外,余款全部转移给魏东,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3、本案是曾庆升与董占青之间因合作协议产生的合作纠纷,不是工程纠纷,本案除与曾庆升有关外,与其他人无关。4、曾庆升私刻公章的行为,如果给沛县公司造成损失,沛县公司保留诉权。综上,沛县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原公司辩称:1、我方与沛县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日,中原公司下属单位青岛第一分公司和沛县公司签订一份《松南气田10亿方天燃气产能地面建设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松南气田集气处理站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内容:集气处理站土建施工,施工地点在松原市前郭尔罗斯县查干花镇英台(松南)气田。(2)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时间为日,工期77天。(3)协议单价7.6元,合同总价款暂定2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始施工,目前工程已经完工。我方与沛县公司结算完毕,最后结算总价格为545万元,双方签订另一份补充协议,确定了结算价款。自2008年合同签订开始截至2012年2月,中原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545万元向沛县公司全部支付完毕。2、董占青与我单位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曾庆升等人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与我单位无关。起诉我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董占青诉状所称曾庆升、魏东系沛县公司的代理人,曾庆升代理沛县公司与我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和协议,系职务行为,我公司存有沛县公司为上述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从未与董占青个人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我单位与沛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董占青和曾庆升、魏东以及沛县公司之间关系性质以及利益分配问题,与我单位无关,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庆升辩称:1、本案应是曾庆升与董占青的合伙纠纷。2、我方认为还剩109万元,同意返还给原告。被告魏东辩称:魏东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董占青与曾庆升之间的合作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合伙人要求返还合伙期间的款项,应向曾庆升主张,而不应向魏东以及合同以外的人主张。2、魏东并不是涉案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曾庆升,是曾庆升以魏东的名义挂靠在沛县公司。3、魏东已经将沛县公司收到的中原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全部转给曾庆升,对此曾庆升已经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曾庆升全部收到此款,针对魏东来说本案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魏东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魏东的诉讼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沛县公司委托曾庆升与中原公司签订了“松南气田集气处理站设备基础工程”的集气处理站土建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曾庆升自称因无资金投入,并与日与董占青签订了该“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合同第一款约定:甲方(中原公司)、乙方(曾庆升)和丙方(董占青),合作工程为乙方2009年在甲方承包的所有工程,由双方共同出资完成。合同第二款约定:资金与利润分配,因乙方(曾庆升)资金短缺,先期工程资金由丙方(董占青)投资,计划投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由乙方一对一投资,利润分成乙方4成,丙方6成,如果投资达到后工程投资仍然继续由丙方(董占青)投资。合同第三款约定:工程汇款时,资金按工程进度计划利用,余款作为丙方(董占青)投资款,由丙方(董占青)收回,该工程投入资金则视为双方投资。合同落款签名为曾庆升、董占青,中原公司未能盖章或法人代表签字。月份,曾庆升自认在施工期间伪造了沛县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刘守振名章,在乾安县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在此开户中曾庆升三次分别支取15万元、25万元、10万元,给董占青25万元,曾庆升又借回5万元。日,曾庆升给董占青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董占青2009年投资工地材料款与二人借支款壹佰柒拾贰万叁仟伍佰贰拾柒元整(1723527元)由曾庆升返回贰拾万元,剩壹佰伍拾贰万叁仟伍佰贰拾柒元(1523527元)曾庆升认可,凭证92个。落款处曾庆升和董占青共同签字。对此曾庆升予以认可。”在实际施工中,董占青总投资1723527元,工程最后实际结算总价款为545万元。在中原公司提供的公司往来帐显示及银行转帐等方式给付沛县公司工程款3783357元。2009年曾庆升向中原公司借款531663元,2010年曾庆升向中原公司借款433080元,合计借款964743元。中原公司又以沛县公司名义付给曾庆升在乾安县农业银行设立的帐户转帐共计50万元。前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曾庆升与其他债权人的案件中,在中原公司帐户划走应付给曾庆升的工程款201900元。沛县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魏东工程款合计2676157元。魏东当庭称此款已经全部给曾庆升了,曾庆升承认此款由魏东已经全部用现金方式给付完毕,但是魏东、曾庆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实际给付。董占青对魏东、曾庆升的自认行为不予认可。现董占青请求沛县公司及曾庆升给付欠款1523527元,曾庆升称欠董占青109万元,同意返还给董占青。沛县公司称2012年给付董占青工程款15万元,应从董占青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董占青称日曾庆升向董占青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另外10万元属于施工中雇佣铲车、抵押金、差旅费等。经审查,此费用董占青所举该组证据因没有曾庆升本人签字,只是董占青自书的工程清单,因曾庆升否认而不能认定,对董占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10万元应从所欠董占青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曾庆升尚欠董占青投资款1423527元。另查,曾庆升与董占青签订合作协议时向董占青出示沛县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是在特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上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不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将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故允许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从合同的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诉权依据在于债务人(发包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照顾保护他人财产和人身利益的附随义务。因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长、施工单位众多、风险高等特性,发包人在实行给付时,不仅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人,而且对处于合同周边的特定第三人(实际施工人),都负有使他们免遭财产和人身利益损害的必要注意义务,所以发包人应对未拿到工资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特定情形应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发包人和承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前后签订的两个合同都无效;其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日,曾庆升受沛县公司的委托与中原公司签订了“松南气田集气处理站设备基础工程”的集气处理站土建施工合同。之后在履行合同中,曾庆升自称因无资金投入,并于日与董占青签订了该“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在履行中,曾庆升未能实际投入资金,均由董占青全额实际投入172352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董占青投入的成本一直未能收回。就该“工程承包合作协议”而言,表面上是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工程转包性质,即曾庆升将该工程转包给董占青,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董占青所处的地位应属于“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就该工程施工投入的实际成本(放弃了利润的请求)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曾庆升借用沛县公司的资质,以沛县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建筑施工行为,与沛县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挂靠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以及以挂靠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合同涉及的建筑工程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虽然挂靠人不符合规定资质,但已达到工程质量要求的标准,因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涉及工程款的约定(违约责任除外)仍应当履行,即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工程建设方(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工程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如果工程建设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那么挂靠人就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所发生的行为还是挂靠行为,沛县公司和曾庆升都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魏东和曾庆升均挂靠沛县公司名下,并以沛县公司名义与中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在合同履行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董占青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质量合格。中原公司给付沛县公司工程款3783357元,2009年施工中曾庆升向中原公司借款531663元,2010年曾庆升向中原公司借款433080元,合计借款964743元。中原公司又付给曾庆升以沛县公司名义在乾安县农业银行设立的帐户转帐共计50万元。前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曾庆升与其他债权人的案件中,在中原公司帐户划走应付给曾庆升的该工程款201900元,中原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有证据能够证明沛县公司给付魏东工程款2680000元,剩余1103357元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给付魏东。魏东、曾庆升自认除沛县公司扣除管理费7200元外,其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没有证据支持,且董占青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不予认定。因而,沛县公司和曾庆升应该分别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另外,曾庆升在乾安县农业银行开设沛县公司分帐户由中原公司三次合计转帐50万元,此款给付董占青25万元后又借回5万元,实际董占青得款20万元。2012年沛县公司两次给付董占青15万元。综上,沛县公司应按未给付工程款1103357元的数额承担给付责任。剩余给付部分320170元,由曾庆升给付。因中原公司已全部给付沛县公司工程款,故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因魏东未能实际得到工程款,所以魏东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沛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董占青1103357元及相应的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曾庆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董占青32017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中原公司及魏东不承担民事责任。沛县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沛县公司给付魏东工程款2680000元,剩余1103357元沛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给付魏东。经核对中原公司实际向沛县公司支付工程款3833357元,扣除16000元管理费及200元银行手续费外,余款3817157元沛县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魏东,魏东将此款全部给付曾庆升及董占青,魏东及曾庆升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一审中沛县公司没有将余下的转款凭证向法院提交,有其正当的理由。因此沛县公司已将收到的中原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转付给魏东,魏东将收到沛县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实际施工人曾庆升及董占青,沛县公司不应再次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二审除认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沛县公司于日向曾庆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就松南气田10亿方天燃气产能建设工程事项,代理权限签订合同,组织施工。日,曾庆生代表沛县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了松南气田集气处理站土建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810393元,造价截止日完成工程量,未完工程量不计费用。日,曾庆生代表沛县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了松南气田集气处理站土建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639607元。日,魏东代表沛县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中原公司)与乙方(沛县公司)签订的建设内容为松南气田集气处理站设备基础工程,合同价款为200万元,由于实际施工量增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后的合同价款为545万元。沛县公司提供日至日间10笔工商银行沛县支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该凭证显示沛县公司支付给魏东工程款共计1141000元。董占青对涉诉工程投入了部分施工设备、材料。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沛县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董占青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涉诉工程的承包人沛县公司就承揽该工程事宜先后授权委托曾庆生及魏东,但代表沛县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曾庆生,曾庆生并与董占青合伙实际组织了涉诉工程的施工,该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曾庆生与董占青,而魏东后期虽曾代表沛县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行使的是合同的一方签约人沛县公司与另一方签约人中原公司确认其实际施工量增加部分合同价款的代理权,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魏东是该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发包人中原公司已将涉诉工程大部分工程款给付给沛县公司,而沛县公司则主张已将涉诉工程款先后支付给魏东,但魏东并不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魏东收取该项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收到了工程款。且魏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工程款后,代沛县公司将涉诉工程款全部转付给实际施工人曾庆生并董占青,故沛县公司仍应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沛县公司和曾庆生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沛县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曾庆升与董占青系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又判决曾庆升应给付董占青工程款,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沛县公司给付魏东工程款268万元,董占青未提出上诉,是对付款方式的认可。二审判决虽认定沛县公司已将一审中未认定的110万元工程款给付了魏东,却判决沛县的给付行为无依据,也是自相矛盾。2、二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沛县公司与魏东于日签订结算协议,证实沛县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给付魏东,至于魏东将工程转包曾庆升,沛县公司不知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曾庆升与董占青合作魏东也不知情,且魏东将收到的工程款给付曾庆升,曾庆升出具收条,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故魏东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判决曾庆升拖欠董占青工程款,二审判决沛县公司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中原公司是发包方,沛县公司是承包方,魏东和曾庆升系挂靠,董占青是实际施工人,对此,各方未提出上诉,法律关系明确,但二审判决却认定魏东、曾庆升是沛县公司的代理人,曾庆升、董占青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将曾庆升的身份双重化。综上,沛县公司请求重审此案,以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董占青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中原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中原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曾庆升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中,是曾庆升联系中原公司的工程,找魏东出资质,找董占青出资金,曾庆升是中间人,目的是想提点成。曾庆升和董占青私刻了沛县公司印章,手续是曾庆升和董占青伪造的,沛县公司、魏东均不知道曾庆升和董占青是什么关系,他们不欠董占青工程款,曾庆升将工程款都投入到工程中了,实际未挣到钱,曾庆升和董占青也未决算。董占青让曾庆升配合他诉沛县公司,目的是想从国企拿到钱,曾庆升想通过案件逼董占青算账,到底自己该拿多少钱。原审被告魏东提交答辩状称:魏东挂靠沛县公司,派曾庆升到松原施工,曾庆升与沛县公司不认识,中原公司打款后,都是曾庆升通知魏东去沛县结算,之后再付给曾庆升,曾庆升出具收条,魏东不欠曾庆升钱。沛县公司不知道魏东将工程转包给曾庆升,日,魏东与沛县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证明中原公司给沛县公司378万元,魏东收到了这笔钱。依据二审判决,虽未判决魏东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董占青执行沛县公司110万元,沛县公司势必找魏东索要,魏东再向曾庆升索要,实际上还是曾庆升给董占青110万元,一方面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也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董占青未上诉,不应加重魏东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日,沛县公司与魏东签定了《结算协议书》一份,就魏东承揽的中原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松南气田10亿立方天然气产能地面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545万元,中原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累计向沛县公司支付工程款3833357元,因工程亏损,沛县公司只收取1.6万元管理费,其余费用免除,沛县公司已向魏东支付了工程款3817157元。《松南项目工程往来款项支付情况明细表》内容显示,中原公司分多次汇入沛县公司帐户工程款3833357元,沛县公司分多次汇入魏东帐户或支付给董占青工程款,以及发生的银行手续费、管理费共计3833357元。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日,沛县公司授权魏东为代理人与中原公司洽谈工程项目,魏东委派曾庆升为项目经理,由曾庆升代表沛县公司与中原公司签定了松南气田集气处理站设备基础工程的土建施工合同。同日,魏东对沛县公司签署《安全生产责任状》和《承诺书》,并与其签定了《责任合同》。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的曾庆升因无资金投入,于日与董占青签订了《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由董占青实际投资。日,魏东代表沛县公司与中原公司为合同总价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款。日,魏东又以承包人身份与沛县公司签定《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款为545万元,中原公司累计向沛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833357元,由沛县公司支付魏东3817157元,沛县公司收到1.6万元管理费。魏东称“中原公司给沛县公司378万元,我收到此款,工程已经结算,我领款后再付款给曾庆升,曾庆升在工程款结清后向我出具收条。”沛县公司认可工程由魏东承包,魏东自认将承包的上述工程再转包给曾庆升。曾庆升对从魏东处收到3817157元工程款不予否认。由此分析,中原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沛县公司为承包人,魏东与沛县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但魏东不参与实际施工,其将工程再转包给曾庆升,曾庆升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承包人。曾庆升与董占青签定工程承包合作协议,虽无资金投入,但参与组织施工,工程管理,利润分配,结算工程款,与实际投入资金并进行施工的董占青一起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沛县公司与魏东,魏东与曾庆升之间存在承包、转包关系,曾庆升与董占青为合作关系,两人系实际施工人。2、关于责任承担。2008年至2012年,中原公司已经向沛县公司支付工程款545万元,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董占青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是日曾庆升给其出具的证明,故董占青要求曾庆升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有证据表明,沛县公司扣除管理费,实际支付给魏东全部工程款3817157元,而魏东作为实际承包人有理由收受上述工程款,沛县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而魏东亦将沛县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曾庆升,故沛县公司和魏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关于董占青应得投资款数额。在实际施工中,董占青共投资1723527元。曾庆升在乾安县农业银行开设沛县公司分帐户由中原公司三次合计转帐50万元,此款给付董占青25万元后又借回5万元,实际董占青得款20万元。沛县公司2012年给付董占青工程款15万元,日,曾庆升向董占青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因此,曾庆升应向董占青支付投资款142352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曾庆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董占青1423357元及相应的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中原公司、沛县公司、魏东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董占青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曾庆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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