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高速公路的手机返修率排行低于城市内机动车道路?

44、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处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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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处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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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处______。
A、 200元罚款
B、 暂扣3个月驾驶证
C、 吊销驾驶证
D、 扣留机动车
正确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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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曾静&&&
电子邮件:&&&
征求意见开始日期:&&&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
&&意见征集已结束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拟制定《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为使制定工作切实符合我市实际,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献言献策,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9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608室(邮政编码401147),信封上请注明&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2014年9月12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8条)
第二章&& 公路养护(11条)
第三章&& 公路路政(13条)
第四章&& 超限运输(9条)
第五章&& 应急管理(6条)
第六章&& 监督服务(9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10条)
第八章&& 附&&& 则(4条)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和等外级公路。
第三条【公路使用要求】& 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普通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养护和管理等工作。
以上市公路管理机构、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公路管理机构。
第六条【其他相关单位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林业、环保、安监、工商、文物、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按照职责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路财产权】 高速公路、普通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交通主管部门履行财产管理职责。村道财产属于村(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公路养护单位经交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公路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行政奖励】&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在公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养护
第九条【养护一般要求】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地方标准。
第十条【养护计划的编制】&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养护规范及检测评定结果等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
高速公路养护计划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编制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普通国道、省道养护计划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普通县道公路养护计划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乡道、村道养护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公路养护资金安排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公路巡查】&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公路巡查频次、巡查内容等要求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建立巡查信息档案;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第十二条【养护工程】& 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预防性养护、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公路养护工程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养护作业单位】&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照养护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四条【管养分离】&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现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养护作业。
第十五条【养护责任】&& 因公路养护缺陷导致损害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等履行养护责任和义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养护资金】& 公路养护资金包括:
(一)依法征税筹集的资金;
(二)国家财政性资金;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授权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信托基金;
(四)转让土地或者其他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公路经营的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通过拍卖、转让县道、乡道、村道冠名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八)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
(九)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财政、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加强自筹资金的监管。
第十七条【乡道、村道养护的特别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养护组织或者养护人员进行乡道、村道养护作业。村(居)委员会应当对村道养护予以协助。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道、村道养护资金,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专业养护或者集中养护。
第十八条【公路绿化】&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公路用地范围外的绿化工作,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目标考核】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质量管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和养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公路路政
第二十条【政府及主管部门路政管理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贸易、买卖活动;
(二)挖砂、取土、采石、开矿、采空作业;
(三)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设置障碍;
(四)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放养牲畜、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放物品;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八)车载物品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行为特别规定】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二)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利用非专用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辆;
(四)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及随意停车;
(五)在隔离栅内行走、滞留;
(六)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进行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四条【路政许可】&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路政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建设等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八)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九)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的用地范围至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临时性棚房、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十)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十一)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十二)更新采伐公路、公路用地上的护路林;
(十三)按照规定需要办理路政许可的其他活动。
前款所列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公共利益需要情况处理】&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九项规定已经办理路政许可的,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所有权人应当迁移、加固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施工作业管理】& 施工作业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七条【广告牌的设置】&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隧道口上方及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其相关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涉路设施管理】& 因管道、杆线、电缆及检查井(孔)等设施质量、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护路林管理】&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护路林梢与电力线距离少于三米,与通讯线距离少于二米,电力、通讯部门可以修剪树枝;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树枝,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公路渡口管理】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和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确因公共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战备渡口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报经市交通战备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战备渡口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当无条件退还。
第三十一条【车辆通行费规定】& 车辆在高速公路通行的,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依法免费通行的,应当主动停车出示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手续,经查验后通行,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影响高速公路畅通。
第三十二条【公路产权变更】& 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单位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高速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调整为城市道路,但技术等级不变的,其公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不变。
第四章 &公路超限运输
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源头管理】&&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制度,要求机动车生产者进行机动车成品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对生产、销售拼装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改装机动车等活动的管理;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不发放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超限运输基本要求】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公路标志对货运车辆的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有特别限制的,车辆应当遵守特别限制。
第三十五条【超限设施】&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执行应急任务的通行车辆收费。
&&& 第三十六条【超限许可】& 车辆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过国家规定限值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跨区县(自治县)或者在高速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二)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涉及村道的超限运输,应当事先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的意见。
&&& 第三十七条【超限许可办理】&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公路加固、改造及其方案论证费用由申请人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承担;超限运输车辆监护费用由申请人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行管理】&&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携带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九条【超限运输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流动检测站、超限运输车辆监控检测装置,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荷,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实施超限运输检查。
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流动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超限运输车辆监控检测装置应当符合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统一规划。
第四十条【超限运输处理】 经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流动检测站、超限运输车辆监控检测装置检测超限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超限车辆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超限运输检查取得的检测结果依法作为超限运输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超限运输处理规定】&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经检测超限,且不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赶赴现场,依法处置。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将本市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确保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及设施设备。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隐患排查】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等进行检查、监控,对发现的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高速公路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避免引发公路突发事件。
第四十四条【应急启动】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开展应急处置。
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置】& 突发事件造成公路以及相关安全防护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
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难以及时修复、恢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灾害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灾害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组织交通、安监、国土、气象、通信等有关部门集中抢修。
第四十六条【公路安全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等因素,对公路通行采取完全封闭、部分封闭、改道、绕行等措施;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公路疏导通行工作予以协助。
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第四十七条【高速公路清障规定】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
清障救援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服务
第四十八条【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应当依法对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的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检查措施】&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向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照相、录音、录像;
(四)依法扣押车辆;对扣留车辆拒不配合的,可以先行采用技术性措施限制车辆行驶。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干涉、阻挠;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场所,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路产损害赔(补)偿】&& 占(利)用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公路赔(补)偿费。公路赔(补)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公路赔(补)偿费由本级财政专项安排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公路服务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
第五十二条【公路信息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信息采集、传输和公路监控系统,建立健全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收集、汇总公路基础设施、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公路通行有关的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将其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
气象、地质、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公路管理机构的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公路档案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档案,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整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交通事故协作调查】&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使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到场协助调查处理;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情况,出具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其存在的安全隐患意见。
第五十五条【联合执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开展超限治理等公路管理联合执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公路违法行为纳入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诚信考核范围,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社会监督】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高速公路禁止行为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行驶摩托车的;
(二)非营运客车上下乘客的;
(三)装卸货物或者随意停车的;
(四)在隔离栅内行走、滞留的。
第五十九条【擅自设棚房等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的用地范围至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临时性棚房,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施工作业单位违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于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四)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六)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六十一条【超距离修剪护路林树枝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力、通讯部门修剪护路林树枝超过规定距离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渡口管理行为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通过公路渡口不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的;
(二)损害和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六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经检测超限但不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允许其通行,或者未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
(二)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路管理机构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的;
(四)未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的;
(五)未将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的;
(六)未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
第六十四条【扣留车辆工具规定】&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的车辆,可以暂扣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同时当场出具凭证,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第六十五条【路产损害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拒不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规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基本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是指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能够行驶汽车的道路。
(二)公路用地,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在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无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的,为公路路缘石以外不少于5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公路保护、养护、经营、管理和公路行政执法设置的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公路防护、排水、界碑、里程碑、测桩、指示、服务、安全、监控、检测、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
(四)普通公路是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
(五)普通国道、县道是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县道。
(六)村道,是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有的公路。
(七)预防性养护,是指预防公路产生病害的养护。
(八)专项维修,是指由于水毁、地震、风暴、冰雪和交通事故等灾害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进行的抢修。
第六十八条【管理职责补充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履行高速公路综合执法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条例中统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工作,条例中统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
第六十九条【专用公路管理】& 专用公路经批准用于社会公共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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