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岗位,不一样时间,一样工资合理吗?


本文转载自:劳动实务观


同工同酬只是相对的同工同酬,而非绝对的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不违反同工同酬,员工不可要求差额补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医科达(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卜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然,女,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鼎力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14号B0807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女,北京中鼎力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莉娟,女,北京中鼎力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项目专员。

上诉人朱清因与被上诉人医科达(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科达公司)、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力公司)、北京中鼎力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清,被上诉人医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然、中鼎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改判医科达公司支付朱清2006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00 000元及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225 000元。事实和理由:1、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也应当遵循该原则。2、医科达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薪酬制度和政策,虽然医科达公司为外资企业,但其薪酬保密制度不合法,薪酬制度和政策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公示或告知朱清。3、朱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同事杜某具有相同的学历、工作岗位、性质、内容及业绩,朱清在工龄、资历及经验上也优于杜某,但朱清薪资低于杜某,未实行同工同酬。4、朱清与赵某同为劳务派遣员工,但赵某社保缴费基数高于朱清,说明赵某工资收入高于朱清,医科达公司未遵循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原则。

医科达公司辩称,朱清关于同工同酬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科达公司与朱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工资待遇有明确约定,其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朱清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医科达公司不存在与朱清资质、条件、工作岗位、内容相同的员工,所以朱清的主张不能成立。

智力公司辩称,1、朱清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智力公司,与智力公司无关。2、智力公司与医科达公司的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朱清的工资待遇由医科达公司支付,智力公司是派遣单位,不涉及同工同酬问题。3、根据智力公司与朱清签订的三方协议,双方在2013年已经结清了所有劳动关系相关款项、履行了权利义务。4、朱清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中鼎力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朱清与中鼎力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三方协议解除,没有任何历史遗留问题,相关款项已支付给员工。中鼎力源公司与医科达公司已终止合作关系,中鼎力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只保留近三年相关派遣人员资料,朱清提出的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与中鼎力源公司相关的文件已无从查证。

朱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科达公司支付2006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00 000元;2、医科达公司支付2006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2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1日,朱清先后经中鼎力源公司、智力公司派遣至医科达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由医科达公司根据朱清的考勤情况核算工资。2013年8月12日,朱清与医科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清担任调试工程师一职,直至2019年7月18日,朱清在医科达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朱清于2019年5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医科达公司:1、支付2006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900 000元;2、2006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25 000元。该委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6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清的申请请求。朱清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庭审中,朱清主张医科达公司虽按照其承诺发放的工资标准予以发放,但同岗位之间薪酬不一致,要求医科达公司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和相应补偿金。朱清提交了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工资单和相应的工作文件。医科达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劳动者的资质、能力和工作内容不同,劳动报酬也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但同工同酬只是相对的同工同酬,而非绝对的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能力水平、熟练程度等不可能完全一样。本案中,朱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同岗位员工工作量及工作业绩相同,故朱清要求医科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朱清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朱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赵某、朱清薪资单,证明个人社保缴费是以工资收入进行计算的,社保信息完全能反映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证据二、赵某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员工在派遣期间社保缴费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三、根据证据二整理的派遣期间朱清工资收入差额表,证明朱清2007年至2014年工资收入差额;证据四、工资差额计算表,证明计算朱清实际工资差额的范围。医科达公司除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智力公司与中鼎力源公司质证意见同医科达公司一致。

医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杜某升职通知函、职位确认函、杜某个人简历和薪酬调整变更确认资料,以及李某等三人相关资料,证明杜某、李某等四人与朱清并非同岗,不构成同工。医科达公司另提交进入合资公司人员及年收入情况表,证明朱清在入职时就与杜某等四人存在差异。朱清对医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智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主张与其公司无关。中鼎力源公司质证意见同智力公司一致。

经询问,朱清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与杜某同一工作岗位,应当与杜某同工同酬。医科达公司称杜某是生产初级主管,管理多条生产线的测试及工作分工,曾有国外学习经历,其岗位具有管理职能,与朱清并非同岗,不构成同工。朱清认可杜某是系统测试组组长,其是组员,但主张杜某于2015年起担任组长,且组长不是管理岗位。另,朱清认可赵某与其岗位、工龄均不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其在本案中系要求与杜某同工同酬,故朱清与医科达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的赵某、李某等人的相关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朱清与医科达公司的陈述,杜某与朱清在岗位、工作内容、教育背景方面并不完全相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但这一分配原则具有相对性,并非指相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数额绝对相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情况在合法范围内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朱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岗位、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工作业绩等方面与其比对的员工完全相同,且朱清与医科达公司之间已对岗位和薪酬作出明确约定,故朱清参照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清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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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知识100

1、《劳动合同法》的使用范围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使用范围: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4种类型:⑴中国境内的企业;⑵个体经济组织;⑶民办非企业单位;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事业单位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吗?

劳动合同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3、单位在新职工到岗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吗?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怎么办?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在此前的11个月中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用人单位如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在校大学生毕业前与用人单位提前订立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也只能从其正式上班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比如一年、两年、三年,期限是明确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当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终身制”。只要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不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9、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就可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下列情形发生,再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⑴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⑵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⑷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⑸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⑺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⑻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⑴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⑵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⑶劳动合同期限;⑷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⑸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⑹劳动报酬;⑺社会保险;⑻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⑴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⑵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所谓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交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它是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应以集体合同规定的条款为准。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则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适用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即为双方的签约主体不同。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而集体合同则是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因此,集体合同是由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上。由此可知,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  

16、单位只签一年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可以吗?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同,试用期的长短也不同;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而且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即使在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期限仍然是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内的。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所以,试用期内员工就有权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等。

    约定服务期的培训是有严格条件的:⑴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⑵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⑶培训的形式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也可以是不脱产的。只要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以外,专门花费较高费用送劳动者去进行定向专业培训的,就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2、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相关协议必须給予补偿吗?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要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給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給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与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否则该约定就是无效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一般是指双休日。当企业能够安排职工补休时,职工应当服从。这既保护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又利于职工的身体健康,也使职工及时恢复体力投入新的工作,有利于安全生产。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安排倒休,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日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据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即加班费)不能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五、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劳动合同法第32条明确了劳动者的两项权利,以及行使这两项权利的法律后果:(1)劳动者如果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不予相应工作和劳动时,该行为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其后果仍然由用人单位承担;(2)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 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六、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而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导致劳动合同关系消灭。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只有法定情形的终止,而不能有约定条件下的终止,否则,即使约定了,也是无效的。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请求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然,如果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里,劳动者是否需要合适的理由、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随意强行给员工“放假”或“停工”,无疑剥夺了劳动者的工作权利,让劳动者失去赖以工作的基本条件,因此可视为未提供劳动条件。 

     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两种表现形式:(1)未及时发放工资。(2)未足额发放工资。所谓“足额”,是指严格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报酬总额发放。 

     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明确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都必须履行。如果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单位规章制度要经过公示并告知劳动者。因此,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诚信原则,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时,劳动者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用人单位事先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严重情形”,且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以此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如果劳动者通过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用人单位信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用人单位发现,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要注意:向职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当天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此前该职工仍然是单位的职工。 

     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合同法规定,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劳动合同才可以终止,而不可以由双方自由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那么,用人单位还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限于不得按照本法第40条、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如果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6、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辞退职工要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并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末位淘汰”作为一项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考核办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并不与法相悖。但如果把“末位淘汰”制度用到聘用关系上,凡是“末位”,不分青红皂白就予以淘汰的做法是值得质疑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单位首先要给予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要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如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劳动者也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就此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劳动者应慎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再与职工续签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 单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需要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时,其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如果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则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6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吗?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依照上述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在离职后,因社会保险或档案关系等转移手续办理与原单位产生争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还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的程序执行。而如果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不足20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百分之十的,无须按照以下规定的程序执行。程序为:(1)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2)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3)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合同法规定,当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需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需求,招聘人员并将其培训合格后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形式。简单的说就是,“招人的不用人,用人的不招人”招聘与用人相分离的用工模式。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此外,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6)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办理。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若发生劳动者可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因此当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为了防止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均不愿意承担责任相互推诿,仲裁时劳动者应当把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列为被申请人。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64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法从法律上确认了劳动者可以同时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而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这里,与其他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全日制用工下的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下的劳动关系,法律并未进一步作出规定。一般来讲,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由于时间上的要求,只能在全日制工作之余,比如全日制用工下班之后,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这实际上是全日制用工下的兼职问题。因此,一旦与单位建立全日制用工关系,是否还能到其他单位做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应以不影响该全日制用工的工作为前提;而且,必要时,还需要全日制用工单位的许可。 

     需要明确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非全日制用工执行的是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十、法律监督与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78条规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双保险,劳动者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9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何时实施 

92、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93、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到哪里申请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94、什么情况下可申请支付令?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96、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97、对什么案件可先行裁决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98、哪些劳动争议为终局裁决 

     下列劳动争议,除劳动仲裁调解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99、对一方当事人不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怎么处理?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100、劳动仲裁是否收费?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该条款是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劳动者的试用期工资做出的“不低于”的保护性规定。因此,转正后薪酬与试用期一样,合理合法。

转正后薪酬与试用期一样,合理合法

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转正后月工资标准的80%,并不意味着“试用期工资标准÷80%”为转正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该条款是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劳动者的试用期工资做出的“不低于”的保护性规定。

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等于或者高于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就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与动者约定试用期与转正后采用同一工资标准。因此,就打卡话题中小李的情况来看,试用期过后工资没有增长也是正常合理的。

但是,根据打卡案例中描述的情形,我们HR需要在如下细节注意优化:

(1)案例中:“合同期限三年,薪酬方面劳动合同上写明试用期工资5000元,转正后薪酬根据表现确定,未标注具体金额”。根据此信息,既可以理解为试用期工资是5000元,然后转正后工资高于5000元,因为合同里写了“转正后薪酬根据表现确定”。

既然小李能够顺利通过公司的试用期考核,证明小李的工作能力是符合公司要求的,或者说工作表现是得到公司认可的。现在根据表现将转正后的工资定为5000元,存在不妥之处。

(2)根据前文(1)的内容,按照正常逻辑,小李认为5000元为试用期工资,转正后工资应该高于5000元,但是企业没有提高转正工资,彼此产生了误会或误差。这就因为劳动合同签订的不严谨造成的,可以直接在合同里约定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是相同的内容,即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相同,但是合同并没有这么约定,给劳资纠纷埋下了伏笔。

(3)案例中公司的解释:“而公司却表示,劳动法规定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正式工资的80%,公司按正式工资的100%支付是小李占了便宜”。公司的解释其实做了一个副作用,或者说起到了反作用,反而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有错误的,或者是有瑕疵的。公司的解释,反而验证了小李的常规逻辑思维的正确性,即试用期工资是正式工资的80%。

劳动合同中明明是约定的是试用期工资是5000元,转正后工资另行确定;但是公司的解释却把5000元说成了转正后的正式工资,从现有的合同证据来讲,公司的观点和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或者说公司的做法是违规的。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转正后薪酬与试用期一样,合理合法,前提条件是与劳动者约定一致。

总之,公司想要利用试用期和转正工资一致的观点,必须和劳动者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将合同条文约定一致,这样做合理合法;反观本期话题,公司的做法在细节上有待改善,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希望引起各位HR伙伴的重视与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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