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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被告人黄**等人伙同邹某2、邹某1(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厦门达峰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以下简称达峰奇公司),并租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星村坑内里X号作为生产厂房。后达峰奇公司在未获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达峰奇公司先向其他公司采购大瓶装“笑气”,后雇请工人批量分装成小瓶装的“笑气”弹(每瓶净重约8g),通过淘宝网线上、线下等渠道,以每瓶“笑气”弹1.7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经查,2017年2月至5月间,达峰奇公司通过淘宝网站销售“笑气”弹共计2639920元。
2017年5月,被告人邹**受聘到达峰奇公司担任厂长,负责安排生产、包装成品“笑气”、安排发货等工作。被告人黄**也受雇达峰奇公司,负责协助被告人邹**安排“笑气”弹的生产、包装、发货等环节,并通过淘宝网销售公司生产的成品“笑气”弹。经查,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间,达峰奇公司通过淘宝网线上和线下等渠道,销售金额共计元。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黄**等人的供述,证人邹某1、邹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销售报表、淘宝交易清单及销售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等人伙同邹某2、邹某1共同出资成立达峰奇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笑气”弹,销售及被查获的尚未销售成品“笑气”弹数额共计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等人非法经营“笑气”数额元;被告人邹**、黄**非法经营“笑气”数额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笑气”的数额不准确、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等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黄**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黄**等人伙同邹某2、邹某1共同出资成立达峰奇公司,被告人黄**等人均系达峰奇公司股东,并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非法经营“笑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且所起的作用相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较低、起到的作用较小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省尤溪县司法局、四川省宣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分别对被告人黄**、邹**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提出的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黄**适用社区矫正、适宜将被告人邹**纳入社区矫正;被告人邹**、黄**的家属分别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万元、14万元并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邹**、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其中被告人黄*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元,被告人邹**、黄**非法经营数额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周*、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周*、王**、邹**、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黄**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周*、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黄**减轻处罚。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邹**、黄**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黄**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人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